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美服務有限公司 對 稅務局局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20/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ly 2004 before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康士爵士, 韋卓善爵士.

Tax law – profits tax – source of profits –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s.14 – underwriting arrangement for pre-sale of mainland China property – Hong Kong company Kwong Mei Services Limited (in 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up) entered into underwriting arrangement with mainland developer Southern Property Industrial Limited for pre-sale of 122 residential units and 10 parking spaces in a building called 麗晶大廈 at 50 Taojin Road, Guangzhou – contract signed in Guangzhou on 22 November 1991 – taxpayer guaranteed minimum sales amount of HK$84,314,015 by 30 June 1992 and would receive any surplus above that amount – taxpayer appointed Canada Land Limited as exclusive agent in Hong Kong on 23 November 1991 to market the units – marketing and sales activities carried out in Hong Kong from December 1991 to March 1992 – all buyers except two were Hong Kong residents who paid in HKD – provisional sale agreements signed in Hong Kong – profits tax assessed for years of assessment 1992/93 to 1995/96 totalling HK$6,860,124 – whether profits arose in or were derived from Hong Kong – guiding principle from CIR v Hang Seng Bank Ltd [1991] 1 AC 306 and CIR v HK-TVB International Ltd [1992] 2 AC 307 requiring consideration of what activities the taxpayer undertook to earn profits and where those activities took place – no universal judicial test for determining source – Board of Review majority erred in law by focusing on where underwriting risk was borne in Guangzhou rather than where marketing activities took place in Hong Kong – Edwards v Bairstow [1956] AC 14 intervention basis – whether underwriting arrangement substantially equivalent to buy-and-resell – rejected – taxpayer's argument that arrangement was substantially equivalent to buy-and-resell rejected because underwriting arrangement did not involve transfer of ownership from developer to taxpayer – appeal dismissed – appellant to pay costs – certificate for three counsel granted to Commissioner.

Legal issues: Whether profits from the underwriting arrangement arose in or were derived from Hong Kong · Whether the Board of Review majority erred in law by focusing on underwriting risk location · Whether the underwriting arrangement was substantially equivalent to a buy-and-resell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ites 3 cases

Case No.FACV 20/2003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8 Jul 2004
Judge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康士爵士, 韋卓善爵士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3年第20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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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廣美服務有限公司  
  (由公司成員自動清盤)  
   
答辯人 稅務局局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康士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卓善爵士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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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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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案涉及一個常見的爭論點,卻在一種新穎的狀況下發生。這個常見的爭論點就是利潤是否源自香港。然而,這些利潤卻在下述新穎的狀況下賺得。涉案物業於香港境外興建。一家香港公司為該物業提供預售包銷,保證於某日期前達到某個銷售額。如不能如期達到銷售額,這家公司便要向發展商支付差額;但如超出銷售額,該公司將得享有關盈餘。該公司負責有關物業在香港的推銷活動。該公司要求本院就稅務而言,把這包銷安排視為實質上無異於該公司先購入後轉售涉案物業。

2.根據本港法律,來自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之利潤,可分別有源自香港(須在香港課稅)或非源自香港(不須在香港課稅)兩種。單單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利潤,也不一定會被徵收香港利得稅,還要該利潤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才須付稅。這是香港利得稅法例的效力。根據第112章《稅務條例》第4部,在上述情況下,方可徵收此等稅項。第14條是徵收利得稅的通用條款: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按照本部被確定的其在有關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則須向該人就其上述利潤而按標準稅率徵收其在每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

(2) 如屬 —

(a) 法團;及

(b) 有以下情況的法團(“有關法團”)︰該法團根據第22A條獲攤分任何合夥的部分應評稅利潤,並根據第22條以該合夥的名義予以徵稅,則須根據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或該有關法團的上述獲攤分部分的應評稅利潤(視屬何情況而定)按附表8所指明的稅率予以徵收利得稅。”

3.CIR v. Hong Kong & Whampoa Dock Co. Ltd (1960) 1 HKTC 85一案,合議庭把“於……產生”和“得自……”視為同義。但在CIR v. Hang Seng Bank Ltd (1989) 2 HKTC 614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郭樂富指出(第640頁),“得自……”具有“更廣闊涵義,引入了直接或間接源頭或來源的概念”。高等法院法官歐敬祿亦認為(第652頁),“得自……”相對於“於……產生”具有“更廣泛”的涵義。上訴法庭副庭長康士(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康士爵士當時官階)則選擇不深究兩個片語的差別(如有的話)。

