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樹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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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20年7月28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安麗街11號企業中心,偷竊約206個載有合共412,000個口罩的紙皮箱,而該等物品為屬於國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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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0/2021 [2022] HKDC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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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三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20年7月28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安麗街11號企業中心,偷竊約206個載有合共412,000個口罩的紙皮箱,而該等物品為屬於國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 2.三名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程序歷史 3.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卓嘉俊(國藥集團行政總裁助理)、控方第二證人馮敬謙(國藥集團企業策略董事及個人防疫產品生產總負責人)、控方第三證人林利強(5.5噸密斗貨車司機)、及控方第四證人林亞森(泥頭車司機)。 4.控方亦呈上兩份承認事實書及經承認事實書上呈上的三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5.在宣佈舉證完畢之前,控方申請修訂控罪,其實只是就著被盜竊物件作出少量修改。三名被告人作出反對。經聽取陳詞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就單一控罪表證成立。 7.辯方傳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出庭作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8.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責任舉證,所以縱使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一樣的客觀標準處理他們各自的證供,但同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9.辯方舉證完畢後,與訟各方作出主要是書面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案情撮要 10.案發日期及地點看來沒有爭議。聲稱被盜竊物在關鍵時刻屬於國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這一點看來也沒有爭議。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應該也沒有爭議。 11.就聲稱被盜竊物的數量,控方主要依賴一份文件P14,在本案稱為「QA報告」。控方援引《證據條例》第22條以證明報告內所列的412,000個口罩為聲稱被盜竊的口罩數目。而根據控方證人就國藥一般的紙皮箱規格為一個紙皮箱有40盒口罩,而每盒口罩有50個口罩,從而計算出約有206個紙皮箱這個約數。 12.其實控方的關鍵證人只有一個,就是控方第二證人。 13.控方第二證人由2020年7月18或19日開始接手石門廠房的營運。他知道有一批品質有問題的口罩存放在N95房,而該房間將會在7月29日有製造N95口罩的機器送到。 14.控方第二證人接手石門廠房後任命第一被告人為PMC(Production Material Control)主管,同時把倉務員(包括第二被告人)歸他管理,第一被告人亦因此成為第二被告人的上司。由於石門廠房從未試過銷毀數量如此龐大的口罩,控方第二證人於7月22日在石門廠房舉行了一個特別會議,商討銷毀涉案口罩的程序,即要拆紙箱、拆彩盒、用較剪剪爛口罩以及潑墨水在原材料上(請注意:不是潑在口罩上),然後送到堆填區。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出席該會議,第一被告人更在會議末段提及要走完文件流程才可以銷毀口罩。 