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祺及另七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4/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23.
1. 眾所周知,自從修例風波以來,香港發生了多宗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事件,其中一宗發生在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當時有人在網上呼籲發動罷工、罷課、罷市,並且呼籲在不同地點包括紅磡海底隧道九龍出口一帶集會;有見及此,警方透過不同渠道,公開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相關地點集結。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
DCCC 314 及 363/2021(合併) [2023] HKDC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4及363號 ---------------------------------
---------------------------------
---------------------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眾所周知,自從修例風波以來,香港發生了多宗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事件,其中一宗發生在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當時有人在網上呼籲發動罷工、罷課、罷市,並且呼籲在不同地點包括紅磡海底隧道九龍出口一帶集會;有見及此,警方透過不同渠道,公開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相關地點集結。 2.自2019年11月11日起,理大校園內有大量黑衣人堵塞各出入口,從理大的行人天橋上向行車道,包括紅磡海底隧道,投擲物件,更在校園內不同地方破壞,最終理大宣佈停課,並勸喻師生不需要返回校園。 3.2019年11月17日早上開始,數百名已經佔據理大校園的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及發動猛烈攻勢,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同時,示威者更以雜物堵塞理大一帶的道路,及對紅磡海底隧道九龍出口的設施進行破壞及縱火。當時理大明顯發生了暴動。 4.2019年11月17日約1900時開始,警方設立的防線已經把通往理大各個出入口的道路全面封鎖,並包圍理大範圍,任何人士不能在未得警方批准下進入理大範圍。同日2130時,政府新聞處及警方Facebook專頁呼籲所有人由理大北面一個出口離開。 5.同日約2200時,警方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參與暴動」罪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拘捕行動一直持續至2019年11月28日。顯而易見,自2019年11月17日約2200時開始,沒有離開理大的示威者因而被困。 6.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期間,政府新聞處不停把當時的新聞公告上載至政府新聞公報網站,並要求傳媒發佈;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期間,警察公共關係科亦透過社交媒體發出貼文,不停更新有關理大暴動的資訊。 7.2019年11月17日起被困理大的示威者,繼續暴動,包括與警方防線對峙、阻礙警方防線前進。當警員嘗試以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示威者則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銳武裝甲車着火焚燒,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2019年11月18日開始,有被困理大的人,以暴力方式分批突圍,嘗試逃離理大,但未能成功;亦有人選擇由理大內的渠口,經渠道到達理大外的渠口,再由渠口爬上路面,從而繞過警方在路面的封鎖線,逃避拘捕。 8.當時理大暴動事件成為了大眾關注的新聞,政府亦不停發出相關的新聞公告 [證物P-226],社會對事件亦有廣泛討論,例如在連登討論區就有大量相關貼文 [證物P-236],其中由2019年11月18日起,更有多篇貼文,提及理大內的人被完全圍困,並探討可否經由水渠離開理大 [貼文編號16, 21, 22, 24, 25, 27, 28, 50];此外,Telegram 頻道內亦有訊息談及從地下水道逃離理大的危險性 [證物P-231, 4-5頁]。 拘捕第1及第2被告 9.2019年11月20日約0535時,警方在何文田愛民邨一帶巡邏,目的是堵截從理大逃走的人。約0541時,警方發現第1及第2被告(下稱「D1」及「D2」)。經截停及調查後,警方認為D1及D2當時打算對被困理大內而成功繞過警方防線離開理大的人,提供接載車輛,意圖妨礙警方作出的逮捕。 10.D1及D2因此共同被控「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下稱「控罪一」),違反普通法。D1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D2否認控罪一。 拘捕第3、第4、第5、第6、第7及第8被告 11.警方調查D1手機訊息及照片,顯示有人會協助那些從理大沿渠道爬到紅磡一帶渠蓋口的人,並且涉及一架車牌SV1193的車輛(下稱「SV1193」)。 12.約0700時,警方在半島豪庭附近發現SV1193,開始進行觀察。最終,SV1193停泊在位於暢通道南編號ZDA 4001664渠口(下稱「該渠口」)附近,當時該渠口的渠蓋打開,並有高度及半腰的工程圍欄圍住。警方發現3男1女,包括第4、第5、第6、第7被告(下稱「D4」、「D5」、「D6」及「D7」)在SV1193車頭前方位置有看似交談的情況,其後D6及D7登上了車牌RD3192的私家車(下稱「RD3192」)。 13.不久,另一批警員乘小巴到達該渠口附近,亦開始進行觀察,期間見到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在該渠口位置,而D4及D5亦由不同地方出現,行近該渠口。 14.警方觀察到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及D4在該渠口有一些動作,包括在圍欄內踎低及企起身,D4更兩次把一些竹枝,搬近渠口位置,之後身穿粉紅色衫的人有一些動作;另外D4亦把一條繩纏繞在該渠口附近的一條柱上,之後再把繩交給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其後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及D4更協助兩名戴上口罩連濾器的人由該渠口爬出,警方因而決定採取行動、上前追捕。最後警方截停及拘捕D4、D5及第二名由該渠口爬出的人,亦即第3被告(下稱「D3」),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及第一名由該渠口爬出的人則逃去無蹤。 15.警方認為RD3192與案有關,因而上前調查,並截停當時在RD3192內的D6及D7,更檢取RD3192的行車紀錄儀。根據行車紀錄儀內的資料,警方發現RD3192早已在紅磡一帶,不停兜圈子,而車內人士的對話,更顯示D6及D7當時亦是打算協助被困理大的人從該渠口離開。 16.警方同時發現第8被告(下稱「D8」)駕駛車牌RN5807的車輛在現場附近,調查後認為D8當時亦是打算協助被困理大的人從該渠口離開。 17.控方指控D3至D8當時都在該渠口附近,目的是在協助及/或接應為了逃避警方逮捕而從理大校園內渠口經渠道或其他方法逃離理大的人,意圖妨礙警方作出的逮捕,因此他們共同被控「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下稱「控罪二」),違反普通法。D5及D8承認控罪二、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D3、D4、D6及D7否認控罪二。 18.D8另外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則存檔法庭,不予起訴。 