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謂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4/2007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5 Nov 2007
Judge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Lord Woolf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7年第4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5年第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丁謂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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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
聆訊日期: 2007年10月17日及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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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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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

本上訴案的背景

5.本院在處理本上訴案時,須考慮的問題是法庭在撤銷定罪判決後,應以何種處理方法下令重審案件,始屬正確?

6.上訴人“丁謂”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經38天的審訊後,於2005年6月29日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並於翌日就每項定罪被判監禁6年,同期執行。

7.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06年9月22日,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及高等法院法官倫明高組成)批出上訴許可,撤銷被告人的定罪,並下令重審案件。上訴人亦獲得保釋。於2006年12月5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人上訴許可,就重審令向本院提出上訴。然而,於2007年3月16日,本院上訴委員會批給上訴人上訴許可,並證明本上訴案涉及三項法律論點。該三項法律論點是︰

(1)  上訴法庭在其頒下的判案書正文中,除了撤銷被告人的定罪外,亦同時行使其酌情權下令重審案件,沒有給予上訴人機會,考慮上訴法庭撤銷其定罪的理據及就有關理據向法庭作出全面詳盡的陳詞,上訴法庭此舉是否在原則上犯錯?

(2)  上訴法庭既然已得出結論,認為控方選擇提出針對上訴人的案情時所倚賴之基礎和證據已令有關定罪不穩妥和不令人滿意,是否便不應命令重審案件?原因是控方可在新的審訊中獲得機會,就其已被證實為有缺失的案情,提出增補,亦可提供在原審中沒有提及的新案情。上訴法庭這項決定也違反基本的法律原則,即控方在任何刑事審訊中都有責任證明針對被告的案情。見King v R [1986] 67 ALR 379案。

(3)  上訴法庭對控方應以何種方式處理案情闡述了其意見,隨後又指令重審案件,這是否犯錯?因此舉讓控方掌握了經考慮的意見和法庭擬定的論述而獲益,在任何重審案中都會對上訴人造成無可挽救的損害或不利。

8.代表上訴人的首席大律師、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和代表答辯人的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都同意,上訴法庭在審理本案時,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雖曾與上訴法庭法官簡短地討論應否重審的問題,但他卻沒有得到適當機會就此問題向法庭陳詞。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闡述答辯人的說法時指,於上訴案聆訊完畢後,控方決定更改鋪展其案情的方式,並會在重審案中以此方式提出針對上訴人的案情。這意味著上訴人沒有適當機會處理有關的新情況。因此,就應否重審案件的問題而言,上訴人未獲公平聆訊。正因如此,本席以“是的”回答第一條經證明的問題。

9.基於上述情況,本院同意應裁定上訴得直,而且法庭亦須重新考慮應否重審案件的問題。就此問題而言,本院原可把案件發還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決定應否重審案件。然而,在代表上訴人和答辯人的大律師一致同意下,本院認為較為適當的做法是由本院處理有關問題。這樣做的優勝之處是本院除可就此問題產生的法律原則提出意見外,亦可就進行重審的利弊提供見解。

有關的法律條文

10.上訴人被指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9(1)條(“該條例”)。該條文規定︰

“(1) 凡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 —

(a) 毀壞、污損、隱藏或捏改任何帳目,或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或

(b) 在提供資料作任何用途時,提出或使用任何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帳目或任何上述的紀錄或文件,

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11.顯而易見,按照第19(1)條的含意,該條文應獲廣泛和寛通的應用。而該條例第5條和第8條所載的定義亦確定了這點。有關“獲益”和“損失”的定義,可見該條例第8條。該定義是︰

“(2) 就本條例而言 —

獲益(gain)及損失(loss)除在第16A條外,須解釋為只引伸至金錢或其他財產的獲益或損失,但卻引伸至不論是暫時或永久的獲益或損失,而且 —

(a) 獲益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及

(b) 損失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貨品(goods)除文意另有指外,包括金錢及除土地以外的所有其他各類財產,並包括藉偷竊而從土地分割出來的東西。”

12.至於有關“財產”的涵義,則必須參看第5(1)條所載的財產的定義。該定義是︰

“(1) 財產(property)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據法權產及其他無形財產。”

1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E條的規定,上訴法庭有權命令重審案件。該條文規定︰

“(1) 凡上訴法庭就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判決得直和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上訴法庭可命令將上訴人重審。

