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悅心 對 謝子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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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5月18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原訴傳票,申請撤 銷一份遺產管理書。該遺產管理書就死者張笑女士的遺產發出,並授予被告人,日期為2019年10月17日,授予書編號為HCAG 16220/2019。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646/2021[2022] HKCFI 34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646/2021

[2022] HKCFI 3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646號

_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the Estate of CHEUNG SIU (張笑), late of Room J, 8th Floor, Block 5, Tsui Chuk Garden, No. 8 Chui Chuk Street, Wong Tai Sin, Kowloon, Hong Kong (“Deceased”)
and
  IN THE MATTER of Sections 33, 56 and 58 of the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 Laws of Hong Kong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5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Laws of Hong Kong

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SE YUET SUM (謝悅心) 原告人
   
  TSE TSZ YAN (謝子寅)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28日

引言

1.於2021年5月18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原訴傳票,申請撤 銷一份遺產管理書。該遺產管理書就死者張笑女士的遺產發出,並授予被告人,日期為2019年10月17日,授予書編號為HCAG 16220/2019。

2.張女士於2019年8月逝世。她的丈夫是謝文祺先生。謝先生於2017年1月逝世。他們有四名子女,依次為原告人、被告人、謝彩燕女士及謝子儉先生。於下文中,將分別以「母親」及「父親」稱呼張笑女士及謝文祺先生。

3.本聆訊為原訴傳票的審訊。原告人由張志輝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被告人於本訴訟中一直親自行事,並出席審訊。

4.原告人的申請是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33(1)條而作出的。

5.該條款列明如下:

「凡法院覺得任何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本不應授予,或覺得其中有錯誤,法院可收回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並且法院如信納在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提出要求時,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會予以撤銷,則可將其撤銷。」

6.因此,本申請屬於《高等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4A章)第76號命令中指定的「遺產認證訴訟」。該命令的規則適用於本申請︰參照第76號命令,第1(2)條。

7.於原訴傳票的標題中,原告人將本申請列為有關於第85號命令的申請。這並不正確。於陳詞中,張大律師同意,第76號命令適用於本申請。

8.第76號命令,第2(1)條列明,遺產認證訴訟可藉傳訊令狀開展。雖然如此,在適當情況下,原告人可先以原訴傳票提出申請。若被告人反對申請,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指示申請須猶如以令狀開展般繼續進行︰參照Re Cheng Ki Sang [2009] 2 HKLRD 533,第7段;《實務指示20.2》第19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第76/0/2A段。

9.於早前的指示聆訊中,被告人表示反對原告人的撤銷申請。不過,由於申請只牽涉有限度的事實爭議,法庭指示申請可繼續以原訴傳票的程序進行。

10.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存檔了誓章證供。於2022年5月20日的指示聆訊中,法庭命令,雙方均需出席審訊,以待對方作出盤問。不過,盤問範圍局限於以下事項 — 母親於2018年1月24日所訂立的遺囑,是在甚麼情況下訂立,及其有效性(下稱「2018年的遺囑」)。

事實背境

11.被告人的誓詞多次提及位於九龍翠竹街8號翠竹花園第5座8樓J室的居屋單位(下稱「居屋單位」)。

12.雙方沒有爭議,居屋單位是父親和母親於1989年11月6日以聯權共有的方式購入及持有。

13.父親於2017年1月過世後,母親便成為居屋單位的唯一業權人。

原告人的案情

14.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5.她獨身,多年來悉心照顧父親及母親,及智力稍差和患有情緒病的弟弟子儉。她與母親曾經歷過患病及生死關口。母親擔心自己過世後,原告人和子儉日後無容身之所,於2017年,多次親口答應將居屋單位及所有遺產送贈予原告人和子儉,單位用作他們的居所。母親不斷催促原告人,代她找尋律師訂立遺囑。經原告人介紹下,母親於韋雅成律師行處,親自與律師會面,並簽署2018年的遺囑。

16.於遺囑中,母親委任原告人及子儉為遺囑執行人,兩人並且是母親所有財產的受益人。遺囑由律師行的一名律師及一名職員作見證。該職員同時書面確認,已將英文撰寫的遺囑,以廣東話向母親翻譯,而母親看似完全明白遺囑的內容,及聲稱內容符合她的意願 (“INTERPRETED to the said CHEUNG SIU (張笑) in Cantonese dialect of the Chinese language by the undersigned when she, the said CHEUNG SIU (張笑),seemed to thoroughly understand the same and said that the same was in accordance with her intention” )。