19.基於D2否認控罪一,D3、D4、D6、D7否認控罪二,本案開審。 審訊 20.本案不少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 [證物P-221, P- 224, P-237, P-238]。控方最後共傳召了14名證人出庭作供。 新增控罪 21.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而本席尚未決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前,申請修改控罪,即增加一條控罪,檢控D3「暴動」罪(下稱「控罪四」)。控方及代表D3的陳大律師都不爭議本席有權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批准相關申請。 22.控方申請的理由是控方有責任根據案件和證據的不時發展,考慮適當的控罪;基於本案證據亦指向D3是從理大進入渠道逃離警方拘捕,而這個指控並非在此階段才出現,因此新增控罪並不會對D3造成不可補救的不公平。 23.陳大律師反對控方申請,理由是在此階段增加一條控罪會對D3不公。陳大律師陳述,D3已根據原本只面對控罪二的基礎下承認了一些事實,並決定盤問方向,當相關程序已經完結後,增加一條控罪並不公正;而且控方的申請在審訊第11天才提出,但審訊期間沒有出現控方未能預期的新證供,因此D3及法庭不應承擔控方「漏招」的責任。 24.控辯雙方都呈交案例,闡述相關的法理。本席提醒自己,修改控罪的時間和答辯的時間距離越長,修改控罪會導致不公正的機會便越大(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浚森[2021] 4 HKLRD 148),而控方的申請,更是於舉證完畢後才提出;但是否批准新增控罪四,最重要的考慮仍然是會否對D3不公正,及如有的話,可否透過包括押後案件及重新傳召控方證人去處理。 25.本席認為,由始至終,控方檢控的事實基礎並沒有改變,都是指稱被困理大內的人參與暴動、而理大的渠道可以通到該渠口,與及D3由該渠口爬出,因此本席同意,表面上有基礎支持新增控罪四。如果本席批准新增控罪四,辯方可以要求押後案件、重新傳召控方證人再作盤問,亦可以經法庭許可,把已經承認了的事實予以撤回,因此本席認為,批准新增控罪不會對D3造成難以彌補的不公正。 26.雖然本席認為,控方早應察覺需要修改或新增控罪,但考慮到縱使批准控方的申請,最終不會對D3造成難以彌補的不公正,因此批准控方修改控罪,即增加控罪四。 27.其後D3否認新增的控罪四,但沒有要求重新傳召控方證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申請。 28.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所有被告在一般事項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爭議 29.D2在被帶返紅磡警署後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及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都於警誡之下承認案發時他的目的是協助理大逃出來的人乘車離開。D2爭議他於上述警誡之下的說法並非自願,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 30.D3並不爭議他就是第二名由該渠口爬出來的人,但質疑案中證供既不足以支持他是原本被困理大、並經渠道爬至該渠口的暴動者,亦不足以支持他協助由理大逃出來的人從該渠口離開。 31.D4並不爭議在兩名戴上口罩連濾器人士(包括D3)由該渠口爬出之前,他就是那名身穿灰色衫、並且與身穿粉紅色衫的人一起在該渠口的人,但爭議他並非RD3192行車紀錄儀所顯示曾經出現的「灰衣人」,亦不是曾經在SV1193車頭前方位置出現的3男1女中的其中一名「灰衣人」。D4質疑案中證供不足以支持他協助由理大逃出來的人從該渠口離開。 32.D6及D7並不爭議他們當時身在RD3192內,但爭議案中證供不足以支持他們在場的意圖是協助被困理大的人從該渠口離開。 法律原則 33.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案大多數的控方證人都是警務人員,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D2、D4、D6及D7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們作供的可信性(如作供)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D4呈堂一些文件 [證物D4-6(1-5)],顯示他工作表現良好,亦長年參與教會聚會及事奉等,這些證供用途,跟品格證人的用途一樣。 34.D2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如果他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亦必須接納他的說法,並拒絕控方把D2於警誡之下的說法呈堂。所有被告在一般事項都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們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35.控辯各方對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法理沒有爭議,本席採納控方的書面陳述,不必重複。簡言之,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案已對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定義作出闡釋,即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或審裁處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 - 即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 - 該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着可予辨認的聯繫。 36.換言之,是否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並不在乎該作為是否被證實有效地干預司法公正,只要該作為在作出時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和意圖,便已構成罪行。被控人必須知道或預期該等法庭程序可能被提起,並意識到該等擬進行的行為,具有顯著傾向或意圖傾向對該等法庭程序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37.本席認為,如果某名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的意圖,就是提供協助被困理大的人逃離警方的拘捕,無論他們是協助被困者爬出渠口,又或者接載被困者在爬出渠口後乘車離開,都干犯了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 38.本席亦認同控方所說,在共同犯罪計劃下進行的妨礙司法公正罪,犯案者可以夥同他人,在共同犯罪計劃的情況下,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令致將被調查、被控告或被拘捕的人逃離法網。而根據案例,被協助的人(即在妨礙司法公正作為中得益的人)與提供協助的人,可以同時被裁定妨礙司法公正罪成(參HKSAR v Li Yu Ching and another, HCMA 523/1998)。 39.辯方不爭議控方提及關於暴動罪的法律原則,本席不在此重複,簡單而言,暴動指犯案者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起,有其共同責任。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案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而且暴動者會四處游走,有高度流動性。 40.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提及法庭可以考慮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的情況,其中包括法庭要確保呈堂的影片及/或照片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這當然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照片(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事實上,辨認影片及/或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影片及/或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4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案,上訴庭引用案例,清楚列出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的法律原則及指引: —