(2) 除以下罪行外,不得根據本條命令將任何人重審 —

(a) 該人在原來審訊中被定罪的罪行,並已就該罪行而如第(1)款所述般判決其上訴得直的;

(b) 該人在原來審訊中本可就首述罪行的公訴書而被定罪的另一罪行;或

(c) 公訴書所控告的交替罪名的罪行,而陪審團由於判該人首述罪行有罪而致被解除就該交替罪名的罪行作出裁決的職責。”

14.《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17(2)條條文的效力是,本院決定處理重審的問題時,具有上訴法庭同等的權力。

15.對於第83E條條文的內容,本席想指出以下各點︰

(1)  按照第83E條的明確規定,必定是上訴法院,即不論是本院還是上訴法庭,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決定將上訴人重審。

(2)  除非已合符第83E(2)條的規定,否則上訴法院不可命令重審案件。

(3)  若已合符第83E(2)條的規定,只要上訴法庭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便可命令重審案件。

控方案情的性質

16.上訴人被判兩項偽造帳目罪罪名成立。該兩項控罪亦是他被控的唯一控罪。控罪均以慣常的格式出現。按照公訴書上所載的内容,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1) 丁謂,於或約於1999年6月26日,在香港,為使自己獲益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偽造爲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在Semi-Tech (Global) Company Limited截至1999年1月31日止、經審核的年度帳目內作出或贊同作出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該記項看來是表示Semi-Tech (Global) Company Limited在一家相聯公司中持有權益,即持有MicroMain Systems Ltd的50%股份。

(2) 丁謂,於或約於1999年6月26日,在香港,為使自己獲益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偽造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一封由Semi-Tech (Global) Company Limited向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發出的信件,日期為1999年6月26日,在信件內作出或贊同作出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該記項看來是表示該集團曾以3千8百46萬美元的作價(即3億港元)購入Winsoft 持有的MicroMain Systems Limited (MicroMain)的股份。”

上述的罪行詳情的措辭寛泛概括。在此情況下,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們對上訴人需得悉控方將以何種確切的方式呈示其案情這點尤為重視,實在不足為奇。然而,要求控方遵從某一方式呈示其案情,卻令控方面對相當大的困難。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在闡述其補充說法時稱,就公訴書內兩項控罪所指的“獲益”和“損失”的含意,控方多次改變其處理方法。有關改變,由案件於2005年5月開始審訊至控方在本院的聆訊中呈示其案情時均有出現。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極爲依賴有關改變,藉此表示控方不單連表面證供也沒有,而且即使控方有表面證供,法庭也不應讓控方獲得重審,就其在原審中提供的案情的不足之處,作出補救。在評估上述的陳詞時,本席須考慮控方依賴的案情事實。為求盡量簡潔,本席會依賴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在上訴法庭頒下的判詞的撮要內容,該部分著實有用。

17.上訴人是Semi-Tech (Global) Company Limited (“STG”)所屬集團的主席兼行政總裁。他得到其合顆人Holmes先生的協助而創辦了STG。STG其中40.3%的已發行股本,由Semi-Tech Corporation (“STC”)擁有。而上訴人亦是這家加拿大公司STC的主席和行政總裁。在其全盛時代,STG和STC所屬的集團公司,聘用了超過100,000名員工,於超過100個國家經營業務,並享有每年高達400億港元的營業額。但現時STG和STC都在清盤中。

18.公訴書中第一項控罪是關於STG截至1999年1月31日的年度報告,其出版日期為1999年6月26日。該年報經由上訴人簽署,當中載有一項陳述,指STG “持有一家相聯公司的權益,即MicroMain Systems Limited (“MM”)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第二項控罪則涉及一封由STG發給其核數師,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信件。該封經由上訴人簽署的信件,日期為1999年6月26日,內容指STG曾以3千8百46萬美元(即3億港元)的作價向一名獨立第三者,即Winsoft Limited (“Winsoft”) 購入Winsoft持有的MM的股份。控方則指稱STG根本沒有以3億港元或任何作價直接或間接地認購MM股份,而這指稱正是控方案情的核心。

19.控方的主要證人是Charles Sun孫(譯音)(“孫”)先生。孫先生和妻子是MM的擁有人和操控人。根據孫先生的證供,他曾經和上訴人協定,以比上述金額低廉得多的價錢,即5百50萬美元向上訴人出售MM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正是根據該項協議,有關股份已經轉讓,只是上訴人仍受一個條件約束,即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孫先生股份的買賣價。然而,上訴人至今仍沒有支付全數款項。