4.當樞密院(於CIR v. Hang Seng Bank Ltd [1991] 1 AC 306一案)處理有關案件時,證實了這個放棄區分兩者差別的做法是正確的。Bridge of Harwich勳爵宣告法官意見時指出(第322頁F至G),“即使這兩個片語的涵義容或有些許差別,眾法官卻不認為這差別的影響力足以導致法院需要區別”樞密院在Commissioner of Income Tax, Bombay Presidency and Aden v. Chunilal B. Mehta of Bombay (1938) L.R. 65 Ind. App. 332一案所作的裁決。本案的情況同樣不需要法院裁定第14條所使用“於……產生”和“得自……”這兩個片語有什麽差別(如有的話)。這並不意味本案的結果與有關字眼的任何差別有關。

評稅/反對/裁決/下級法院上訴

5.納稅人為一間根據香港法例成立的公司,現正由公司成員自動清盤。在1992/93至1995/96四個課稅年度,針對該公司所涉及之利潤(“有關利潤”)而評定的利得稅總額為$6,860,124。該公司反對是項評稅,辯稱有關利潤於内地產生或得自内地而非香港。若是如此,有關利潤將不須在本港課稅。局長經考慮後,不同意該公司的反對理據。他認為有關利潤的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故此,他認為有關利潤須於香港課稅。

6.納稅人不服局長的裁決,遂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以二比一大多數接納納稅人的論據,裁定上訴得直。局長繼而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本席將簡稱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驊提出上訴,上訴得直。納稅人繼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馬道立及原訟法庭法官孫國治),上訴遭駁回。上訴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納稅人現向本院提出上訴。

利潤來源:具指導作用的大原則/沒有由法官制定的通用驗證標準

7.利潤來自何處?決定利潤來源時,相關情況即使並非精心策劃,亦錯綜複雜。本席同意Halkyard, VanderWolk and Chow: Hong Kong Tax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3rd ed. (2001) 博學的作者觀察所得(第69頁),“來源這個概念容易理解,實際應用時卻困難”。本席可以説,他們這本重要的書籍減輕了這個困難。他們引用的其中一個案例為Nathan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1918) 25 CLR 183。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Issacs頒佈澳洲高等法院就該案的判詞時指出(第190頁),“一筆特定收入的真實來源,須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而決定。”樞密院亦有案例與之呼應。在Liquidator, Rhodesia Metals Ltd v. Commissioner of Taxes [1940] AC 774一案(第789頁),Atkin勳爵宣告樞密院意見時表示:

“眾法官傾向贊同的觀點,乃法官de Villiers在其所頒佈的持異議的判詞中,曾引述及表示贊同Ingram先生在South African Income Tax Law著作中所指:‘來源並非意味著一個法律概念,而是對於實事求是的人來説,它就是個真正的收入來源’,‘真實來源須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而決定’。”

CIR v. Orion Caribbean Ltd [1997] HKLRD 924一案,樞密院就本港的第14條作出了最後的裁決。Nolan勳爵在宣告法官意見時引述了Atkin勳爵的這番話(第931頁F)。

8.原文的“hard”*一字在上述判詞中出現,並非指困難(雖則來源所涉的問題有時亦難以處理),這個字在該處表述的涵義是務實中的執著。這觀點可見於澳洲高等法院在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Mitchum (1965) 113 CLR 401案中的裁決。首席法官Barwick在該案指出(第407頁),來源這個問題需要“以實際情況來判斷”。

9.即使認爲來源須以實際情況來判斷,並不代表無須對有關交易進行準確的法律分析。澳洲高等法院在Esquire Nominees Ltd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1971-73) 129 CLR 177一案,裁定針對法官Gibbs(其後官階為首席法官Gibbs)單一審理該案所作之判決的上訴得直。代表納稅人的資深大律師羅正威先生要求本院考慮Gibbs法官的判詞第192頁:來源這個問題“須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而不應過份考慮形式方面的事宜”。然而,當本席在庭上提出,如要正確了解Gibbs法官作出有關判詞時所考量的事宜,便需翻看下一頁,而羅正威先生當時對此亦表示認同。在第193頁,Gibbs法官贊同另一位澳洲高等法院法官Rich於Tariff Reinsuran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Taxes (Victoria) (1938) 59 CLR 194一案的判詞第208頁所述,並於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United Aircraft Corporation (1943-44) 68 CLR 525一案的判詞第 538頁重申的觀點,内容如下:

“我等經常獲告知,根據本院所判的案例,這問題‘取決於有關個案的事實’。本席相信,這意味著每宗案件都必須按照個別情況判斷,而任何烟幕、藉口、謀劃及其他虛假的情況,即使在法律上乍看似乎公允,亦不會對於有責任就這些事情作出判斷的法庭造成任何阻礙。然而,這問題的答案並非陪審團或經濟學者可以在忽視各種法律關係的情況下,深入探究種種財務結果的隱秘成因而可以找到,亦非意味著法院可把合約、協議及其他法律上的作為、事宜及事物視如無物。”

10.本席認為,在總結這方面的討論前,正確的做法是再次參考Nathan一案,並且留意首席法官Issacs是在什麽情況下發表上文援引的名句:“一筆特定收入的真實來源須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而決定”。正如在第189至190頁可見,他作出有關陳述前指出“當我等須考慮某特定來源誰屬時,必然要牽涉到法律概念”。

11.技術性規則不會妨礙法院確定利潤來源,而具指導作用的大原則,則有助法院考慮納稅人爲賺取利潤而進行了什麼活動,以及進行該活動的地方,以確定利潤來源。這論點出現於樞密院在CIR v. Hang Seng Bank [1991] 1 AC 306及 CIR v. HK-TVB International Ltd [1992] 2 AC 307兩宗案件中,就第14條所作出而經常被引用的裁決。儘管第14條其後獲修訂,有關修訂並不影響該兩宗裁決中共同釐定的具指導作用的大原則。Bridge of Harwich 勳爵於Hang Seng Bank 一案宣告意見時指出(第323頁A),“具指導作用的大原則得到衆多案例的印證,就是要考慮納稅人爲賺取利潤而進行了什麼活動”。而Jauncey of Tullichettle勳爵於HK-TVB一案宣告意見時進一步補充Bridge勳爵的意見(第407頁C),指出法院亦須考慮“【納稅人】進行有關活動的地方”。Nolan勳爵於Orion Caribbean一案强調(第931頁F),確定利潤來源時,“並無簡單、單一的法律驗證標準可用”。

12.儘管在Hang Seng BankHK-TVB所確立的具指導作用的大原則對於很多案件而言幫助甚大,包括本案也如是,但這並非一套可用於確認利潤來源的通用驗證標準,而制定這般驗證標準亦非明智之舉。制定這般驗證標準“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這説法並非誇張。南非最高法院上訴分庭先後兩次,分別由首席法官Watermeyer在 CIR v. Lever Brothers & Unilever Ltd (1946) 14 SATC 1一案的判詞 第13頁,以及首席法官Centlivres在CIR v. Epstein 1954 (3) SA 689 一案的判詞第698頁C作出如此陳述。確定利潤來源時要考慮的情況既多且雜,並非可由法官制定的一套通用驗證標準來概括。除了有關法例本身的字眼外,唯一不變的是要掌握每宗案件的實況,聚焦於實際因由,而不被先前或附帶事情所擾亂。

稅務上訴委員會裁定的基本事實

13.在瞭解納稅人爲賺取利潤而進行的活動,以及進行有關活動的地方時,便會留意到一項性質非尋常的包銷安排。一般人聽到“包銷”一詞,自然會聯想到保險或公開招股之類的事情;但這項包銷安排卻不屬於前述任何一種類別。

14.納稅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提及Jefferson P. VanderWolk在Determining the Locality of Profits after the Hang Seng Bank Case (1992) 22 HKLJ 48 第 57頁的一段陳述,“凡利潤的經濟來源來自合約的制定,正如一家保險公司承保所得之利潤,該利潤的來源便是來自納稅人締結合約的地方。”關於這個觀點,這篇文章的博學作者引述Tariff Reinsurances一案。該案的相關利潤涉及一家英國再保險公司在倫敦締結的一份再保險條約。根據該條約,該英國再保險公司為一家在維多利亞州的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服務,承擔條約中所適用的三分二風險。該英國公司收取了該維多利亞州保險公司所收取的保費總額三分之二,再扣取若干費用。審理該案的法官裁定,有關利潤並非於維多利亞州賺取或得自於維多利亞州。從下文可見,本案情況與該案並無類同之處。