4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2015] 3 HKLRD 160案,清楚列明關於「潛逃」(flight)或「逃匿」證供的法律原則及指引:—
理大的情況 PW1 43.理大副校長楊立偉(下稱「PW1」)確認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理大校園受嚴重破壞,期間亦宣布停課 [證物P222]。PW1的口供沒有爭議性,肯定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接納他的說法。 圍封理大的情況 PW2 44.時任高級督察林以恆(下稱「PW2」),案發時負責處理理大暴動事件,他確認警方於2019年11月17日約1900時開始完成圍封理大之後,原本計劃在2000時開始拘捕所有離開理大的人,但顧及讓校園內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更多時間投降及離開,於是將拘捕行動延後,最終下令以「參與暴動」罪名,拘捕所有在當日2200時後離開理大的人。PW2亦同意,如果有一些可以被核實身份的人,例如記者又或只是進入理大勸喻在內的人士離開的人,仍然可以離開理大,不會被捕。 45.他確認警方不停作出關於理大事件的呼籲及解說,並且希望以和平的方式解決事件,意思即是在理大內的人主動投降,離開理大自首,而在2019年11月18日,他確認警方公開表示,由理大離開的人如果是成年人,將會立時被捕,但如果是18歲以下的人士,警方不會立時拘捕,只會記錄相關資料,日後再作拘捕或處理。 46.辯方對PW2的說法並沒有作出實質挑戰,本席亦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PW3 47.渠務署工程師梁家麒(下稱「PW3」)說,理大的水渠會接連公家渠道,並可以由公家渠道通往該渠口。PW3解釋,理大是私人地方,渠務署沒有理大渠道的資料,但理大渠道會接連渠務署負責的公家渠道,並可以由相關接連位置,經過直徑不少於1.65米的渠道,接連至該渠口 [證物P223]。 48.PW3表示,他因應要求於2019年11月20日約0400時至0600時,曾經檢查暢通道南、紅樂道及半島豪庭一帶不同渠道內(包括該渠口內的渠道)是否有人,見到當時因為潮漲問題,渠道水位較高,但沒有發現任何人在渠道之內。 49.PW3亦解釋,相關的公家渠道直徑可達1.65米或以上,而渠蓋重量界乎70至100公斤,不會上鎖,從地面可以透過簡單工具提起渠蓋,但如果要在渠道內向外打開渠蓋,則因為渠蓋沉重,需要十分大的力度才可以辦到;而渠道內亦沒有照明系統,如果沒有安全措施,進入渠道是危險的行為。 50.PW3的口供沒有爭議性,肯定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接納他的說法。 針對D2的證供 51.針對D2的證供主要源自他在警誡下的招認。偵緝警員12979(下稱「PW4」)在庭上說他在何文田拘捕D2,其後把D2帶返紅磡警署。在紅磡警署內,PW4向D2錄取了一份書面會面紀錄,於警誡下D2承認,他知道被困理大的人很危險,所以在現場看看有沒有被困理大的人走出來,然後帶他們到附近上車離開。數小時後,偵緝警員14502(下稱「PW7」)透過錄影方式與D2會面,於警誡下,D2承認如有被困理大的人士出來,會以「義載取酬」的方式協助他們。 52.D2作供表示,他在警誡下的說法並不自願。D2說他在何文田愛民邨現場被警方截停後,有警員打了他的面部,令他受驚。當時PW4以「遊蕩罪」拘捕他,並表示「遊蕩罪」是十分瑣碎的罪行,只要完成錄取口供的程序,就可以離開,整個程序更可在數小時之內完成。D2說他因為受到PW4欺哄,以為罪行性質輕微,於是決定與警方合作,希望可以儘早獲釋。 53.此外,D2雖然同意警方有2次向他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但卻沒法行使當中尋求法律援助的權利,因為警方沒有向他提供律師名單,而他的手提電話亦已被檢取;再者,他在會面期間身體疲勞,但為了儘快離開,只好提起精神回答問題;總的而言,他在不自願及/或不公平的情況下招認。 PW4至PW8的證供 PW4 54.PW4在庭上作供,表示自己於2019年11月20日便裝執勤,在0535時與隊員一起,於何文田巡邏,見到有兩名男子,乘電梯往地下,於是尾隨,並最後截停該兩名男子。PW4表露身份,並向其中一男子(不爭議是D2)調查,另一隊員則負責處理另一男子。 55.當時PW4認為D2有點支吾以對,其後得知另一男子在調查期間,承認他們打算協助理大逃走的人,因此PW4以「遊蕩罪」拘捕D2,內容是相信D2「意圖協助較早前,即2019年11月17至19號,喺理大內參與暴動人士逃走,逃避警方拘捕」,當時D2表示「我無嘢講」。PW4檢取了D2的手提電話 [證物P-1],亦發現D2有一條車匙,於是由D2帶往忠孝街並找到有關車輛,但搜車後並無發現。 56.PW4其後約0700時把D2帶返紅磡警署,首先向D2發出通知書,包括讀出通知書的內容,亦容許D2自行閱讀,並由D2簽名作實 [證物P-6];其後再向警署值日官報告。PW4向D2錄取一份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P-7],而D2當時在警誡下,承認案發時他的意圖是協助離開理大的人乘車離開。 57.辯方質疑,在現場有警員打了D2面部,而當時PW4以「遊蕩罪」拘捕D2,目的是欺哄D2,使D2覺得罪名較輕。此外D2當時身體疲勞,而且PW4向D2錄取會面紀錄之前,從沒有問D2是否需要律師,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並沒有再施行警誡、或提醒D2仍在警誡之中。PW4否認辯方的指控。 PW5 58.警署警長李天龍(下稱「PW5」)是當日紅磡警署的值日官。他同意案發日在紅磡警署報案室內有一塊白板,寫上了當時在紅磡警署內被捕人的姓名及罪名等資料;而在他的記憶中,當日早上有不少於6名被捕人在紅磡警署內。他的證供沒有受到實質挑戰。 PW6 59.偵緝警員3339(下稱「PW6」)負責向證物(包括檢取自D2的手提電話、八達通等)拍照,但當時他沒有保管相關證物。當日下午,他把與D2有關證物由證物房取出,再交給重案組的同事。由始至終,他沒有干擾任何證物。他的證供沒有受到實質挑戰。 PW7 60.偵緝警員14502(下稱「PW7」)是港島區重案組的成員,負責在錄影下向D2進行會面。PW7確認他先向D2發出通知書 [證物P-148],再進行錄影會面 [證物P-144]。他表示D2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亦沒有提出要求,他更沒有欺哄D2。辯方主要指控PW7不應以「遊蕩罪」處理D2的案件,但PW7認為沒有問題。 PW8 61.署理警長6300施文輝(下稱「PW8」)當日與PW4一起前去愛民邨執勤,到達後與PW4分開巡邏,但其後見到PW4截停一男子(即D2),因此前往協助,不過當時他只是負責在旁戒備,沒有參與調查工作。他確認從來沒有見到任何警務人員毆打D2,亦確認在小巴上等候返回紅磡警署期間,沒人與D2對話。 D2 62.D2在庭上表示,他是一名裝修統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從來未試過被拘捕。案發日他被警方截停後,在現場有警員打了他的面部,令他感到驚慌,引至手震。其後PW4以「遊蕩罪」拘捕他,當時自己沒有任何回應,但PW4表示,「遊蕩罪」十分輕微,只要完成錄取口供的程序,就可以離開,而整個程序只須數小時,其後更表示已與上級確認,將會以「遊蕩罪」處理,D2因而認為,只要配合調查,就可以很快獲釋。當他被帶往紅磡警署後,在報案室見到一塊白板內寫上自己名字,旁邊則寫上「遊蕩罪」,因而更相信自己面對的是「遊蕩罪」,基於控罪輕微,所以就算身體疲勞,亦配合完成錄取口供的程序。 63.D2在庭上的說法,與辯方呈交的書面反對理由,大致相同。 