20.根據核數師獲得的會計記錄和資料,MM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應已獲得認購。原因是Winsoft和Fortune 2000 Limited (“Fortune”) 兩家英屬處女島公司於1998年11月18日簽訂了一份股份買賣協議,進行有關買賣。STG是Fortune的擁有人,而該份股份買賣協議看來是由上訴人替Fortune簽署的。另外,該協議看來亦由孫先生的姊妹,即Betty Cheng簽署。不過,Betty Cheng否認這是她的簽署,而其證供亦得到筆跡專家支持。

21.原審時,上訴人作供稱STG曾協定以3億港元認購MM的股份,有關買賣價的百分之十會以現金支付,餘款會由Singer集團發出的債權證支付。該集團乃由STG操控,而且,按照上訴人所說,Singer集團欠下STG 3千8百80萬美元的債項。孫先生則否認有這樣的協議。上訴人亦聲稱自己簽署該信件時並沒有注意當中的內容,也否認自己須為該份股份買賣協議負責。縱使如此,控方確實有相當強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不誠實。這點亦從陪審團裁定上訴人有罪而獲得確定。

22.原審法官在審訊時曾向各名陪審員發出一份文件。該文件正確地撮述了涉案罪行所包含的四項元素。有關的內容是:

“(1) 被告人在一份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內,作出或贊同作出記項。

(2) 該記項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亦即是說有重要性,是重要的事項,而且被告人知悉該記項是虛假的。

(3) 被告人不誠實地如此行事,或贊同如此行事,並且是為使自己獲益或另一人獲益而如此行事。

(4) 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23.如上文所述,根據陪審團的裁決,陪審員明顯地信納第一和第二項元素。就第三和第四元素而言,他們亦明顯地信納“不誠實地”已被證實。即使陪審團可能仍有其他疑問,但該些疑問亦會因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而消除。事實上,除了本席已提及的證據外,根據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STG的記錄中的某些記項,顯示STG曾支付和收取總額為3億港元的款項,而有關款項是分批以1億港元支付和收取的。第一筆款項由STG支付,隨後再以日期為1998年12月11日至1998年12月18日的支票,把有關款項全數還給STG。根據控方的案情,該些支票證明STG曾擁有1億港元並動用該筆款項,藉此顯示STG曾支付3億港元購入MM的股份。可是,當一批一億港元的款項還給STG時,有關款項卻撥入“the BT-Deposit account”內。縱使如此,控方不單沒有證人檢視該帳目,而且控方依賴的會計師專家,即Lees先生也沒有得到指示,調查有關帳目。

24.此外,曾在原審時作供的各名會計師都一致同意,從會計的觀點來看,即使是一筆3億港元的巨大金額,也不會對STG的財政狀況造成實質的影響。

25.緃使如此,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在上訴法庭頒下的判詞中表達以下觀點,是可以理解的。鄧法官於判詞中(第31段)表示,“從上述案情可見,就獲益和損失方面而言,控方的案情可說是直截了當的”。涉案的三家公司逐一收到STG所支付的1億港元,便會“獲益”。即使有關款項“回流”至STG,這點並不重要。而有關情況乃是短暫獲益,也不重要。有關原因,可見第8(2)條所指的獲益的定義。根據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的看法,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唯一可得出的結論就是涉案公司向STG支付款項,“目的在於及/或為了讓該三家公司各自獲益,或讓該些公司背後的人士獲益。STG蒙受的損失也是清晰可見的。為換取一項虛假的資產,STG竟被驅使支付3億元的款項。”

26.可是,這並非控方在本院或下級法庭呈示案情的方式。控方在開案陳詞時表示,被告人作出虛假投資的目的是誇大STG的資產以便獲益,因為它“未有付款而取得東西”。“另外,上訴人也意圖欺騙債權人,使他們不向STG追討早前借給STG的金錢。”鄧法官認為這個處理方法使“情況完全逆轉。在偽造帳目一事當中,本是受害人的STG已變相成為受益人!”