15.控方第二證人在7月24日簽署文件(證物P14)後把銷毀口罩的工作交給第一被告人負責,並要求他在7月29日清空N95房,因當天有新的機器送到石門廠房。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大部分存放在N95房的口罩在7月29日已被清走,而該批口罩屬於國藥,公司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售賣該批口罩。 16.2020年8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發現涉案口罩在市面發售。控方第二證人隨即以電話向第一被告人查詢,第一被告人表示已跟程序全數處理該批口罩,他自己亦有在現場跟進。此外,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發送一些照片(證物P23),顯示該批口罩被夾上泥頭車,以及泥頭車前往將軍澳堆填區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亦有把該些照片轉發給控方第一證人。 17.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有聽過石門廠房有另一批品質有問題的口罩,但他不清楚數量是否約十萬個。他亦確認直至7月27號晚或28號早上知道機器已經付運,預計7月29號到香港,所以他亦再次向第一被告人確定7月29日前要清空N95房。雖然石門廠房23樓及25樓均有貨倉,但他當時的目標只是要清空N95房,至於具體銷毀口罩或移至其他倉庫,他只是交給第一被告人安排,並沒有過問。 18.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出席7月22日的會議。控方第二證人在7月28號晚上到達石門廠房,逗留了約半個小時看見員工正在搬口罩,但沒有看到已被剪爛的口罩。他不知道當晚的具體安排是要把口罩搬到其他房間或廠房,但第一被告人叫他放心,他將會準時清空N95房。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曾經向他表示已盡力,但不可能處理全部口罩,若如此掉出去,不排除有人會拿來用。 19.關於第三被告人的角色,承認事實書有以下的描述。 20.2020年8月8日下午約12時50分,偵緝警員10227於土瓜灣道239號附近向第三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盜竊罪及處理贓物罪。經警誡後,第三被告人說:「係Antony(即第二被告人)叫我去沙田企業中心搬嗰兩車口罩上車,之後佢又畀咗1000蚊我,將啲口罩放喺我個倉擺貨,我唔知嗰啲口罩係偷嘅,我淨係知嗰啲係垃圾。」;「Antony係我朋友,姓蔡,全名蔡文豪,我亦都叫佢『阿旦』。」同日下午約1時45分,偵緝警員10227押解第三被告人到土瓜灣落山道86號旁的一條巷A3-4號的一間鐵皮屋執行搜查令。第三被告人承認是該鐵皮屋的負責人,並以鎖匙打開鐵閘,偵緝警員10227發現鐵皮屋內放滿多箱口罩,即是136箱共269,860個口罩。經再次警誡後,第三被告人說:「呢度咁多箱口罩就係7月28日嗰晚,Antony叫我搬嗰啲口罩。」 21.控方另一項最重要的證據便是三位被告人各自的電話即時通訊軟件的內容。 22.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與一名名為Albert的人於2020年7月28至29日期間透過WhatsApp互傳訊息。第一被告人發送一張載有文件的照片,而文件是國藥有關銷毀2020年6月26日至7月5日期間生產的412,000個口罩(P14)。第一被告人亦發送多張照片,照片載有以膠袋包裹的藍色口罩。第一被告人問Albert有沒有人想要這些口罩,又表示沒有彩盒,Albert詢問價格,而第一被告人說10個裝口罩售價港幣12元。Albert回覆指要問一問。 23.2020年7月30日,第一被告人亦透過手提電話應用程式Wechat向一名名為李俊雄的人發送多張以膠袋包裹的藍色口罩照片。第一被告人發送訊息,指朋友的工廠有410,000個香港製造的次貨口罩,問李俊雄有沒有人想購買。李俊雄詢問價格,第一被告人表示每個人民幣0.8元。李俊雄回覆指公司現已每個人民幣0.45元取貨,又指口罩屬次貨,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價格太高。 24.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於2020年7月31日透過WhatsApp與電話號碼9283 6790互傳訊息。第二被告人發送多張照片,照片載有以膠袋包裹的藍色口罩。9283 6790回覆指現時無人會買沒有包裝盒的口罩。然而,2020年8月5日,9283 6790要求先拿些口罩,第二被告人回覆還未可以,需要遲一些。 25.第三被告人屬本地一個屋苑的兩個業主WhatsApp群組(大群組及小群組)的成員。2020年7月24日(星期五),第三被告人向小群組發出多張載有藍色口罩的照片,表示口罩在香港製造,每個港幣1.5元。第三被告人問有沒有人想要,共有400,000個。