分析 64.辯方指出PW4在現場截停了D2之後,曾作出調查,期間D2提及自己在現場周圍行,並在「5點18分」已經到達現場,不過對於與什麼人同行,則表現出支吾以對。辯方質疑PW4沒有在記事冊內記錄上述調查結果,或者向D2展示及確認,違反法理,而D2亦不會以「5點18分」的方式去描述時間。本席認為PW4在現場的調查結果,沒有重要性,亦不是任何招認,因此PW4沒有記錄在記事冊內,並不出奇,亦不會違反任何警方的指引或法理;此外,本席認為不同的人會以不同的方式描述時間,並不認為D2說自己於「5點18分」到達何文田,有任何特別或不合理之處。 65.辯方指出,PW4在現場拘捕D2之後,他與其他警員(包括女偵緝警署警長55464黃鳳雲(下稱「PW10」))乘坐警方私家車,前往D2的車輛停泊位置,進行搜車程序,在沒有發現後,乘坐同一警方私家車,返回現場等候警方小巴前往紅磡警署,當時是0634時;但PW10卻表示,她於0630時與其他警員坐車離開何文田。此外,辯方亦質疑在搜車程序後,警方可以直接以私家車把D2帶往紅磡警署,根本無需返回現場等候警方小巴。本席認為,當日搜車根本沒有發現,而且案發至今已有3年,PW4記錯了搜車完畢的時間,不足為奇;而警方安排以同一輛小巴,把所有在何文田現場拘捕的人,集中一次過帶往紅磡警署,事屬尋常,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66.D2作供表示,當PW4帶他見值日官的時候,在報案室見到一塊寫上自己及其他人姓名及控罪的白板,當時他見到自己名字旁寫上的罪名是遊蕩。PW4在庭上表示,並沒有印象當日有一塊寫上被捕人姓名及控罪等資料的白板,更認為有關情況涉及個人私隱,不應存在,但PW5確認有此塊白板,說法與PW4不同。本席認為,PW5是當日紅磡警署值日官,有責任處理白板上的資料,理應不會記錯,而PW4當時顯然沒有留意到該白板,並非故意在庭上隱瞞,因此不會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無論如何,PW5表示當PW4帶同D2向他匯報時,該白板上尚未寫上關於D2的資料。本席認為,D2見到該白板的時間,是他被帶到紅磡警署不久之後,因此PW5 (或其他負責的警員)尚未寫上D2資料,說法合理。本席接納PW5所說,當日在紅磡警署報案室,確有一塊寫上被捕人姓名及控罪等資料的白板,但D2在報案室看到該白板時,該白板上其實尚未寫上D2的資料,因此本席認為,D2不會因為該白板的資料而對他是否自願回答警方的問題有任何影響。 67.辯方質疑PW4在他的記事冊之內,只寫上了拘捕D2的罪名是遊蕩罪,但卻沒有寫上拘捕理由。本席認為,警員應該在記事冊內記錄重要事項,但不必巨細無遺。本席認同,PW4應該在記事冊內記錄拘捕D2的罪名及理由;不過事實上,PW4在拘捕D2約2小時後,已開始向D2錄取書面會面紀錄,當時PW4已經把拘捕D2的罪名及理由清楚寫下,D2亦簽名作實,並寫下結尾聲名,確認記錄準確,因此本席認為,雖然PW4沒有在他的記事冊內記錄拘捕D2的理由,不過本席仍然接納PW4在現場拘捕D2時,已清楚向D2說明了拘捕他的罪名及理由。 68.辯方批評PW4在錄取書面會面紀錄時,沒有向D2再施行警誡。本席認同辯方的批評,不過D2在庭上承認,他知道自己有緘默權,因此PW4向D2錄取書面會面紀錄時,不論有否再次向D2施行警誡,其實對D2沒有實質影響,並不會影響D2明白及行使他的緘默權。 69.PW4表示他曾把D2的手提電話 [證物P1] 關機,其後放進貴重財物袋。但在錄影會面期間,明顯可以見到PW7把D2的手提電話從封口的貴重財物袋取出,並在D2確認不願意提供密碼給警方之後,由D2自己按入密碼解鎖,再交給警方查閱。本席認為,PW4說他把D2的手提電話關機,可能只是一般的鎖機;無論如何,警方既然沒有D2的手提電話的密碼,根本不可能自行閱讀或干擾D2手提電話內的資料。 70.辯方質疑PW7在進行錄影會面前,並沒有問及D2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進行會面,而D2亦在庭上說,他在錄取書面會面紀錄及進行錄影會面時,其實沒有足夠休息,因此身體疲累。但PW4向D2錄取的書面會面,其實只問了D2共7條問題,其中D2以「我無嘢講」回應第3條問題;而在PW7向D2進行錄影會面期間,D2更懂得拒絕警方要求,包括不提供手提電話密碼、拒絕開啟語音訊息等,顯得他當時有能力思考問題,並且拒絕回答一些他不希望回答的問題。本席觀看了D2的錄影會面,並不認同他詞不達意或理解能力偏低。事實上,D2在錄影會面期間,表現得可以完全明白警方發問的問題,更懂得選擇如何回應,本席肯定他當時有足夠的精神去思考及回應問題,因此不相信他當時休息不足、身體疲累,亦肯定他適宜接受警方會面,並接納PW7所說,他有留意D2的情況,並不覺得D2有不適合進行錄影會面的表現。本席不相信D2在錄取書面會面紀錄及進行錄影會面時,沒有足夠休息或身體疲累,並肯定他適宜接受警方會面。 71.辯方質疑PW4以遊蕩罪拘捕D2並不恰當,並認為當時可以(甚至應該)以更嚴重的罪名拘捕D2;辯方亦指出,PW7向D2進行錄影會面前,曾得到訓示,獲得一些資料,足以支持他有合理懷疑,D2干犯較遊蕩罪嚴重的罪名。根據錄影會面時PW7向D2發問的問題,PW7應該得知有一個「人人搬屋」的群組可能與案有關,所以辯方認為PW7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其實已有合理懷疑,D2干犯了較「遊蕩」更嚴重的控罪,例如「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或「企圖協助罪犯」罪等。事實上,PW4及PW7都以「遊蕩罪」處理D2,而不是更嚴重的罪名,不過本席認為,警方當時根本找不到任何由理大逃出來的人,因此沒有直接、實質或足夠證供,支持D2正在協助罪犯,所以PW4及PW7當時都以「遊蕩」的罪名調查D2,其實吻合當時警方掌握的證據,並無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72.控辯雙方曾經對錄影會面的謄本 [證物P-144A] 內一個記項有爭議。當時,D2剛剛拒絕了向警方提供開啟手提電話的密碼,PW7因而詢問D2是否同意自己輸入密碼開啟手提電話,然後向警方展示WhatsApp及Telegram的訊息,根據控方準備的謄本,D2回應「呢個唔答得…」 [記項280],但辯方認為應該是「呢個唔答得唔得」。在庭上,PW7確認當時D2回應的是「呢個唔答得唔得」,本席接納PW7所說。不過根據上文下理,D2的回應其實只是詢問PW7,可否不回答有關問題,即可否不開啟手提電話及展示相關訊息,並非拒絕PW7的要求,因此當PW7再問清楚D2的意思,究竟是願意或是不願意,D2回答「願意」。本席看不到PW7強迫D2回答問題,或強迫他必須開啟手提電話。 73.PW4確認他自己從沒有向D2施加任何威逼利誘,更沒有利用較輕的「遊蕩罪」名欺哄D2,亦沒有見到其他警務人員作出類似的行為。事實上,根據書面會面紀錄,D2既有簽名,亦有書寫結尾聲明,顯示D2當時自願作供,並清楚明白自己被捕的罪名是「遊蕩罪」,而原因是協助被困理大的人逃避警方的逮捕。PW7亦表示當他向D2進行錄影會面時,未有足夠證供支持他可以以其他罪名調查D2。本席考慮到當時在何文田找不到任何由理大逃出來的人,因此認為PW4及PW7以「遊蕩罪」調查D2,並無不妥。本席認為,辯方批評PW4及PW7的地方無一成立。 74.本席認為,PW4及PW7的說法簡單清楚,回應問題時毫不猶豫,兼且作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之下全不動搖,肯定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75.辯方指出PW8的記事冊對當日發生的事只有簡單紀錄。本席認為,PW8當日負責的事情,主要是協助其他警員戒備及押解被捕人等,因此他的記事冊只有簡單記錄,合情合理,而他仍然對當日發生的事有一定記憶,本席認為並不出奇,亦找不到任何不合理之處。 76.本席認為,PW5、PW6及PW8都實話實說,而且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之下全不動搖,肯定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77.本席接納PW4至PW8的證供。 78.D2說他曾經在拘捕現場被打,但除了他自己,本案沒有其他證供支持這個說法,當他被帶到紅磡警署後,亦沒有向值日官作出相關投訴。另外,D2提供了5張照片 [證物D2(1-5)],並表示照片顯示了他在何文田愛民邨被警方看守的位置,可以見到他坐在防暴警員側邊。本席認同控方陳述,這些照片的出處無從稽考,其真確性及所顯示的時間、地點與及人物均有很大的疑問,而其中聲稱可以見到D2及防暴警員的3張照片 [證物D2(3-5)] 的下半部分,與其餘2張照片 [證物D2(1-2)] 表面看來亦不相同,有可能曾被人修改。本席不接受相關照片可以反映到案發日D2被警方看守的情形。