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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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二)。

Case No.DCCC 776/2021[2022] HKDC 14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6/2021

[2022] HKDC 14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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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2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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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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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二)。

2.控方指稱2被告人於2021年4月30日在香港跑馬地皇后大道東373號英皇駿景酒店地下大堂(「該酒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77克可卡因的5.97克固體,與及管有器具,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可卡因。

3.開審前,經本席解釋,被告人確認明白本案控罪的嚴重性,確認不需要法律代表並選擇自辯。審訊時的不同階段,本席向被告人解釋有關程序及他的權利,被告人表示明白。

4.從被告人盤問控方證人方向及辯方案情,本席理解主要的爭議點為:

(i)  涉案啡色H&M紙袋(「該啡色紙袋」),包括裡面的物品不屬於被告人;

(ii)  被告人不知道該啡色紙袋內的物品,包括:不知道有涉案的毒品及涉案的吸食器具之存在。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亦呈遞了證物。

6.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均可在承認事實中見到。

7.綜合承認事實及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案情主要顯示:

(i)  被告人是一名比列茲籍中國男子,常居地是澳門; 

(ii)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經朋友戚繼良先生(控方證人一)租用了該酒店的901號房,退房日期為2021年4月30日中午。戚先生將901房的房卡交給被告人。戚先生從無使用過該房間;

(iii)  2021年4月30日上午1042時,酒店經理葉繼成先生(控方證人二)透過酒店系統得知901號的防煙鐘響起,於是與其他職員一起到該房間查察。被告人開門後,葉先生發現房內有濃烈煙味、凌亂,床上放滿白色圓型蠟燭,地上亦有。由於房間佈有蠟燭及污漬,葉先生要求被告人當日中午退房作出賠償,被告人同意;

(iv)  同日中午1210時,被告人尚未退房,葉先生與同事再到901號房查察,發現地下蠟燭佈在房間不同角落,比當日早上更多、更凌亂,所以要求被告人賠償港幣5,500元。被告人同意,叫房內的女子(「該女子」)付款。當時該女子支付了5,000元現金,被告人亦要求延遲退房時間至下午3點,以及多付半天的房租。葉先生表示無問題,但表示被告人退房時,他們需入房間檢查,看看是否需要更多賠償;

(v)  同日下午3時,葉先生致電901號房,查問被告人何時離開,被告人表示想再住到6時,但葉先生不同意,並要求被告人盡快退房,及一定要在4時退房;;

(vi)  同日下午約4時,葉先生與職員到901號房。被告人從房間出來,手持該啡色紙袋。葉先生叫保安員陪同被告人到地下大堂辦理退房手續,而他則與另一位同事到901號房檢查。葉先生發現洗手間非常凌亂,所有地方、毛巾均是濕的;地氈上面亦都有很多蠟燭漬;被鋪、窗台位置鋪滿很多蠟漬,於是致電前台,指示他們向被告人多收3,000元。不過,被告人不願意支付3,000元作賠償。其後,葉先生報警求助。

(vii)  證據亦顯示,被告人在酒店大堂時,把該啡色紙袋放在酒店接待處檯上,之後獨自坐在酒店大堂地下面對大門的一張梳化。由於該啡色紙袋阻礙服務,酒店的禮賓員李遠青先生於是拿該啡色紙袋給被告人。被告人要求他把該啡色紙袋放在他(即被告人)的腳旁;

(viii)  之後,被告人曾帶該啡色紙袋回到901號房。被告人回到地下大堂時,把該啡色紙袋放在近電梯的另外一張梳化的腳旁,然後離開。根據閉路電視顯示,這次返回房間是有職員與他一起返回房間的;

(ix)  同日下午約1645時,警方到達酒店大堂。警員12981向被告人展開調查。期間,李先生告知警員,被告人管有該啡色紙袋。警員12981於是拿起該啡色紙袋,問是否屬於被告人的物品,被告人否認;