27.然而,鄧法官亦表示,即使各名會計專家似乎都同意把“資產值誇大了”3億元的做法並不會在會計帳目方面造成實質的影響,但控方採用上述不同的方法處理“獲益”和“損失”仍是可行的。

28.其後,鄧法官考慮了R v Golechha and Choraria (1990) 90 Cr App R 241案。該案涉及《1968年盜竊罪法令》第17條,亦即與《盜竊罪條例》第19條相同的條文。而有關案例亦可與香港上訴法庭於R v Siu Yin King [1993] 2 HKC 254案的判決予以區分。鄧法官判定,由於沒有證據證明所發生之事在會計帳目方面造成的實質影響及原審法官未有就此問題的相關性向陪審團發出指引,因此該案的裁決不能維持。此外,控方在原審後期獲准依賴另一方式鋪展案情,亦即控方應可提出有關STC曾處置STG股份的證據,從而證明“獲益”。有關做法是否恰當,鄧法官亦表示懷疑。然而,這點並不重要。因爲鄧法官亦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公布該公司的年報對其股價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響,因此按此基礎裁定被告人有罪的裁決亦不可以維持。

29.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同樣認爲被告人的定罪不穩妥和不令人滿意。胡法官主要依賴的基礎是,他認爲原審法官曾錯誤引導陪審團,向他們表示不必理會涉及虛假陳述的金額並不大這一事實。對於原審法官認為採用以下方式引導陪審團是恰當的做法,胡法官尤其不同意:

“因此,對涉案的各家銀行來說,重要的並不是有關投資項目的大小,又或者是該投資額有沒有被誇大。要考慮的問題是有關帳目是不是準確。”

對於上述問題,上訴法庭第三位成員倫明高法官亦持有相似的看法。

30.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所作的批評是否合理,本席有所保留。依本席所看,原審法官把焦點放在以下問題是尤為正確的做法。有關問題是被告人不誠實的作為,對各家銀行在處理尚欠的債項時所造成的影響。有關影響並非取決於該不誠實的交易在會計帳目方面是否重要。然而,本院在考慮應否重審案件的問題時,並不須或不用就此問題作出裁斷。

31.由於上訴法庭已因上述理由裁定上訴得直,故此法庭不須處理原審法官被指有表面(非實際)偏見的指控。原審法官已拒絕接納該項指控。同樣地,本院亦不須處理有關問題。不過,為了對原審法官公平,本席應當表明,假若本院須處理有關問題,本席會要求上訴方進行強而有力的游說,證明其指控是具有實質基礎的。

32.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認爲,“就獲益和損失方面而言,……案情……是直截了當的。”這是基於涉案的三家公司收到1億港元,而STG卻為了換取一項虛假的資產支付3億港元而蒙受損失。在本院的聆訊中,控方未有借助鄧法官的觀點。取而代之,根據答辯人的說法,控方指他們已重新考慮其呈示“獲益”和“損失”的方式,而其最終立場可闡述如下:

“……答辯人辯稱,有關證據顯示,於1999年6月時,STG正處於岌岌可危的財政狀況,亦可隨時因核數師調查MicroMain的交易而被揭發。而上訴人成功欺騙該些核數師,其作為是:

(i) 為使STG繼續享有銀行信貸融通,從而獲益,並且意圖欺騙銀行,使它們不取消信貸融通和要求STG償還貸款,從而蒙受損失;及

(ii) 為使上訴人取得其作為STG主席的酬勞及保存其持有的大量STG股份的價值,從而使自己獲益。”

33.然而,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在本院席前所述的最終立場卻並非如此。他將控方對獲益和損失所持的觀點局限於上述(i)段的內容,而放棄(ii)段的說法。縱使如此,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仍然依賴其案情隨後的一段段落。該段指:

“被告人干犯偽造帳目罪的動機在於隱瞞和延續原先的詐騙行為。上訴人在虛構虛假資產的一刻(不論任何原因),便已經走上不歸之路。因此,他不可以讓人發現自己的所作所為。由此亦引發一連串的舉動…藉此欺騙該些核數師。有關金額在會計帳目方面是否重要這點,與此動機是沒有關連的。此外,正正因為是次欺詐事件是由公司管理層主導,故此,不論涉案的金額是2百萬還是2億港元,也不重要。詐騙行為一旦出現,便會立刻產生管理層不誠實和公司會計記錄不可靠的問題,亦會引起如各銀行職員作供時所説的反應。詐騙行為一旦發生,有關金額在會計帳目方面是否重要這點,便不再是爭議事項。”

