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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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駿賢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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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8/2021 [2022] HKCFI 2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43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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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何駿賢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0月1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海盛路荃灣廣場外保管1個膠瓶,載有144毫升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及108毫升異丙醇(兩者皆為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以及0.02克類似硅膠的不知名固體、一個玻璃瓶載有130毫升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及7毫升異丙醇,以及0.61克澱粉固體及1瓶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人士的任何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劉淑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於更新中心羈留接受改造。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由溫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6.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證物P32及P33)承認下列案情和呈遞有關證物:
控方案情 7.控方於審訊供傳召6位控方證人,他們全為警務人員:
8.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大綱第5段至1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9.案發當天,即2019年10月13日,約1518時至1521時期間,警方得悉有約數十名穿黑衣戴口罩的示威者在荃灣廣場一帶聚集,據稱為破壞荃灣廣場內的一所壽司店,控方證人1至控方證人4遂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到場處理。 10.同日約1523時,身穿警察防暴裝束的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4到達荃灣大壩街圓墩圍交界,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則到達圓墩圍近王少清中學。當時,因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4及他們部隊之警員見荃灣大會堂/荃灣廣場正門外馬路有大量穿黑衣示威者聚集,他們遂向荃灣廣場/祈德尊新邨方向進行掃蕩及追捕,示威者因而四散。另一邊廂,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則由王少清中學沿海盛路向荃灣大會堂方向進發。 11.當控方證人1跑到位於海盛路的荃灣廣場出入口時,他見到一群穿黑衣、戴口罩的示威者準備衝入荃灣廣場,而其中一名穿深藍色T恤,約1.68米高,戴黑色口罩,有黑色「Champion」字樣背囊的男子則沿海盛路跑向王少清中學方向,而控方證人1則從後追截:當時控方證人1距離對方約3米,視線沒被遮擋。追捕期間控方證人1發現上訴人曾試圖脫下背囊但不果,直至控方證人1追至荃灣廣場H&M店外時,該男子成功把背囊掉到地上,控方證人1則把該背囊踢向一邊。 12.此時,同樣身穿防暴裝束的控方證人2、控方證人3及其部隊向控方證人1方向迎面而來;此際,該男子左轉跳入花槽,而控方證人1則與迎面而來的防暴警察相撞,跌進花槽而失去該男子的蹤影,控方證人1追捕該男子為時不少於10秒。 13.上述控方證人1追截該男子,包括該男子在逃跑時脫下背囊及在H&M店外跳進花槽逃跑的情況,均由閉路電視所拍攝(控方證物P29,約15:23:50至15:24:03),控方證人1亦能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自己。 14.沿海盛路從反方向而來的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分別於約10米及40至50米外目睹控方證人1在海盛路追截一名男子的情況,他們均目睹上訴人擺脫追截並在H&M店外跳上一個花槽,跑出海盛路,往祈德尊新邨方向逃跑,其時沒有其他示威者在逃跑;其後,控方證人3在海盛路祈德尊新邨7-11便利店外把上訴人截停並制服在地。 15.控方證人2隨即上前協助,並發現上訴人身上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並於上訴人附近撿取一頂鴨舌帽、從上訴人身上撿取一部黑色iPhone及上訴人的其中一隻手當時戴着的手套。 16.控方證人1在跌入花槽後,見較早前他追捕的男子所棄置的背囊未有被其他人接觸或移動過,遂隨即回到背囊所在位置拾起背囊,把它交給控方證人4並協助控方證人4處理另一名被捕人士。控方證人4於同日約1800時,在警署內一間無人的接見室開始點算背囊內的物品,當中包括上訴人的銀包內有上訴人的身份證及個人物品、兩個火機、一個膠樽(經化驗後確認內載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一個玻璃樽(經化驗後確認內載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一支黑色噴漆和兩條毛巾。 17.控方證人4其後把背囊及其內所有證物交給控方證人 5。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19.上訴人是家中獨子,家住荃灣區,平日上學由父親駕車送返學校,下課則自己回家。 20.上訴人作供指2019年10月13日早上11時30分,他與父母一起,由父親駕車,前往旺角鴻光商場。上訴人於1200時至1300時在該商場上爵士鼓堂。下課後,上訴人與家人於旺角一餐廳用膳。午飯後,上訴人與家人逛街。 21.於1430時,上訴人父母約了一海外朋友去配眼鏡,上訴人婉拒父母跟他們一起的要求。