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Po Hing 對 黃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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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20306/2022。首次聆訊於譚利祥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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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2022 [2022] HKCFI 3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2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2030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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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20306/2022。首次聆訊於譚利祥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 2.當時,被告人提交答辯書,表示申索人已就相同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案件SCTC 34901/2021,作出追討(下文稱為「第一宗申索」)。該案件的申索其後被剔除。申索人申請覆核,於2022年6月30日,審裁官撤銷覆核。申索人沒有就覆核結果提出任何上訴程序。 3.於本案件的首次聆訊中,暫委審裁官向申索人解釋,一案不能兩告,不能因為第一宗申索敗訴而就相同事情再作追討。 4.經過一番討論後,申索人同意中止本案件,並簽署中止本案通知書。暫委審裁官作出命令,批准申索人中止申索,判令她須支付訟費$38予被告人。 5.針對以上的命令,申索人現擬提出上訴。 6.於「表格9」中,申索人指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理由如下:
7.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親自行事,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今天的聆訊是上訴許可申請的第二次聆訊。於2022年11月8日的首次聆訊中,由於申索人未有2022年8月30日於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錄音騰本,因此本法庭押後申請至今天,讓申索人參閱謄本的內容。 兩次申索 8.於第一宗申索中,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65,000。 她的案情指,她與被告人均為地產代理。被告人受聘於香港置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於2021年1月,申索人的客人擬購入大埔白石角海日灣的一個一手單位。申索人透過被告人的介紹,幫助客人從發展商購入單位,售價為$12,993,000。當時,被告人告訴申索人,發展商給予4%的佣金。於3月份,申索人發現原來佣金其實是5%。申索人遂向被告人質詢,經過一番討論後,被告人向申索人親口承諾,會將額外1%的佣金中的一半,即$65,000,給予申索人。但於8月交樓後,被告人卻反口。因此,於2021年9月24日,申索人在審裁處開展第一宗申索。 9.如上文所述,申索後來被剔除。原因是申索人作為申索人的身份有錯。文件顯示,有關佣金的協議是由香港置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與栢聯物業有限公司訂立的。申索人是栢聯物業有限公司的員工,而被告人是香港置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的員工。於本案的首次聆訊中,申索人確認第一宗申索被剔除的情況如下︰
10.在本案件中,根據申索人所撰寫的申索書(表格2),她的申索與第一宗申索是基於同一宗物業買賣,以及建基於同一個事實案情,包括佣金應為5%而非4%,以及被告人曾於2021年3月向申索人承諾會給予她有關額外1%的佣金。兩宗申索的分別在於,在本案件中,申索人索償額外1%佣金中的九成,即$116,937, 而不是第一宗申索中,以一半作準。但由於審裁處的權限,她只索償$75,000, 放棄餘額。 11.因此,第一宗申索與本案件涉及的申索及事實基礎是相同的,唯一分別在於索償金額有差異。 法律原則 1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3.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勞無功。 討論 14.明顯地,第一宗申索與本案件的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是相同的。根據申索人本人的說法,因她的訴訟身份問題,審裁處剔除了第一宗申索。那即是說,審裁處已在該申索的是非曲直上作出裁斷。本案件的與訟雙方與第一宗申索相同。因此,先前的身份問題在本案件中仍然存在。根據訴訟因由不容反悔(cause of action estoppel)的法律原則,並基於本法庭所見的文件而言,申索人不能向被告人就相同的訴訟因由,再作追討。有關原則,參照Thoday v Thoday [1964] P 181, 第197至198頁; Virgin Atlantic Airways Ltd v Zodiac Seats UK Ltd [2014] AC 160, 第17段;Total Lubricants HK Ltd v De Chanterac (No 2) [2013] 2 HKLRD 838, 第17至21段。 15.若申索人不服第一宗申索的結果,她應考慮在該法律程序中,有否合理成功的上訴機會,而非重新開展一宗新的案件。 本案件的首次聆訊 16.本法庭已參閱了本案件首次聆訊的錄音謄本,及暫委審裁官為當天作出的命令而撰寫的「判決理由書」。 17.本法庭認為,在聆訊中,暫委審裁官正確地向申索人解釋了第一宗申索如何影響本案的申索。他的解釋簡單易明。根據當時掌握的資料,他講出對本案件的看法,但同時明確地向申索人指出,若她不認同,可選擇去爭議一案不能重審這一點,或選擇就第一宗申索的判決提出上訴,及取消本案件的申索。最終,申索人同意中止本案件。 18.現節錄聆訊中有關的討論如下︰
19.首次聆訊並非審訊。一般而言,審裁處會作出適當的指示,以促使案件能在最有效率的情況下進行。 20.從以上節錄可見,審裁處在行使案件管理權力的過程中,除了就申索的可爭議性作出了適當的觀察外,在程序上,亦以公正及透明的方法確定了申索人的立場。 21.本法庭認為,在應用法律原則,及行使程序公義上,暫委審裁官均沒有犯錯。 22.同時,本法庭認為,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3.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沒有給予她足夠時間說出她的證據,暫委審裁官便判定終止她的一切申索。 24.首次聆訊並不涉及聽取證據。暫委審裁官亦並非基於雙方有關申索提出的證據而中止申索。明顯地,暫委審裁官察覺到申索人的申索存在着根本性的問題(即不容反悔這點),而針對這問題,要求申索人確立她的立場。最終,申索人明確地確認她同意中止本申索。在這方面上,暫委審裁官批准中止申請,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25.另外,申索人現指,暫委審裁官基於本案件與第一宗申索相同,「所以維持原判」。 26.這說法是不正確的。暫委審裁官並沒有「維持原判」。上文的節錄顯示,經解釋後,申索人自願地同意中止本案件。申索人對暫委審裁官的指稱不成立。 27.在首次聆訊中,暫委審裁官作出的命令,不存在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結論 28.申索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9.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