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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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056/2001 [2022] HKFC 17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1 年第 5056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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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附屬濟助) ----------------------- 背景 1.這是呈請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 2.妻子與答辯人(“丈夫”)於1970年在中國大陸結婚,其後於1980年在香港註冊結婚。 3.妻子與丈夫育有3名家庭子女,分別是一名於1972年出生的兒子及兩名分別於1976年與1978年出生的女兒 。 4.妻子於2001年5月24日以分居2年為由向法庭存檔離婚呈請,並取得命令作替代送達,於2001年6月6日在香港刊登報紙通知丈夫有關離婚呈請。 5.法庭於2001年11月26日將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6.在處理附屬濟助的議題時,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 4 及 6 條作出何種命令時,法庭須考慮第7(1)條的因素:-
7.終審法院在LKW 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處理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考慮的原則。不過每宗附屬濟助申請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最終須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終審法院定下處理方法的5個步驟如下:-
妻子的案情與證據 8.妻子於1952年出生,審訊時69歲 ,與丈夫同齡。丈夫自1992年初離家後便失去音訊。 9.妻子於1979年從中國大陸來到香港後曾在工廠當工人,月薪港幣3,000元。1988年至1993年期間,她亦曾擔任包裝工人,她離職前的平均月入約港幣6,500元。除了這份全職工作外,她亦於1988年至1993年期間在食肆做兼職女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港幣 3,000元。故此妻子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港幣9,500元。 10.自約1993年至1999年11月期間,妻子一直擔任工廠工人,然後是老人院的助理,平均月收入約港幣6,000元。妻子亦投資過養老院,但投資卻不成功。 11.妻子於1999年退休,自此沒有收入 。 12.丈夫大概在1989年開始擔任中港貨運車司機。由於丈夫大部分時間都在中國大陸,他絕少回家或對妻子及三名家庭子女作任何經濟上的支持。 13.在1979至1989年間,妻子、丈夫及三名家庭子女居住於新界的臨時房屋區。 14.大約在1989年,妻子向丈夫表示希望根據居者有其屋計劃,購買自置物業(“前婚姻居所”),以改善家庭的生活條件。 15.丈夫絕少回家或對妻子及三名子女作任何經濟支持,故此妻子並沒要求丈夫為購入前婚姻居所作經濟上或任何形式的支出或貢獻。 16.購買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支出和費用均由妻子一人負責,由她用其多年的儲蓄, 獨自支付首付期、其後的抵押貸款、所有相關之裝修、購置傢品及律師費用等。 17.基於妻子及丈夫均為臨時房屋單位的指定佔用人,因此雙方協定在妻子獨自負擔購入前婚姻居所的情況下,加入丈夫為前婚姻居所的購買者。丈夫亦同意他會隨時根據妻子的要求,把前婚姻居所之業權轉回妻孒的個人名下。 18.根據雙方上述協議,妻子與丈夫以共同購買者的身份,以港幣354,100元購買了居者有其屋計劃下的前婚姻居所。 19.自1992年初,丈夫離家後便失去音訊,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電話或任何其他聯絡方式,完全沒有就妻子及三名家庭子女之家庭福利作出任何形式的貢獻或支持。 20.在1995年7或8月,妻子接到警署之來電指丈夫干犯了刑事罪行及通知其安排保釋,但丈夫獲保釋後並沒有回家。 21.其後,由於丈夫並沒有續保,警方多次致電妻子及前住前婚姻居所尋找妻子及要求妻子提供丈夫之下落。但如上述,妻子及三名家庭子女早於1992年,已經與丈夫已失去聯繫 ,故無從協助。 22.及至妻子於2001年5月24日提出離婚呈請後,當時妻子的法律代表發現,前婚姻居所的土地註冊記錄上有一項丈夫的破產命令案件的押記紀錄。 23.該破產命令是由丈夫的一名債權人 ( “債權人” )向法庭提出破產呈請。