上訴人的父親駕車送一家人回到荃灣。於1500時,上訴人的父親讓上訴人於沙咀道球場旁下車。 22.上訴人由沙咀道步往荃灣廣場,路程約5分鐘。 23.於1505時,上訴人進入荃灣廣場,他見到場內人流跟平日相若,沒有人群聚集。上訴人首先去到地庫一樓「GU」店(下稱「GU」)逛了2分鐘,接着他上地面的H&M逛。當時約1507時,地面商場人流跟平日一樣。 24.上訴人整天沒有消費。 25.至1515時,上訴人見到有人群在地面聚集,情況混亂,有疑似示威者跑去扶手電梯到地庫一層。 26.上訴人事發前不知道會有示威者出現於荃灣廣場。 27.上訴人見情況混亂,便打算離開,但他發現遺失了銀包。上訴人估計因混亂下或他的褲袋淺,銀包丟失了。上訴人指他的褲袋沒有拉鍊防止東西跌出袋。 28.上訴人因遺失了銀包,他走去地下和地庫一樓找尋銀包,找了10分鐘,但找不到銀包。 29.上訴人打算去詢問處查問,但因當時場面混亂,他不知如何處理,所以他沒有這樣做。 30.上訴人找尋銀包片刻後,打算離開商場回家,他選擇了近海濱花園的出口。 31.當時是大約1524至1525時,上訴人步出荃灣商場,他看見一群為數五六十人。他們身穿黑衫,面戴口罩,手拿雨傘,在對着灣景花園的荃灣廣場門口聚集。 32.上訴人聽到有人大喊「有防暴!」「走啊!」,同時防暴警員正衝向人群,人群四散,他們部分走入商場,部分跑去對面馬路。上訴人選擇跟着不認識的人跑去對面馬路。 33.上訴人並在灣景廣場橫過馬路向王少清中學方向奔跑。他在行人路上跑,當去到7-11他被防暴警員制服。之後,他被帶返警署。 34.上訴人指他是直至警誡錄影會面才首次見到「Champion」背囊及內裏物品。 35.上訴人指他當日身穿深藍色T恤、黑色短褲、運動鞋和戴眼鏡。他沒有戴口罩。他身上只有銀包和電話,沒有其他物品,因為爵士鼓堂有樂器提供。 36.上訴人指他銀包內有現金、學生證、身份證、回鄉證、提款卡、信用卡和其他卡。 37.上訴人解釋在2019年10月11日,他婆婆說她遺失了長者八達通卡。上訴人便幫婆婆買了一張長者八達通卡。但後來,婆婆說已尋回她的八達通卡。上訴人打算經過地鐵站時,退回新的八達通卡。新的八達通卡一直在他銀包裏,因他沒有機會經過地鐵站。 38.上訴人對勞工手套和鴨舌帽沒有印象。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39.裁判官指出本案的議題是:
40.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的證供及辯方對他們證供的批評。裁判官最後認為辯方對三位證人的證供的批評均不成立,接納三位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41.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第一眼看見上訴人並追捕他,直到證人撞到同事,他見上訴人都是戴口罩的。控方證人2的證供是他追捕上訴人,見他跳上花槽,跑步馬路,到7-11時被控方證人3制服。控方證人2並未留意上訴人有沒有戴口罩,但是在拘捕時,證人見到上訴人沒戴口罩。控方證人3的證供是他制服上訴人時,他對上訴人有沒有戴口罩沒有印象。他也沒有看見上訴人有除口罩的動作。 42.裁判官認為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人被警員,包括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追捕,亦只得上訴人一人在H&M左轉跳上花槽,橫越行車線,在7-11被制服。呈堂的片段亦支持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的證供。裁判官裁定3位控方證人所觀察到的男子是同一人,亦即上訴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奔跑期間,除下和扔掉了黑色口罩,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對上訴人的拘捕正確無誤。 43.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4的證供及辯方對他的批評。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4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裁判官認為,辯方對控方證人4的批評,如他沒有安排其他警員見證他點算證物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官最後全盤接納控方證人4的證供。 44.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5和控方證人6的證供。裁判官最後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有關處理證物的證供為事實。 45.就着案中證物連貫性的爭議,於考慮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4、控方證人5和控方證人6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所有證物的連貫性並無中斷,或被不合法干擾。 46.裁判官指出,經她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及考慮他的證供內容後,她認為上訴人作供時迴避、自相矛盾和不合邏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是一誠實的證人並指出他證供中不合理之處。 47.裁判官裁定事件經過是與控方證人、呈堂片段和證物所述。 48.裁判官指出案發時現場有為數眾多的示威者為暴力抗爭作準備,她認為高度易燃的溶劑載於樽內不單可以用作汽油彈,也可以是單純從容器中倒出溶劑作縱火或助燃之用。在上訴人的背囊內除了有高度易燃的溶劑外,還有兩個打火機、紙巾和毛巾。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保管控罪所指的物品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法定的辯護理由。 49.裁判官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本案控罪,因此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0.溫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據: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1 51.答辯人陳詞,除掉口罩這個動作本身並不複雜,亦不耗時,且與扔下背囊這動作不同,除口罩這個動作用到的身體部位在一個人的前方。考慮到當時情況混亂,逃跑的人理論上是背對着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1當時正在全力追捕疑犯,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看到同樣是在高速奔跑的疑犯除口罩這動作並不使人感到奇怪。 52.