15.稅務上訴委員會裁定的基本事實可概括如下:

16.1991年5月2日納稅人於香港成立,藉此與一家名為南方房產實業有限公司的内地發展商(該發展商)達成一項包銷安排。這項包銷安排包含於一份由納稅人與該發展商於1991年11月22日在内地廣州市簽署的中文合約。當時該發展商正在廣州淘金路50號的地盤開發一棟名為麗晶大廈的高層樓宇。麗晶大廈直至1994年底才落成,但大廈内之單位已進行預售。

17.納稅人與該發展商的包銷安排關乎預售麗晶大廈的122個單位和該處的10個車位。本席將這122個單位和10個車位統稱為“該物業”。簡而言之,納稅人至1992年6月30日為止,為該物業提供預售包銷,總金額不少於$84,314,015。納稅人與該發展商簽訂的合約中,指該筆$84,314,015款項為“該物業的總包銷價值”,以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6,877.1627為基礎。納稅人若未能達到預售額,便須支付差額,但若超出預售額,則可得享有關盈餘。包銷結果獲得可觀盈餘,而有關利潤則代表納稅人於1992/93至1995/96幾個課稅年度從有關盈餘中所得的純利。

18.回到1991年接續的事態發展,當時有另一間公司於香港成立,名為加拿大置地有限公司(“加拿大置地”)。納稅人透過一封日期為1991年11月23日的信件,委任加拿大置地為其獨家代理,藉此在香港替納稅人推銷該物業的單位。從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間,這些單位在香港得以推廣並售出。於1993年12月,加拿大置地獲委任為發展麗晶大廈的項目經理。於1994年1月1日,加拿大置地取得納稅人的控制權。

19.除了兩位買家以外,所有購買該物業項下單位的買家都是香港居民,並以港幣付款。除在廣州簽署正式買賣協議後支付的分期付款外,其餘所有款項均在香港支付。所有買家與該發展商作為賣方並通過加拿大置地,在香港簽訂臨時買賣合約,而令交易生效。稅務上訴委員會正確地認為,這些臨時買賣協議,正如在香港一般情況下簽訂的這種協議一樣,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此,於廣州簽訂正式買賣協議之前,這些交易已經在香港生效。

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的理據

20.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認為,根據納稅人與該發展商的包銷安排,納稅人是在内地承擔相關風險的,故此有關利潤於内地產生或得自内地。他們透露,這個結論是經“苦思冥想下”作出的。他們亦表示,假若他們“把焦點轉移至有關利潤產生的地方(而非承擔風險的地方)”,則會斷定有關利潤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稅務上訴委員會*呈述的問題

21.稅務上訴委員會*向高等法院呈述兩個問題,要求法庭給予意見。稅務上訴委員會*在呈述案件時擬定問題如下:

“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在考慮過所有經稅務上訴委員會裁定的事實,以及經真確詮釋第112章特別是第14條後:

(a) 裁定納稅人的利潤是於香港以外地方因承擔包銷風險而產生並得自於香港以外地方所承擔的包銷風險,法律上是否正確;以及

(b) 斷定納稅人利潤來源時,以於中國承擔風險,而非納稅人在香港進行的推廣和銷售活動(包括收取購買款項),作為更重要的考慮因素,法律上是否錯誤。”

下級法院的回應

22.下級法院所有法官就第一條問題一律回答“不是”,而第二條問題則回答“是”。

下級法院的理據

23.暫委法官馮驊指出:

“大多數成員顯然知道,在廣州所承擔的風險,全因香港的推銷活動才會帶來利潤。得知這個因果關係後,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包銷利潤於香港的活動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活動。”

2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其首先頒佈的上訴法庭判詞中指出,“納稅人在香港的活動產生利潤”。他顯然認為這是真實和唯一合理的結論。而這觀點若是正確的話,本身將意味著 — 根據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v. Bairstow [1956] AC 14一案的判詞第36頁所解釋及廣為人知的基礎(本席在適當時候將更詳細談及) — 唯一可得出的假設就是: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所作出的結論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5.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正好能夠明確指出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所犯的錯誤。關於這點,他說:

“憑藉包銷合約而裁定納稅人的推廣和銷售活動無關重要(他們使用的字眼是‘無直接關係’),顯示他們沒有真正考慮納稅人曾在何處進行過什麽活動以賺取利潤。這是一個明顯的法律錯誤。換言之,他們完全沒有引用具指導作用的原則。”