債權人於2001年2月6日成功取得丈夫的破產令,當中包括命令破產管理署托管丈夫(包括他為妻子代持前婚姻居所的聯權權益)一切資產,並將破產令及相關記錄註冊於前婚姻居所的土地註冊記錄內。 24.由於前婚姻居所出現上述的業權爭議,因此於2001年10月5日本案有關附屬濟助之議題作無限期押後。 25.妻子於2003年入稟高等法院向破產管理署提出訴訟,請求法庭頒佈妻子實為前婚姻居所的全部實益權益擁有人及丈夫只是以信托形式為妻子代持前婚姻居所之聯權權益的聲明,並提交誓章證明所有購入前婚姻居所的費用,均由妻子獨力支付。 26.法庭於2004年5月25日作出命令並頒佈聲明丈夫只是以信托形式為妻子代持前婚姻居所之聯權權益,妻子為前婚姻居所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 27.於2020年12月2日,妻子重新向法庭申請恢復附屬濟助的聆訊。 妻子的資產與經濟狀況 28.妻子現年69歲已經退休,沒有任何收入,只有家庭子女給予有限的零用錢,現與兒子同住前婚姻居所。 29.根據妻子於2021年6月7日存檔之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妻子現時每月開支港幣 3,700元,當中包括食物開支港幣2,000元、雜項家用開支港幣200元、服裝/鞋費港幣500元及娛樂費/禮物港幣1,000元 。 30.前婚姻居所(扣除按揭與押記)的估計淨值為港幣5,550,000元。 妻子的銀行存款總額港幣 74,866.01元、投資總額港幣8,150元 以及保單總額港幣 532,802.36元。 妻子的總資產淨值為港幣6,165,818.37元。 丈夫的案情與資產及經濟狀況 31.妻子按法庭所發出之命令,以登報及郵遞方式,向丈夫送達法庭於2021年5月11日作出有關本審訊安排及相關指示等命令。 32.丈夫一直缺席本案自離婚呈請起所有聆訊,包括本審訊。丈夫亦未曾存檔任何證據或文件及經濟狀況陳述書。 確定資產 33.妻子為本案的唯一證人。本席認為妻子的證據合乎情理,亦有文件支持。故此全面接受妻子的䅁情與證據為案中的事實,妻子亦已經完整及如實地披露她的資產與經濟狀況。 34.丈夫從來沒有出席本案任何聆訊,亦沒有存檔任何證據或經濟狀況陳述書。雙方均有責任向法庭就其資產與經濟狀況作出誠實的披露,但法庭席前沒有任何丈夫提供的證據亦沒有其解釋。基於丈夫未有披露其資產財務狀況,法庭可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 35.本案中已知妻子的個人資產,除了前婚姻居所外,實屬有限,不過考慮到妻子的經濟需要後,亦算有可以分配的資產。 決定是否應用公平分配原則與結果 36.丈夫於1992年離家後,便沒有回到前婚姻居所,丈夫既沒有向妻子或家庭子女提供亦沒有要求經濟上的援助。即使他在1998年因干犯了刑事罪行後得到保釋後,亦沒有回家或向妻子與家庭子女名家庭子女要求任何協助。 37.基於以上原因,加上丈夫並未存檔任何有關其經濟狀況的證據,本席足以作出推斷丈夫沒有任何住屋或經濟困難,並有足夠經濟能力與一定資產。 38.故此無須從妻子的資產中,包括前婚姻居所,向丈夫作出任何分配。 39.再者,妻子年事已高又沒有任何工作,僅依靠積蓄及家庭子女每月給予有限的零用錢,支持現在及將來之生活,兒子及女兒又已各自成家。顯然前婚姻居所為妻子的唯一容身及養老之所,其有限的積蓄亦須予以保留作養老之用。 40.在本席的裁決中,雖然妻子與丈夫表面上有一段長久的婚姻,但實質上丈夫自1992年便捨棄妻子及三名當時年約20、16和14歲的家庭子女,失去蹤影快將30年,拋棄家庭之前也不顧其照顧家庭的責任,絕少給予經濟上的支持。丈夫實質上沒有對家庭作過甚麼經濟或家庭福利上的支持或貢獻。 41.一直以來,都是由妻子獨力以多份工作以勉強應付整個家庭的開支。自丈夫拋棄家庭後,妻子便獨力擔起家中重擔以及養育三名家庭子女成人。 42.本席接受妻子今天所有的資產,是她多年辛勤工作累積所得及僅存的成果,與丈夫無關,加上考慮到妻子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以及她有限的財政狀況。本席認為本案中有充分理由就家庭資產的分配偏離公平分配原則,而公平且合適的命令是妻子可保留其全部資產,包括前婚姻居所。 4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不管如何,丈夫都沒有權從妻子的資產得到任何分配。根據高等法院於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聲明,前婚姻居所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是妻子,丈夫理應將其名下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移到妻子的名下。 結論 44.妻子現請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條,就前婚姻居所作出財產轉讓的命令。 45.除此之外,妻子並無請求法庭命令丈夫支付整筆或週期性的贍養費,亦無訟費申請。 4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呈請人(妻子): 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丈夫): 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