答辯人陳詞,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除下口罩,案中仍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便是控方證人1所說棄掉背囊的男子。 53.答辯人陳詞,雖然控方證人2於盤問下同意現場有一些人四圍跑,但若果細心審視審訊謄本相關段落的前文後理,控方證人2同意裁判官所指當時現場有一些人四圍跑所指的明顯是指參與行動的二百多名警員,而並非示威者。控方證人2在盤問時再次明確指出當時只見到一個人被警員追捕。 54.答辯人陳詞,綜觀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的證供,案發時兩人均是從王少清中學沿海盛路向荃灣大會堂進發。兩名證人均不約而同指出當時在他們的視線範圍內,其他警員追捕的示威者只有一名穿深色短袖衫、短褲的男子,向他們迎面而來,而該男子在荃灣廣場H&M對出突然轉向跨過草叢向祈德尊新邨方向穿過馬路,兩名證人觀察關於上訴人在H&M外逃跑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脗合。 55.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的證供,與當時從相反方向追捕的控方證人1之證供亦脗合。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他看到他追截的男子在荃灣廣場H&M店外把背囊棄掉在H&M外的海盛路並且左轉往花槽逃去。 56.答辯人陳詞,綜合所有證據,當中有足夠基礎肯定上訴人與控方證人1追捕及主動扔下背囊的男子是同一人:
57.答辯人陳詞,即使警員沒有目睹上訴人棄置口罩,這亦不構成合理疑點,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便是被控方證人1所追捕及扔掉背囊的男子。 回應上訴理據2 58.就着上訴方對控方證人3和控方證人4證供出入的批評,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的分析正確,證人於庭上作證不是記憶力的測試,審訊與案發時間相隔近兩年,控方證人3或控方證人4的記憶有遺漏或出錯實不為奇,不能以此斷定他們的誠信出現問題。 59.答辯人援引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判案書第12段:
60.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4是否在現場向控方證人3作出匯報說找到涉案的背囊,對於在內搜出的物品的證物鏈是否完整,並非關鍵,兩者並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答辯人指出控方證人4的證供是他是在當日傍晚6時才有空點算證物P5內的物品,並非在現場馬上點算。 61.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4在點算涉案背囊內的物品時,已把有關資料寫在紙上,方便他核對之用;於翌日他完成他的證人陳述書後,才把紙張銷毀。就上訴方有關銷毀紙張的批評,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4把在紙張紀錄有關證物的資料證人記錄在陳述書後銷毀,本身不會對控方證人4有關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有所影響。 62.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4起初點算證物後,他的第一份口供遺漏了證物包括一條白色毛巾,但控方證人5和控方證人6同樣有於及後點算並發現該白色毛巾於涉案背囊內。答辯人陳詞,就着證物鏈是否完整的爭議,關鍵的證據是即使控方證人4曾經協助或參與處理其他被捕人士的程序,涉案背囊一直被保管在他的視線範圍內,然無任何證據顯示涉案背囊有任何可能被任何人士非法干擾,也沒有特別原因或基礎臆測有人把其他物品特別是上訴人的錢包放進涉案背囊。 63.答辯人陳詞,上訴法庭對事實的裁斷需顧及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只能夠按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的證供可信和可靠與否純屬裁判官決定範疇內。於本案,裁判官小心觀察控方證人4作供時的神態後,裁定他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的結論。裁判官亦已經分析和考慮了辯方對於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如控方證人4是否有向控方證人3匯報和控方證人4起初點算背囊內的物品時遺漏了一條白色毛巾等。 6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控方證人4證供誠信的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者在處理控方證人4的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導致定罪不穩妥。因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回應上訴理據3 6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指出上訴人作供時「迴避、自相矛盾、不合邏輯」,因而不相信上訴人誠實作供後,在《裁斷陳述書》同一段落指明「不相信的理由如下」,並在接下來的段落詳細解釋,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指出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基礎何在,有斷章取義之嫌。 66.答辯人陳詞,「迴避」是用以形容證人神態舉止的詞彙,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可根據她的觀察,作出上訴人作供時態度迴避的結論。再者,裁判官不是單純依賴上訴人的舉止神態來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主要提及上訴人的證供有兩點不合邏輯的地方:
67.答辯人陳詞,上述裁判官提出的兩點理由均提供足夠基礎支持裁判官說上訴人證供自相矛盾及不合邏輯。或許,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還有其他細微的觀察,但不少案例指出,一位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不需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的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的逐一道出。 68.答辯人陳詞,若法庭信納上訴人說法為真,那就表示有人在荃灣廣場內拾獲上訴人的銀包,再於短時間內把銀包放進一個被遺棄在荃灣廣場外H&M附近的背囊,碰巧上訴人又在一街之隔被拘捕,這說法的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上訴人的說法自身已接近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69.答辯人陳詞,本案的證據充分,不論是原審或上訴重審的基礎下,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的地方。 上訴理據和雙方陳詞的考慮 70.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證據(包括於庭上播放的案發時現場的錄像片段)、上訴理據和雙方陳詞。 71.答辯人正確提出,上訴方於本上訴提出的論點,於審訊時已於結案陳詞提出(上訴宗卷第31至42頁),辯方向裁判官指出辯方認為控方證人證供不可信之處和控方證據不足之處,當中包括上訴理據1和2的論點。辯方亦向裁判官指出何以裁判官應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或上訴人「在混亂中遺失銀包是有可能發生之事,尤其是該褲袋口並無拉鏈。該銀包被一名示威者撿去是巧合,卻並非不可能。只要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現行法律便無法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將他定罪。」(《辯方結案陳詞大綱》第53段,上訴宗卷第42頁。) 72.上訴方提出的都是針對裁判官對事實和證人誠信的裁斷。 上訴理據1的考慮 73.上訴方於上訴理據1的主要批評是針對控方證人1(警員5339) 的證供指根據他的觀察,被他追捕的男子當時戴着一黑色口罩,但控方證人2 (警員 10063) 的證供是他制服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佩戴任何口罩。 74.就着控方證人1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67段指出:
7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6至74段分析和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批評。裁判官指經她小心觀察控方證人1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和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後,她認為控方證人1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她接納控方證人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7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5至89段分析和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2證供的批評。裁判官指經她小心觀察控方證人2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和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後,她認為控方證人2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她接納控方證人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77.就着控方證人1指被他追捕的男子戴黑色口罩和控方證人2指上訴人被他拘捕時沒有戴口罩的證供對警方有沒有錯誤拘捕上訴人這課題的影響,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2段指出:
78.於《裁斷陳述書》第100段,裁判官說:
7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除掉口罩這動作本身並不複雜,一瞬間已可完成。這動作涉及的都是一個人的前方身體部位。當時情況混亂,被控方證人1追捕的男子當然是背向控方證人1,在雙方均是在追逐過程中的電光火石間,特別是在該男子曾跳進花槽和控方證人1跟他的同僚相撞,在上述情況下,控方證人1未能看到被他追捕的男子脱下口罩一刻的動作,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80.本席認為,考慮到案發時現場的情況,上訴人於何時何地除下口罩並非本案的關鍵,關鍵的爭議是上訴人是否控方證人1所見棄掉背囊的男子。本席認為,撇開警員於背囊內搜出上訴人的銀包這事實不論,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便是控方證人1追截和棄掉背囊的男子。 81.上訴方陳詞指控方證人2於盤問下同意現場有一些人四圍跑,因此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警員有誤認上訴人為被追捕者而錯誤拘捕上訴人的可能。本席細閱數碼錄音謄本相關部分(上訴宗卷第236頁G-L行),正確解讀控方證人2於盤問下的證供,他所同意現場在四圍跑的人是在場參與行動的二百多名警員,控方證人2說的不是示威者。再者,即使現場有示威者在四圍跑,控方證人2於盤問亦清楚指出當時他只看見一個人被警員追捕,那即是說,即使現場有示威者在四圍跑,控方證人2所看到的只是那一被警員追捕的人而已。 82.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察,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案發時均是從王少清中學沿海盛路向荃灣大會堂進發,兩位證人的證供均不約而同指在他們的視線範圍內,其他警員追捕的示威者只有一位穿深色短袖衫、短褲的男子,向他們迎面跑來,該男子於荃灣廣場H&M對出轉向跨過草叢向祈德尊新邨方向穿過馬路。本席於庭上多次觀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認為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有關他們觀察上訴人於H&M外逃跑的證供確與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脗合。兩位證人的證供與案中的客觀證據(即閉路電視片段)脗合,亦與當時從相反方向追捕“男子A”的控方證人1的證供脗合,裁判官絕對有理由信納三位證人的證供。 83.從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的證供可見:
