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達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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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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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1/2022 [2022]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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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1年12月17日,約中午12時56分,被告人被警員截查,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20,380、人民幣¥1,180、現金馬來西亞幣6林吉特,一條頸鏈連吊墜、4隻戒指、一絛頸鏈、53個利是封、一張港幣20元紀念鈔票連展示盒、一張澳門幣10元紀念鈔票連展示盒及一對手套。在調查及警誡後得知被告人帶備一支螺絲批,戴上手套爬上棚架,損壞窗花,進入柏樹街1號6樓C室搜掠,撬開抽屜,偷去前述財物。犯案後丟棄了螺絲批。(控罪二) 3.第一證人的單位寶利大樓3樓12室在2021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1時50分期間被爆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2021年初爬上寶利大樓外牆棚架,在3樓12室外損壞窗花,進入單位偷去多項外幣,折合約一萬元港幣。(控罪一)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60歲,已離婚,獨居公屋。他曾為兼職建築工人,自2002年起依靠公援生活。被告人沒有長期病患,但有吸食毒品習慣。過往有14個刑事紀錄,大部份涉及不誠實,當中5次為入屋犯法,有吸毒歷史,曾被判處戒毒所命令兩次。被告人最後兩次的刑事紀錄在2016年和2019年,均為入屋犯法,分別處以26個月監禁。最後獲釋日期為2020年8月22日。 5.被告人單獨行動,沒有精心計劃,日間犯案,沒有人受驚。只損壞了窗花,第一項控罪損失並非特別巨大,被告人在第二頂控罪只用了細小工具,單位沒有受到嚴重破壞。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又承認第一項控罪。除了過往有同類刑事紀錄外,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合作招認第一項控罪,考慮整體刑責時行使酌情權,給予輕徵調整。 6.被告人在巨大財政壓力下,選擇了一個愚蠢方法,以爆竊解決財困。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決心日後奉公守法。他深感後悔,承諾改過自新,努力生活。懇請法庭能處以輕判。 判刑理由 7.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8.上訴庭在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9.本案被告人明顯不是即興犯案,而是以同樣手法利用大廈外牆棚架爬到涉案單位,移除窗花進入處所。被告人過往有5次同類紀錄,對上兩次分別被判26個月,2020年8月22日獲釋後約七個月在2021年3月10日干犯第一項控罪,再在2021年12月17日干犯第二項控罪。過往刑罰顯然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被告人雖然較黃智航一案的被告人年長,但刑事紀錄也更多,涉及15項控罪;本案涉及的財物亦較該案為多。 10.本席考慮後認為須要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然而第一項控罪的檢控是原於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被捕後的招認,故只就第二項控罪上調量刑起點。第一項控罪依然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第二項控罪則以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 11.被告人的日常生活費和住屋有綜合援助金及公屋單位,他能從地面爬棚架到樓上單位犯案,顯然有一定工作能力,財政壓力不是減刑因素。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分別處以24個月和28個月監禁。進一步考慮到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認為合適的處理是第二項控罪中的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 命令 12.第一項控罪 2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8個月監禁,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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