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冠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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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否認控罪一、二、三和五,D2否認控罪四和六,除了控罪五是「串謀洗黑錢」罪之外,其餘控罪全是「洗黑錢」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2/2021[2022] HKDC 14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2/2021

[2022] HKDC 1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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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冠鳳 (“D1”)
  潘光華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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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4]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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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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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否認控罪一、二、三和五,D2否認控罪四和六,除了控罪五是「串謀洗黑錢」罪之外,其餘控罪全是「洗黑錢」罪。

2.控罪一至六如下:

第一項控罪(D1)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利冠鳳於或約於2017年7月9日在香港,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彭雪珠交出的總額約港幣$50,000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D1)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利冠鳳於或約於2017年7月9日在香港,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個名為“張月英”的人交出的總額約港幣$20,000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三項控罪(D1)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利冠鳳於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屬於梁大妺的總額港幣$1,433,400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四項控罪(D2)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潘光華於或約於2017年7月17日在香港,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屬於梁大妺的一筆港幣$468,000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五項控罪(D1)

罪行陳述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利冠鳳於2017年7月1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江翠屏交出的任何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第六項控罪(D2)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 5 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潘光華於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屬於許源豐的一筆港幣$1,000,000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潘光華。

控辯雙方的立場

3.控方的立場是D1和D2知道或相信所謂國內公安(「公安」)騙財,仍與「公安」合作去欺騙各項控罪所指那些受查人的錢,從受查人的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後匯去「公安」所指定的國內戶口。

4.D1和D2自辯,不傳證人。他們亙不相識,但情況相似,在庭上均說被「公安」欺騙犯案和將被拘捕,但若成為「公安」的特別調查員便有助證明清白。他們於是按「公安」指示去處理一些事務,包括協助受查人提款和匯款去「公安」指定的國內戶口,「公安」謂這是協助「公安」調查,D1和D2在後期才發覺被「公安」利用去騙錢。D1和D2這說法與其各自在案發期間與「公安」的電話通訊和警察錄影會面的說法一致。

法律條文和原則

5.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即「洗黑錢」罪)內容如下: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6.至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的觀點如下[1] :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第25至28段)。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見第29段)。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第27、30、41至42、49段)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第31至33段)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第55、58至59段)」

7.若法庭對被告人當犯洗黑錢案時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念有合理懷疑或相信被告人所說她/他有可能是不知情,控方邀請法庭改判兩位被告人「偷竊罪」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這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刑事程序條例》第51(2)條,內容如下: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8.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第2(1)條就盜竊罪的定義如下: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9.《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定義如下: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

控方證供

10.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而承認的事實,共有三份。

11.第一份[2] 的內容如下:

(1) 彭雪珠(當年19歲)。彭雪珠在2017年時是一名中六學生,她不認識本案的兩名被告人,亦從沒有和任何人有任何金錢瓜葛。彭雪珠於2017年接到一名女仕的來電她自稱說她是入境處的職員,她說他們抓了一名叫“張巧玲”的人,她指稱說因為第一証人彭雪珠是“張巧玲”的擔保人,所以打電話給她及她們會拘捕彭雪珠及帶她返大陸受審。但上述指稱並不是事實,彭雪珠並不認識 “張巧玲”,亦不曾為她“張巧玲”作任何擔保。

(2) 於2017年7月8日彭雪珠接到另一名男人的電話,他自稱是“李警官”,這名男仕是以普通話溝通的。

(3) 該電話中的男仕說彭雪珠要証明她是無辜的,她不曾為“張巧玲”作擔保人,所以“李警官”要彭雪珠匯錢去証明她沒有替“張巧玲”作擔保。基礎於上述指控該名操普通話的“李警官”要求彭雪珠於2019年7月9日匯港幣50,000去大陸以証明彭雪珠的無辜,因而彭雪珠於2017年7月9日下午約1時她應“李警官”的指示帶同多種貨幣包括:港元、美元、日元、蒙古幣及人民幣總值約港幣5萬元去葵興地鐵站外交給李警官指定的一名女子(後知為“利冠鳳”D1)。

(4) 到了該天(即2017年7月9日)下午的1時20分,在葵興地鐵站外,彭雪珠見到一名自稱姓利的女仕(後來知道是本案的D1),彭雪珠就應 “李警官”在電話中的吩咐交了上述價值約港幣$50,000的款項給D1,而D1收了錢就離開了。

(5) 彭雪珠不認識D1,亦不認識“張巧玲”,更沒有作為“張巧玲”的擔保人,她也沒有欠任何人金錢或金錢上有任何的瓜葛,包括D1及“張巧玲”。

(6) 於2017年8月3日早上在一個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彭雪珠在一排人群中確認出D1是當天(即2017年7月9日)下午約1時20分她在葵興地鐵站外,她應 “李警官”的吩咐交了價值約港幣$50,000的現金給D1。彭雪珠於2017年7月9日自行向警方報案,報稱被騙取金錢。

(7) 梁大妹(當年63歲)是一名退休人仕她於2017年7月11日早上約10點,她收到一個來電,通話中一個操普通話的女人她自稱香港灣仔人民入境事務署的職員,在該電話中該女人說她牽涉內地一宗刑事案,要她直接和上海市公安聯絡,之後該電話就據稱轉接到上海市公安局,之後有另一個操普通話的男人,他自稱他是北京派至上海市的檢察長“張亮”,該“張亮”向她講內地公安查到她涉嫌和另一個男人名叫“王志強”一齊洗黑錢案,涉案達人民幣2,000,000元,該“張亮”要梁大妹即時將她的所有戶口現金提走,並匯到內地公安一個戶口以協助調查,否則他們就會拘捕梁大妹及會抓梁大妹返上海坐監。但事實上梁大妹並不認識該自稱檢察長“張亮”所說的“王志強”,亦沒有和“王志強”或任何人仕一齊洗黑錢。

(8) 於2017年7月12日早上約10點,梁大妹在家時她再收到上述的“張亮”來電,該“張亮”說他已經派了香港專員負責處理她的案件,要她即時去到鑽石山地鐵站A1出口會合該專員。基礎於上述“張亮”的說話,於是在2017年7月12日早上約11點,梁大妹就去到上述地點(即鑽石山地鐵站)見到該“張亮”所說的專員(後來梁大妹知道該所謂專員為D1)。

(9) 於2017年7月12日控方第二証人梁大妹和D1到中國銀行提取現金港幣$900,000,當提取港幣90萬時D1向中國銀行職員訛稱說“她是梁大妹的孫女及提款的目的是用作買樓用途”。當梁大妹收到了上述港幣$900,000後,她交了上述港幣$900,000 給D1,之後梁大妹獨自再去匯豐及恒生銀行提款,在匯豐銀行梁大妹提取港幣$95,000,及在恒生銀行提取港幣$400,000現金。事實是D1不是梁大妹的孫女而提款亦不是用作買樓之用。

(10) 約同日(即2017年7月12日)下午1點,梁大妹再次和D1會面,會面時就將她剛提到的港幣$495,000交給D1拿去匯款,不久D1就回來,D1回來後,該上述的 “張亮”也來電給梁大妹。在電話裡“張亮”和梁大妹講因為涉案金額較為龐大,“張亮”要梁大妹提供一個戶口銀行卡及密碼給D1,“張亮”說當公安局查完後就會將梁大妹所提供的所有金錢入番落梁大妹提供的銀行戶口裡,於是梁大妹將上述中銀銀行卡(下稱梁大妹的中銀銀行卡)交比D1及告知其密碼,然後D1就離開。

