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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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一項「盜竊」罪 [1] 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2] 。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審理。申請人於2021年3月31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於2021年4 月9日判處申請人共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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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92/2021[2022] HKCA 15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2/2021

[2022] HKCA 1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唐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0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否認一項「盜竊」罪[1]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2]。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審理。申請人於2021年3月31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於2021年4 月9日判處申請人共16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4月2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申請於2022年1月4日被單一法官駁回[3]。繼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更新其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於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判決理由。

案情

4.本案的案情已於單一法官的判案書扼要敍述:

控方案情

4. 申請人和黃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於2015 年相識並發展為好友。因PW1知道申請人經濟拮据,所以在2017年9月購入私家車VA 5404(「該車輛」),一方面供自己閒時使用,一方面借予申請人在晚間作Uber車輛司機,幫補生計。買入該車輛後,有關的車輛登記文件一直放在車內,而二人分別管有該車輛的兩條車匙。

5. 控方案情指2018年某天,PW1應申請人的要求,將他管有的車匙交予申請人處理。申請人亦曾向PW1表示把該車輛出租予他人,PW1當時沒有深究。唯在2018年9月初,申請人突然失去蹤影。PW1向運輸署查詢後發現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已改為控方第三證人。當PW1查冊並確定有關的車輛過户通知書內登記車主簽名欄上的簽名不屬於他後,他便向警方報案。PW1作供指他事前不知道該車輛被出售,亦沒有簽署相關的車輛過户通知書。

辯方案情

6. 申請人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該車輛是申請人出資購買的,故申請人實為該車輛的實際車主。關於該份過户文件,申請人指他委託了當時仍在世的Robert交予PW1簽署,所以他相信有關簽名屬於PW1,而不是控方所指的虛假文書。

7. 申請人供稱,他在2015年因一宗樓宇交易需要作出賠償以致破產,所以當他欲購買車輛當兼職司機時,他曾安排朋友代他成為登記車主,而他實為出資買車的人。在2017 年,他以變賣舊車獲得的35,000元加上太太向銀行借貸的60,000元購入該車輛,並要求PW1代其成為該車輛的登記車主。購買該車輛時,PW1發給原車主的支票未能兑現,所以最終是申請人陪同PW1向賣家交付自己所籌得的現金。

8. 2018年,申請人因打算出售該車輛,遂知會PW1。

9. 關於該車輛的過户文件,申請人供稱是他把文件交給他與PW1共同認識的朋友Robert,由他轉交PW1簽署。翌日,申請人從Robert處取回一份已簽署的車輛過户文件,他相信該簽署是PW1的簽名。申請人遂使用該文件完成出售該車輛的事宜。根據申請人所講,由於Robert已經離世,故未能就此事作供。」

裁決理由

5.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最關鍵的爭議點在於誰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並表示假如申請人當時已透過太太貸款備妥買車資金,他理應不需PW1代為發出支票,故整體考慮後,認為事件發展的箇中原因必定是因為申請人試圖自圓其說,堆砌謊話;而申請人的證供亦多處出現矛盾,例如其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PW1在買入該車輛後從未駕駛該車輛,但申請人作供時則指PW1曾駕駛該車。

6.原審法官最終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反之,PW1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沒有動搖,遂接納PW1的證供作為判案的事實基礎。

7.就申請人對「虛假文書」的說法,原審法官指所謂將空白的過户文件交予已過世的人士轉交PW1簽署,明顯是「削足適履,精心策劃」的謊話。

上訴理由

8.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接納PW1的證供及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表現不稱職。

9.就大律師的不稱職,申請人指大律師無視申請人的要求,沒有索取其太太的借貸紀錄及PW1的銀行紀錄,亦沒有替他傳召辯方案情提及的證人出庭作供,致令其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10.有關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定,申請人重申在原審時向PW1提出的質疑,認為其證供多有自相矛盾之處,實不應被接納為事實。

11.申請人其後在單一法官席前附加兩項上訴理由,包括原審法官錯誤引述證據及採納錯誤的舉證標準。相關的主要投訴是指PW1在庭上承認曾獲申請人告知他打算賣出該車輛,又承認申請人曾要求他簽署車輛過户文件,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處理這些證供。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49段批評辯方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或傳召證人出庭作供的說法不恰當。

原審大律師的回應

12.在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於其在2021年11月17日存檔的誓章回應指,申請人從來沒有提供任何關於支票的資料。大律師亦指她本人及事務律師曾多次詢問申請人該些他提及的人士會否出庭作供,但申請人回覆指找不到他們,或他們不願意出庭,而太太亦不願提供銀行紀錄。

13.大律師及事務律師又提交當時與申請人會面的紀錄,及由申請人提供的一些Whatsapp紀錄給法庭作參考[4]

答辯人的回應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陳詞指,申請人未能證明大律師對案件處理不稱職而構成實質及嚴重的司法不公。從相關誓章可見,大律師是心思熟慮後作出策略性決定,根本談不上是失職;而關於索取有關證物及傳召證人的事宜,律師團隊完全根據申請人的指示行事,說法亦有筆記支持。因此,答辯人指申請人現時的指控明顯是揑造事實。

15.就申請人對PW1證供的批評,答辯人指申請人只是重複辯方於原審時提出的質疑,但原審法官在裁決時已考慮及分析各項質疑,亦於裁決理由書解釋接納控方證人證供及拒納申請人說法的原因。

16.至於申請人所指原審法官錯誤引述證據,答辯人陳詞指出,原審法官只是沒有詳細複述PW1的證供,且無論如何,PW1的整體證供是他從沒有授權申請人售賣該車輛及他沒有簽署相關的過户文件。

17.最後,關於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採納錯誤的舉證標準,答辯人同意第49段的表達方式或會令人有所誤會,但原審法官開宗明義表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亦已在第49段清楚表示辯方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討論

18.申請人於聆訊時向法庭呈交一頁看似是銀行户口的交易紀錄,聲稱當中一筆於2017年5月的八萬元港幣存款及提款,可證明他在審訊時指是太太為購車作出借貸的說法屬實。然而,該頁紀錄的備注指該筆款項是作為購買外幣之用,在本庭查問下,申請人並未能作出進一步解釋,他最終同意該紀錄實不能支持他所稱是太太出資協助購買涉案車輛,故不再申請呈堂。

19.申請人於聆訊時除希望呈遞以上紀錄外,基本上只是重複他的書面陳詞或較早時於單一法官席前的說法。

20.本庭經考慮後,認為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說法不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身亦處處犯駁,不合情理。當然,原審法官亦正確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申請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無辜。原審法官經細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接納有關說法作為事實基礎,本庭認為分析合情合理,無可挑剔。至於申請人對大律師的投訴,本庭認同答辯方所指,申請人的說法與大律師呈交的筆記全不吻合,投訴不能成立。

結論

21.本庭拒絕批出更新申請,並駁回本案的定罪上訴。由於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完全沒有可爭辯之處,本庭曾考慮是否需作出減時命令,但平衡所有相關因素後(包括申請人已服刑完畢),決定不作出有關命令。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3]  [2022] HKCA 29

[4]  [2022] HKCA 29,第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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