(x)  同日稍後,警員4128在被告人及警員12981面前搜查該啡色紙袋,發現裡面有以下物品: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殘渣及另外16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懷疑毒品白色粉末;

ii. 6包透明可封口膠袋,內藏懷疑白色粉末毒品;

iii. 一盒印有「Mevius」字樣煙盒,內有13支卷煙,懷疑為毒品;

iv. 一盒印有「Marlboro」字樣煙盒,內有15支卷煙,懷疑為毒品;

v. 一盒印有「Chung Hwa」字樣煙盒,內有15支卷煙,懷疑為毒品;

vi. 一個印有「Marlboro」字樣紙盒,內有12支卷煙,懷疑為毒品;

vii. 一個印有「Marlboro」字樣紙盒,內有6支卷煙,懷疑為毒品;

viii. 一支內有鐵絲網的玻璃管,內有懷疑危險藥物殘渣;

ix. 一個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瓶,瓶內有懷疑危險藥物殘渣;

x. 五支膠飲管;

xi. 一部iPad;

xii. 三個打火機;

xiii. 港幣4,204元;

xiv. 兩條白色充電線;

xv. 兩個白色充電器; 及

xvi. 225支蠟燭。

(xi)  其後,警員12981拘捕被告人,罪名分別為藏有危險藥物,以及藏有工具可作吸食危險藥物用途。

(xii)  同日2220時,警員12981在跑馬地警署向被告人錄取警誡口供。在警誡下,被告人在其律師面前透過翻譯員向警員表示:「那個紙袋不是我的,是這兩天跟我在一起的剛認識的女孩的,你可以檢查酒店的閉路電視。」

(xiii)  警員14339其後在該酒店拍攝照片。

(xiv)  警方其後把該啡色紙袋內(i)至(ix)物品即透明膠袋內懷疑有白色粉末、煙盒、有殘渣的玻璃管及玻璃瓶,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所報告顯示,該等證物含有5.97克固體,內含4.77克可卡因。

(xv)  警方的專家證人指出4.77克可卡因,市場價值為港幣7,033元。

8.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每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9.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無傳召其他證人。

10.以辯方案情的大方向來說,被告人不爭議曾與酒店人員發生爭執,但對於爭執中的一些細節、枝節,則與控方證人所說的有分別。本席不打算詳細重複。辯方案情主要顯示如下:

(i)  被告人在澳門從事體育文化事業傳播,即太極拳的發展;與賭場有合作關係;有良好收入。現任妻子是他的第三段婚姻關係,即他要供養總共三段婚姻的家人及子女;

(ii)  在香港時,他原本是住在戚先生的家。案發當日,戚先生有朋友到訪,不方便讓被告人繼續在家中居住,故為被告人租住了該酒店房間一晚,即一天;

(iii)  被告人於是聯絡他的女朋友即之前所提及過的該女子,相約她在酒店共渡一宵。期間,該女子希望浪漫些,故燃點蠟燭,並點滿了房間。約兩小時後,該女子稱有朋友找她,去完後再回來;

(iv)  翌日早上十時許,被告人醒來,該女子仍未回來。被告人在房間內抽煙,引發煙霧報警器響起來。之後,葉先生帶領工作人員到房間查看,發現房間內有很多蠟燭痕跡,使房間污糟及混亂,要求被告人賠償。被告人表示無問題及待女朋友回來。被告人亦致電女朋友有關酒店要求賠償,女朋友表示待她回來處理;

(v)  女朋友回來後,葉先生與酒店人員來到房間,要求賠償。當時,女朋友支付了5,000元給葉先生。葉先生離開後,女朋友向被告人表示,如果他們有一個下午或再續租一天,便可以完全恢復房間清潔的狀態,而且成本很低,不需要這麼多錢。他們商量後,決定由女朋友找人來做房間清潔,而被告人則想辦法向酒店續租一天或最少半天,不過酒店不同意續租。被告人亦想辦法拖延等女朋友回來;