17.原告人指,母親訂立遺囑時,大約85歲,雖然患有心臟病,但身體依然健康,活動自如。母親精神健全,頭腦清醒,完全可以自行處理任何個人事務。她有時更親手替子儉洗衣服、執拾床舖。原告人指,母親是有訂立遺囑精神行為能力的人士。

18.母親從律師處接過遺囑後,便把它交給了原告人,並吩咐她好好保管。

19.母親在簽立遺囑一年半後,因心臟病發去世。

20.原告人和子儉一直以來居住於居屋單位。於母親去世後,他們如常在那裏居住,並無受到任何干擾,而母親的銀行戶口結餘又不多,因此,原告人和子儉沒有打算申請遺囑認證。

21.後來,於2020年中,原告人收到一封由稅局寄往居屋單位的信件,收件人為被告人,信封上標明被告人的身份為母親的遺產管理人。經調查後,才得悉被告人於2019年10月獲授予遺產管理書。

22.於2020年12月,原告人透過律師發出信件,指出母親已於2018年訂立了遺囑,因此要求被告人撤銷遺產管理書。但被告人未有回應。原告人遂開展本原訴傳票的申請。

23.於原告人的誓章中,她確認已與子儉溝通。作為2018年的遺囑中的另一名執行人及受益人,子儉確認他對原告人的申請沒有反對,其中包括原告人獨自申請遺產認證的濟助。

被告人的案情

24.被告人反對申請。他指,在收到原告人的律師信後,才知悉母親訂立了2018年的遺囑。

25.他的誓詞主要披露了三項指稱。

26.第一,父親於2003年3月21日簽立了一份遺囑,將居屋單位贈予他及子儉。母親是知悉這份遺囑的內容的。事實上,被告人是從母親處取得遺囑的。

27.第二,於父親過世後,被告人與原告人曾達成口頭協議,當母親過世後,會將居屋單位賣掉,得益分贈予四兄弟姊妹。不過,口頭協議中分贈的比例,在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二份誓詞中卻有不同的說法。第一份誓詞中,被告人指由四兄弟姊妹平分。第二份誓詞中,被告人卻指,原告人反對謝彩燕應佔一份,故此應平分為三份。

28.第三,被告人對2018年的遺囑提出質疑︰

「母親簽平安紙給原告人時已85歲又沒有告知我和細妹謝彩燕,加上丈夫過身只是一年,而母親無讀過書唔識字一直以來都是父親照顧她,所以我相信我母親在正常情況下不會簽平安紙將上述單位給原告人。」

29.此外,被告人在誓詞中聲稱,原告人與母親關係不佳,沒有給予母親家用,還常常指責母親。

30.原告人的第二份誓章,回應如下。她否認曾與被告人作出任何口頭協議。有關父親的遺囑,即使屬實,父親無權以遺囑的方式去處置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的居屋單位。

31.在盤問中,被告人強調,他針對2018年的遺囑的質疑,重點如下。一直以來,母親知悉父親遺囑的內容,因此,在她心目中,被告人在居屋單位中已獲贈一份權益。母親從來不知道,法律上,父親無權利用遺囑去處置他在居屋單位中擁有的權益。當她簽署2018年的遺囑時,她知道其中的內容是將居屋單位贈予原告人和子儉,但實際上,她當時的認知是,被告人已經在單位中佔有權益。這是母親在對父親的遺囑存有錯誤的法律認知下,對自己遺囑的效果持有誤解。

32.被告人指出,居屋單位是家中唯一的重要資產,被告人的女兒是父母親唯一的內孫,他本人以往有給予家用,而又經常陪伴母親往醫院覆診。在這情況下,母親沒有可能不替被告人預留單位的權益。

33.在盤問中,被告人重複指出,父親去世前,原告人一直沒有照顧母親,而她給的家用亦極度有限。在此情況下,被告人質疑母親會將居屋單位贈予原告人和子儉,而他卻沒有獲贈任何權益。

34.最後,被告人強調,在本訴訟中,他並非質疑母親於簽署遺囑時,精神上有問題。他亦並非指稱原告人曾向母親行使不正常的影響力。他只認為,母親不會在居屋單位上不預留他一份。

