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健文 對 林進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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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究竟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為申請人的僱主。

Case No.DCEC 130/2021[2022] HKDC 14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30/2021

[2022] HKDC 1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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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何健文 (HE JIANWEN)  

第一答辯人 林進龍 (LAM CHUN LUNG)  
第二答辯人 進龍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CHUN LUNG MATERIALS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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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2年9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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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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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第一及二答辯人申索補償。

2.第一答辯人為第二答辯人之股東兼董事。

3.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究竟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為申請人的僱主。

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4.申請人稱在2020年5月至6月左右,受雇於一位燦哥在啟德的地盤做電焊工。

5.之後燦哥叫他去幫一位朋友,即第一答辯人做工數天。

6.在2020年7月6日,他收到燦哥的WhatsApp,傳送一張第一答辯人的名片及開工的地址給他。之後他便與第一答辯人直接以WhatsApp溝通。

7.在2020年7月7日早上8時左右,他按照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到達元朗馬田路50號新界動物醫療中心(下稱「醫療中心」)的地盤工作。

8.在同日上午9時左右,第一答辯人亦到了醫療中心,安排他的工作,指示他用工字鐵搭建閣樓。

9.在2020年7月8日,他繼續在醫療中心工作。當天他以WhatsApp與第一答辯人溝通,以確認安裝的工程是否正確,及購買工程材料等事宜。

10.在2020年7月9日,他在醫療中心工作。大約下午2時左右,他與兩名南亞裔散工一起搬運工字鐵的時候,發生意外,導致右手3隻手指被夾傷。

11.第一答辯人否認他本人及第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雇主。他否認曾透過WhatsApp中給申請人工作安排及指示。他指稱燦哥才是申請人的真正僱主。

12.此外,第一答辯人呈交一封署名Cheng Wai Yi Charlotte的信件,自稱為新界動物醫療中心地盤(即醫療中心)負責人林健鋒的太太。她稱在2020年6月醫療中心進行翻新工程,經第一答辯人介紹而認識周偉生先生(下稱「周先生」),提供安裝及燒焊工字鐵工程服務。

13.雖然第一答辯人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但從申請人所呈交他與燦哥及第一答辯人之間的WhatsApp記錄來看,燦哥除了在2020年7月6日17.32時將醫療中心的地址及第一答辯人的名片傳送給申請人外,對申請人在醫療中心的工作完全沒有介入。

14.反之,第一答辯人在2020年7月6日18.58時,即燦哥將第一答辯人的名片傳送給申請人之後不足兩小時,便將醫療中心的地圖傳送給申請人。申請人在2分鐘後留言表示看不到馬田路所在,第一答辯人在8分鐘後留言給申請人指引,更形容醫療中心為「我那裏」。若醫療中心的工程與第一答辯人無關,他不會這樣熱心引導申請人到達工作的地方,更不會以「我那裏」來形容工程地點。

15.申請人在正式工作的第一天及第二天,即2020年7月7日及8日每天的上午及下午都以WhatsApp向第一答辯人詢問施工指示。第一答辯人分別在2020年7月7日15.20時及2020年7月8日10.17時在申請人發問後的1分鐘回覆並確認其工作方法正確。

16.此外,第一答辯人亦呼應申請人要求購買施工用具的請求。申請人在2020年7月8日14.56時要求他的兒子購買石筆,第一答辯人在14.57時表示收到。申請人在同日17.02時表示買不到打電銲渣的釘鎚,第一答辯人在17.10時表示會去購買。

17.由此可見,雖然第一答辯人並不身在施工的地點,他對施工的方法有絕對的控制權。他亦供應施工時所用的工具。

18.若有關工程與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無關,第一答辯人絕不會對工程如此着緊。本席信納申請人是受雇於第一或第二答辯人在醫療中心工程工作。

19.在審訊時,第一答辯人表示第二答辯人會承接裝修工程。再者,醫療中心工程的材料是由他的公司供應,所以他認識醫療中心的地址。

20.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股東兼董事,而他的兒子林天悅也同為該公司的股東兼董事。顯然,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及其兒子經營業務的載具。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除了售賣醫療中心工程的材料外,亦承接了醫療中心翻新工程的機會較高。

21.根據一封日期2021年7月19日由醫療中心發給廖廣志律師事務所的信件所顯示,醫療中心委託第二答辯人進行醫療中心的裝修工程,工程由2020年7月3日展開。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斷第二答辯人為申請人的僱主。

23.第一答辯人以申請人與燦哥在2020年6月21日與7月6日之間沒有任何WhatsApp聯絡,質疑申請人曾經剪接過WhatsApp的紀錄。首先,申請人與燦哥之間的聯絡紀錄,與本案的議題無關。申請人沒有理由為了證明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為他的僱主而捏造他與燦哥之間的WhatsApp記錄。再者,他們在該段期間沒有以WhatsApp聯絡,不足為奇。因此,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質疑不成立,亦不影響申請人的可信性。

第9條

24.申請人受雇在醫療中心工作,日薪1,500元。然而,他在工作的第3天受傷。

25.申請人稱他在此之前受雇於燦哥,每月工作25天。

26.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有如下規定:

「(2) 凡由於僱員受雇於某一僱主的雇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雇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雇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雇,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雇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7.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日薪為1,500元 ,每月工作25天。因此,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37,500元 ($1,500 x 25天)。

28.申請人生於1973年1月3日,在受傷時47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a)條,賠償乘數應為72。根據附表6,法定的收入限額為30,530元。

29.根據2021年11月18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 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估為百分之1.5。

30.因此,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為32,972.4元 ($30,530 x 72 x 1.5%)。

第10條

31.根據表格9,申請人因受傷而獲給予病假207天。

32.因此,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 條的補償金額為207,000元($37,500 x 4/5 x 207/30)。

第10 A條

33.申請人因意外而引致政府醫院醫療費開支830元。本席如數批准。

結論及命令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須賠償申請人240,802.40元($32,972.40 + $207,000 + $830)。

35.有鑒於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本席撤銷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

利息

36.申請人可獲利息,由意外發生日( 2020年7月9日)至判決日為止,以法院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其後以法定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訟費

37.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38.本席命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39.此外,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本案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40.申請人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李卓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