(vi)  被告人曾要求酒店讓他延遲至下午2時,酒店要求他支付半日房租。但以被告人的經驗,半天房租可延遲至1800時,所有酒店均無例外。因此,他與酒店發生爭執,結果酒店同意他繳交半日房租,逗留至下午3時;

(vii)  下午3時後,酒店頻繁地致電催促他離開、退房,被告人想辦法拖延。直至4時,酒店通知他一定要離開,保安亦到房間驅離他。他無辦法在房間內拖延時間等女朋友,故拿了女朋友留在房內的袋離開房間。

(viii)  出門時,被告人見到葉先生帶著保安人員來到門口,強逼他離開並陪同他前往大堂;

(ix)  到了大堂,被告人到前台以500元支付半日房租。不過,葉先生仍要他支付3,000元的清潔費。被告人反對並與葉先生爭執。於是,他們一起回到房間確認裡面污漬的情況;

(x)  在房間內,被告人表示只有蠟燭漬而非污漬;女朋友已外出找人來做清潔。葉先生不同意,逼被告人離開房間,並向被告人索取所有再加3,000元的清潔賠償。兩人爭執。被告人認為自己與酒店的3,000元賠償屬一些簡單的經濟糾紛,但他在酒店內的任何行動均有約6名保安員阻止他的離開,限制他的自由屬刑事犯罪,故被告人報警求助;

(xi)  他向警方表示,該啡色紙袋屬於他的女朋友,不屬於他;他在等女朋友回來。被告人亦曾要求警方檢查閉路電視,便很容易清晰知道該啡色紙袋的主人。警方從該袋內取出一些物品向他作出詢問,但並非在被告人面前處理。之後,被告人被帶到警署,而戚先生為被告人聯絡了律師。被告人按律師的意見,甚麼都不說,不回答警方問題。被告人應探員詢問他的住所,向探員表示自己在戚先生家中居住。警方帶他到戚先生家進行搜查,發現被告人只有行李,無其他東西。被告人獲告知被控販運危險藥物。

證供、證據分析及衡量

11.就每一項控罪,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兩項控罪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及衡量。

12.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13.本席認為,五名控方證人已如實地向法庭交代所知、所見。但綜合來說,他們的證供交代不到,被告人如何與該啡色紙袋扯上關係,包括袋內的涉案毒品及吸食器具。

14.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並非全不可信、不可能。重點舉例來說:

(i)  警員12981表示,啡色紙袋是濕濕地的狀態,有如相片P19(44)所見;相片P19(45)顯示袋內物品的情況;他要拿開袋內大部分的小圓蠟燭才見到涉案毒品,即要「摷開晒啲蠟燭」才見到。警員4128表示,查閱袋內的東西時,袋內的東西是很凌亂。本席留意到,從相片P19(45)可見,從袋口望入袋內見到有很多白色小圓蠟燭、有些煙盒及飲管本身的一部分。本席認為,這面證供、證據反映涉案毒品及吸食器具明顯是處於該啡色紙袋深處近底部的位置。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該啡色紙袋除了是濕濕地的狀態外,袋面亦有多處蠟燭漬,袋底部近側邊位置有明顯破口。如果被告人當時知道涉案毒品及吸食器具的存在,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他會選擇用這個底部破爛的袋來載此些違法物品,冒著它們從袋內跌出來的風險;

(ii)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坐在升降機大堂梳化上時,有用力把這個紙袋捹埋去即類似捹埋去的動作該梳化腳旁的地上。如果他是知情的話,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他要作出這一種用力的動作,冒著該玻璃吸食器具被相關撞擊力弄破的風險;