(11) 事件中梁大妹事後檢查她在中銀戶口記錄,發現梁大妹的中銀銀行卡被人利用提走港幣$38,400。

(12) 於2017年7月17日,早上8時許,梁大妹再收到該“張亮”來電,“張亮”來電後梁大妹就按“張亮”的指示,去到牛池灣街市中銀分行及雙鳳街恒生分行櫃枱提款,梁大妹分別在中銀戶口提取港幣$192,000及恒生戶口提取港幣$276,000。

(13) 之後梁大妹帶同上述現金(即港幣$468,000)按“張亮”指示,再去到油塘地鐵站A1出口,會合另一個“張亮”所指示的男專員(後知道是D2)。

(14) 之後D2帶同梁大妹到鯉魚門廣場115號鋪新城人民幣找換店,就由D2代為處理匯款手續,梁大妹將共港幣$468,000交給D2,D2就去到找換店櫃枱,完成匯款後再將收據交比梁大妹之後梁大妹就離去。後來梁大妹知道該筆款項港幣$468,000的收款人叫“張健”,他“張健”管有中國遼寧農業銀行的戶口。梁大妹並不認識收款人“張健”, 梁大妹亦和他“張健”沒有任何金錢上的瓜葛。梁大妹亦不認識D2及她和D2從沒有任何金錢瓜葛。梁大妹於2017年7月18日自行向警方報案報稱被騙取金錢。

(15) D1於2017年7月9日應“張檢察官”的指示去在荃灣地鐵站A出口時她見到“張月英”女仕。見面後D1對“張月英”說她(D1)是“張檢察官”指派的香港調查人員。及後D1向“張月英”出示一份“張檢察官”給她(D1)有關“張月英”將會被逮捕的一份大陸公文,同時D1亦對“張月英"說“因為你而家非法入境(香港),所以要配合我哋調查”。“張月英”因此交了港幣$20,000給D1,其後D1將該筆港幣匯返大陸。

(16) 於2017年7月15日D1到落馬洲會見一名叫“江翠屏”的女仕(當年68歲)。D1見到“江翠屏”後D1要求她(江翠屏)配合她的調查工作。D1對“江翠屏”說要求她提交資金作調查用途及D1對“江翠屏”說“冇事嘅,應該係冇做都係查清楚呢,就會俾番啲錢你架”但最終“江翠屏”不願意俾錢D1及“江翠屏”對D1說“我都係唔俾錢你,你都係拉我喇”。D1跟住對“江翠屏”說“你唔配合呢,咁樣上面都係依法辦事嘅啫”。最後D1離開但D1沒有從“江翠屏”身上拿到任何金錢。

(17) 江翠屏於2017年7月15日自行向警方報案報稱被人企圖騙取金錢。

(18) 在警方安排的一次認人手續中(日期為2017年8月3日),梁大妹在一排人群裡認出D2,她向警方指出D2並確認被指出的D2就是於2017年7月17日下午在油塘地鐵站A1出口同梁大妹會合時D2自稱為專員嘅男子,而之後D2帶她去到油塘鯉魚門廣場115號鋪 “新城人民幣找換店”匯錢返大陸,而梁大妹就將港幣$468,000交給D2,跟住D2就將呢啲錢匯走到一名叫 “張健”的大陸帳戶裡。同日中午12時37分,梁大妹再被通知進入認人室內再進行認人手續程序,梁大妹在一排人群裡認出D1就係喺2017年7月12日早上在鑽石山地鐵站A1出口,同她會合D1自稱為專員的女人,之後D1就陪她去大有街中國銀行提款,最後,她將一共港幣$1,395,000交給D1,及後梁大妹亦交了她的中銀銀行卡及其密碼交給D1,被梁大妹認出的人就是本案的D1。梁大妹後來發現她交給D1的中銀銀行卡給人提走了港幣$38,400。

(19) 林春琼在荃灣金寶找換有限公司工作。林春琼於2017年7月9日下午大約3時15分左右,D1獨自去到找換店度要求將港幣$31,500及人民幣3,800元匯去內地招商銀行一個戶口,收款人“胡婉君”個戶口。林春琼確認D1身份後執行匯款要求。

(20) 黃勇勤工作於深水埗利源人民幣找換行,於2017年7月9日,D1到上述找換行申請匯款給一名叫“胡婉君”的情況。D1於2017年7月9日向黃勇勤申請將港幣$10,620匯往招行(內地) 6214 8358 9629 5597戶名:“胡婉君”,當時黃勇勤有依照法例將匯款人(D1)嘅身份證及住址證明影印低存檔及核對該人身份證。黃勇勤核對過該匯款人提交的身份證,證明匯款人名叫利冠鳳(後知為D1),而收款人即“胡婉君”的個人資料亦是利冠鳳提供給黃勇勤的。

(21) 陳輝英在新蒲崗信融天下金融找換公司工作。於 2017 年 7 月 12 日下午大約 1 至 2 時左右,D1表示需要匯款港幣$400,000 元到內地招行戶口,收款人為“胡婉君”。當申請匯款時 D1 向陳輝英說該匯款啲錢是用作買樓嘅。陳輝英提醒 D1 小心電話騙案,唔好比人呃錢,最終上述匯款沒有完成,因為陳輝英害怕匯款人 D1 被人呃錢而不接納 D1 的匯款要求,於是歸還款項港幣$400,000 比 D1。

(22) 張玉珍在大有街33號佳力工業大廈地下1B2室許氏兄弟外幣找換公司工作。於2017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 D1去到上述許氏兄弟外幣找換公司,申請要匯港幣$495,000元去一個內地招商銀行戶口,戶口名 “胡婉君”。當時張玉珍亦提醒D1要小心俾人呃錢,但D1說該筆錢的作用是她要還錢給其它人,張玉珍確認(D1)提供的身份及她(D1)的住址證明。她(張玉珍)就執行匯款給胡婉君。

(23) 陳錦平在新蒲崗利昌物業人民幣找換店任職。於2017年7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左右, D1就去到上述利昌找換店度要求匯港幣$400,000返大陸的一個招商銀行戶口 ,收款人為“胡婉君”。陳錦平查問D1匯款的用途時D1說該筆錢“係媽媽叫她匯錢用作買樓用”。陳錦平確認D1交了身份及住址證明,之後陳錦平就將上述所說的港幣$400,000匯給上述胡婉君的招商銀行戶口。過了半小時左右,大約同日下午3時30分D1再去到上述利昌找換店見陳錦平,並話要再匯港幣$375,000元現金匯去先前“胡婉君”的戶口,陳錦平於是執行匯款指示,陳錦平亦有問D1匯款的用途,D1同樣話啲錢用作買樓的。

(24) 謝健全在新蒲崗爵祿街72號地下A舖永興行工作。於2017年7月12日謝健全接見匯款人D1,謝健全核實匯款人提交的身份證確定她是D1,D1要求匯款$113,370港幣匯到去中國內地招商銀行 621 48358 96295597,收款人姓名為“胡婉君”的戶口。永興行成功於2017年7月12日幫助D1匯了上述的款項給胡婉君。

