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浩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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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以共犯身分和同案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襲擊他人意圖導致作出某作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5及27條。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20個月和12個月 [1] 。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由於他在期間成功取得保釋,所以尚未服畢的刑期實僅餘6日。

Case No.CACC 226/2021[2022] HKCA 187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6/2021

[2022] HKCA 1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 人 LAU Ho long (柳浩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以共犯身分和同案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襲擊他人意圖導致作出某作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5及27條。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20個月和12個月[1]。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由於他在期間成功取得保釋,所以尚未服畢的刑期實僅餘6日。

承認案情

2.申請人𠄘認的案情[2]

「 1. 於201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申請人]、第二被告人與本案之受害人在一所位於葵涌的遊戲機中心外,[申請人]喝罵受害人,並用腰包打受害人的臉兩下;而第二被告人則用其右肘打受害人頸背。之後三人返回遊戲機中心,[申請人]在遊戲機中心內再用凳打受害人兩下,而第二被告人則在[申請人]身旁。事後,於7月26日,警方拘捕兩名被告人。

2. [申請人]在警誡之下聲稱受害人欠他10,000元,他要求受害人還債,後者拒絕;[申請人]要求受害人出示錢包,但為後者所拒。於是,[申請人]掌摑了受害人一下,用凳掟向受害人, 其後更強行從受害人的錢包裡拿走了港幣10,000元。

3.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則表示於當日他接到[申請人]來電要求幫忙,於是前往遊戲機中心外,打了受害人背部一下。接著,[申請人]要求受害人返回遊戲機中心內,第二被告人目睹[申請人]在遊戲機中心拍過受害人的頭,而第二被告人亦掌摑受害人的臉一下。

4. 第二被告人指出,他是因為[申請人]與受害人爭執,所以協助[申請人]襲擊受害人。當兩名被告人離開之後,[申請人]才告訴第二被告人他當時是向受害人收債。」

輕判請求

3.申請人判刑時30歲,聲稱是為了討回受害人拖欠的賭債10,000元才干犯本案,但對自己的魯莽行為深感後悔。辯方強調,申請人並非預謀,沒有攜帶武器,而且受害人亦無任何明顯傷勢及無需接受治療。由於是賭債,受害人被奪走的10,000元也不是真正的金錢損失。辯方續稱,申請人雖然有涉及暴力的前科,但懇請法庭不要因此而加刑。

原審判刑

4.原審法官表示,對於討債之說,控方沒有任何資料可提供,但他個人則對這說法甚有保留,但即使屬實,這也不是對人施以暴力襲擊的藉口,而是一個不為法律所容的行為。另外,由於「這種私自執行法律」的行事方式,在最近兩年有「越來越猖狂之勢」,所以要處以一個「警惕式的判刑」。

5.原審法官續指,由於申請人的角色較重,以及「曾經犯案纍纍」,所以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最終刑期就下調至20個月:

「 11. 在整件案件中,兩名被告人都是共同被控同一項控罪,理論上其刑責是相等。但案情顯示,[申請人]在整件事中是採取主動角色,而他所用的暴力亦比第二被告人高。

12. 本席亦考慮到[申請人]曾經犯案纍纍,他有14次刑事紀錄,其中4次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有一次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一次襲警,一次普通襲擊,還有三次傷人,所以本席認為以其背景及本案之案情,並無任何減刑之空間。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本席決定用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3. 就第二被告人,雖然在法理上他的刑責是相等,但本席接納在整件事中,他的角色比較沒有那麼主動,亦考慮到他並無任何刑事案底,因此本席決定採納一個較低之量刑基數18個月。

14. …按照上訴庭的指令,本席把有關刑期下調三分之一;所以[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本來應處的30個月監禁現在下調為20個月。」

上訴理由

6.申請人申請法援被拒,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親自行事。除了在表格XI投訴刑期過重,他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

答辯方反駁

7.答辯方反對申請人的申請,並陳詞指出:一、在某程度上,本案的情節和嚴重程度實可與‘搶劫’罪相比;二、申請人在事件中擔當主導角色;三、涉案兩名被告夥同幹案,二人以眾凌寡,襲擊手無寸鐵的受害人;四、申請人曾使用一張椅子襲擊受害人;五、被強行奪走的10,000元,為數不少。

8.答辯方續指:申請人的刑事紀錄,反映申請人是非法使用暴力的慣犯,雖然已被多次判刑,卻仍然依然故我,所以法庭有需要把他處以阻嚇性的刑罰;綜合各種因素和考慮,原審法官以30個月(即有關控罪最高刑罰的一半)作為量刑起點,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犯錯。

討論

9.答辯方在是次聆訊中確認,本案原本的控罪實為‘搶劫’,但礙於受害人是內地居民,不願意來港作供,所以才改成現時的罪行,也就是說,雖然法庭只能按照他的說法判刑,但討債之說只是申請人的片面之詞。倒過來,受害人案發後確曾到醫院求診,但傷勢甚為輕微,只有皮膚表面呈紅色、觸痛和擦傷等幾處傷勢,也就是說,申請人雖然幾次出手襲擊,甚至曾用上遊戲機中心的椅子,卻無意給受害人造成嚴重傷害。再者,原審法官聲稱,這類私自執法的事件越發猖狂,指的究竟是什麼,本庭亦不大理解,因為不同背景不同類型的襲擊和破壞事件實在是不能相提並論。當然,正如答辯方指出,申請人是暴力罪行的慣犯,在本案更夥同別人犯案,這些都是加高量刑基準的典型理據,由來已久,沒有爭辯的空間,理應納入判刑考慮的因素之列。

10.綜合而言,本案的判刑雖然略高,卻不明顯過重。然而,由於申請人尚未服畢的刑期只餘6天,而且是次申請因申請人感染新冠病毒等因素已拖延了好一段時間,所以本庭不認為再讓申請人返回監獄6天,會合符最大的公眾利益。在本案判刑本來已略高的情況下,本庭決定酌情接納申請人的申請,並裁定他上訴得直,把他改判可獲即時釋放的刑期。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先生代表



[1]  第二被告因沒有在本案依時歸押而須額外判刑。

[2]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