群組內有兩名成員想要少量口罩,第三被告人翌日亦即是7月25日(星期六)回覆指存貨會於星期六抵達。 26.2020年7月29日,第三被告人向小群組發出多張載有國藥紙箱的照片,表示口罩已到,叫成員購買。同日較早時,第三被告人向大群組發出一個國藥口罩的廣告及多張載有藍色口罩的照片。第三被告人發出訊息,指50個口罩售價港幣65元。然而,廣告所列價格每盒介乎港幣80至128元不等。 第一被告人的䅁情撮要 27.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 28.第一被告人現年60歲,於東莞具20年玩具廠管理經驗。於2020年5月9日入職國藥,同年7月22日晉升為生產部物控計劃經理。7月22日前倉務員並非其下屬,該日之後嚴格上第一被告人亦非倉務員的上司,只是控方第二證人指示其兼顧有關工作。 29.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7月23日收到控方第二證人通知需要銷毀一批口罩並被詢問何時能夠完成,第一被告人的答覆為7月底。通話內容未有提及數量,原因乃第一被告人早已知悉該批有問題口罩存放於N95車間。控方第二證人指示須剪爛口罩、更換彩盒及外箱,第一被告人表示可於7月底完成工作。 30.第一被告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是透過電話發出指示,第一被告人本人未有參與控方第二證人聲稱的7月22日會議。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7月24日落班(下午六時)前收到P14即是QA報告,翌日(7月25日)複印有關文件交予倉務員著手處理報廢程序。除了四名倉務員外,另有一位清潔阿姨協助銷毀工序,第一被告人本人也曾於7月25至28日其中一天幫忙處理。而上述所有參與銷毀工序的人士期間仍需處理各自的日常工作,只可於空閒時間處理口罩。 31.控方第二證人於7月25、26、27及28日均曾致電第一被告人追問處理進展。控方第二證人於7月25日的通話中指出N95生產設備將於7月29日早上運抵車間,並把處理口罩的死線訂於7月28日晚上,第一被告人回覆可能未可完成有關程序。第二被告人於7月28日的電話通話中問及處理進度,第一被告人回覆只完成了一半以下的數量,未能處理全數口罩,控方第二證人堅持當晚必須清走所有貨物。 32.第一被告人於7月28日晚上約10時跟控方第二證人當面接觸,其後更送控方第二證人離開石門廠房,第一被告人於企業中心正門大堂(或鄰近行人路上)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有關未經處理口罩可能被人拾取使用的風險。 33.2020年7月28日晚上共有約10至11人於上落貨區參與工作,第一被告人只認識當中的4名倉務員,並不認識其餘6至7人。 34.同日晚上第一被告人獲第二被告人告知當時堆填區經已關門,該批口罩將於翌日(7月29日)送往堆填區,第一被告人不知道密斗貨車能否直接進入堆填區,亦不知道該批口罩離開石門廠房後至7月29日前的所在位置。 35.第一被告人指出N95房內尚有另一批次即10萬個問題口罩,但由於未收到相關文件而未能處理,故此送到25樓的貨倉內存放。 36.第一被告人承認於7月28日晚上在上落貨區曾把一些問題口罩贈予控方第四證人,並向其聲稱:「呢啲口罩唔要㗎喇,要抌㗎喇,啱用就攞去用。」原因是第一被告人認為該批口罩屬於國藥經已報廢的垃圾。 37.2020年8月5日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第一被告人查詢有關該批口罩,第一被告人回覆其本人當晚(7月28日)目睹口罩被送上車輛,並再次轉發相關照片予控方第二證人(證物P23)。該些照片是第二被告人於7月29日早上發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同日早上亦已轉發控方第二證人。第一被告人不知道該些照片由何人拍攝。 38.第一被告人承認曾於7月28至30日期間透過WhatsApp及Wechat向Albert、Dennis及李俊雄兜售口罩,並曾轉發P14即QA報告予其中兩人。第一被告人故意遮蓋P14上的公司名稱,而轉發之目的只為證明口罩並非來歷不明。 39.第一被告人指出他的一名國內舊同事朱梅坤女士的公司當時正生產口罩,若Albert等人有意購買,第一被告人便會聯絡朱女士安排運送,第一被告人可從中賺取差價。朱女士為第一被告人的前下屬,故此可為第一被告人提供較優惠價錢。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6月曾成功扮演此中介角色,於交易中賺取了一千多元。 40.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從未想過出售該40多萬個口罩,但他承認曾考慮過售賣另一批公司尚未發出報廢文件的10萬個口罩。 41.被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表示已忘記第二被告人曾於7月28日晚上說過密斗貨車會先把貨物運到貨倉,然後再安排其他車輛送往堆填區。然而,第一被告人同意由7月29日至8月6日期間,第二被告人從未向其指出該批貨物從來沒有送往堆填區。 42.