本席提出上訴法庭須要處理的部分爭議事項後,現轉看本院須考慮的爭議事項。

本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命令重審案件

34.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質疑法庭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下令重審本案。他的陳詞並非建基於法庭沒有一般性的司法管轄權,而是指按照第83E條的恰當詮釋,控方現正尋求法庭下令重審的罪行,並不是上訴人在原審時被裁定有罪的罪行。此外,由於第(2)款所載的交替要求於本案並不適用,因此法庭不可下令重審案件。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在陳詞時表示,按照第(2)款的恰當詮釋,要確定控方是否就上訴人在原審時被控的同一罪行而建議上訴人應被重審時,單單考慮公訴書的內容並不足夠。在處理好像本案這類的案件時,法庭亦須審視控方在原審時鋪展案情的方式,並考慮該方式是否與控方建議在重審時鋪展案情的方式一致。Alun Jones先生特別指出,就“獲益”和“損失”的意圖方面而言,控方在原審時所採用的鋪展方式,與其現在建議的方式是有所不同的。

35.要回答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在其陳詞中所言是否正確,絕非易事。此問題取決於第83E條所指的“罪行”的含意。明顯地,就此問題而言,法庭沒有有用的案例典據可作參考。究其原因,很可能是上訴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命令重審案件這點,一般不會受到爭議。取而代之,在決定應否重審和考慮重審是否合乎司法公正的需要時,法庭要審視控方在原審時提出的案情與在上訴時提述的案情可能出現的任何差異,並以此作為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36.第83E(2)條對原來的罪行和建議的罪行作出區分,並以此局限法庭下令進行重審的權力,是因為假若兩者實質上存著重大的差異,便可進行新的審訊而無須重審。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乃是被告人不能依賴早前的法律程序來阻止控方再次檢控他。只有在下述的情況下,被告人才可提出他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獲裁定無罪,即若 (i) 涉及首次審訊和第二次審訊的罪行相同;或 (ii) 該罪行是該人在首次審訊中本可就首述罪行的公訴書而被定罪的另一罪行及 (iii) 公訴書所控告的任何交替罪名的罪行,而陪審團由於判該人首述罪行有罪而致被解除就該交替罪名的罪行作出裁決的職責。以上便是第83E(2)(b)和(c) 條清楚列明的情況。此外,須要注意的是雖然第2(a) 條條文指的是該人在原來審訊中被定罪的罪行,但2(b)和(c) 條條文所指的都是“公訴書”。

37.本席提出第83E條所指的是“公訴書”後,亦應引述日期為1976年7月9日的《公訴書規則》才屬恰當。該規則第2條的標題是“公訴書的基本格式”。根據該條文規定,公訴書須採用附表列出的格式或實質類同的格式。

38.該規則第3條是關乎“公訴書內的罪行陳述”。根據第3(1)條的規定,除第4條另外規定外(有關內容與本案的情況無關),每份公訴書須載有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的陳述,而陳述須簡述該罪行,以及為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而如公訴書載有上述陳述及詳情,即屬足夠。

39.該規則第3(3)條賦予法官權力可在“其認為合宜的案件中”,命令提交罪行的進一步詳情。

40.第4(c)條規則亦是相關的條文。這是由於該條文規定(還有其他內容):

“無需指明或否定任何例外、豁免、但書、辯解或約制。”

41.上述《公訴書規則》的內容確定了本席的初步看法,即第83E條所指的“罪行”是指公訴書內的罪行,而其範圍已經由公訴書列出的罪行陳述和罪行的詳情界定。這也似乎是最合乎第83E(2)條用語的詮釋。有關詮釋提供了一個可輕易確定有關“罪行”爲何的驗證標準。不論在涉及重審的案件,還是涉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其他部分所指的“罪行”時,上述驗證標準都相當可取。在決定應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1條而維持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獲裁定無罪的答辯時,此驗證標準尤其重要。第31條所指的是“被控告的罪行”。相反,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提出的交替情況,在某些情況下將難以運用。舉例說,即使法庭程序已被錄音,但對於控方所依賴的詳情爲何,雙方仍可爭議。

42.然而,本席卻因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依賴的兩個情況而產生疑慮。第一個情況是,若法官根據第3(3)條規則,命令提交公訴書內陳述罪行的進一步詳情。第3(3)條規則的意思是相當廣泛的。依本席所看,若法官命令控方提供的罪行詳情不符合第3(1)條規則的要求,有關做法便是不正確。這是由於該些詳情並非“為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本席認為,若該些詳情是為滿足有關要求所需的詳情,法庭在決定何謂第83E條所指的罪行時,便應一併考慮該些詳情。至於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依賴的另一個情況,可通過如誤殺等罪行說明。此等罪行可以多種形式出現。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若公訴書內所載的控罪沒有表明罪行的形式,法庭便須考慮該項可標明為誤殺罪的罪行種類,亦即是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總結詞時留給他們考慮的控罪。這是由於根據第83E(2)(a)條的規定,該控罪便會是被告人被裁定有罪的罪行。但是,除上述的例外情況外,本席已提出的簡單規則,都應在決定罪行爲何時予以應用。

