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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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44/2022[2022] HKCFI 34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4/2022

[2022] HKCFI 34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24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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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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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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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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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控方指稱,他駕駛的士於轉線時不小心,車輛與由控方證人 (PW) 駕駛的的士碰撞。

3.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PW的證詞和雙方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所拍攝的片段[3]

4.PW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5.他駕駛的士沿開源道左三線行駛,當駛至一個「的士上落客處」靠右停車上客。乘客上車後,他準備開車駛前,但剛起步就發現左面有一部的士從左二線行車線切向左三線他的車頭方向,期間碰撞到他的的士左車頭部位。

6.當他準備開車前,曾經觀察左邊的交通情況,見到左後方由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他以為對方會停在自己的後方,然而對方卻切去他的車前。由於他沒有預期對方會這樣做,所以即使在開車前留意到上訴人的的士在左後方,他依然起步駛前。

7.碰撞導致他的的士左前車頭泵把位置損毁。

8.他承認,他起步前沒有先亮起任何指揮燈訊號,或打出手勢示意他要駛前。

辯方案情

9.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投訴PW沒有望清楚他的的士的動態便突然起步駛出,釀成事件[4]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認為,PW的證詞,和雙方行車記錄儀的片段所示吻合[5]

11.裁判官顧及了PW並非獨立證人[6],而且之前有一次超速和一次違反交通燈號指示的定額罰款紀錄[7],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8]

12.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一) PW說他留意到上訴人從左後方駛上並亮起死火燈,估計對方的士會切線到自己後方上落乘客,這純粹是他的主觀估計,因為他明顯地沒有確實見到上訴人已經切線到他的後方。裁判官表示,他明白PW為何會有這樣的想法,因為案發位置是一個「的士上落客處」,PW見到上訴人亮起死火燈,預期對方是打算靠行人路停車亦無可厚非。況且PW已經停在該上落客點,他估計上訴人即使要停車上落乘客也會依次序停在PW的後方亦並非毫無道理。不過,裁判官也指出,如果PW在起步行駛有觀察清楚上訴人的動態,即肯定上訴人已經駛向自己的後方才起步,是次意外可能可以避免。[9]

(二) 即使PW有任何疏忽,並不必然豁免上訴人的責任。[10]

(三)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始終是改變行車線的一方,他應該可合理預期PW的的士在該「的士上落客處」完成上客或落客後便會開動行駛。雖然PW在起步之前沒有發出任何指揮燈訊號或手勢示意他將會起步,但裁判官認為一名謹慎小心的司機應該要提防一部停在「的士上落客處」的的士當上落乘客之後會隨時起步,因為該處只是一個「的士上落客處」。[11]

(四) 察看證物P3及P4的片段後,裁判官認為當上訴人由左二線向右切入左三線的時候,他的右車頭非常接近PW的左車頭位置,導致PW即使只是起步駛前少許,兩車便已經觸碰。換句話說,上訴人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也沒有發出適當的指揮燈訊號讓其他道路使用者知道他正打算切線 (因為亮起死火燈並不能明確清晰顯示究竟上訴人想做甚麼、駛向哪個方向)。[12]

13.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改變方向扭右之前,沒有付出適當的謹慎小心留意右邊的交通情況,即PW的動態。上訴人也沒有發出清晰明確的指揮燈訊號,他的駕駛方式並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13]。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就上訴提出的陳詞中批評裁判官的裁定有誤,他尤其是指出裁判官不當地顧及了以下情況:

(一) 他 (上訴人) 沒有跟隨前車於的士上落客點排隊;

(二) 他的車亮起「死火燈」;和

(三) 他的車沒有亮起右轉指揮燈。

討論和考慮

15.為支持上述事項 (二),上訴人申請於上訴時新增十二張現場相片為證據。那些相片,其實已呈堂為證物[14]

16.《道路交通條例》[15] 第 38(2) 條列明: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17.法庭的責任,是判斷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指出,即使PW有任何疏忽,並不必然豁免上訴人的責任,完全合符法律。

18.本席察看了原審呈堂來自雙方車輛的行車記錄儀的所有錄影片段,對裁判官信納PW的證詞,並無異議。

19.上文第14段所述的事情,都是裁判官有權顧及的周遭相關情況。

20.片段所示,勝過千言萬語,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於向右駛時,明顯沒有與PW的的士保持恰當距離。本席審察了案中整體證據,認為定罪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梁雅忻女士。

[3]   控方證物P3和P4。

[4]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1和22段。

[6]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2和20段。

[8]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4]   證物P2。

[15]   見註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