不過無論如何,這些照片極其量只能顯示D2坐在地上,並不支持他聲稱被襲擊的情況。 79.D2表示,PW4只提及以「遊蕩罪」拘捕他,卻並沒有詳述相關原因。但根據書面會面紀錄,當時PW4已經說出拘捕D2「遊蕩罪」的原因是「意圖協助……理工大學內參與暴動嘅人士逃走,逃避警方拘捕」,而PW7在進行錄影會面開始的階段,亦再重複了拘捕的原因。D2不是文盲,本席不相信他在書面會面紀錄上簽名時,並不知道當中的內容;而D2在進行錄影會面開始的階段,亦沒有表示他不明白或聽不清楚PW7所說。本席認為D2在書面會面紀錄上簽名時,與及在錄影會面開始的階段,不可能對警方拘捕他的原因並不清楚。此外,如果D2只是知道他被捕的罪名是「遊蕩」,卻不知道實質內容,他亦難以配合警方的調查,以達至他聲稱可以儘快完成錄口供程序及離開警署的想法。本席認為D2的說法不盡不實,亦不合常理。 80.本席認為,如果D2確曾被PW4欺哄,以為「遊蕩罪」輕微,只須要花數小時完成錄取口供的程序,就可以離開,因而決定配合警方調查,從而放棄緘默權,他沒有理由在錄取書面會面紀錄及進行錄影會面時,多次多番拒絕提供資料給警方,特別是進行錄影會面期間,他拒絕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給警方 [記項278, 1153],只願意按入密碼把手提電話解鎖,此外更3次拒絕開啟語音訊息 [記項344, 565, 585],顯得他並非配合警方調查。本席認為,D2當然有權拒絕提供資料給警方,但他在錄取書面會面紀錄及進行錄影會面時的表現,並不吻合他聲稱因為被欺哄而決定配合警方調查的說法。 81.本席認為D2的說法不盡不實,有違常理,亦自相矛盾,令人難以置信,因此並不相信他。 82.警方以「遊蕩罪」拘捕D2,並作出調查,但卻從來沒有隱瞞拘捕的原因就是懷疑D2協助理大的人逃避法律責任,因此縱使警方並非以例如「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或「協助罪犯」等罪名拘捕D2,D2亦必然明白他所面對的實質指控是什麼,因此本席認為以「遊蕩罪」處理D2,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或不公的情況。本席亦不接納以「遊蕩罪」拘捕D2,能夠產生欺哄D2的作用,因為在警誡下,D2懂得拒絕回答他不願意回答的問題,亦懂得拒絕提供密碼給警方作調查之用,更多次表示不同意開啟語音訊息,顯示他並非在受到欺哄的情況下回應警方的問題。 83.PW4及PW7都向D2發出通知書,D2亦簽名作實,但D2沒有要求聯絡律師。本席認為,當時D2根本沒有提出相關要求,否則警方就會把律師名冊交給他,並容許他致電律師。 84.PW7進行錄影會面時,曾經詢問D2是否同意開啟手提電話,並在D2自願解鎖後,才能夠閱讀D2手提電話內所顯示的信息。本席認為,當時D2是在自願情況下,同意警方閱讀他的手提電話內所顯示的信息,而PW7亦如實讀出他看見的信息內容。 85.本席認為,PW4至PW8的說法簡單清楚,回應問題時毫不猶豫,兼且作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之下全不動搖,肯定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說法。反觀D2,他的說法不盡不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說法。 特別事項的決定 86.基於前述,本席肯定D2在警誡下的說法全部自願,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證供,因此接受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P-7]、錄影會面記錄 [證物P-144],連同錄影會面記錄期間讀出D2的手提電話內所顯示的信息,與及2份通知書 [證物P-6, P-148],都可以呈堂為控方證供的一部分。 87.本席亦接納,警方從來沒有不當干擾本案的證物,包括D2的手提電話。 D2是否干犯控罪一 88.案發期間涉及理大暴動的新聞被傳媒廣泛報道,而大部份的報道更是即時性的。任何身處香港的人,除非對在香港發生的事件不聞不問,否則必然會得知案發時理大已被圍封。 89.事實上,D2在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P-7],承認他知道被困理大內的人很危險,所以在案發現場出現的目的,是協助理大逃出來的人乘車離開。 90.本席認為,D2必然知道被困在理大的人面對被捕風險。 91.辯方陳述錄影會面 [證物P-144] 是混合性的供詞,並有前後矛盾、難以理解的對答。本席同意,D2在錄影會面時對事件有一些「開脫性」的說法,包括曾經表示他不清楚如果看見有人由水渠爬出,他打算做些什麼 [記項489-523],並表示在現場出現的目的是「睇嘢」 [記項509],及看看是否真的有人出來 [記項810],亦沒有什麼計劃 [記項866];但他在通訊群組之中,發出了一張顯示黃埔道路標誌的照片 [記項333],與及發出了自己的車牌號碼 [記項559],他亦承認他明白理大事件涉及汽油彈 [記項230, 934],理大內有人受傷 [記項226],更透過新聞報道知道有被困的人以水渠離開理大 [記項353, 900],亦曾在一個名為「救人」的群組得知有被困的人經水渠在半島豪庭離開 [記項427-433],更同意他曾於2019年11月19日建立一個名為「快閃」的群組 [記項536-537],以討論「坑渠」的事情 [記項551]。 92.在錄影會面時,D2曾表示沒有什麼計劃或「睇嘢」等等,只是他嘗試提出「開脫性」的說法,不過D2最後決定坦白交代,並在錄影會面最後階段,確認案發時他與D1一起在現場出現的原因,就是看看有沒有人由理大爬出來,如有人爬出來,將會「車有需要嘅人 … 去附近最近嘅地方」及「義載取酬」 [記項853-872, 1160]。 93.綜合D2在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下的說法,他肯定明白理大發生暴動,而示威者已經被困在理大之內,並嘗試以不同方式離開;因此當時他與D1一起出現在何文田的目的,就是如果見到有被困理大的示威者逃出理大,可以透過「義載取酬」的方式協助他們。雖然辯方陳述「義載」及「取酬」意思不同,但根據上文下理,D2所表達的意思,不論是否收取報酬或收取多少報酬,明顯都是接載逃出理大的示威者乘車離開。 94.在錄影會面時,D2對一些問題提供了前後不一的回應,例如他案發前與什麼人食飯 [記項385],與及是否加入了一個名為「人人搬屋」的群組 [記項635] 等,不過一名被捕人在警誡下有時會忘記一些細節事項,有時會支吾以對,有時更會隱瞞事實。在整段錄影會面期間,D2其實表現得十分清醒,例如他懂得拒絕把手提電話的密碼給警方、拒絕開啟語音訊息等,本席不相信他回應警方問題時有被壓迫的情況。 95.本席肯定D2於警誡下在書面會面紀錄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全是自願,亦不是在壓迫或受到任何不當的影響下作出,並且全部真確,並給予完全的比重。 96.綜合所有證供,包括警方於2019年11月17日完成圍封理大,而D2則於2019年11月20日約0535時在距離理大不遠的地方與D1一起出現,加上他警誡下的招認,本席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2案發時的意圖,是他與D1一起行事,即如果見到有被困理大的示威者逃出理大,會協助他們乘車離開,以逃避警方拘捕,而且D2亦已把車輛停泊在忠孝街,可以即時接載逃出理大的人乘車離開,逃避警方拘捕。 97.辯方陳述,D2不一定知悉警方會拘捕所有被困理大內的人。本席認為,2019年11月時,理大發生了暴動,既是眾所周知,控方亦在庭上播出了當時相關的精華片段 [證物P-213, P-213A, P-213B] 及呈堂相關的媒體的報道 [證物P-231, P-236]。本席亦接納PW2所說,自2019年11月17日起,警方成功包圍理大範圍,自始所有離開理大的人,如果年滿18歲的人,會因「參與暴動」的罪名被捕,如果是18歲以下的人,警方雖然不會立時拘捕,但仍會記錄相關資料,日後再作拘捕或處理。本席接納,由2019年11月17日至警方最後成功進入理大,除了警方批准的人(例如記者、或是進入理大勸喻在內的人),根本再沒有人可以自由進出理大。在此情況下,大量示威者自2019年11月17日起被困理大之內。 98.根據錄影片段 [證物D-6(1)],有被困理大的人阻止其他被困者離開,但本席認為,相關錄影片段極其量只反映了部份被困者的行為及對話,不代表當時所有被困者真的會被禁止離開,而且縱使有被困者禁止其他被困者離開,卻不可能24小時都在可以離開理大的通道上站崗,因此任何被困者仍然可以在其他人不察覺或沒有人干預的時間,經警方指定的出口離開理大自首,接受被警方拘捕或記錄資料。