43.毫無疑問,把以上對“罪行”一詞的詮釋應用於本案後,經法庭下令進行的任何重審案,將關乎相同的罪行。根據第83F(1)條的規定,法官下令重審後,上訴人會就上訴法院指示提出的新的公訴書重新受審。雖然控方屢次更改鋪展案情的方式,但公訴書的形式未有改變,重審涉及的控罪亦將依循原公訴書中所載的控罪。

有關“獲益”和“損失”的爭議點

44.控方在辨認“獲益”和“損失”時所遇到的困難,部分源自英國案例R v. Golechha and Choraria (1990) 90 Cr App R 241。該案的判決還沒有出現前,一般的看法是,假如被告人一再拖延,未有在到期日歸還其欠債,其作為便足以構成獲益,可被用以滿足根據《盜竊罪法令》第17條作出的定罪所需的相關元素。該條文的內容與香港法例第19條完全相同。然而,根據Golechha案的判決,假如欠債人不誠實地游說其債權人不追討欠債,欠債人便沒有如條例所指般“獲益”。但為什麼沒有呢?正如已故的John Smith爵士於Law of Theft第8版(Butterworths 1997)一書第152頁6-08中所指,既然欠債人能保有有關款項,為什麼說他並非是為了獲益?為了履行另一項責任而延遲歸還早前的欠債確可“導致損失”(同時參看John Smith爵士於[1990] Crim.L.R. 865案中所作的判例評述)。“獲益”不須是欠債人的唯一目的(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第3版關於Golechha案的判決)。於《the Theft Acts》書中,Edward Griew教授亦批評有關判決(見12/05至12/08段)。雖然英國法院在隨後的判例中沒有贊同Golechha案的判決,但該判決亦沒有被推翻。然而,香港法庭於R v Siu Yin King [1993] 2 HKC 254案裁定,上述判例的應用範圍是有所限制的。本席認為,法庭對Golechha案的判決採取保留的態度是合理的。就香港的法律而言,Golechha案的判決不應被視為是支持“由於被告人尋求免被起訴,故此該人並非如《盜竊罪條例》第19條所指,為使自己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行事”這項主張的典據。假如債權人受到被告人不誠實的游說而不向其追討欠債,便會有人獲益。此外,若被告人的目的是至少暫時保有該筆債權人不追討的款項,則被告人將會因他能夠保有該筆款項而獲益。與此同時,該債權人至少暫時無法收取他本應取得的款項,從而暫時遭受損失。如將第19(1)條與同一條例第8(2)及5條一併理解,便會顯示,意圖產生此等結果而作出不誠實行為,可構成偽造帳目罪。至於被告人的蓄意行為所產生的必然結果,可被視為是被告人有意圖讓其產生的。

45.在討論完第19(1)條所指的意圖問題前,本席應引述首席大法官Longmore 於R v. Zaman [2003] FSR 13案的判詞頒下時所作的評述。該評述亦是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依賴的論據。該案的判決關乎《1994年貿易商標法令》第92條所指的意圖。該條文的用語與第19條完全相同。就該法令第92條的含意,原審法官曾作出指引,而該指引亦得到首席大法官Longmore贊同。該指引是:

“‘為使’一詞純粹表示被告人在思量某項事情,而有關事情不一定是他希望或打算會發生的,而是實際上可能會發生的。”

46.對於上述指引,首席大法官Longmore表示,在處理《盜竊罪法令》的某些條文,包括第17條時,一般都不用區分“為使”和“意圖導致”,因為《盜竊罪法令》的相關條文所載的罪行的犯罪意圖都是不誠實。然而,基於1994年的法令中所載的罪行並沒有“不誠實地”一詞,首席大法官Longmore認爲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對於首席大法官Longmore處理《1994年貿易商標法令》的方法,本席不表懷疑。然而,本席卻不接納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所說,該方法應適用於本院現正考慮的第19條下的罪行。“為使獲益”是指有意圖獲益,而此意圖的另一方面則是有意圖導致損失。