(25) 蔣益芳在天水圍嘉湖銀座二期1樓137B號舖匯溢人民幣找換店任職。於2017年7月13日,當時蔣益芳在上述店舖工作期間就接見有一名女士D1來到舖頭度話想做匯款,並要求將港幣$20,000元轉帳到一個內地招商銀行戶口 6214 8358 9629 5597持有人“胡婉君”,蔣益芳就依法例要求影印低匯款人(利冠鳳D1)的身份證明文件及核對她提供的身份證及住址證明作記錄,蔣益芳收了D1港幣$20,050元($50為手續費)並應D1所提交的資料匯去D1指定嘅戶口(即上述“胡婉君”的內地招商銀行的戶口)。

(26) 鄧秋連是油塘鯉魚門新城人民幣找換店務員。鄧秋連於2017年7月17日,約下午2時左右,當時梁大妹和D2一同來到新城人民幣找換店,之後梁大妹交了總共港幣$468,000元給她(鄧秋連),話要匯錢,而D2交了他(D2)的身份證及住址証明給鄧秋連用作匯款人的登記之用,D2亦對鄧秋連說他們滙錢上大陸是用作整屋之用,D2亦向鄧秋連提供一個遼寧農業銀行戶口,收款人姓名“張健”,及後鄧秋連成功執行匯款指示。

(27) 潘麗君由2015年起,潘麗君專職負責照顧許源豐先生(當年57歲)的匯豐銀行戶口的運作情況。於2017年7月18日中午時段,潘麗君的客戶許源豐先生和一個男仕(後知是D2)到愉景灣匯豐銀行分行,當時許源豐先生及D2要求提取港幣100萬現金。潘麗君問許源豐說點解要俾現金買樓,潘麗君亦向許源豐說好難用現金買到樓亦有問他倆在那裡買樓,但D2及許源豐都無回應。潘麗君懷疑許源豐先生受騙,於是帶他和D2到一間房間,詢問他們提取港幣100萬現金的用途用作買樓資金。許源豐先生及D2亦說他(D2)是許源豐的契仔,該筆港幣$1,000,000元現金是用作買樓用途,(但事實上D2不是許源豐先生的契仔,許源豐是當天(即2017年7月18日)才認識D2,D2亦和許源豐先生沒有任何親屬關係),潘麗君亦曾在和許源豐先生單獨相處的情況下,再次詢問買樓的需要以及與D2的關係,甚至直接問許源豐先生有否受騙。最後在潘麗君的建議下許源豐先生從他的戶口中提取了港幣一百萬元價值的本票,收款人寫為潘光華D2,即是說許源豐先生收取了一張價值港幣一百萬的本票,而不是原先的做法即提取港幣一百萬現金,本票受益人是D2。於2017年7月19日早上,D2在中環交易廣場申請將上述本票轉入他的個人戶口(即許源豐先生所發港幣一百萬元給D2的本票),但之後在警方的通知下及在許源豐先生授權下,潘麗君曾嘗試停止該本票的轉票行動但最終不成功,因上述一百萬已被成功轉了入D2的個人戶口。

(28) D1於2017年7月15日D1自行前往天水圍警署她自稱到警署的目的是報警求助,警員11867於當日1900時 PC11867接見本案D1,她當日帶同有關證物,包括:1/梁大妹的中銀銀行卡 2/一些金錢是本案數名受害人匯款的餘額 3/一部HUAWEI手提電話內有SIM CARD (P7) 4/一部IPHONE 7 PLUS 手提電話連SIM CARD (P8) 5/一部SONY手提電話連memory stick(P9)。

(29) 警員DPC11350於2017年7月16日在(i)1705時至1802時;(ii)在同日1811時至1839時及(iii)在同日1841時至2013時在慈雲山警署1號錄影接見室和D1,DPC11350並向D1在上述的三個時段各錄取一份警誡錄影會面口供,其共三份警誡錄影會面是在D1自願情況下錄影的。(現控方將上述三份錄影警誡供詞呈堂作控方證物為P1,謄本(P1A) P2及謄本P2A及P3及謄本P3A)

(30) 警員PC58170於2017年7月19日在(i) 1309至1509時及在(ii) 同日1533至1715時在慈雲山警署會面室接見D2並向D2索取共2份錄影會面警誡供詞,這2份錄影供詞都是在D2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現控方將上述2份警誡錄影供詞呈堂作為控方證物P4,其謄本為P4A及控方證物P5,其謄本為P5A。

(31) D2在2017年的出入境紀錄如下:

(a) 2017年4月10日00:40:02離港(香港機場);

(b) 2017年4月16日01:17:22入境香港(香港機場);

(c) 2017年7月1日12:12:45時經羅湖口岸離開香港;

(d) 2017年7月1日15:17:19時經落馬洲口岸入境香港;

(e) 2017年7月8日11:59:22時經羅湖口岸離開香港;及

(f) 2017年7月8日16:58:26時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

(32) D1利冠鳳及D2潘光華是沒有任何刑事案底的。

12.第二份的內容[3] 如下:

(1) 警員從D2的SAMSUNG J5白色電話拍攝了45張相片,現呈堂作證物【D2-4 (1-45)】。

(2) 警員從D2的SAMSUNG S8+ 黑色電話拍攝了101張相片,現呈堂作證物【D2-5 (1-101)】。

(3) 2017年7月18日晚上2106時,偵緝高級警員58170在D2潘光華香港仔華樂樓住址宣佈拘捕D2潘光華,罪名為「行騙」罪。警誡下,D2潘光華說:「我之前收到大陸啲拘捕令話我犯咗法,為咗要調查我,所以佢地要我協助佢地幫國家調查其他疑犯,我都唔知係俾人呃。」

(4) 同日2147時,偵緝高級警員58170向D2潘光華展示及告知要執行搜查令,並詢問他有何物品與騙案有關。警誡下,D2潘光華說有一把氣槍、BB彈、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手提電話、訂房單據、內地中國銀行戶口、以及在自己匯豐銀行戶口的港幣一百萬。

(5) 同日2147至2213時,偵緝高級警員52856在D2潘光華的上述住址檢取了證物,包括但不限於:

1. 一張中國銀行銀聯卡

2. 一張匯豐銀行提款卡

3. 一張匯豐銀行VISA卡

4. 一部白色「SAMSUNG」J5手提電話(連包裝盒、白色雙耳筒線、充電配件、電話卡)

5. 一部黑色「SAMSUNG」S8+ 手提電話(連電話套、黑色雙耳筒線、電話卡)

6. 一部「ASUS」手提電腦(連充電配件、電腦袋、保用證)

7. 一支黑色氣手槍(連一包BB彈、6件氣手槍配件)

8. 一份D2潘光華於內地中國銀行開戶的文件(帳戶:6217852000017004988),連一個未開封的內地中國銀行保安編碼器

9. 一張「明智電腦」收據

10. 一張「名鎗店」收據

11. 三張匯豐銀行單據

12. 四張找換店單據

13. 六張南洋酒店發票,及

14. 四張中國銀行提款存根分別為

i. $3,000 (日期時間14.7.17 1300時)

ii. $4,000 (日期時間15.7.17 1246時)

iii. $4,000 (日期時間17.7.17 1042時)

iv. $1,500 (日期時間17.7.17 1043時)

(6) D2潘光華在錄影會面口供時向警員披露說,上述金額是大陸公安存入他在大陸銀行開戶的中國銀行戶口的,他利用大陸公安存入的金額用了$8,880在13.7.2017買了一部電腦,用$950在15.7.2017 買了一支氣手槍,用$4,700租了南洋酒店2013號房(日期13.7.2017 – 16.7.2017)和用$4,210租了南洋酒店2610號房(日期14.7.2017 – 17.7.2017)。