84.本席認為,從裁判官所信納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的證供,她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即被控方證人1追捕和棄置背囊的男子。案中沒有警員見到上訴人除掉口罩並不重要,亦不影響上訴人即被控方證人1追捕和棄置背囊的男子這事實裁定。 85.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的考慮 86.上訴方於上訴理據2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證物鏈完整,上訴理據2主要是針對裁判官對證人誠信的考慮。 87.上訴方指控方證人3和指控方證人4的證供存在以下分歧:控方證人3指曾向控方證人4匯報找到一屬於上訴人的背囊,但指控方證人4的證供卻指沒有此事。本席認為,警方於現場檢取背囊是一不爭的事實,閉路電視片段亦清楚可見該背囊被棄置於路上和控方證人1追截上訴人不果後回到背囊旁邊拾起背囊。控方證人1的證供亦清楚指出他之後把背囊交給控方證人4。控方證人4的證供是,他在同日約1800時,才有時間於警署點算背囊內的物品,他沒有於拘捕現場作出點算。本席認為,上訴方上述所指控方證人3和控方證人4證供的分歧,與從背囊內搜出的物品的證物鏈的完整/連貫性根本並無關係。裁判官正確指出,審訊距離案發日期相隔近兩年,控方證人3或控方證人4記憶上有遺漏或出錯實不為奇,證人庭上作供不是記憶力的測試。本席認為上述出入對控方證人3及/或控方證人4的誠信毫無影響。 88.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4盤問時才首次提及他點算證物時曾經將有關資料寫在一張紙上,翌日完成書面口供後便把紙張銷毀。温大律師承認雖然他是於審訊時才知道該用作記錄有關資料的紙張的存在,但盤問時他已就着該紙張問了他需要問的問題。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4沒有於書面證人口供提及他曾以該紙張記錄有關資料一事對辯方沒有做成不公平。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說,控方證人4把該紙張的資料記錄於書面證人供詞後銷毀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影響。 89.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4在他的第一份書面口供遺漏了背囊內找到的物品包括一條白色毛巾,但同樣有於及後進行點算背囊內的物品的控方證人5和控方證人6卻於背囊內發現該白色毛巾。本席認為,從裁判官所認定的事實,雖然控方證人4曾經協助或參與處理其他被捕人士的程序,但上訴人棄置的背囊P5一直被保管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背囊P5有任何可能被任何人非法干擾。 90.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小心考慮和分析了控方證人4的證供,亦處理了辯方對於證人證供的批評。本席顧及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4作證這本席沒有的優勢。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4證供誠信的考慮和裁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反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於處理控方證人4的證供時,在重要事項錯誤引述證供、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導致定罪不穩妥。 91.本席並無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4證供誠信和從背囊P5內搜出的物品的證物鏈的完整/連貫性的裁斷。 92.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的考慮 93.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完全沒有指出她認為上訴人作供時「迴避、自相矛盾、不合邏輯」的基礎何在。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指出她因上訴人的證供有上述問題而不相信上訴人誠實作供之後,裁判官在同一段落說「不相信的理由如下」,裁判官接着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主要有兩點不合邏輯之處:
94.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清楚解釋他認為上訴人證供自相矛盾和不合邏輯的地方。裁判官所指出的(i)和(ii)已構成足夠基礎使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95.就着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指出她認為上訴人「迴避」的基礎何在,答辯人正確指出,迴避是形容證人神態舉止的詞彙。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如裁判官如認為上訴人作供時迴避,她於指出上訴人迴避之餘根本毋須再進一步具體描述上訴人迴避時的神態舉止。上訴方的批評根本是吹毛求疵,為投訴而投訴。 9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若上訴人的說法為事實所在,他的銀包必定在他從父親的車下車後和背囊被一男子(不是上訴人而是另有其人)棄置於H&M外前這段時間之內遺失後被人放於背囊內,但碰巧遺失銀包的上訴人又在跟棄置背囊地點只有一街之隔的7-11外被警員錯誤辨認為被警員追捕及棄置背囊的男子而錯誤拘捕。上述時空的巧合跟銀包遺失和出現的巧合根本是近乎徹底的內在不可能,說服力完全欠奉。 97.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誠信的考慮和裁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反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於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在重要事項錯誤引述證供、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導致定罪不穩妥。 98.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實在無可批評,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決。 99.上訴理據3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10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經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實「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之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0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温家榮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