事實上,傳媒於2019年11月19日亦報道了被困者自首的情況 [證物P-213B編號88, 89, 90]。 99.本席考慮到當時理大被圍的報道可說是鋪天蓋地,有關情況可說是眾所周知,除了對時事不聞不問的人,所有人都必定知道理大發生暴動,校園被示威者佔據,而警方則成功圍困理大內的示威者,並會拘捕有關的示威者;事件上,更有傳媒於2019年11月19日,報道了被困理大的示威者以地下渠道逃走的情況 [證物P-213B編號87, 91, 93]。 100.綜合所有證供,本席不相信D2不知悉警方會拘捕所有被困理大內的人。本席肯定,D2知道被困理大的人會被警方拘捕,更知道有被困者以地下渠道逃走,案發時他與D1一起行事,意圖協助被困理大的人在逃離理大後乘車離開,逃避警方拘捕。 101.基於前述,本席裁定D2控罪一罪名成立。 針對D3, D4, D6 及D7的證供 102.警方在何文田愛民邨截停及調查D1及D2之後,得知有人打算在半島豪庭一帶的渠口,協助被困理大的人逃走,亦鎖定了涉案車輛是SV1193。約0655時,偵緝警署警長50657招敬聰(下稱「PW9」)、女偵緝警署警長55464黃鳳雲(下稱「PW10」)、及其他隊員,由一名警司帶領下一起乘坐一輛車牌VE5473的警方七人車(下稱「VE5473」),前往半島豪庭一帶。當他們到達紅磡後,約0700時發現了SV1193,PW10及其他隊員下車進行觀察,但不久失去SV1193蹤跡。其後約於0733時,PW9發現SV1193停在暢通道南的一個旅遊巴泊車處入口位置附近,並通知PW10;約0745時,PW9通知了偵緝高級督察馬耀恆(下稱「PW12」)支援,自己則仍在VE5473上繼績觀察。 103.PW10得到通知後,立即前去旅遊巴泊車處,到達後找到SV1193,並見到有三男一女在SV1193的前方,有看似交談的行為,但PW10覺得自己當時的觀察地點並不理想,擔心被發現,於是轉去另一地點繼續觀察,到達另一觀察點後,PW10見到原先三男一女中有一男一女,去到該渠口位置,再登上一輛車牌RD3192的車(下稱「RD3192」),而其餘兩名男子,包括一名身穿灰色衫的人及一名身穿綠色衫的人,則失去蹤影。不久,此灰色衫的人又再出現,並與另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人,一起前去該渠口,有企高踎低的動作,但她不能肯定二人在做什麼,直至約0815時,PW10見到PW12與其他警員衝出來拘捕在該渠口位置的人。 104.PW10觀察期間,PW9仍在VE5473上,並停泊在該渠口前方20至30米處。當時PW9發現RD3192停在VE5473後3至4米,車上有一男一女(不爭議是D6及D7),曾經上車落車,並不時望向該渠口位置,直至PW12採取行動後,他決定下車,向RD3192上的一男一女調查。警方其後檢取了RD3192的行車紀錄儀 [證物P- 89, P-90, P-91]。 105.PW12當日沒有到達何文田一帶,但因為得到PW9通知,與隊員一起乘警方小巴前往該渠口位置。當時與PW12一起前往的包括女偵緝警長56906趙雅蕾(下稱「PW11」),偵緝警員10629(下稱「PW13」)及偵緝警員13579(下稱「PW14」)。 106.約0800時,PW12與隊員乘坐的警方小巴到達現場。當時警方的小巴停泊在位於該渠口不足10米遠位置,而且現場光線充足,PW11負責由警方小巴內向該渠口觀察,見到該渠口四周有圍欄以「U」字型圍住,但仍可透過各圍欄之間及圍欄下方的空隙,觀察該渠口情況。PW11見到有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在該渠口,其後一名身穿綠色衫的人及一名身穿灰色衫的人,先後出現,3人短時間交談後,身穿綠色衫的人及身穿灰色衫的人又再離開,但不久身穿灰色衫的人又再出現,並與粉紅色衫的人一起在該渠口位置,有踎低企起身的情況。灰色衫的人亦2次搬了一些長約6尺的竹枝到達該渠口,更曾經把一捆繩綁在該渠口附近一條石柱上,之後回到該渠口位置,與粉紅色衫的人一起做出拉繩動作。不久,先後有兩名戴上防毒面罩的人由該渠口爬出,第一名爬出的人頭戴頭燈及一個連黃色濾罐的防毒面罩、腰間有一條繩,第二名爬出的人,當時頭戴頭燈及一個連灰色濾罐的防毒面罩,當時粉紅色衫的人及灰色衫的人有扶起第二名爬出的人的動作。 107.PW11在觀察期間,亦把她所見到的情況,告知警方小巴上的同袍,最後約0815時,PW12下令把警方小巴駛至該渠口,PW12及車內的同袍就立時下車,追截當時在該渠口的人。 108.PW12首先下車,並追向灰色衫的人,最終成功截停此人。PW14下車後亦尾隨PW12追向灰色衫的人,並確認PW12把此人截停。 109.PW13下車後,截停第二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 110.PW11沒有親自參與追截,但當她的同袍成功追截到部份人士之後,她上前確認被捕的人中,包括在該渠口的灰色衫的人(不爭議是D4),與及第二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不爭議是D3)。 分析 針對D3 111.D3不爭議他就是第二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在現場被PW13拘捕,當時D3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白邊鞋,頭上有一個連一對灰色濾罐的防毒面具及一個頭燈。PW13說,D3當時身上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但有把自己的姓名說出;D3當時身上沒有銀包或現金,鞋及褲是濕的,身上有臭味,並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入院。PW13以暴動罪拘捕D3後,D3表示「冇嘢講」。PW13的說法清楚及肯定,亦沒有受到辯方挑戰,肯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112.案發時D3由該渠口爬上來,因此他早前必定透過該渠口或另一渠口進入渠道,再在該渠口爬出。辯方陳詞,理大內的渠道是「上游」,而PW3同意「越是上游、管道越窄」,再者,該渠口的渠蓋早已打開,加上紅磡區滿佈渠口,渠蓋亦不難打開,D3又沒有安全裝備,因此難以肯定D3由理大爬渠至該渠口。此外,如果以理大中心位置計算,該渠口距離理大約有500-600米,在沒有安全裝備下,D3應該難以爬行這麼遠。 113.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D3在什麼時間及由什麼地方進入渠道,而理大屬於私人地方,所以PW3不知道理大內的渠道情況;另外,本案亦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理大內的渠道,會否狹窄至不容許有人進入,而且由理大爬渠至該渠口明顯十分困難及相當危險。 114.本席接納當時被困理大的人繼續暴動。當然,單純處身暴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是被困理大的人其實可以在2019年11月17日2200時之前離開,因此被困理大的人顯然是堅持留守的人,根據精華片段 [證物P-213],被困理大的人於2019年11月18日仍然使用汽油彈攻擊警方,導致警方的裝甲車着火焚燒,更曾經以暴力方式,嘗試突圍,希望逃離理大,但因警方布防,未能成功。由此可見,在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理大內被困的人,其實仍然繼續正在積極參與暴動。事實上,辯方不爭議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理大內曾經發生暴動。 115.正如前述,2019年11月時,理大發生了暴動,是眾所周知的事情,本席亦肯定,由2019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間,所有在理大內被困而選擇不經警方指定出口離開的人,其實是自願留守理大,並且直至2019年11月18日仍然繼續正在參與暴動,不過本席同意,本案的確沒有足夠證供,支持2019年11月19日及20日,理大內仍然發生暴動。 116.話雖如此,當時的情況肯定是,參與理大暴動的人自2019年11月17日開始被警方圍困在理大之內,如果他們選擇經警方指定出口離開理大,將會被警方拘捕或記錄資料,如果他們選擇不離開理大,除了繼續留守理大之外,只能尋求其他方式離開理大、逃避警方拘捕。 117.控方認為D3由理大經渠道爬行至該渠口,而D3亦是因為參與了暴動而選擇爬行至該渠口,因此本案關鍵之一,在於D3究竟是否由理大經渠道爬行至該渠口。 118.