13.第三份[4] 的內容如下:

(1) 本案(DCCC 712/2021)的受害人張月英和D1於2021年7月9日在荃灣地鐵站A出口見面及後該張月英交了港幣約2萬元給D1。上述事件發生後張月英沒有就着上述事件報案,而警方亦尋找不到上述張月英的下落。

(2) 彭雪珠於2017年7月9日約於1957時自行去葵涌警署報案,她報稱被騙金錢。

(3) 江翠屏於2017年7月15日約於1530時自行去大嶼南警署報案,她報稱被人企圖騙取金錢。

(4) 梁大妹於2017年7月18日約於0033時自行到黃大仙警署報案,她報稱被騙取金錢。

(5) 本案(DCCC 712/2021)所描述的許源豐於2017年7月19日約於1310時到慈雲山警局報案,報稱他在2017年7月18日早上在愉景灣被D2騙取了一張面值一百萬元的本票。

14.控方唯一證人是警員11867,其證供撮要[5] 如下:

(1) 他於2017年7月15日約1900是接查一宗天水圍警署報案室轉介的行騙案件,案件牽涉一宗內地電話騙案,受害者是D1。 他是案件的調查員(IO)。

(2) D1聲稱收到一個入境處職員電話,聲稱她的個人資料被盜用,因而被上海公安局通緝。因此D1進行了一些配合其調查的「任務」工作。其後懷疑被騙。

(3) 他確認D1帶同涉案有關證物包括匯款的餘款, P7-P9及其他與案相關的物品到警署求助。他得悉D1曾經使用P9瀏覽相關的詐騙網頁。

(4) 他於2115時從D1手上檢取了相關的證物包括P7-P9,並將其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內(P10-11, P13-16)。

(5) 他不能排除駭客可以隨時離線刪除網頁的資料,承認沒有查察P9並把相關網頁的資料以任何形式保存,亦承認沒有使用任何電腦去登入或查察相關的詐騙網頁。

(6) 他同意辯方所指沒有以任何形式將與案相關的資料保存是失職,同時其失職對D1不公平。

(7) 他於2230時向D1錄取一份證人供詞 (P12),於2017年7月16日0215時拘捕及警誡D1,於約0315時將檔案及證物一併交予RCU 3A KE同事處理。

15.D1的電話訊息、錄影會面摘要與庭上證供一致,本席綜合D1的證供撮要[6] 如下:

I. 背景資料

(1) D1於1995年出生,案發時21歲,在香港教育至中六,2013年到台灣升讀大學,在南臺科技大學修讀多媒體及遊戲設計,於2017年6月畢業。

(2) D1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 D1於2017年7月4日返回香港放暑假,打算之後在台灣繼續修讀應用日語系碩士課程,D1的日語程度至N1。

(4) D1當時沒有全職工作經驗、沒有接觸過任何法律程序、沒有到警署落過口供、不熟悉大陸法律制度的運作。

(5) D1確認承認事實(P6)、證人供詞(P12)、D1電話SMS摘要(D1-2)、 D1的錄影會面記錄撮要(D1-3)D1與鄭思敏對話(Line)的截圖相片(D1-9)的內容是真確。

II. 受騙經過

(6) 於2017年7月6日,D1接到一個自稱入境處職員的電話聲稱她的個人資料被盜用,並建議轉駁到上海公安局報案求助。「公安」查問D1的個人資料,包括她的銀行紀錄及存款紀錄。之後指稱D1在內地的銀行戶口涉嫌洗黑錢,涉案數百萬人民幣。

(7) 「公安」叫D1先查看來電的顯示是否上海徐匯公安局,D1使用P9用Google瀏覽器搜尋,確認與網頁所顯示的相同。(D1-4(7)) 因此D1相信對方是「公安」。

(8) 「公安」之後提供一個網站(D1-4(6)-(7))。該網站顯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內容詳盡,包括有國旗國徽、最近案件等資料。當時D1相信是一個真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網站。在登入一欄,「公安」提供了一組號碼及英文字母組成的代號,輸入後D1看見自己的拘捕令及其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及其涉嫌的案件(D1-4(6)) 。D1十分驚慌,不知所措,問「公安」可以怎樣證明自己清白。

(9) 「公安」警告D1案件牽涉「國家機密」,D1不可以向其他人透露案件內容,如果透露會再加多一條「泄密罪」,會加監三年。

(10) 「公安」要求D1購買一部華為手機及一張一卡兩號的電話卡,D1自費購買,並用自己的個人資料實名登記上台。之後D1就用該華為手機(P7)與「公安」用SMS聯繫報到行蹤,而通話只有「公安」打給她,她不可以用此電話打出。

III. 執行任務

(11) D1確認了與「公安」的SMS記錄(D1-5)及通話記錄(D1-6)。

(12) 於2017年7月7日,「公安」告知D1的身份由嫌疑人提升為秘密調查人員協助公安調查「洗黑錢」案件,D1為證明自己清白於是答應,D1的理解是徹查與自己相關的「牽涉多人國家機密級別的洗黑錢」案件。「公安」要求D1拍攝一張相片,製作國家調查員證件。(D1-5(6)#142)

(13) D1不認識案中的數名受害者,只是根據「公安」的指示行事,執行任務。

(14) 其後D1根據「公安」的指示執行任務,內容包括扮演梁大妹的孫女,到銀行提錢,並稱提錢是用作買樓之用。(D1-5(3)#64-68, D1-5(2)#38-49) 梁大妹當時在旁,亦配合「任務」,向銀行職員確認D1是孫女,提錢是用作買樓之用。

(15) 梁大妹把中國銀行卡交予D1,並說:「辛苦曬,交畀你」,並且告知D1密碼,D1以為梁授權D1去處理戶口內的資金作「調查」之用。

(16) 在盤問中,D1承認為了執行任務,曾講了多次大話,包括「孫女」、「買樓」等。 講大話對象包括D1的父母,D1隱瞞自己購買新手機(P7)。 D1深信「任務」牽涉國家機密,「唔可以俾人知道」。故此,D1要講大話隱瞞「調查情節」。

(17) D1亦承認當時沒有深思熟慮,發覺「任務」的不合情理地方,包括「匯錢給胡婉君」(D1以為她是公安內部人士或與公安相關的人員)、「匯款餘款作獎金」(D1把所有匯款的餘款紀錄(D1-8(12)),原封不動不敢使用,打算日後問「公安」怎樣處理)等。

(18) 在找換店匯款時,D1使用自己的身份證及住址證明作登記,深信自己正在執行「秘密任務」。

(19) 在「處理」江翠屏,D1亦提供自己的身份證讓江拍照作紀錄。

(20) D1深信自己在執行任務,沒有深思熟慮,思考箇中細節。

IV. 發現受騙

(21) 直到2017年7月15日,江翠屏是第一個不配合調查的人士,不願意交出資金作調查。周科長當時變得態度惡劣,D1被「嚇親」,違反了D1心目中「公安」的責任是協助市民調查案件,查清嫌疑人,協助嫌疑人洗脫罪名。 D1不明白為何因江不配合「公安」就態度扭曲,不符合D1心目中「公安」的敬業印象。 因此引起了D1的懷疑。

(22) D1隨即使用Line通訊軟件找朋友梁佩琪,以日文傾談尋求意見。她們用日文溝通原因是當時D1仍然害怕會干犯「泄密罪」。傾談結果得出,這可能是內地的電話詐騙案。

