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龍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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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1年5月16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德豐街七號黃埔花園青樺苑(第五期)地庫一層及地下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案發地點」)與一名中國籍男子李卓輝偷竊18支牙膏和一個斜孭袋,總值港幣$939.2,而上述物品為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的財產。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進入勞教所。

Case No.HCMA 246/2022[2023] HKCFI 1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6/2022

[2023] HKCFI 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龍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1年5月16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德豐街七號黃埔花園青樺苑(第五期)地庫一層及地下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案發地點」)與一名中國籍男子李卓輝偷竊18支牙膏和一個斜孭袋,總值港幣$939.2,而上述物品為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的財產。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進入勞教所。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為案發地點當值的保安員。案發當天約2203時他在地庫一層的牙膏部看到上訴人及李卓輝神色慌張。李卓輝從放有舒適達牙膏的貨架拿取牙膏3-4次,每次2-3支。期間上訴人和李卓輝談話並望向李卓輝。其後二人上到地面男裝部。上訴人從貨架拿取了一個斜孭袋,並背在身上。二人沒有到收銀處付款,直接從地鐵D2出口離開。

4.上訴人與李卓輝走到一輛電單車附近,而李卓輝打開電單車的車尾箱。控方第一證人把二人帶回保安室,並發現確認為案發地點未付款的貨物的18支牙膏。此時李卓輝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是他偷的,不關上訴人的事,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讓上訴人離開,其時斜孭袋仍然背在上訴人身上。

5.控方第一證人跟着記起斜孭袋的事,於是追趕已經離開案發地點的上訴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呼喊上訴人時,上訴人逃跑,但為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並被帶回案發地點保安室,交由警方處理。

6.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她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曾向她表示,上訴人及李卓輝拿走了牙膏,及他是因為李卓輝說是他偷的,不關上訴人的事,才放走上訴人,而他是在翻看閉路電視片段時,才發現上訴人偷了一個灰色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他是一名19歲的冷氣維修員,案發前約一個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李卓輝,上訴人稱李卓輝為「老豆」(即義父的意思)。案發當天,李卓輝與他相約逛街。李卓輝當時背著一個黑色環保袋。他們逛了3-4間超級市場,但上訴人不知道李卓輝是否要找東西或是找甚麼東西。

8.其後,李卓輝和上訴人到達案發地點。上訴人沒有留意李卓輝有沒有拿取任何物品。二人走到地庫一層,李卓輝著上訴人幫忙挑選牙膏。上訴人此時在按電話,但留意到李卓輝是在這樣做,但他沒有留意李卓輝有否將牙膏放進他的環保袋中。

9.二人之後上了一層到地面,看了衣服及袋等東西。在看袋時,李卓輝不知從何拿出了一個斜孭袋,叫上訴人先替他背著,上訴人照做。接著二人離開案發地點,但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帶回保安室。控方第一證人從李卓輝的環保袋中找到一些牙膏。

10.當時上訴人身上依然背著那個斜孭袋。一名女經理確認上訴人身上的斜孭袋不是屬於案發地點的貨物,上訴人於是獲得放行。在他離開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從後推他在地上令他受傷。他被帶回保安室後,才得知斜孭袋是屬於案發地點的貨物。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沒有參與案中的盜竊行為,及完全不知情。

討論

12.上訴人指出既然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單憑閉路電視的片段就認定他有份參與盜竊是非常的牽強,而在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清楚見到他當時正在按手提電話。

13.裁判官是很中肯地處理案中的證據。從她如何處理斜孭袋的環節,就可見一斑。她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告訴到場調查的警察他是翻看閉路電視片段,才發現上訴人拿走斜孭袋的這一個說法,與他後來說他是親眼看見上訴人拿走斜孭袋的說法不能磨合,所以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有關斜孭袋的證供。

14.至於18支牙膏這個議題,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1]

「38. 閉路電視片段反映,被告人幾乎全程和李卓輝形影不離,李卓輝每次從貨架拿取牙膏時,均是面對被告人,被告人亦是面對李卓輝站立,拿取牙膏的位置每次均在二人之間。明顯地,被告人乃是以身擋著周圍的人的視綫,替李卓輝的動作掩護。此外,被告人雖然手持手提電話,卻時有抬頭,在他和李卓輝這麽近的距離下,明顯一定見到李卓輝拿取牙膏及放入環保袋中的動作;但除此之外,被告人亦時有望向李卓輝及周圍張望,本席認爲乃是替李卓輝把風的表現。見檔案名稱2021.05.17_01-01-42,例如00:27-00:30、01:36-01:38、01:54-02:00、05:00-05:10、05:30-05:37及06:13-06:19。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止對李卓輝盜竊牙膏一事知情,亦有一同參與在盜竊18支牙膏當中,角色爲把風及遮擋掩護。

39.       本席認爲事發經過如閉路電視片段中反映的情況。被告人及李卓輝一直在案發地點一起走動,先由李卓輝在地庫一層分多次拿取18支牙膏,被告人則在旁把風及遮擋掩護,縱然二人曾經經過收銀處附近卻沒有付款。其後二人再上到地下,在男裝部短暫逗留後,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帶著該18支牙膏離開案發地點。」

節錄中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而所指的檔案是閉路電視片段。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案中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並非只是一個旁觀者,而是有參與案中所指的盜竊行為。

16.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只可以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7.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1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9.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慧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25頁裁斷陳述書第38及39段

[2]  [2005] 1 HKLRD 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