討論

35.若2018年的遺囑是有效的話,被告人獲授予的遺產管理書理應被撤銷,因為從一開始,被告人便無權取得該授予。這論點是無容置議的。

36.在本案中,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母親於訂立2018年的遺囑時,擁有處置遺產的精神行為能力,明白遺囑的內容和效果,及知道誰人應被考慮為可能的受益人︰Chow Siu Po v Wong Ming Fung [2003] 1 HKC 146, 第100至109段;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第76/1/6段。

37.雖然被告人作出了多項事實指稱,而原告人並不同意,但大部份的指稱均與2018年的遺囑的有效性沒有太大的關連。這包括被告人聲稱與原告人達成的口頭協議。因為無論協議是否存在,均與母親遺囑的有效性沒有關連。因此,法庭無需就雙方之間的所有爭議作出事實裁斷。

38.在本案中,最重要的議題是,母親當時是否擁有處置遺產的精神行為能力,及她是否理解遺囑的內容和效果。

事實裁斷

39.原告人作供時,情緒有時略見激動。面對被告人的提問,原告人有時會作出反問而不直接回答問題。不過,整體而言,原告人的口頭證供與她的兩份誓章,在內容上是吻合的。她在各方面的事實指稱上,立場並無動搖。特別是,她由始至終都指母親是擔心她和子儉日後的生活,因此立遺囑將居屋單位贈予他們。就母親訂立遺囑的原因及過程,原告人所提出的講法,原則上是潛在可信的。

40.相反地,被告人於盤問中提出,母親簽署遺囑時,是認定被告人在居屋單位中,已透過父親的遺囑而獲得權益,因此,在2018年的遺囑中,她沒有需要再贈予被告人。這是一個嶄新的講法,在被告人的兩份誓詞中均無提及。被告人更強調這是他反對申請的重點。

41.張大律師指若這是真確的事實,被告人於審訊的盤問過程中才首次披露,這做法是匪夷所思的。

42.法庭認同張大律師的觀察。

43.既然母親於簽署遺囑時的認知,是被告人的重點事實基礎,他理應於誓詞中提及。雖然他有在誓詞中指出,是母親將父親的遺囑交給他的,但他從未提及,母親就他在居屋單位中擁有的權益一事上,產生了誤解。他當時提出的結論,只是在正常情況下,母親不會訂立遺囑,將居屋單位贈予原告人 — 見上文第28段。無論如何,這重點指稱只是被告人的揣測。而且,他於庭上作供時,才第一次作出這聲稱,法庭非常質疑這是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指稱。

44.此外,被告人就他聲稱的口頭協議所作的陳述,亦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正如上文第27段所述,兩份誓詞披露了不同的版本。在盤問中,被問及這兩個版本的差別時,被告人回應指,最後與原告人沒有正式同意是分三份還是四份,但相互間已達成協議,會分掉賣樓後的收益。誓詞中,被告人理應準確地將事實記錄下來。誓詞中出現的分歧,大大影響了被告人的可信性。

45.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證供存在前後矛盾的地方,而於審訊中才首次作出他的重點聲稱。兩者均令法庭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產生很大的疑問。

46.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法庭接納及裁斷原告人的證供為真確,其中內容包括母親簽訂遺囑時的身體情況、精神狀況,以及訂立遺囑的原因及當時的情況。相反地,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為真確,不會以他的案情作出事實裁斷。因此,在證據上,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判定母親對她的遺囑的效力及後果有所誤解。

47.基於以上原因,法庭判定母親訂立2018年的遺囑時,擁有處置遺產的精神行為能力,明白遺囑的內容、效力及後果,亦知道誰人應被考慮為可能的受益人。因此,法庭判定2018年的遺囑有效,被告人獲授予的遺產管理書應被撤銷。

命令

48.現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於2019年10月17日授予被告人有關張笑女士遺產的遺產管理書,授予書編號為HCAG 16220/2019;

(2)  被告人被免去張女士遺產管理人的職務;

(3)  被告人須於頒發本判案書起計的21天內,向遺產承辦處遞交遺產管理書的正本;

(4)  原告人須於頒發本判案書起計的21天內,向遺產承辦處遞交2018年的遺囑的正本; 及

(5)  在符合遺產承辦處所有慣常提出的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求及提問後,原告人被任命為死者遺產的執行人,並獲發遺囑認證授予書。

49.此外,法庭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於受助期間,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頒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律師事務所延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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