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展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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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中,被告被控三項“與年齡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被告就三項控罪都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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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6/2021 [2022] HKDC 1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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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中,被告被控三項“與年齡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被告就三項控罪都不認罪。 2.本案的基本事實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0C條以書面納入,其大要如下:
3.被告的身份、年齡,以及與證人交往等事項均無爭議,唯一的證供來自證人於2020年11月19日,在母親、社工的陪同之下所作的證供。有關證供的錄影於法庭播出代替證人的主要證供。 4.證人於作供之時,已經13歲。會面之初,社工確認了證人明白真實與謊言的分別,證人亦同意講真話。根據她所描述男女性行為的主要動作,亦明白何謂性行為。她指稱第一個與他發生性行為的就是其學長被告人,於2019年10月三個不同的日子發生。被告知道證人的年齡,而發生的地點是被告居所,發生之時被告家人皆外出。 第一控罪 5.於2019年10月12日下午五時許,被告與證人在北角糖水道公園遊玩,約於7時,證人主動要求到被告的住所探訪。期間她躺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把她的上衣脫下,證人亦隨之自動把自己的長褲及內褲脫下,被告在沒有使用安全套之下與證人發生性行為,為時二十多分鐘。之後證人自行離去,事後證人只把此事告知其一位好友。 第二控罪 6.於2019年10月20日晚上6時30分,證人自行要求到被告居所玩電腦遊戲機,二人在被告床上玩電子遊戲約十分鐘後,證人覺得沉悶,就躺下睡著。被告將她的上衣脫下後,證人亦自行把所穿著的長褲及底褲脫下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後證人沐浴及自行離去。證人表示當時她十分疲倦,所以在為時約十分鐘的性交期間,她沒有甚麼感覺,亦沒有將事告知其他人。 第三控罪 7.第三控罪於10月22日或23日發生,分別是星期三及星期四;本是上學的日子,但由於學校測驗,可以提早離去。證人與被告約好在學校門口會合後,一同前往被告居所。兩人吃過東西之後,證人又躺在被告床上休息。被告要求與證人發生性行為,後者不置可否;二人再發生性行為。十分鐘之後,證人稍事清潔後自行離去。 8.證人表示她不清楚三次性行為中被告有沒有射精。二人最後一次聯絡是於2019年10月29日透過電腦通訊,結束二人的男女朋友關係。於2019年11月之後,證人和被告各自在社交網絡的戶口刪除對方的資料,雖然曾在學校碰見,但兩者沒有再聯絡。 9.證人同意她對醫生說過她曾與二十多個男性發生性行為。根據證人的說法,是因為這是她與被告分手後對她的影響所導致,但不願透露詳情。此外,證人更同意在二人分手前,她有再上被告住所,二人亦同坐在被告床上。被告的姊姊回來後,證人才離去。 10.盤問之下,證人表示她要求當初到被告的住所是因為好奇。她不同意只是在2019年10月25號往訪被告的住所一次。辯方向證人指出,被告家中根本沒有電子遊戲機,所以第二次上去是為了玩電子遊戲的說法不確;證人則回應她忘了被告家中是否有電子遊戲機。她亦承認於2019年10月,她曾要求和被告復合,但兩個星期之後,兩人再次分手。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聽說證人有與其他男子交往(即到其他男子的住所),被告回應謂她記不起有此事。 11.上述是證人的證供之大概。當中其他詳情,在編幅考慮之下,本席在此省略,轉而祗把最重要的部份列出,在此沒有提到的,並非沒有考慮。 12.被告在警誡之下否認曾與證人發生性行為。他承認與證人認識,曾有男女朋友的關係,並在電腦通訊上互傳有性意味的對白。他和證人在2019年10月初分手,10月中再復合,後來又因為被告另有新歡而再次分手。當初分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聽說證人有與其他男子交往。就2019年10月12日,被告的說法是當日他與母親及姊姊在家,但於下午六時許與小學同學彭頌然外出打籃球,到晚上9 點30分才回到家。 13.被告在接受警方問話期間,表示他沒有彭頌然的電話及與彭頌然的通訊紀錄。他在2019年10月20日(即第二控罪發生之日),沒有外出。至於在2019年10月22或23日,被告則聲言證人沒有到其家,但在10月25日,證人有在下午5時到其家,逗留到晚上7時。其姊回來,向被告提出質問之下,證人自行離去。 討論 14.證人明顯明白對錯,亦應承把事實講出。她亦對男女性行為有清楚的理解,其描述的情況亦符合性行為的定義。雖然控方就證人的說法並無提供任何佐證,但法例並無此要求。 15.證人亦在描述的三次性行為過程中,顯示她並無反對參與;但案發之時,證人的年齡只有12歲,就是她同意,充其量是在定罪之後的量刑考慮,與控方得證明的犯罪行為與意圖並無關係。 16.本案關鍵之處,在於證人所言是否屬實。本席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相信控方所提供之證供,事件經過一如控方的指控。有關控罪並無任何佐證,所以證人的說話是否可信,本人只可以從證人的述說的內容作出整體考慮,裁定是否合符情理及是否可信。 17.控方的陳詞中括出證人就性行為的描述亦是清楚及堅定,同時就被告居所的描述,包括大門、電梯,以及被告家中的大門,壞了的門鈴,以及被告居住單位內的間格以及設施,都極為清楚。