(23) D1回到家用自己的電腦及P9搜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網頁,發覺與「公安」發給的網址的版面相似但有不同的地方。真網頁可以連結到認證網址而假網頁不能連結到認證網站,隨即知道自己受騙。(D1-4(5))

(24) D1立即用Line通訊軟件找另一名朋友鄭思敏尋求幫助,叫「救命」(D1-9(1)-(2))。D1告知鄭自己被人利用,她們傾談後決定報警求助。鄭陪同D1到天水圍警署報案,D1將所有涉案的證物帶往警署,希望警方協助,D1告知警方她被騙的經過。

(25) 於同日在元朗警署錄取了證人供詞(P12)講述被騙經過。其後階段,D1亦主動尋找資料,尋找曾到過找換店的資料及地址交予警方,協助他們調查。

(26) 在盤問下,D1承認案發時因自己年紀小(當時21歲)、愚蠢、沒有社會經驗,相信騙徒所謂的「任務」。事後D1亦承認箇中細節有些值得懷疑的地方,但當時D1因一心專注完成「任務」而「冇諗清楚」。D1否認「明知這是騙局,基於有着數,仍然繼續參與。」

(27) D1在2017年7月15日之前沒有向警方求助,因為D1仍然相信這是國家級保密案件,不可以透露與任何人,D1信任「公安」,認為一切都是「國家」安排。D1與兩名朋友梁佩琪及鄭思敏傾談後才發覺自己俾人呃、被人利用,於是決定報警。

16.D2的電話訊息、錄影會面摘要[7] 與庭上證供一致,本席綜合D2的證供撮要[8] 如下:

I. 個人背景

(1) D2 於1983年在中國廣州出生,1998年到港定居,現年39歲,與媽媽及弟弟同住。自2017年期間(即案發期間)直到現在也是在瑪麗醫院擔任全職運作助理,月入約$13,700。

(2) 在內地的時候,沒有接觸內地公安或者警察,也沒有試過接受調查。1998年來到香港後,學術程度欠佳,就讀漢華中學(小學部6年級),直至中三畢業,成績中下,期間沒有什麼朋友。中三畢業後,直到2005年為止,主要從事搬運類的兼職工作。在19歲之後,開始接觸網絡遊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每天對著電腦,比較少看電視。

(3) 2005 – 2007年,D2透過展翅青見計劃,在小童群益會任職活動助理,月薪$6,500。2008 – 2012年,D2在超市任職理貨員,整理貨架與上落貨物,月薪$8,500。2014 – 2015年,D2在食品公司任職送貨員,跟隨司機去不同食肆送運送貨品,月薪$9,000。2015 至今,D2在瑪麗醫院任職運作助理,運送各種醫療物品到病房,月薪$13,700。

II. 受騙經過(1) – 收到電話

(4) 在2017年6月30日,約中午12時,D2在工作期間接到一個電話,有一個電話錄音說有「重要通知」,要求他按「1」字。按下「1」字之後,接到一個聲稱是「灣仔路政署」的聲音,聲稱懷疑D2協助一名「張巧玲」帶違禁品過境。D2也向改自稱「灣仔路政署」職員透露了自己的姓名和身分證號碼。

(5) 隨後,電話轉駁到一個聲稱是「上海公安處」的職員(「公安」)。D2相信該名職員是一名男性,操普通話。「公安」向D2指出有人使用D2的身份證在上海的交通銀行開戶「洗黑錢」,涉款二百八十萬元(幣值不詳)。D2已被「上海公安局」通緝,亦已經發出拘捕令和凍結令;若D2不協助的話,第二天就會有公安上門拘捕,押解回上海。

(6) 隨後,「公安」要求D2進入一個網站,並給D2一組數字。D2依照該名自稱公安處職員的指示輸入後,該網站顯示一張有D2的名字、身分證號碼及電話的「拘捕令」和「凍結令」。「公安」表示D2的案情十分嚴重,案件牽涉的數額龐大,因此要求D2購入一部電話以作他們監察之用。D2當時感到十分擔憂,沒有懷疑「公安」的身份,而是懷疑有人盜用了他的證件和資料,於是按照指示購入了一部電話。

III. 受騙經過(2) – 購買白色電話

(7) 當天(2017年6月30日),大約下午4時,D2到中國移動購買電話,而電話需要「上台」登記一卡兩地的號碼,以便「公安」監察。購買電話所用金錢由D2自己支付。D2有保留單據,其後被警方搜出。

(8) 當天(2017年6月30日),大約下午6時,「公安」要求D2到內地的中國銀行開戶口,因為要查閱D2的款項,而有需要內地的戶口。D2也被要求每天報到,包括早上、中午、下午、回家和睡覺之前。「公安」說如果D2不協助調查,就會有人到港拘捕D2,帶回上海。

(9) 在之後的有關日子,D2也有按照公安指示在每天的指定時間透過訊息報到。

IV. 受騙經過(3) – 嘗試開戶

(10) 2017年7月1日,大約下午1時,D2透過深圳羅湖口岸過境,到了羅湖地鐵站附近的中國銀行,打算開戶。但由於D2沒有內地的稅單,所以無法開戶。

(11) 然後,「公安」指示D2乘搭內地的士到皇崗的中國銀行再次嘗試開戶。D2乘搭了「黑的」,要求付款2000元。D2最後將銀包內的人民幣1,450元全部交給了他。後來,D2也有就此人民幣1,450元向「公安」詢問「國家」能否理賠。

(12) 到達皇崗的中國銀行之後,D2也無法開戶。最後在大約下午3時許在落馬洲口岸回來香港。整個過程都有使用新購買的電話,透過耳機和「公安」保持通話。

(13) 回到香港之後,「公安」建議D2到匯豐辦一份資產證明,作開戶之用。

(14) 2017年7月3日(星期一),D2到了香港仔匯豐辦了資產證明,職員說需時七個工作天。之後,D2嘗試到深圳開戶口,但在羅湖口岸發現自己遺失了身分證,不能過關,於是就向港鐵職員報失。

(15) 在2017年7月4日(星期二),D2收到港鐵職員的通知,已尋回D2的身分證,並在當天下班後領回身分證。

V. 受騙經過(4) – 成功開戶

(16) 2017年7月8日(星期六),D2按照「公安」的要求到深圳中國銀行開戶口。開戶的時候,「公安」也有指示D2要開通網上銀行。成功開戶後,「公安」命令D2不要激活動態令牌。開戶的時候,D2在戶口存了人民幣15元。D2有保留內地中國銀行的銀行卡和開戶文件,之後被警方搜出。

(17) 同日(2017年7月8日),在D2回到香港境內之後,「公安」發了一個手機應用程式過到D2的新手機,聲稱用作監控D2的位置。「公安」也要求D2登入一個網站並輸入D2從中國銀行開設戶口後所得到的「USBKey」帳戶號碼及戶口密碼。

VI. 受騙經過(5) – 被騙$27,600

(18) D2又在「公安」的指示下,立即到上水匯豐銀行提款機提取了$20,000(因為每日上限是$20,000),之後到一間上水的找換店存款到D2的內地中國銀行戶口。「公安」也說D2之後要把匯豐銀行戶口裡剩餘的$7,600匯回內地。D2有保留找換店的召喚單,之後被警方搜出。