第一被告人已忘記7月28日當晚曾否把兩箱口罩交予第二被告人,亦忘記了是否乘坐第二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離開企業中心。但第一被告人否認當晚曾到過大圍,原因是他並沒有任何親友居於大圍。 43.第一被告人被盤問時不同意該批口罩由始至終皆屬國藥財產,第一被告人認為該批口罩離開工廠範圍便不再屬於國藥。這是基於其20多年的國內工作經驗,曾處理過無數次報廢事宜。 44.當被問到為何於發給李俊雄的短訊中用上41萬這個數字,第一被告人解釋由於他借用了P14即QA 報告,若數目跟報告內容不符,他們必會追問原因。 45.當被問到為何只曾考慮售賣該10萬個口罩而從未計劃出售該批41萬個口罩,第一被告人解釋他已委託第二被告人處理該41萬個口罩,第一被告人本人無從跟進。 46.除了把兩包口罩送予控方第四證人外,第一被告人未有把其他口罩贈予任何親友。 第二被告人的䅁情撮要 47.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 48.第二被告人在日本、歐洲、加拿大等地都有生意。2020年2月,他在日本以總共12億港元(但隨後又說是18億港元)購買三間酒店。但他未能解釋以日語草擬的合約內容(證物D2-1至D2-4),並表示主要依賴自己的團隊。第二被告人是酒店的實益擁有人,以自己的財力,根本無需盜竊涉案口罩。 49.第二被告人打算在日本投資口罩廠,但對營運一無所知,亦因疫情而滯留在香港,便以基本月薪$14,000加入國藥成為倉務員,以學習口罩廠的運作和無塵空間的技術。 50.就涉案口罩,第二被告人指國藥並沒有指引如何銷毀口罩,但第一被告人有向倉務員提及銷毀程序,包括拆細彩盒、搣膠袋及剪爛口罩和耳繩,但沒有需要潑墨。他透過互聯網知道醫療廢物並不能夠丟棄在堆填區,而要送到焚化爐處理。他亦有告訴國藥的項目經理Rainbow Wong。在Rainbow Wong的請求下,第二被告人答應找做裝修的朋友即「十一」及第三被告人,嘗試把口罩送到堆填區。 51.第一被告人在7月25日告訴第二被告人需要銷毀涉案口罩,他印像中貨倉有該批次口罩的出貨紀錄。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是先處理平常的工作,有空閒時間便處理涉案口罩。第二被告人負責安排運輸,本來約好8月1日,但後來因有機器到石門廠房而改為7月28日;原本安排3至4輛泥頭車,但最終只有一輛泥頭車及一輛密斗貨車。第二被告人只是告訴第三被告人需要丟棄的是口罩物料及報廢口罩,沒有其他詳情。 52.第二被告人指原本給予泥頭車司機的費用是$1,200,但因口罩物料不能丟棄在堆填區,經商討後泥頭車司機最終同意收$2,800,第二被告人亦在7月28日下班前向公司會計部申請$5,600以支付運輸費用。 53.當第二被告人從「十一」得知密斗貨車因沒有許可證而不能進入堆填區後,他便與第一被告人商量能否把口罩存放在國藥在上水的貨倉,但第一被告人請示控方第二證人後表示不可以。最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共識是泥頭車將會在翌日早上到堆填區,再安排另一部泥頭車分批把口罩送到堆填區,期間口罩會存放在第三被告人的貨倉。 54.第二被告人亦指第一被告人在7月28日晚把兩箱口罩放入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在清空所有口罩後希望他可以把兩箱口罩送到第一被告人在沙田的親戚,然後送第一被告人回旺角的家。 55.7月29日早上,第二被告人跟隨控方第四證人到將軍澳堆填區,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要求他拍照作紀錄,而他是自發拍照並傳送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亦叫第二被告人再向會計部申請運輸費用,第二被告人在當天申請$5,600,包括運輸費及給予第三被告人$1,000的倉租。但會計一直未有批出款項,直至8月6日下午約4時30分至5時,會計部才通知第二被告人簽收現金$5,600。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指該筆款項是用作處理原本的口罩及另外約10箱口罩,不夠的話可以再申請。 56.第二被告人解釋口罩一直存放在第三被告人的貨倉是因為要等第三被告人再安排泥頭車,而公司會計部亦未能在8月6日前批出運輸費用。第三被告人只是像徵式收取$1,000的倉租。 57.第二被告人同意他曾經在7月24日聯絡第三被告人,請他幫忙售賣口罩,但並非國藥的口罩,而是他在澳門工廠製造的口罩,至於存放口罩的倉租,他告訴第三被告人要等公司批錢,不能在7月28日當天給他。第二被告人承認在當天晚上約十二時到達土瓜灣貨倉,首次向第三被告人指若他不介意,他可以把口罩拿去用;並說這是次貨,而第二被告人的公司不夠位置,也因為是次貨不能賣,所以才要搬離公司。 58.第二被告人亦同意第三被告人在7月29日有向他追討倉租,他未能確定何時可以繳付倉租,更向第三被告人表示如果他急需要錢,便把口罩賣掉以補回倉租。8月1日,第二被告人再次叫第三被告人賣掉口罩作為倉租,當第三被告人說未能賣出,第二被告人便鼓勵他畀心機去賣,他自己也賣得出。 59.此外,第二被告人同意他在7月29日至8月4日期間,曾經到過土瓜灣貨倉一次,拿取了一箱口罩。 