本席同意,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支持D3知道理大內的渠道情況(事實上亦沒有證供顯示其他被告知道理大內的渠道情況),或者D3究竟如何得知理大內的渠道可以通往該渠口,而理大內的渠道又會否狹窄至不容許有人進入,與及他如何經由理大內的渠道爬行至該渠口;此外,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誰人及什麼時間打開該渠口的渠蓋。但本席認為,上述的情況不等如D3(或其他人)不能由理大經渠道爬行至該渠口。 119.本席接納PW3所說,理大內的渠道可以接連公家渠,之後透過渠道可以到達該渠口,而公家渠渠道直徑達1.65米或以上,足以容許成年人通過。 120.本席考慮到理大內的渠道可以接連公家渠,並可以通往該渠口,公家渠渠道亦足以容許成年人通過;而渠道危險,除非逼不得已或有工作需要,沒有人會進入渠道;如有必要,例如進行工程,亦只會在裝備充足的情況下進入渠道;此外,D3於理大被警方圍封後3日由該渠口爬出,而當他由該渠口爬出時,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亦沒有銀包或現金,但身上有臭味。本席再提醒自己有關「逃匿」證供的法律指引,並綜合上述的證供,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3是一名原本被困在理大及參與暴動的人,當時因為走投無路,只好不顧危險,經理大內的渠道爬至該渠口,目的是逃避警方拘捕,但當他爬出該渠口後不久,就被PW13拘捕。本席肯定,D3必定是因為他干犯了暴動罪,因而不顧危險,經渠道爬至該渠口,絕不可能是因為任何無辜的理由(例如驚慌),而選擇爬經危險的渠道離開理大。 121.至於D3可能由理大以外的渠口進入渠道後爬至該渠口,又或者D3是單純被困理大之內而沒有參與暴動(或沒有參與意圖)等說法,全是臆測,不合常理,並不可能,本席全不接納。D3如實向PW13說出自己姓名,亦與他是否干犯暴動罪無關。 122.本席肯定,D3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參與了理大的暴動,並因走投無路,於是戴上防毒面具及頭燈,由理大內的渠口進入渠道,最後爬至該渠口,在爬出地面後被警方拘捕。 123.基於前述,D3控罪四罪名成立。 124.基於前述,本席同樣肯定第一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亦是一名被困在理大及參與暴動的人。 125.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D3知道有人會在該渠口協助他們爬上地面、或有人會提供接載車輛。證供顯示D3是第二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考慮到渠道狹窄,D3可能只是一直跟隨第一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由理大出發、沿渠道到達該渠口,D3自己並不一定知道具體逃走計劃,所以本席不能肯定,D3正在協助其他人(例如第一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或與其他人互相接應,逃避警方拘捕。因此,本席只可以肯定D3是一名由理大經渠道逃走的人,而他當時可能只是單純逃離理大,並不能肯定他當時正在協助其他參與暴動的人離開理大,逃避警方拘捕。 126.D3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針對D4 127.D4中等身材,戴眼鏡,案發日身穿一件灰色連帽上衣 [證物P-167A編號11-14]。 128.RD3192的行車紀錄儀,顯示當日早上070948時 [證物P- 218編號172],有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的人,在RD3192後方出現。此人身形及上身衣著吻合D4,但因為此人距離拍攝鏡頭較遠,面貌變得模糊,難以看清楚他的正面,而此人亦沒有其他衣著或身體的特徵可供辨認,因此本席不能肯定此人就是D4。 129.PW10說她於當日約0738時,曾見到三男一女在SV1193前有對話,其中一人身穿灰色上衣,不過當她轉換了觀察位置後,此人就不見了,直至稍後階段,此人又再出現,並與另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人,一起在該渠口位置有所動作。本案並不爭議D4就是在該渠口出現、並最終被捕的灰色衫的人,但爭議他是否那名在SV1193前出現的灰色衫的人。 130.PW10認為2名穿上灰色衫的人都是D4。本席考慮到PW10觀察三男一女時,雖然距離SV1193車頭只約有20米,光線充足,但她只是觀察了共約10秒鐘時間,已經因為該觀察地點並不理想而轉換位置,換言之,PW10當時只有非常短促的時間去觀察灰色衫的人,加上她只可以形容該人的衣著是灰色長袖衫、深色褲,未能說出該人的其他身體特徵;此外,PW10當刻需要同時觀察共4名人士,亦增加了她觀察灰色衫的人的難度。本席認為PW10能夠觀察灰色衫的人的時間過於短促,亦未有留意到此人其他個人特徵,因此PW10的確有可能認錯人。本席不能肯定曾經在SV1193車頭出現的灰色衫的人,與其後在該渠口出現而亦身穿灰色衫的人,必定是同一名人士。 131.因此,最後可以針對D4的證供,其實就是他在該渠口的活動情況。PW10目睹D4及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在該渠口的圍欄有企高踎低,但不肯定二人做什麼。 132.PW11形容,約0800時,她與隊員乘坐警方小巴到達該渠口附近,開始觀察,她在小巴貼窗而坐,外望見到該渠口,當時距離不足10米,光線充足,見到該渠口有圍欄以「U」字型圍住,但透過各圍欄之間及圍欄下方的空隙,仍可清楚看到該渠口。她首先見到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男子,手拿黑色電筒,在該渠口「踎低起身」,不久有一名身穿綠色衫的男子(即D5)及另一名身穿灰色衫的男子(即D4),由不同地方出現,並行去該渠口位置,與粉紅色衫男子有看似傾談的情況。其後D4及D5離開。不久,D4返回該渠口位置,與粉紅色衫的男子多次踎低起身,期間D4兩次行去行人路的位置,搬了兩扎每支長約6尺的竹枝,交給粉紅色衫男子,粉紅色衫的男子有企高踎低、看似「整啲嘢」的動作,而D4又執起一條繩,捆綁在路旁一條石柱上,行近該渠口,與粉紅色衫男子一齊有一些繩拉動作。 133.約0813時,該渠口有一人爬出來,接着又有第二人(即D3)爬出來。D3爬出該渠口時,粉紅色衫男子及D4都有扶D3。 134.最後,PW12下令把警方小巴駛到該渠口,並下車追截在該渠口出現的人,而D4最終被PW12及PW14截停。 135.辯方不質疑PW11觀察到D4在該渠口的行為,但質疑PW12及PW14截停D4的位置,應該是一個接近穿梭巴士站的地方。PW12及PW14都表示沒有留意到截停D4的位置附近是否有巴士站;但不論如何,本席認為這爭議與本案沒有關係,因為如果D4干犯本案,無論他事後在什麼地方或在什麼情況之下被制伏及拘捕,都是犯案之後的事情;此外,辯方亦質疑當D4被捕後,根本沒有被帶回暢通道南。PW14說,他拘捕D4後,把D4帶回暢通道南,等待警方車輛把D4帶返警署。PW14同意,所有當日拍攝的片段,看不到D4曾被帶回暢通道南,但PW14指出,RD3192的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曾被不同的車輛阻隔拍攝方向,而警方拍攝片段根本沒有拍攝到他。本席認為,PW14拘捕D4後,不論把D4留在拘捕現場,或者把D4帶返暢通道南,都只是等待警方車輛把D4帶返警署,PW14沒有任何原因虛構拘捕D4後的事情。本席認為,PW14實話實說,接納他的說法,肯定他拘捕D4後,將D4帶回暢通道南。但不論如何,D4被捕後在什麼地方等候警方車輛,亦與本案爭議無關係。 136.本席認為PW12及PW14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他們描述的所有案發經過亦完全吻合,互相支持。PW10及PW11都肯定D4是當日在該渠口的灰色衫的人,PW12及PW14亦確認他們拘捕D4的情況。本席肯定PW10、PW11、PW12及PW14,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37.綜合PW11所見,包括D4曾兩次搬運竹枝至該渠口、又再把一條繩捆在石柱上,期間在該渠口與粉紅色衫的男子一起有企高踎低,並先後有兩名戴上防毒面罩的人由該渠口爬出,D4更攙扶D3由該渠口爬出地面,本席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4正在與粉紅色衫的男子,協助在渠道內的人由該渠口爬上地面,相對而言,粉紅色衫的男子較D4積極。 138.