(19) 2017年7月9日(星期日),D2到了南區的匯豐提取了戶口剩餘的$7,600,然後到了銅鑼灣的一間找換店,匯款回內地到D2中國銀行戶口。D2有保留找換店的找喚單,之後被警方搜出。

VII. 受騙經過(6) – 轉為污點證人

(20) 2017年7月10日(星期一),「公安」透過電話說D2的案情嚴重,要求D2將一筆$260,000的保證金存入內地中國銀行戶口;如果D2不能提供保證金的話,翌日就會派人遞解D2回上海。D2沒有辦法交出二十六萬,於是「公安」說可以把D2轉為污點證人,但D2需要協助他們辦案;如此一來,他們也會願意幫D2盡快處理好案件。因此,他們要求D2提供一張證件相,作辦證件之用。D2將一張照片透過WhatsApp發送給「公安」。

VIII. 受騙經過(7) – 拾取$20,000

(21) 大約2017年7月11日,「公安」要求D2買Windows 7、沒有安裝防毒軟件的手提電腦,以協助他們辦案,D2告訴他沒有錢。「公安」說他會安排一個專員送清查完畢的$20,000給D2去購買所需的物資。D2理解這是早前自己匯款到內地中國銀行戶口作清查的$20,000。

(22) 大約2017年7月12日(星期三),D2如常在瑪麗醫院工作,然後「公安」發訊息告訴D2,$20,000的款項會有人交給D2,但要保密,不可以與專員接觸。當天大約下午5時半,在瑪麗醫院K座5樓,D2看到門外的鐵櫃有一個藍色袋。之後,「公安」告訴D2可以上前拾取該藍色袋。D2依言拾取了該藍色袋,拿了裡面的$20,000之後就離開了。由於該藍色袋穿了洞,D2當日就扔掉了。

(23) 由於當天(2017年7月12日)下班回家後時候不早,D2沒有去買手提電腦。

IX. 受騙經過(8) – 領取兩個裝置

(24) 2017年7月13日(星期四),「公安」要求D2到銅鑼灣拿取兩件重要的物品。大約下午6時半,D2到達銅鑼灣希慎廣場蘋果店,看到「公安」所描述的一個老婆婆。她給了D2一個紙盒和一個像黑色計算機,寫著中國銀行的物品。D2按照「公安」的指示,說自己是專員,負責接受兩件物品,並讓該名老婆婆拍照,證明D2接受了物品。該老婆婆對D2(拿著兩件物品)和D2的身分證拍照。當時D2沒有多加考慮,老婆婆希望拍照就讓她拍。

(25) D2交收前和交收的時候都不知道那兩件物品是甚麼。

X. 受騙經過(9) – 購買物資、租住酒店、收到證件

(26) 同日,在銅鑼灣領取兩件物品之後,D2也有按「公安」的要求,到了灣仔電腦城購買Windows 7的手提電腦。D2有保留購買電腦的單據,其後被警方搜出。

(27) 購買電腦之後,大約傍晚6時半,D2再按照「公安」的要求,先後到了三間「公安」指定的酒店,最後到了灣仔南洋酒店開了房間。租房的費用以早前收到的$20,000支付。開了房間之後,就回家了。

(28) 2017年7月14日(星期五),D2回到酒店房間,然後按照「公安」的指示打開早前在銅鑼灣領取的紙盒,發現裡面有一個白色裝置和一個黑色裝置。D2按照「公安」操作改兩個裝置,輸入號碼後,「公安」開始遠端操控該手提電腦。D2也按照「公安」的指示,把一組類似密碼,輸入黑色像計算機的裝置,然後將黑色裝置顯示的數字按「公安」要求告訴他。

(29) D2留意到「公安」嘗試登入,但登入不到。然後,「公安」指示D2將房間另外預訂兩晚,額外預訂另一間房間三天。D2不清楚為何需要額外的房間,但依言辦了。

(30) 同日,「公安」要求D2購買安全頭套。D2找不到頭套,「公安」就指示D2回到酒店。「公安」又有叫D2買生存遊戲的氣槍作防身用。

(31) 在同一天,「公安」透過訊息給了D2一張「上海市徐匯公安局保密科調查員」證件的照片(證物D2-4)。D2確認該照片是早前他提供的。「公安」表示之後協助調查的時候可以出示該證件,而之後也會郵寄該照片及D2提供的地址,但最後沒有收到。

XI. 受騙經過(10) – 與梁大妹匯款

(32) 2017年7月17日(星期一),D2收到「公安」的「任務」。「公安」告訴D2的案件仍然調查中,若想加快調查進度,便要協助一名女士(後知是第四項控罪所指的受害人「梁大妹」)把一筆款項存入一個戶口。D2不知道為什麼梁大妹要匯款匯內地,也沒有詢問她,因為過程一直和「公安」保持聯絡,隨時被監聽。

(33) 到達油塘地鐵站後,會合梁大妹後,D2和她尋找一間找換店。到達找換店後, D2協助她匯款,按照「公安」的指示向職員提供了銀行、地點、帳戶號碼、姓名等資料。D2當時不為意梁大妹匯款的款項有多少。

(34) 離開找換店後,梁大妹要求索取D2的聯絡方式,D2給了個人電話號碼,梁大妹便離去。同日,梁大妹曾致電D2問有沒有消息,D2不知道,之後問「公安」,但他沒有回覆。

XII. 受騙經過(11) – 與許源豐提取金錢

(35) 在2017年7月17日(星期一),D2收到「公安」的電話,他說「明日有個重要任務」,任務是關於有一筆$1,000,000的款項需要調查;若果D2幫忙協助,可以讓D2在上海的案件加快調查進度。他讓D2帶同身分證和地址,在翌日到愉景灣。

(36) 在2017年7月18日(星期二)的早上,D2應「公安」的指示乘船前往愉景灣,會合該名男子(下稱「許先生」)。

(37) 許先生希望確認D2的身分。於是D2提供了之前「公安」發送給D2的「上海市徐匯公安局保密科調查員」證件的照片,以及D2的身分證,讓許先生拍照或截圖,然後以email發送給他自己。檢查證件之後,許先生表示未能提取$1,000,000現金。於是,「公安」透過電話指示他們要求D2假裝是許先生的「契仔」及該現金買單位用。

(38) 之後,D2和許先生成功拿到一張本票。離開了銀行,「公安」讓D2把正在通話的電話交給許先生。之後,許先生把該本票交給D2,D2有對該本票拍照。之後,D2和許先生就分別離開了。在上述提取本票的過程當中,D2有提供身分證給銀行作紀錄。

(39) 乘搭輪船回到港島之後,「公安」要求D2到銀行兌換該本票。D2到了中環交易廣場的匯豐銀行嘗試兌換該本票,但未能成功,「公安」再次致電給D2,要求把本票存入D2的銀行個人戶口。成功存入之後,「公安」要D2嘗試立刻提取把剛才的$1,000,000。D2回到剛才交易廣場的匯豐銀行,但銀行職員說最快要翌日下午三時才可以提款。

(40) 之後,「公安」指示D2尋找找換店,嘗試把該筆款項匯入一個戶口。D2到了灣仔麥當勞附近的一間找換店,職員要等一天才可以匯款,因為款項未到帳;但找換店職員說可以先行留下資料。D2提供了身分證。D2也有匯報給「公安」聽。