47.如法庭命令重審,以上情況亦不會偏離控方現打算鋪展其案情的方式。重審時,假如控方能證明被告人的不誠實在於隱瞞早前認購MM股份時的欺詐行為,以防止STG的銀行債權人向其收回債項,這便屬於爲使STG獲益,即令STG能保有它本將可能用作償還銀行欠款的資產。按該條例第19(1)條的用語,這就是“為使另一人獲益”。此外,這也涉及符合第8條所指的獲益。原因是STG可以保有它原須用作償還債項的款項,所以在金錢上獲益。以上的處理方法,將不會偏離控方在原審時鋪展其案情的方式。原審期間,控方傳召了分別來自5家銀行的證人作供。該些證人都確認STG欠下其銀行巨債。上訴人作供時,亦未有否認有關借貸。按照各銀行職員的證供,上訴人必定清楚知道,假若銀行知悉其欺詐行為,便會向其追討有關欠款。正如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在陳詞時所稱,此爭議點與究竟涉及該不誠實行為的金額對STG這般規模的集團的財務會否造成實質影響,是兩回事。假若某家公司的最高負責人作出嚴重不誠實的行為,任何銀行也不會願意繼續向該公司提供信貸融通,這是顯而易見的事。

48.控方現已限制鋪展其案情的方式,將可令陪審團更容易理解案情。然而,有人可能認爲控方也應減少案中所需的證據,但正如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所稱,實際情況卻並非如是。本席信納他的說法是正確的。若控辯雙方都可爲了司法公正而盡量規限案情,將是本席樂於看到的事。然而,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亦正確地指出,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罪時,STG的財務健康狀況這點非常相關。此外,答辯人的說法亦表明,控方將會嘗試證明於案發時,即1999年6月,STG正處於“岌岌可危的財政狀況”。原審期間,控方已提出一些證據,證明STG於1999年時的財政狀況。然而,在重審時,這方面的證據將發揮更重要的角色。因為情況如果屬實,便可更容易證明上訴人的不誠實行為是為了防止STG需償還貸款。因此,這亦會是上訴人希望爭辯的事情。

本庭應否行使酌情權下令重審案件

49.在考慮應否重審案件時,關鍵的因素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的用語,重審是否合乎司法公正的需要。樞密院於1978年曾檢視香港上訴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的情況。而Diplock勳爵亦於該案中訂下了處理上述問題的一般方法。就本案而言,由於須行使酌情權的法庭是本院,因此情況有所不同。本院的工作並非檢視。縱使如此,Diplock勳爵的說話仍然值得在此引述。在Au Pui-kuen v. Attorney General [1979] HKLR 16案中,Diplock勳爵在該案第19頁說:

“ 在任何案件中,是否行使酌情權下令進行一次新的審訊,並非樞密院法官們的決定,而是香港上訴法庭的決定。在行使司法酌情權時,法庭可能要考慮和權衡多項因素。當中既包括可能支持重審的因素,亦包括可能不支持重審的因素。至於司法公正需要方面,法庭要考慮的不單是某案件的檢控方和被告人的利益,亦須顧及一眾香港市民的利益,即犯下嚴重罪行的人應受法律制裁,他們亦不應單單因主審法官在審訊時或向陪審團作出總結詞時犯了技術性錯誤而消遙法外。

眾樞密院法官認爲,嘗試將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時應考慮的因素羅列出來,此舉並不可取。更遑論是就有關因素應給予的比重,向上訴法庭提出任何建議。某項因素是否相關和其相對的重要性,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大相逕庭。這些問題都須由香港上訴法庭法官運用其集體司法裁斷力和常理處理……”

50.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接納本案的爭議事項最終都須由本院裁斷,但他堅稱本院須在三權分立的原則下將控方作為行政機關的觀點視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麥偉德先生亦指出,法庭在處理重審申請和擱置法律程序申請時須考慮的因素都是相當類同的。本席不接納此處理方法。誠然,澳洲高等法院曾頒下判詞,作出高權威性的陳述,對此處理方法表達了有限度的支持。然而,有關法院的評述並非在第83E條用語的文意下作出。此外,法庭在處理被告人作出的擱置申請和控方作出的重審申請時須考慮的因素,是有所不同的。這是因為在前者的情況下,有關審訊尚未完結。因此,案中並不會出現一罪兩審的問題。法庭在考慮任何重審申請時,就被告人已經歷了一次審訊此因素,應給予最大的比重。若有關案件與本案一樣,審訊過程既漫長又複雜的話,這點尤其重要。