(iii)  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案發前大約一星期,他與該女子在酒吧飲酒時認識,直至案發之前,曾約會一、兩次,也有到酒店房間。本席認為,此說法吻合被告人除了在酒店被警方查問時已即場否認該啡色紙袋不屬於他外,亦在稍後的警誡下向警方表示該啡色紙袋屬於該兩天與他在一起剛認識的女孩子及警方可檢查酒店的閉路電視查證這點,而早在他與葉先生爭執時,即警方未介入前已經出現的說法,葉先生的證據顯示,當他不同意被告人提出以iPad作抵押讓被告人外出找錢回來的建議,及要求被告人找該女子來酒店時,被告人已向他表示,其實他不認識該女子,故不會叫她過來。由此看來,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他與該女子相識不久,無權干擾對方生活,與及該啡色紙袋不屬於他,故無權翻看、搜查袋內東西的權利,而不知道涉案毒品及吸食器具的存在,亦因酒店催促離開房間,他不能繼續在房間等該女子,情急之下放了自己的東西入該袋,帶著該袋離開房間,並非無可能;

(iv)  接待處片段的近鏡(160412畫面)顯示,被告人打開啡色紙袋時,可從鏡頭見到,除了他的iPad和被他取出的港幣紙幣外,此些物品之下全是小圓蠟燭。電梯大堂片段顯示,佢「摷」紙袋時,他的手其實不是深入地插進袋裡,「摷」的動作是較為接近袋口的位置。期間,他從袋內取出一些薄如紙張的物品然後掉在地上。9樓片段(160306畫面)顯示,被告人剛步出901號房間,便在走廊遇上剛到達走廊的酒店職員。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吻合他的證供,有關:(i)他因被酒店催促而情急地將自己的物品放入啡色紙袋及帶著離開房間;(ii)在電梯大堂時,他見到的錢都從紙袋取出來,然後告訴職員身上所有的錢加起來都無3,000元,及他當時不知道袋內有警方後來發現的4,000元。此外,由於他「摷」的動作較為接近袋口位置,並非深入,而整體時間也不算長,故本席不能從這些「摷」的動作去肯定他有否從過程中發現涉案毒品、吸食器具的存在;

(v)  再者,如果被告人知道涉案毒品及吸食器具的存在,本席認為,他應該知道袋內有4,000元,這筆金錢足以支付酒店要求的3,000元。如果是這樣的情況,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被告人會選擇與酒店職員爭拗,容許事件鬧大至報警求助,包括他本人因被酒店阻止離開而報警求助,冒著自己被警方發現他管有此些違法物品的風險;

(vi)  9樓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於230434時才入房間。215436至215509及225536至225552兩段時間,分別有一名穿短裙的女子及一名男子在該走廊出現,行向901號房間。被告人否認認識這兩人,亦說任何人到達或進入該走廊區域需要乘坐升降機,才有權到達此樓層,該兩段時間他仍未在酒店,亦無釋放過並其權利予這兩位人士。接待處片段顯示,案發當日0047時,該女子向接待處人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作出登記,此證據吻合被告人說要他的授權才可以到他的房間。而升降機閉路電視亦顯示,客人會作出一些類似拍卡動作才能啟動升降機到所需樓層。戚先生安排被告人入住該酒店房間,但無證據顯示戚先生有安排其他人進入該房間。根據葉先生,基於拍攝角度問題,該名穿短裙的女子雖然有機會進入過901號房間,但她可以站在901號房間門口。本席留意到,相片證物顯示不到房間內有與該名穿短裙女子手持的袋或類似的袋。本席不肯定,該女子有否進入過該房間及/或該女子如何處置當時在片段中她手持的袋。雖然該女子與另外的男子在離開前曾向該房間方向拍照看的行徑是很可疑,但這些不能使本席否定被告人的說法;

(vii)  戚先生認識了被告人已經七、八年,確認自己是被告人在香港的唯一朋友,知道被告人從事太極體育文化推廣與機構合作,亦與家人在澳門居住,身體健康,無吸毒。戚先生亦提到如果被告人有吸毒的話,他不會收留被告人在家中居住,因為家中有家人及妻子。被告人來港通常是直接找他。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正面證據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包括他無吸毒及他的職業。

(viii)  雖然以被告人的說法來看,該女子與他不算真正認識、深交,純粹只是一些短暫浪漫尋歡的關係,選擇留低涉案毒品及吸食器具在房間內與這一個不知情的被告人在一起的做法,確實令人生疑,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

15.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兩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故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