26.上訴法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論據雖然與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不盡相同,但亦有類似之處。馬道立法官指出:

“本席認為,儘管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的裁決確有援引Hang Seng BankTVB兩宗案例,他們卻沒有引用適用的原則;即使有,都是錯誤引用相關原則。大多數成員聚焦於包銷協議於廣州簽訂,而根據分析,他們認為若沒有該協議的話,根本不會產生任何利潤。不過,正如案例所顯示,這並不是一個準則。單單締結一份協議並不代表這就是令納稅人賺取利潤的相關活動。無可否認,這協議提供一個賺取利潤的機會……但這並非(或不一定是)賺取相關利潤的活動。”

27.上訴法庭法官馬道立指出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沒有引用或錯誤引用Hang Seng BankHK‑TVB的具指導作用的大原則後,他認為,“又或者是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對於有關事實的看法未能合理地得到證實。”他援引樞密院就Richfield International Land and Investment Co. Ltd v. CIR [1989] STC 820第824頁f至h的裁決。Jauncey勳爵在該案對於上訴級法院針對只涉及法律觀點的上訴作出干預一事,提及Brightman勳爵在Furniss v. Dawson [1984] AC 474 一案的説法,以及Oliver of Aylmerton勳爵在Lim Foo Yong Sdn Bhd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Inland Revenue [1986] STC 255一案樞密院所宣告的意見。

28.Brightman勳爵在Furniss v. Dawson第527至528頁的説法實際上就是指出:(i) 對於只涉及法律觀點的上訴,凡裁斷事實的審裁處已作出推論,即使上訴級法院從基本事實中可合理地作出另一事實的推論,後者亦不能以其認為更可取的推論代替前者所作的推論,但 (ii) 當裁斷事實的審裁處所作之推論未能得到基本事實充分支持時,上訴級法院便可以並且應該作出干預。在Lim一案,Oliver勳爵指出(第259頁),“上訴級法院不能以其假設若審理原上訴時將會作出的裁斷,來代替特別專員所作之裁斷,而是要審視專員所作之結論是否基於證據,以致他們能作出正確和合理的結論,而他們的結論確實如此,以及考慮過經裁斷的事實後,他們的結論是否一致和令人理解。”

29.原訟法庭法官孫國治認同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和馬道立的意見,並補充指納稅人就該物業在香港的業務性質是“直接、普通尋常的樓宇買賣或物業代理,而該業務的利潤是於香港產生的。”

30.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對於納稅人為賺取利潤而進行的活動,以及進行有關活動的地方都有他們的看法。故此,本席不認為他們忽略了Hang Seng BankHK-TVB中具概括指導作用的大原則。然而,這當然不是案件的終局。

僅涉及法律觀點的上訴的干預基礎

31.上訴人只能就法律問題,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不過,法院對於僅涉及法律觀點的上訴的干預,不只限於相關裁決從記錄已明顯可見是犯了清晰可辨的法律錯誤的情況。即使沒有針對事實而提出上訴,亦不代表上訴級法院不能在發現那些隱藏於看似是事實的結論的法律謬誤後,將之糾正過來。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v. Bairstow 第36頁指出,遭上訴的裁決有時會與“真實和唯一合理的結論互相抵觸”。若是這樣,上訴級法院將假定相關裁決是出於法律觀點的錯誤。而上訴級法院便能以法律觀點的錯誤為理由作出干預。

32.雖然苗禮治勳爵在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 [2003] 2 AC 430第462頁G至H的説法,並非代表局長的資深大律師John Griffiths先生唯一的依據,但他亦有依憑有關的説法。苗禮治勳爵在該處把Edwards v. Bairstow一案所述的上訴干預基礎概述如下:

“若根據事實作出的裁斷或推論是有悖常理或不理智的;或裁決沒有證據支持;或裁決是基於不相關的因素或忽視了相關因素,這些裁決都可以遭推翻。法庭無須指出具體的法律錯誤。假若裁決缺乏理據支持,法庭將推論作出有關裁決的人士誤會或忽略了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誤導自己。”

33.羅正威先生指出,正如英國上訴法院在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一案解釋,考慮不相關的因素,以及忽視相關的因素,都是司法覆核的理據,而非上訴法院按照Edwards v. Bairstow的基礎作出干預的理據。本席明白羅正威先生的論點。然而,本席認爲,裁斷事實的審裁庭若考慮不相關的因素或忽視相關的因素,將會導致其結論偏離正軌,與真實和唯一合理的結論互相抵觸。

