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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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涉及非住宅爆竊。黃先生是卑路乍街一間日本餐廳的經理,餐廳亦租用隔鄰店鋪作為貨倉。自從2019年8月16日起,被告人受僱為餐廳的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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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5/2021 [2022] HKDC 1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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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件涉及非住宅爆竊。黃先生是卑路乍街一間日本餐廳的經理,餐廳亦租用隔鄰店鋪作為貨倉。自從2019年8月16日起,被告人受僱為餐廳的侍應。 3.餐廳大門配有一條鎖匙及一條後備鎖匙,前者由黃先生保管,而後者放在貨倉之內,而貨倉是可以透過密碼進入。 4.此外,餐廳收銀機鎖匙及夾萬鎖匙均存放在一個沒有上鎖的櫃內。被告人知道貨倉密碼。他是店中其中一名負責處理現金的職員,所以他知道收銀機鎖匙及夾萬鎖匙擺放的位置。 5.2019年11月22日上午,黃先生發現收銀機及夾萬分別有現金港幣2,148元及5,852元不見了。他翻看餐廳及貨倉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在2019年11月22日近凌晨二時,被告人先進入貨倉,然後用鎖匙打開餐廳的大門進入餐廳,他打開收銀機及夾萬拿走現金放進褲袋。 6.自2019年11月22日起,被告人沒有再上班。直至2021年9月19日,被告人在尖沙咀被警員拘捕。被捕之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在2019年11月22日凌晨,用密碼進入貨倉拿走鎖匙,再用鎖匙打開餐廳大門,他打開收銀機拿走2,100元,之後他又打開夾萬再拿去6,000元。 7.被告人有七次刑事紀錄,涉及九項控罪,其中兩項是盜竊,在2021年10月4日判監6個星期。他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是2022年5月10日,因為毒品罪被判4個月監禁,他已經服刑完滿。 8.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補充。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案發之後,他做散工每月收入大概一萬六千元。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在2019年底經濟拮据,萌生貪念,因而犯下本案。他強調本案並不是一宗精心策劃或高明的爆竊案,情況與盜竊沒有大分別。被告人知道他的身分一定會在翌日便曝光,所以他得手之後便離開公司,所以他的行為是十分幼稚及愚蠢,他不是一個大奸大惡的人。辯方大律師亦公正地接納,被告人向自己的僱主埋手,屬於監守自盜。 9.辯方引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件。他指出,一般而言在非住宅地方爆竊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而在該案例中,被告人的盜竊對象也是他的僱主,當時原審法官以4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上訴庭作出減刑,上訴庭認為「breach of trust」也有輕重之分。辯方律師亦提及另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DCCC 787/2021,在該案一名前僱員利用他在職時所得悉資料,知道錢放在哪裡而犯了爆竊案,該案法官把量刑起點提升了兩個月監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雖然是向自己的僱主入手,他只是利用他得悉的資料以鎖匙開門,而本案的案情跟剛才所述的區域法院案件更為類似,犯案過程都是比較簡單原始,所以他認為法庭可以用30個月或者略高的量刑起點。 10.就減刑因素而言,辯方大律師陳詞,被告人被捕之後沒有浪費任何人時間,在錄影會面中坦白認罪,證明他坦白承認錯誤,真心悔改,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1.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情況之下,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本案犯案手法簡單。不過他亦必然有預先計劃,他偷走現金8,000元,數目並不少,30個月量刑監禁作為起點是適當的。 12.被告犯案時是事主的僱員,被告用工作時得悉的資料,先用密碼進入貨倉,再進入餐廳,最後從他得知放收銀機及夾萬鎖匙的櫃內取得鎖匙,偷走約八千元現金,這屬於違犯僱主信任的行為,是可以加重案情因素;而且他有兩次盜竊紀錄,是在本案入屋犯法罪之前發生。辯方大律師亦同意被告人犯案的時候,是在該盜竊案保釋期間發生;這亦是可以加刑因素。 13.另一方面,被告人是2021年9月19日被捕,他之後就第六次及第七次刑事紀錄的罪行先被判刑,如果這兩次案件的判刑與本案同時處理的話,法庭有可能因為總刑期之原則,考慮一個短時期的同期執行命令。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被捕之後與警方合作,有悔罪表現。在此消彼長及本案所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仍然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已是足夠。被告盡早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14.因為以上原因,被告人判處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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