60.在第三被告人的盤問下,第二被告人指他在2012年認識第三被告人,當時第三被告人在位於土瓜灣的日本餐廳工作做廚師,而第二被告人是該日本餐廳日本食材供應商的老闆,所以兩人慢慢認識。自2014年,第三被告人又在另一間位於金鐘的日本餐廳做廚師,而當時第二被告人又是該餐廳的高層之一。當時第二被告人有向第三被告人透露自己除了食品外有做不同的生意,包括匯款、投資買賣等,而且是全世界各地的生意。 61.於2017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2月,第二被告人曾經三次邀請第三被告人以第二被告人的司機身份到日本工作。三次都是為期大概一星期的行程,都是為了第二被告人投資酒店的項目。第二被告人同意三次日本之旅都是坐飛機商務艙,住五星級酒店,在最昂貴的餐廳用餐,而所有相關費用全數由第二被告人負擔。第三被告人在這些旅程中擔任司機角色,要開車送第二被告人到不同的酒店,也會見到第二被告人的一些日本客人。這幾次旅程,第二被告人說自己對第三被告人非常關照,也說感覺第三被告人對他尊重,並非常信任。 62.在最後一次的日本旅程,2020年2月,當時疫情嚴重,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提及這次旅程也會去一些口罩廠參觀,也提及自己對口罩生意有興趣。 63.在回到香港後,第二被告人曾經見過第三被告人數次,地點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土瓜灣落山道的貨倉。見面期間,第二被告人告訴第三被告人自己開始有從事口罩生意,但沒有特別強調自己在國藥工作,也沒有特別強調自己是受薪的倉務員。 64.此外,在第二被告人的社交平台Facebook(見辯方證物D3-1),第二被告人把自己口罩生意的情況放到網上。在D3-1(6),當第二被告人的Facebook朋友留言問他是否開口罩廠時,第二被告人說:「奇怪的事總在我身上」、「呢個第二到車間」。在D3-1(11),當第二被告人的Facebook朋友留言問他邊度做時,第二被告人回應不但沒有強調自己是受薪的倉務員,反而在留言中說是自己公司。 65.第二被告人承認在2020年7月24日,第二被告人曾致電第三被告人,希望第三被告人幫忙賣一批口罩。在對話中,第二被告人說幫助賣的這批口罩不是香港生產的,而是澳門生產的。第二被告人沒有說是什麼公司生產的,也沒有提及公司的名字,沒有說過是否次貨等。第二被告人只說是第二被告人澳門工廠製造的口罩,可以賣20元50個,第二被告有沒有跟第三被告人討論如果能賺錢如何分成。第三被告人立即答應幫忙。第二被告人隨即發了3張照片給第三被告人,便伴隨了一些資料,叫第三被告人自己想辦法兜售。 66.在控方的盤問下,第二被告人指他深信涉案的口罩要銷毀,是垃圾,他可以自己處理。他不同意自己有賣過涉案的口罩,他跟第三被告人說有只是因為第三被告人再三向他追倉租,但認為第三被告人不能賣出口罩,因為沒有彩盒。雖然他可以先借$1,000給第三被告人作為倉租,但他是有原則的人,不會有求必應。 67.至於拍照作紀錄,第二被告人指是第一被告人說只要去堆填區的照片,不需要土瓜灣貨倉的照片。第二被告人同意他在錄影會面紀錄說在貨倉的口罩已交由「十一」處理,但他還沒有把運輸費給「十一」便被警方拘捕了。 68.第二被告人指他就搬運口罩首次聯絡第三被告人是在7月25日,所有有關口罩的資訊均是由第二被告人提供的。因此第三被告人於7月24日在WhatsApp群組售賣40萬個口罩予追租事件無關,因當時仍未發生追租事件。 第三被告人的䅁情撮要 69.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看來他依賴他自己的兩個錄影會面紀錄的開脫部分、及第二被告人的在庭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對第三被告人有利的部分。 70.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撮要如下:
本席的考慮 71.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72.本席會分開考慮針對及有利於三名被告人各自的案情。 73.本席亦緊記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享有法律上給予的雙重優勢。 74.本席已經考慮了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 75.綜觀所有證據,到這階段,本席認為只有兩個關鍵性的議題。 76.第一,就是各位被告人是否曾在手機平台上兜售涉案口罩。 77.第二,就是各位被告人是否有可能真誠但錯誤地相信(不論是否建基於合理理由)涉案的口罩是已經被摒棄的。 78.就著第一個議題,控方的證據是客觀的,亦沒有太大爭議性,就是手機通訊軟件內的對話及相片。 79.首先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情況。較為明顯的是向Albert及李俊雄兜售的口罩。前者附有P14即QA報告相片;後者註明是41萬個次貨口罩。兜售日期也是7月尾,與本案關鍵時間吻合。