34.Radcliffe勳爵注意到不同的表述方式後,最終選擇以遭上訴的裁決與真實和唯一合理的結論互相抵觸來表述。本席對此選擇表示認同。不過,本席一如Radcliffe勳爵般接納,表述同一事情還可以有其他方式。指出一個相反的結論才是真實和唯一合理的結論,藉此來質疑一個裁決,實質上無異於說這個備受質疑的裁決沒有證據支持。Simonds子爵在Griffiths v. J.P. Harrison (Watford) Ltd [1963] AC 1 第10至11頁的説法大致上表達了以上的觀點。衆所周知,是否有證據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是法律方面的問題。本席可以說,Nourse法官(當時官階)在Cooper v. C&J Clark Ltd [1982] STC 335一案已經扼要表述這個原則的要旨。Nourse法官引述Simon of Glaisdale勳爵在 Ransom v. Higgs [1974] 1 WLR 1594 第 1619頁C至D提出的“在事實和程度方面的‘無人地帶’”説法,Nourse法官指出(第341頁d),上訴級法院“唯有在事實已一面倒傾向某一個領域或另一個領域的程度,從而令法院相信【裁斷事實的審裁庭】能合理地作出的結論只有一個時,才可以作出干預。”

35.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勳爵在頒佈英國上訴法院就Coker v. Lord Chancellor [2002] IRLR 80 一案的判詞時,採用了另一種表述方式。該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在第82頁指出,法律錯誤可“於有悖常理的事實裁斷中出現”。

36.上訴法庭副庭長烈顯倫(其後官階為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在CIR v. Magna Industrial Co Ltd [1997] HKLRD 173一案頒佈上訴法庭判詞時指出(第181頁D),“第14條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這些字眼涵義廣泛,能夠包含各種情況,即使得出不同結論,亦沒有對錯之分”。羅正威先生極希望我等考慮這論點。本席定當予以考慮。另一方面,Griffiths先生極希望我等亦考慮 — 本席亦定當予以考慮 — Griffiths勳爵在一宗由香港上訴至樞密院的僱員賠償案件,Lee Ting-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1 HKLR 764中的説法。Griffiths勳爵宣告法官意見時表示(第759頁F),“上訴級法院不能放棄其職責。Radcliffe勳爵爲Edwards v. Bairstow一案的判詞作結時,於第38至39頁所説的話值得謹記。”關於上訴級法院在處理僅涉及法律觀點的上訴的責任問題,Radcliffe勳爵在該處指出:

“他們的責任僅僅是去審視有關事實,並對遭上訴的審裁庭予以恰當的尊重。假若他們認為就事實作出的唯一合理結論與裁決不符,便應立即指出。”

Griffiths先生亦向我等提及Nolan勳爵在R (Alconbury Ltd) v. Environment Secretary [2003] 2 AC 295 第323頁C至E的説法。Nolan勳爵在該處引用Edwards v. Bairstow“以闡述法院,包括【上議院】,對於他們覆核法律問題的權力,予以寬鬆的詮釋。”

37.上訴級法院處理僅涉及法律觀點的上訴時,必須謹記:根據相關的情況,對於合理的人來説,就基本事實作出的結論可容許的差異程度有多大。假若裁斷事實的審裁庭的結論是合理,即使上訴級法院認為一個相反的結論更可取,亦不能干擾有關結論。但假如上訴級法院認為該相反的結論才是真實和唯一合理的結論,上訴級法院便有責任以相反的結論取代就事實作出裁斷的審裁庭所作的結論。上訴級法院的正確處理方式主要是由前述的三個觀點組成。這些觀點互相補充。若然上訴級法院質疑裁斷事實的審裁庭所作之結論,自然會傾向强調第三個論點,若為該結論辯護的話,自然會强調首兩個論點。