XIII. 被捕

(41) 之後,D2回家後再有收到「公安」的兩個訊息,然後就被捕了。最後,該筆一百萬的款項仍然在D2的匯豐銀行戶口。

(42) 被拘捕的時候,D2在警員警誡下說:「D2之前收到大陸啲拘捕令話D2犯咗法,為咗要調查D2,所以佢地要D2協助佢地幫國家調查其他疑犯,D2都唔知係俾人呃。」。

(43) D2並不認識「公安」、在銅鑼灣希慎廣場遇見的老婆婆、梁大妹或許先生。

(44) D2在拿回$20,000之後,在2017年7月14日,有向「公安」追問餘下的$7,600的調查進度。

(45) 有關在錄影會面紀錄當中提及的工作費用,D2理解是報銷的費用。

(46) 有關錄影會面紀錄所說,如不協助就會被「公安」「脅持」回上海,D2解釋當時的意思是會被「公安」捉回上海。

本席的觀點

控方指D1並非受「公安」欺騙

17.控方陳詞(第20(4))段)指D1說沒有留意到原來她的所有匯款都是匯給一名個體人士(胡婉君)而不是公安局或國內政府機構,及匯款銀行戶口不是在上海巿,而是浙江杭州下沙小徽企業專營分行,這是不合情理。本席不同意這陳詞,「公安」要受查人匯款到並非在上海的一名個體人士的銀行戶口,未必是不合理的,例如該個銀行戶口或胡婉君本身便是受查目標。

18.控方陳詞(第22段)指D1沒有理由不向父兄查詢或徵求意見。本席了解D1是擔心「公安」所說會引用泄密罪判她三年監禁,所以沒有與任何人提過此事,直至報警前才問兩名好友的意見。

19.控方續指D1不曾在上海交通銀行開過戶口、不曾利用該行戶口洗黑錢、也未曾去過上海,這基本事實令一個合理的人不會相信「公安」的指控。本席明白「公安」持有D1電話號碼和個人資料(雖然是D1早前不經意透露給自稱入境處職員),更用上兩個像樣的官方網頁(D1用Google搜尋8610123.org,見到確是上海徐匯公安局;另也找到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在官方網址出示D1的拘捕令,容易使D1相信「公安」手上有些不利證據對D1產生誤會,令D1覺得要配合調查以證清白。

20.控方「爭拗點」第6段質疑為何經過江翠屏事件後D1要破保密協議去報案。本席明白這並非協議,而是「公安」恐嚇D1以防D1與人分析事情後見到「公安」的破綻,便會知被騙,豈料「公安」對江翠屏事件反應過激,讓D1看出不似專業公安所為,可謂自暴破綻,D1與信得過的兩名好友商量,既可減低泄密風險,也可獲得客觀分析,D1的做法合情合理。

21.控方「爭拗點」第4段指D1在庭上投訴警員11867阻止及沒有容許她使用手機來證明該假冒公安網頁存在,以證清白,事後該網頁已消失了,但被盤問時她承認警員11867沒有阻止她瀏覽手機。本席明白D1在警署時絕對合作,警員11867替她錄取證人口供之前將她的所有手機共三部全數封存入TPE,他無法解釋為何要急於這樣做,他也沒有用任何裝置(例如自己或警署的手機或電腦)即時登上D1指稱的假冒公安網頁來查證。他是有經驗的警員,D1那裡懂得教他辦案,他承認這失誤對她不公平,該網頁隨時消失,令她失去證明清白的機會。

22.控方「爭拗點」第5段指梁大妹交中銀銀行卡和密碼給D1,未必是容許D1從戶口提款,此點控方引述「公安」指示D1的電話訊息:「好的,你跟奶奶說不用擔心,待回調查資金只要半個小時,確定沒有任何問題,他就可以再存回銀行了。」本席明白D1的理解是梁大妹因願意配合「公安」調查才交出卡和密碼,梁大妹同時也說謝謝D1;若沒有提款,何須「再存」回銀行?若不是由D1來提款,誰還有卡和密碼來提款?

23.控方「爭拗點」第6段指江翠屏不信任D1,拍攝了D1身分證又不肯提款,引發D1去報案,先發制人。本席明白江翠屏沒有說過不信D1或「公安」,只是說不想提款,寧願坐牢,這不構成提醒D1「公安」可能是假,反而是「公安」不專業地發脾氣引致D1反思,D1離開江翠屏花了兩小時先後與兩名好友分析處境後才去報警,冒著江翠屏隨時報警的風險,並非先發制人,而是後知後覺。

24.控方「爭抝點」第7段指D1是成年人、大學畢業,懂得未去銀行前查清楚提巨款去買樓是否可行,又懂得辨識銀行職員擔心長者被騙錢的心意,並不愚蠢,若自知無辜,會懂得報警。本席明白D1想要完成任務,幫到「公安」調查即是幫到自己,如果她是世故的人,無須在網上搜尋後才知一般不會用現金買樓;至於訛稱是梁大妹孫女,這是「公安」指示。不論是提取現金買樓或是祖孫關係,兩個說法均獲梁大妹當場確認無誤,沒有動搖D1對「公安」的信任。

25.控方「爭抝點」第8段指D1老謀心算,若父母問起華為手機便會謊稱是在新公司工作用。本席明白D1深信是替「公安」進行任務,不想在父母追問華為手機何來下引致自己泄密,預早準備如何安全地回應,這顧慮不無道理。

26.控方「爭拗點」第9段指D1接觸到的受查人通通都說是冤枉的,D1應知「公安」設的是騙局。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言,D1自知冤枉,也有向「公安」表示冤枉,「公安」依然要調查她,她的情況與各受查人無異,她協助「公安」,受查人配合調查,是幫助受查人的方法,直至「公安」對江翠屏事件的反應動搖她對「公安」的信任。

27.控方「爭拗點」第10段指彭雪珠損失$50,000、梁大妹損失$1,433,400、江翠屏沒有損失,三人先後報警指給人騙財,顯然是因錯信「公安」被騙。張月英損失$20,000,顯然也是因錯信「公安」被騙,她沒有報警,下落不明,D1聽「公安」說張月英是非法入境者。

28.控方續指D1證明清白的最有效做法是其一報案、其二詢問國內交通銀行有否其戶口、其三問香港入境處有關自己的離港記錄、其四問她在台灣供讀的大學證明過去4年在台灣。本席認為全部不能套用,最主要的原因是她的案件是由香港入境處通知的,這代表香港的執法部門與國內執法部門已連結一起,她相信這是國內案件,由「公安」受理,也相信「公安」掌握一些證據才向她發出拘捕令。雖然控方上述所提4點查詢的結果對她有利,但是她不清楚「公安」所掌握的是甚麼證據,也不知「公安」的調查方法,她最佳的做法是配合「公安」,有問必答,隨傳隨到,她確是做到了。

29.控方陳詞質疑D1說轉駁到「公安」後看到官方網頁和拘捕令,非常擔心,其後沒有回想過要搜尋丁國良是否真的入境處職員。本席不能排除D1說真話。

30.控方指兩間找換店(信融天下、許氏兄弟)職員先後提醒過D1要提防俾人呃錢,D1若是清白便應知被「公安」欺騙。D1說聽這些話時以為自己在協助「公安」查案,本席不能排除D1說真話。

31.控方質疑D1沒有懷疑為何沒有見工便成為「公安」特別調查員。本席明白有關「公安」的架構和僱用程序對外公開的資料不多,香港人普遍認識有限,本席不能排除D1說真話。