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證供(P4):即警方於事後在被告居所拍的照片,本席亦認為證人所述的與實情相符。本席接納證人確實到過被告的家,亦接納她與被告之間確實曾有親密的關係,甚至曾發生性行為。 18.但控方的責任並不止於證實有此等事情發生,而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實證明事件經過一如控方的指稱。就這點,本席認為證人的口供有很多不合情理之處,認為事件經過並不盡如其所言。 19.本案最大的疑點是證人與被告的關係。雖然證人在盤問之下,確認了二人是有男女朋友的關係。但在其作證之初,證人就如何開始她的關係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情況,都作出不合理及粗率的描述。證人口中聲稱她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源起於她要求上被告住所探訪,原因是因為被告是學長,亦在功課上曾提供協助。她對其住所有所好奇,所以要去看看。 20.本席認為證人在此所給人的印像,似乎是要令人相信她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她希望了解對方。但到了被告家,她又忽然倦極而躺在被告床上休息;當被告脫其衣服求歡之時,她亦是欲拒還迎,稍示反抗後,就自動脫下其褲子迎合。在二十多分鐘的性交過程中,她也推說自己太累,所以沒有甚麼感覺。實際上她描述的每次性交,情況都如出一轍,其細節可以是完全互相套用。這點本席認為證人有所隱瞞,事件亦非如同其作的述說。 21.就二人怎樣分手的情形,證人的解說亦不清不楚。證人在盤問之下,回應她不記得,但二人分手卻令她與二十多個男子性交,為何會有這樣情況,她亦沒有解釋。本席認為這不是日常生活中一個普通女童會作出的事,更難以明白其述說的因果和邏輯。 22.根據證人所述,於10月頭二人已經分手,但在10月中復合,至11月才最後分手;也就是說,於10月12號左右,兩個人正在是分手期間,本席看不出證人為甚麼會同意在一個與之分手的男友發生性行為。 辯方證供 23.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其母親、其姊,及一名朋友作為不在場證人。 24.被告的證供與其會面之下大約相同,他否認有與證人發生性行為,而證人只是在2019年10月25日到過其居所一次。 25.被告法庭上的證供,與其警誡之下的證供最大的分野,是有關他在10月12號的活動。根據被告於法庭所言,他當日相約與另一朋友吳金展到了其在青少年中心認識的一位朋友(梁值生)家中遊玩,直到晚上10時才回家。被告的說法顯然與其口供的不盡相同,因為被告在被警誡之下,只提過一名名為彭頌然的小學同學。他解釋是當時因為緊張,所以記不清楚。後來向其朋友,包括梁值生求助;及翻查其電訊紀錄之下,才把事情記起。 26.被告這個說法其實難以令人信服,因為根據其證供,被告在19年10月差不多一星期有七天去梁值生家中遊玩,而在此之前,雖然他與其小學同學彭頌然來往甚密,但在19年10月,他與彭頌然的來往較多。本席很難相信被告會在一時之間弄錯了與他日夕相見的人的身份。 27.於2019年10月20日,被告作供謂他中午開始到了梁值生家,直到晚上7時至8時,期間只是回家逗留了幾分鐘。至於在2019年10月22日,他亦是到了梁家,逗留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上9 時。 28.被告指出,證人只是在2019年10月25號曾經到過其住所,當時其姊姊剛巧外出探訪其留院的母親,所以沒有人在家。於晚上7時其姊姊回來後,向被告質問為何有陌生人在家,證人不悅而自行離去。 29.被告提供了三位不在場證人:包括其母,其姊及前面所述的梁值生。 30.就其母及其姊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可信的,就是在10月25左右,其母曾經接受過手術,而其姊亦可能在這段時間,尤其是在10月25日到醫院探望其母親。本席亦考慮到其母及其姊都不是獨立證人,所以其說法有可能因為其親人的關係而剪輯其證供,以協助被告人脫罪。 31.梁值生作供大致與被告說法相符,並確實提供了其與被告於10月12日的電訊交往紀錄作為支持其說法。本席詳細參閱有關電訊上的對答,認為當中雖然並無確實言明被告當日身在何處,但至少可以確認自下午4點至6點鐘兩人都有對答。而最後在6點鐘的對答中,可以看出兩人相約在其另一位朋友名叫吳金展在後者居住的大廈外面等候。 32.本席認為這點可以令控方的說法引起合理之疑點。因為如果被告正如證人所說,二人在北角遊玩之後,晚上7時再到了被告其家中,那他與梁值生的對答就根本不可能發生。這點令本席難以接納證人聲稱她留在被告住所發生性行為。 33.此外,就算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只可以不予接納,而不能根據其謊言當作其罪責的證明。由於本席在此不能完全否定在10月12日被告人曾與梁值生在控方聲稱被告與證人在家中發生性行為的時段內有所聯絡,及有安排見面,所以本席對控方的證人對其整體的可信性產生懷疑。 34.根據被告母親及其姊的證供,證人在10月25日確有往訪被告居所,而這點有其母親所提供的醫生證明書佐證。由於證人曾經到過被告居所,所以她對被告居所的外面及𥚃面的設施及細節會有所認識。所以本席不可藉她對被告居所的描述,認為證人證供的其他部份可信。 35.證人與被告發生三次性行為,證人都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射精。如果被告有使用避孕套的話,這種說法當然有可以信納之處。但根據證人的口供,被告當時三次都沒有使用避孕套,而是否有射精,在證人方面完全不知道的話,這點就難以信納。 36.總結控方證供之下,本席認為證人的說法有些內在的不可能性。而被告的不在場證供,亦令本席難以完全排除。所以由於本席不接納證人就第一次性行為的描述,這亦影響了就她第二及第三次情況的描述的可信性。再加上根據證人的說法,其實在2019年10月頭到10月中,兩人已經分手,這點就更加令人難以接納為何證人會同意在分手期間再往訪被告居所。 37.經考慮過總體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未能令本席在合理疑點之下接納被告確實與證人在三項控罪所指的日期發生性行為;而其發生過程的證供部份,亦令本席難以接納是事實之全部。因此本席得將疑點之利益歸於被告,就所有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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