本席完全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所指只是借用QA報告及41萬的數字來欺騙兩位被兜售者。本席也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所指所兜售的口罩是從朱梅坤處得來的,原因是他在錄影會面完全沒有提過。而第一被告人所說對另一批次的10萬個有問題口罩動了貪念,卻對41萬個涉案口罩無動於衷更是癡人說夢話。 80.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向Albert及李俊雄兜售的口罩就是涉案的口罩。 81.本席繼而考慮第三被告人的情況。第三被告人向小群組發出的分別為7月24日及7月25日的訊息明顯示是有關連的。訊息列明口罩是香港製造(相對於第二被告人所說的澳門製造),共有40萬個;但比起數字更重要的是7月25日(星期六)的訊息指名存貨會於星期六(亦即是8月1日)抵達。而根據沒有被挑戰的證供,最初是安排車輛 8月1日到場運貨的。本席不相信有這樣的巧合。如果這還不夠,就連同7月29日向小群組發出的國藥紙箱照片及訊息表示口罩已到一併考慮吧。當然如果再加上第三被告人在同日較早時候向大群組發出的國藥口罩廣告及多張在有藍色口罩的照片及兜售訊息,相信沒有一個合理人會懷疑第三被告人必然是從7月24日開始便有意圖兜售涉案口罩。 82.最後就是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有關的手機截圖在證物P12(1及2)。必須公平地說,截圖上的相片、訊息及日期不明顯指向涉案口罩。 83.第二個關鍵議題亦是最重要的,就是各位被告人是否有可能真誠但錯誤地相信(不論是否建基於合理理由)涉案的口罩是已經被摒棄的。 84.第三被告人比較容易處理。他本身不是國藥的員工及與國藥基本上沒有任何關係。他對涉案口罩的資訊來源必然來自第二被告人。姑且暫不考慮第二被告人在庭證供及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對第三被告人有利的內容,單是考慮第三被告人自己的錄影會面的內容,便不難作出一個可能的推論就是第三被告人在關鍵時刻的認知及相信是他將要運走及儲存(及有意圖兜售)的貨物是第二被告人所屬公司所摒棄的東西。 85.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也比較容易處理。基於他在內地玩具廠房20年的工作經驗,他的認知及相信也可能是只要是僱主要銷毀的東西,便等同垃圾。他的這個認知及相信得到他的行為佐證:就是他在上落車間將兩包涉案口罩送給控方第四證人使用,還加上一句:「呢啲口罩唔要㗎喇,要抌㗎喇,啱用就攞去用。」 86.其實第一被告人的這個認知及相信在某程度上,是受到控方第二證人對整個銷毀口罩的態度增強。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身,不難看出他將燒毀口罩的責任交給第一被告人之後,便有些愛理不理。控方第二證人所關注的並不是口罩是否妥善銷毀,而是23樓的N95車間可否在7月29日之前清空。他的這個態度可從給予下屬有限的時間(最多四天)及有限的人手(總共六個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同時兼顧正常工作的情況下)處理412,000個口罩包括剪爛口罩。 87.另外,控方第二證人的可靠性也成疑。關於7月22日的會議,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那個會議商討的課題是重要的,因為這是石門廠房首次要銷毀這麼大量的口罩,但卻竟然沒有會議紀錄。他亦從來沒有在他2020年8月7日的警誡供詞提及過這個會議。 88.再者,他否認在2020年7月28日晚上短暫在N95車間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曾經向他說,扔棄爛口罩好麻煩,因為它們屬於醫療廢品,不可以直接去堆填區,要預訂政府焚化爐,要排期一年。但閉路電視影像錄音謄本證物D2(16)卻證明有這些對話。 89.這次銷毀口罩的總負責人是控方第二證人。他也是給指示這次銷毀口罩的總執行人即第一被告人的唯一真正高層。究竟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解釋清楚銷毀程序(包括究竟是向原材料還是向口罩潑墨)及其背後目的及對公司的重要性;還是控方第二證人只是關注在7月29日前是否清空N95車間,本席實在有所懷疑。 90.如果第一被告人得不到這個清楚解釋,又遑論他的下屬即第二被告人可以得到這個清楚解釋。 91.雖然本席對第二被告人大部分的證供包括以他聲稱的財力卻選擇當上一名基本月薪一萬四千元的倉務員產生極大懷疑,但是他真誠相信涉案口罩為垃圾的證供還是很清晰及在本案控方證據的框架下有可能是真的。 92.正如之前所說,在本港的刑事審訊制度下,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93.基於以上理由,就著單一控罪,三名被告人罪名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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