32.控方質疑D1因為貪圖酬勞而協助「公安」騙財。本席明白D1沒有自動要求酬勞,是「公安」提出給她,有酬勞更容易令特別調查員職位像真。

33.控方質疑「公安」指示D1將梁大妹的餘款$20,000帶去瑪麗醫院垃圾房內給人收取前D1便要先離去,這並非妥當的官方處理財物方法。D1說「公安」為求保密她的身份,不容許她逗留或接觸收款人,D1信以為真,本席不能排除D1說真話。

34.控方質疑「公安」指示銷毀匯款單據,D1應覺可疑。本席明白匯款公司固然存有記錄,以「公安」的權力足可以查到,D1身上若有匯款單據給人發現,其調查員身份會被泄露,可能會影響「公安」的調查工作。

35.控方質疑D1應看到「公安」不可能一方面給她發放酬勞,而另一方面有錢全數歸還受查人。本席認為無人會擔心「公安」缺乏資金,「公安」要先發放酬勞獎金給D1,然後歸還全數給受查人,大可從D1手上的餘額撥備凑合「公安」另一筆資金,不會令受查人損失。

36.控方質疑有甚麼人會相信「公安」指示D1協助受查人「攞新錢,查舊案」。本席明白有三位受查人,分別是彭雪珠、梁大妹和張月英,都不約而同相信「公安」,而江翠屏則沒說信不信「公安」,只是說寧願坐監。

37.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雖有良好的教育和電腦專業前途,但是社會練歷有限。若她是騙徒,從其電話短訊中可見,她要扮作給「公安」欺騙、扮作特別調查員去欺騙受查人、在江翠屏拒絕合作提款後懷疑受欺騙而向兩位朋友扮作呼救,和最終扮作受害人去警署欺騙警察,期間從來沒拒絕過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和住址給人記錄。本席不能排除她一直是給「公安」欺騙,錯誤地相信那些提款和匯款都是受查人自願配合「公安」調查而交給她處理的。

控方指D2並非受「公安」欺騙

38.控方「爭拗點」第11段指D2未見梁大妹前已知道他會有報酬的,D2的正職月薪為大約$13,000,但做污點證人的薪金有$20,000還有奬金,而許先生一事D2有$13,000奬金,這誘使D2願意參予「公安」的非法活動。本席參照「公安」給D2的短訊,D2於2017年7月10日已答應協助「公安」查案,「公安」於2017年7月18日才在短訊中提到會給D2 $20,000工資,D2私下將工資當作補貼向醫院申請的假期替「公安」辦事。本席認為D2的想法合理。

39.控方「爭拗點」第12段指香港路政署不是執法部門或連接「公安」的橋樑,也不可能用普通話與身為香港人的D2溝通,D2在庭上的解釋(即當時不覺得路政署職員說普通話和連接上「公安」奇怪)不合理。本席明白D2接到這通普通話電話後即時連接上「公安」並得知「公安」的嚴重指控和拘捕令,他一心要盡快證明清白,情急之下沒有想到為何香港路政署職員會用普通話對話,並為何會即時連接上「公安」。本席認為D2的解釋合理。

40.控方「爭拗點」第13段指D2沒有去過上海、沒有國內銀行戶口,不認識張巧玲、沒有替人辦過港澳通行證、沒有協助人帶違禁品,任憑「公安」說他用這些方法犯案,他也不會相信。辯方結案陳詞(第92段)指這不代表D2的身分沒有被盜用,也不代表其他人不能這樣指控他,或者基於查得到的資料指控他。本席同意辯方這陳詞。

41.控方「爭拗點」第14段指D2交了相片給大陸公安做證件,但證件上的他是穿上「公安」制服,控方批評D2大話連篇。本席明白D2看到證件是「公安」所發,「公安」認為需要加上制服方便D2執行任務,D2說沒有想到要質疑,本席認為這心態沒有不合理之處。

42.控方「爭拗點」第15段指當梁大妹問D2這是否騙案,D2說自己都有匯錢,只是交錢,不須緊張,控方指這是D2心裡有鬼,本席明白D2說的是他所經歷過的事實,他當時也相信「公安」這是調查的方法,梁大妹須配合,本席認為D2的說法合理。

43.控方續指「公安」提供給D2的證件截圖顯示證件有效日期為2017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而D2向許先生出示的日期卻是2017年7月18日。本席明白許先生縱然是特別要求D2出示這證件,亦沒有發覺生效日期不妥,控方批評D2說沒有留意,本席認為控方也可以同一標準批評許先生,事實上許先生明顯是確信無誤才交出鉅款,本席並相信「公安」也看錯了日期,因為既然是造假,可隨意印上妥當的生效日期,沒有額外成本,「公安」在這裡卻出錯了。

44.控方在盤問時質疑D2協助調查梁大妹時,按「公安」指示匯款到遼寧戶口而非「公安」所在的上海戶口,D2應感到不妥。辯方陳詞(第96段)指這遼寧戶口有可能是被「公安」調查的戶口,D2認為這安排與調查有關,也是合理的。本席同意辯方這陳詞。

45.辯方陳詞(第97段)指D2在錄影會面中說若不協助「公安」調查,會擔心「公安」上門「脅持」他返上海,他在庭上解釋其意思是捉他返上海。本席明白他的想法是若不配合「公安」,「公安」會來香港捉他返上海,因此他就算身在香港也只有配合「公安」。

46.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知識水平不高,積蓄收入也不高,現實生活圈子狹窄,沈醉網上世界,沒有朋友,出錢出力出時間為「公安」執行任務,沒有質疑過「公安」的指示。若他是騙徒,他要能扮作給「公安」欺騙,以及扮作特別調查員去欺騙受查人,期間從來沒拒絕過出示自己的身分證。本席不能排除他一直是給「公安」欺騙,錯誤地相信那些提款和匯款都是受查人自願配合「公安」調查而交給他處理的。

控方提出本案證據可支持其他罪行

47.控方陳詞(第13段)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條,若法庭對D1和D2的犯罪行為及/或犯罪意念有合理懷疑或相信他們是不知情,控方邀請法庭考慮改判他們偷竊罪或訛騙罪成立。

48.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如下: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49.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1)條(盜竊罪)如下: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

50.《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欺詐罪)如下:

「(1)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 」

51.本席認為若不能排除D1和D2是不知情,就盜竊罪所須的犯罪意念其一「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和其二「意圖永久地剝奪」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自然不能成立,正如欺詐罪所須的犯罪意念其一「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和其二「意圖導致」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也不能成立。

結論

52.本席不能排除D1和D2各自相信那些提款和匯款都是受查人自願配合「公安」調查而交給她或他處理的,控方未能證明他們知道或相信他們正在處理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裁定他們就各項控罪無罪釋放。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的中文裁決綱要。

[2] 證物P6

[3] 證物D2-3

[4] 取材自證物D3

[5] 由於辯方所撰寫的版本(證物D1-7)比控方的版本(證物P20)精確,所以本席取材自前者證物D1-7

[6] 由於辯方所撰寫的版本(證物D1-10)比控方的版本(證物P22)精確,所以本席取材自前者。

[7] 證物D2-2有兩處須修改,均非關鍵事項,修改為:(1)會面記錄第10項的日子應為7月8日,以及(2)會面記錄第15項提及的「操作手提電腦和早前在銅鑼灣領取的物品」應為發生在7月14日。

[8] 由於辯方所撰寫的版本(證物D2-6)比控方的版本(證物P23)精確,所以本席取材自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