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指出D4知道爬出該渠口的人是由理大逃出來的人,但正如前述,當時理大被圍的報道可說是鋪天蓋地,有關情況可說是眾所周知,除了對時事不聞不問的人,所有人都必定知道理大發生暴動,校園被示威者佔據,而警方則成功圍困理大內的示威者,並會拘捕有關的示威者;本席認為,當時除了被困理大且走投無路的示威者,或者有需要入內的工程人員,根本沒有人會不顧危險,進入危機四伏的渠道。 139.辯方陳述,當日案發地點沒有示威,市民如常返工、學生如常上學,而該渠口的渠蓋更早已打開,最早出現在該渠口的人是粉紅色衫的男子,案中亦沒有證據支持粉紅色衫的男子、D4及D5是否互相認識,D4搬運的竹枝及執起並捆綁在石柱上的繩,都在該渠口附近,不是由D4攜帶到場,D4身上沒有車匙、電筒、口罩、手套或任何工具和急救用品,加上該渠口與理大有一段距離,D4當時的表現沒有遮遮掩掩,更只是輕輕攙扶D3等,所以D4可能只是一名偶然經過、熱心助人的良好市民,不一定知道所救的人是被困理大的示威者。D4工作與渠道無關,而他的品格證明文件,支持他是一名熱心助人的人。 140.本席認為,如果當時D4只是偶然經過該渠口的熱心市民,他首先要做的事,就是致電警方或渠務署,但本案沒有這類證供,支持這個說法。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主流媒體在案發前曾經報道,有被困理大的示威者,以爬渠方式嘗試離開理大、逃避警方的逮捕,但正如前述,由2019年11月18日起,有多篇網上貼文,提及理大內的人被完全圍困,並探討可否經由水渠離開理大的訊息,而亦有傳媒於2019年11月19日,報道了被困理大的示威者以地下渠道逃走的情況。 141.理大距離該渠口其實不遠,本席亦不相信當時有人會認為,除了由理大逃出來的人,竟然會有人需要他人協助由渠口爬出來。 142.本席認為案中證供不足以肯定,D4知道該渠口附近有車輛會提供接載被困在理大的人離開,不過綜合所有證供的累積效應後,本席肯定唯一及合理推論,就是D4知道有被困在理大的人會由該渠口爬出來,並與其他人一起提供協助被困者爬出渠口,離開理大,以逃避警方拘捕。夥同犯案的原則是指有關的被告人聯同一起干犯罪行,即使各人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如果他們是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刑事罪行的共同犯罪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少)達到犯罪的目標。因此縱使D4不清楚在該渠口附近有車輛提供接載,但他仍然是與粉紅色衫的人,一起協助被困理大的人離開該渠口、意圖妨礙警方作出的逮捕。 143.基於前述,D4控罪二罪名成立。 D6及D7 144.正如前述,理大的事件當時成為傳媒的焦點,除了對時事不聞不問的人,所有人都必定知道理大發生暴動,校園被示威者佔據,而警方則成功圍困理大內的示威者,並會拘捕有關的示威者,與及在有關時間,有多篇網上貼文提及理大內的人被完全圍困,並探討可否經由水渠離開理大的訊息,傳媒則報道被困理大的示威者以地下渠道逃走的情況。 145.D7在2019年11月14日1848時離境,並在2019年11月19日0415時回港,換言之,她在案發前有一段時間並不在港。但本席認為,以今時今日的科技,不論身處何地,其實都可以閱讀香港的新聞,亦可以透過通訊軟件與其他人即時溝通,因此縱使D7曾經不在港,但她仍然可以得知理大事件的發展,因為關鍵不在於她是否在港,只在於她是否有閱讀相關的新聞和與他人溝通。本席認為雖然D7案發前曾經不在港,她仍然可以得知理大事件的發展。 146.PW10同意,他沒有目睹D6及D7有何特別的行為。本席認為,PW10根本不可以肯定D6及D7在SV1193車頭時,曾否與人對話,與及如有對話,她亦不知道內容,因此針對D6及D7的主要證供,其實只是源自RD3192的行車紀錄儀。 147.該行車紀錄儀設有前後鏡頭,可以拍攝到車身前方及後方的情況,亦把車內人士的對話錄音。行車紀錄儀由當日早上約0618開始拍攝及錄音,直至早上約0816時警方截停D6及D7為止,控方把相關時間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呈堂,並且製作了一個謄本 [證物P- 218]。 148.辯方並不爭議謄本準確反映車內所有人的對話,但對於謄本形容有人上車或落車則有所保留。本席觀看過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發覺每當謄本內提及某人上車或落車之前,都必然有車門開關的聲音,而相關時間亦可以見到該名被指稱上車或落車的人,因此本席認為謄本中提及某人上車或落車,完全準確(除了編號172中指稱D4曾出現一事)。 149.辯方爭議D6是RD3192的司機,但同意D6於0632時被拍攝到在RD3192附近 [編號65],並自0800時開始坐在司機位。事實上,行車紀錄儀多次拍攝到D6自0632時起在RD3192停車後或再開車前出現 [編號67, 152, 153, 159, 161, 172, 173]。不論D6是乘客或司機,除了RD3192停車期間,本席肯定他自0632時開始身處RD3192之內。 150.辯方不爭議D7是RD3192其中一名乘客。事實上,行車紀錄儀顯示她曾於約0709時 [編號171]、0751時 [編號468] 及0752時 [編號473] 在RD3192車後出現。不論D7是乘客或司機,除了RD3192停車期間,本席肯定她自0709時開始身處RD3192之內。 151.根據行車紀錄儀,RD3192由早上0618時停泊在暢通道開始,直至0816時PW9前往RD3192調查為止,可以見到RD3192在紅磡一帶基本上以兜圈子的方式行駛,看不出明顯的目的地,但卻不時駛經該渠口,包括0652時、0717時、0732時及0751時 [證物P- 218, 編號109, 227, 307, 462],並於約0752時 [編號472] 停泊在該渠口附近;而車內的人更多次提及「水路」或「坑渠」之類,包括0642時:「水路有人」 [證物P-218, 編號70]、0643時:「坑渠」 [證物P- 218, 編號72]、0644時:「即係得返水路」 [證物P-218, 編號86]、0655時:「揚咗喇啲坑渠」 [證物P-218, 編號121]、0655時:「啲坑渠揚咗喇」 [證物P-218, 編號123]、0715時:「係頭先依個渠位嗎」 [證物P-218, 編號213]。雖然本席不能肯定上述的說話由什麼人說出,但說話的內容顯示RD3192的目的地與「坑渠」有關。 152.於0752時 [證物P-218, 編號470-473],行車紀錄儀拍攝到D7曾行近該渠口,但沒有停下,其後再登上RD3192。 153.0752時後,RD3192停泊在該渠口前約20米 [證物P-218, 編號472],當時只有D6及D7在車上,2人的對話提及「救緊人」 [編號474]、「遊緊繩落去」 [編號476]、「我地係咪應該入返個窿度」 [編號477]、「如果要接佢地既話」 [編號489]、「有人落去遊繩救緊人」 [編號525],內容不單止吻合D6及D7都知道有人在渠口救人,更直接提及「如果要接佢地」。 154.此外,0755時開始,D6及D7懷疑停泊在他們前方的是警車 [證物P-218, 編號493-515],並提及「不過家長車都拉囉」 [編號549]。當確認前方停泊是警車後 [編號551],他們在車內的討論變成「即係唔上得我地車囉」 [編號555]、「定係去渠蓋同啲人講唔好行過黎依邊呀」 [編號565]。本席認為,D6及D7當時顯然正在商討是否容許與「渠蓋」有關的人登上RD3192。如果D6及D7不是打算接應由該渠口離開的人,本席難以理解為何當時他們會在發現停泊在RD3192前方的是警車後,竟然會說出:「即係唔上得我地車囉」及「定係去渠蓋同啲人講唔好行過黎依邊呀」。 155.綜合所有證供的累積效應,包括傳媒對理大事件的廣泛報道,RD3192當日的行車情況、停泊位置、車內各人的對話、與及D6及D7發現停泊在他們前方的是警車後的反應,本席認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6及D7清楚知道被困理大的人會由該渠口爬出,而他們在現場的意圖,必然是打算對被困理大內而成功透過渠道離開理大的人,提供接載車輛,意圖妨礙警方作出的逮捕。而案發時RD3192已停泊在該渠口附近,可以即時接載由該渠口逃出理大的人乘車離開,逃避警方拘捕。 156.在法理上,如果要避免與其他人進行一個共同犯罪的行為而要負上責任,這個人就要必須有效地撤回他的支援和參與(HKSAR v Chu Yiu Keung [2011] 2 HKLRD 108),本席認為,D6及D7確認前方停泊的是警車後,沒有離開,只是討論如何避免其他人登上RD3192,根本不是有效地撤回他們對事件的支援和參與。 157.基於前述,D6及D7控罪二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1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