擁有人/非擁有人

38.Griffiths先生依據納稅人不是該物業的擁有人這事實,要求我等考慮Nolan勳爵在Orion Caribbean第931頁B至C的説法。Nolan勳爵在該處提到Bridge勳爵在Hang Seng Bank 一案提及關於租賃物業或貸款的“物業資產”,“可能原意只是關乎開發由納稅人擁有的物業或金錢。”(斜體後加,以資強調)。羅正威先生對此如是説:(i)Nolan勳爵所説的只是附帶意見;(ii) 他對於這點沒有援引任何案例;(iii) Orion Caribbean一案並沒有引伸出關於擁有權的性質和必要性的爭議點需要作考慮;以及(iv)與訟各方未有向樞密院援引類似United AircraftEsquire Nominees等案例。本席不認為 — 亦認為Nolan勳爵説話的意思並非是說 — 除非納稅人是擁有人,否則他絕不能以開發物業的方式賺取利潤。但本席認為,納稅人是否擁有該物業,與他做過什麽來賺取利潤是有莫大關係的。對納稅人做過什麽來賺取利潤的誤解,將妨礙就納稅人在何處賺取該利潤一事達成正確的結論。

39.開發或參與開發物業 — 特別是不動產而言 — 至少一般來説,相對於非擁有人,物業擁有人無需做太多工作便能賺取利潤。即使擁有人曾在物業所在地以外的地方進行這樣的工作,其相對被動的態度已能足以斷定有關利潤乃於物業所在地賺得。相反,非擁有人在某地相對積極的活動,已能足以為有關利潤是於其積極活動的地方所賺得的結論提供可觀的支持,而即使該地並非物業所在地。

納稅人的論據

40.羅正威先生否認試圖把本案發生的情況等同納稅人購買物業後將之轉售。不過,他辯稱本案所發生的情況實質上無異於購入後再轉售。當被問到納稅人是否辯稱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曾作出類似的裁斷時,羅正威先生承認他們沒有作出這方面的任何裁斷,但補充指他們最接近這個裁斷的説法可見於案件呈述中第60,76和78(2)段。這三段的要旨可概括於第76段最後一句:

“納稅人或許曾考慮直接購入然後轉售,但最終納稅人選擇以相關的包銷安排實踐其想法。”

41.羅正威先生的處境令他不能單純辯稱稅務上訴委員會大多數成員所作的結論爲一個至少是合理的結論。他不自在地通過一條與他們所採納的路綫完全相反,並且已經被他們清楚否定的路綫來為他們的結論辯護。羅正威先生需要把兩件法律上不同的事情視作一樣,這亦是其論據的另一難處。先購入後重售的安排意味著納稅人取得該物業的擁有權,但包銷安排卻與此無關。這項安排並不涉及發展商將該物業轉予納稅人。包銷的風險在於,由發展商而非納稅人擁有的該物業推出市場後能賺取多少利潤。而這些推銷活動由納稅人於香港進行。基於上述原因,儘管羅正威先生以其一貫能力向本院申述其論據,但本席不能予以接納。

承擔包銷風險或市場推銷?

42.因此,先購入後轉售這觀點不成立,餘下只有兩件事情需要考慮。其一為承擔包銷風險,其二爲市場推銷。

43.納稅人在内地所做的是承擔包銷風險。但正如我等所見,這個包銷安排並不尋常。承擔這項包銷風險沒有為納稅人賺取任何保險費、費用或其他款項。納稅人藉著承擔這項包銷風險所換取的,只是一個透過其工作賺取有關利潤的機會。納稅人替該物業進行的市場推銷工作,這才是真正為納稅人賺得利潤的方式,而這些活動是在香港進行的。對於第14條這類條文所關注的來源而言,本席認為,法官Stephen在Esquire Nominees 一案的判詞第225頁準確地形容其為“一個相當接近的來源”。基於所有上述理由,本席認同下級法院所有法官的看法:根據稅務上訴委員會所裁斷的基本事實,所得出真實和唯一合理的結論,是納稅人藉著在這裏為該物業進行的市場推銷活動而賺取有關利潤。故此,有關利潤乃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須徵收香港利得稅。

結果

44.本席因此駁回上訴,頒令上訴人須付訟費,另向局長批出准予聘用三名大律師的證書(雙方在聆訊時已接納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而納稅人不反對局長申請有關證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45.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6.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康士爵士:

4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卓善爵士︰

4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49.本院一致駁回上訴,頒令上訴人須付訟費,以及向局長批出准予聘用三名大律師的證書。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康士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韋卓善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羅正威先生及資深大律師蔡源福先生,由簡家驄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John Griffiths先生,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先生及大律師黃繼明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  有關個案的事實(原文:a practical hard matter of fact)

*  原文如此,應為稅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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