51.本席以上所言,並非表示本院不會顧及控方的觀點。控方有權要求法庭就其提出的觀點給予比重,因爲控方不單是檢控當局,而且在對抗式法庭程序中,控方亦是最有資格表達公眾觀點的一方。法庭在考慮司法公正的需要時,亦須重視公眾人士的觀點。假若一名可能犯了嚴重罪行的被告人不用承擔正常的犯罪後果,而原因是其審訊程序出錯而導致法庭撤銷其定罪,此事可引起公憤或甚至社會不安,亦有違司法公正。毫無疑問,這就是本上訴案出現的情況。假若控方在原審時是以現在建議的有限方式鋪展案情,現在發生的問題很可能都可避免。

52.然而,在是次重審申請中,過於著重控方的觀點是錯誤的做法。我們須緊記,縱使法庭必須撤銷其定罪,但原是品格良好的上訴人被陪審團(本席認爲恰當地)裁定他不誠實地行事。控方雖可在原審中證明上訴人不誠實,但有關證據並不足以確立是他的不誠實導致涉案集團倒閉。此外,即使不重審案件,也不表示上訴人會絲毫不受影響。他被下級法庭判處監禁6年。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如上訴人經重審後被判有罪,這也是他相當可能被判處的最高刑罰。基於上訴人可就已服的刑期獲得扣減,而且按照一般的原則,有關扣減亦須應用於本案性質的刑期,因此他已服的刑期與他經重審後可能要服的刑期將所差無幾。此外,上訴人一手創立的集團現已化為烏有,亦必然對他造成打擊。

53.如上文所述,假若“重審”,重審將涉及於1999年干犯的一項罪行,審訊會相當費時,而且亦會產生龐大的開支。然而,或許更重要的考慮因素是被指發生的罪行距今已多年,就刑事審訊而言,控辯雙方在調查STG於1999年時的財政狀況時,將會因難重重。本席認為,這對被告人可能造成的損害或不利,是絕對不能忽視的。

54.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闡述其補充說法時指,在決定應否重審時,法庭可考慮17項有潛在相關性的因素。為免加長這份已屬長篇的判詞的內容,有關的因素,本席不在此贅。然而,本席要明言,本席考慮了有關因素。此外,本席亦考慮了R v Taufahema (2007) 234 ALR 1案的大多數判決和少數判決所提供的寶貴指引。本席嘗試做的是,經考慮對公眾、控方和辯方可造成的利弊後,判定進行重審是否最合乎司法公正需要。經衡量後,本席裁定就本案而言,重審弊多於利,故下令重審並不合乎司法公正的需要。本席作此結論時已同時考慮了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和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提出的論據。因此,本席不下令重審。

55.從本案的法律程序中,可以學會兩個有益的教訓。第一個教訓是控方在法律程序開始時須認定呈示其案情的最佳方式,而且須仔細考慮公訴書內應包含什麼控罪,這點非常重要。就本案而言,控方的工作因Golechha案的判決造成的障礙而變得更難。縱使如此,正如上訴法庭的判決所指,控方在擬定其案情時,考慮並不週詳。大量的開支和混亂情況原可避免,也應該可避免的。另外,控方的缺失亦令原審法官的工作變得困難,這也是不必要的。

56.此外,從本案控辯雙方就應否進行重審的問題而提出的論據來看,顯而易見,假如案件性質複雜,而控辯雙方在應否進行重審的問題上各執一詞,法庭便可能須聽取進一步的論據。為此,一個可行的做法是在得知上訴結果後,就該問題另行聆訊。

57.最後,本席感謝兩位代表控方和上訴人的大律師。他們在本院席前的聆訊中給予我們協助,令我們可更有效地處理本上訴案。

58.有關對經證明的問題的回答,可見於本席的判決。

59.本席會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但不下令重審案件。

60.訟費方面,上訴人應獲判給本上訴案的訟費,向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以及向上訴法庭申請證明書的訟費。上訴法庭已拒絕判給上訴人原審的訟費。就原審的訟費問題,雙方須在28天內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61.本院一致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但不下令重審案件。本院亦作出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於其判詞中末段所述的訟費令。就原審的訟費問題,雙方須按指示在28天內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伍爾夫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延聘御用大律師Alun Jones先生、資深大律師白孝華先生及大律師黃佩琪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麥偉德先生及Michael Wong先生(隸屬律師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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