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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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被控五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五),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則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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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8/2021 [2022] HKDC 1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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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被控五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五),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則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二人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控方案情摘要(針對第一被告) 3.控方第一證人何漢明(“PW1”)為明發工程公司(下稱「明發」)的東主,經營租賃地盤機械的業務,例如挖土機或吊機。在朋友的介紹下,PW1認識第一被告。二人首次傾談已經相當投契,PW1相信第一被告對工程機械設備有一定程度認識和經驗,於是答應與第一被告合作,由第一被告負責尋找客源,PW1則負責租賃機械事務和管理工人。PW1先後在不同日子將五筆合共1,469,300港元存入第一被告指定的一間名為耀發貿易公司(下稱「耀發」)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戶口,帳戶號碼為012-382-10162866(下稱「耀發公司戶口」)作為第一被告到日本和韓國等地購買不同類型的機械設備及零件等款項。其後,第一被告以不同藉口轉移PW1話題拖延交貨日期。PW1最後收不到任何一項機械設備及零件,認為自己墮入第一被告的騙局,於是報警處理。 控方案情摘要(針對第二被告) 4.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兒子,他是耀發公司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控方認為,第二被告知道耀發公司戶口中的總存款1,469,300港元為犯罪得益,第一被告是利用耀發公司戶口作為洗黑錢用途,或按客觀的情況,作為耀發獨資經營的東主及唯一授權簽署人,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就PW1存入的146多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一被告的立場 5.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向PW1指出的案情是,第一被告不爭議認識PW1,並先後指示他將上述五筆合共1,469,300港元存入耀發公司戶口。該五筆款項是他替PW1購買機械設備、零件及電池,但購買細節、部份機械設備的種類和型號卻與PW1所描述的有不符。第一被告的立場是相關機械設備及零件已經由PW1委派的一名叫「文仔」的人到第一被告位於流浮山的貨倉簽收,並蓋上明發印章。因此,第一被告沒有欺詐PW1。 第二被告的立場 6.耀發為經營貿易生意的公司,主要買賣汽車電池。第二被告不爭議他是耀發的獨資東主及唯一授權簽署人。第二被告知道爸爸,即第一被告曾經將上述五筆合共1,469,300港元存入耀發公司戶口。第二被告不爭議曾經處理該數筆款項,但從沒有懷疑它們為犯罪得益。第一被告向他表示相關款項來自正常買賣貿易生意得來。第一被告作為他的家人,第二被告有授權第一被告使用耀發公司戶口。 本案關鍵議題 7.由於控辯雙方案情南轅北轍,本案的關鍵在於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控方證據 8.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除PW1之外,控方傳召一名退休高級探員13240(“PW2”)。他是在2016年7月18日負責拘捕及搜查第一被告住所的警員。代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沒有向PW2作出盤問。簡單而言,PW2在第一被告的住所搜出耀發的商業登記牌照(證物P31)、一張2016年4月11日耀發的提款紙(證物P30)及一張購買勞力士的單據(證物P32)。控辯雙方另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兩份同意事實(證物P12及證物P18),涵蓋的內容包括:—
PW1的證供 9.PW1於1963年在中國大陸出生,其後在香港定居。他為明發的東主,經營租賃地盤機械的業務。明發開業至今已經有30多年,擁有大約6部大大小小的挖土機和吊機,主要按日租給承辦商使用。 10.為了尋找新客源,PW1在2016年3月聯絡任職泥頭車司機的朋友羅志輝(下稱「羅」)。當時,羅告訴PW1知道有一名叫鄭老闆的人(後知為第一被告)正想找人合作。於是,羅安排PW1和第一被告二人於2016年3月27日見面,羅亦在場。PW1和第一被告傾談的話題圍繞機械工程。第一被告表示可以介紹很多生意給PW1,還稱他在日本和韓國認識很多當地的機械設備公司。如由他直接購入,價錢較便宜,質素亦較好。PW1聽到之後非常開心,並和第一被告開始傾談合作大計。PW1作供時指出,由於事件發生在6年之前,他和第一被告傾談合作的細節已經記不起,大致上是第一被告負責搵生意,PW1則負責租賃機械器材的事務,與及管理操作機械的機手。由於羅指第一被告是他相識數十年的好友,PW1對第一被告也會同樣地信任。 11.PW1作供指,他過往沒有和其他人合作的經驗,也缺乏在日本或韓國購買挖土機的經驗,於是一直聽從第一被告的指示做。基於信任,PW1還將其身份證明文件、明發的商業登記牌照及卡片以WhatsApp方式傳達給第一被告作備用,盼第一被告日後介紹生意給他。PW1先後存入五筆款項給第一被告,作為購買一些工程機械設備及零件的費用。本席將二人相關的買賣細節簡略列舉如下:—
12.PW1指出,他在每一宗交易均有詢問第一被告機械設備何時到港。第一被告每次均表示很快,大約兩星期左右抵港,電池則需要大約一個月左右,著他不用擔心,第一被告收到貨之後立即通知他。PW1十分信任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其後以不同藉口拖延交貨日期,或提出一些新的商機來轉移話題。第一被告一直沒有完成任何一宗買賣交易。PW1形容他從第一被告手中甚至連一粒螺絲都收不到。2016年7月,PW1決定報警處理。2022年7月,他另聘請律師循民事訴訟向第一被告索償。 13.就控罪一,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向PW1指出,第一被告並非在日本和韓國替他購買鏈板等零件,而是在香港購買。PW1不同意。 14.就控罪二,馬大律師向PW1指出,第一被告是在香港賣一部二手小松挖土機給他,而非在日本購買。就型號方面,應是小松PC128,而非PC228。PW1否認。 15.就控罪三,馬大律師向PW1指出,他其實向第一被告表示想購買多一部二手小松挖土機型號PC128,並且要求第一被告將機身進行翻新,所以機價為29萬元另加1萬元作為翻新費用,總數為30萬。第一被告並非替他在日本購買4至5部二手小松挖土機。PW1否認以上說法,並進一步指第一被告表示該批挖土機適合他們二人使用,還提議大家合作經營一間子公司,著PW1先入30萬,多除少補,到時大家再計。 16.就控罪四,馬大律師向PW1指出,第一被告賣給PW1的是一部二手PC60挖土機,而非路軌吊機。PW1不同意,第一被告是在日本幫他購買一部用來鋪設架空電纜行路軌的吊機,還邀請他合作共同擁有這部路軌吊機。 17.就控罪五,PW1指第一被告表示他是一款韓國電池的代理,利潤高,詢問PW1有沒有興趣和他一起購入。當時,PW1已經開始對第一被告產生疑問,因他從來沒有收到任何一件機械設備和零件。第一被告每次均用別的事情分散其注意力,又說他是禮頓的電池供應商,令PW1不再催促他交貨。第一被告不斷遊說他,每人支付381,300元合作購買電池。PW1終答應第一被告,並將相關款項存入耀發公司戶口。 18.盤問下,馬大律師先後呈遞4張由耀發向明發發出的商業發票(MFI-12至MFI-15),日期分別為2016年5月6日、5月27日、6月1日及6月8日,每張發票均蓋上耀發和明發公司的印章,及有人在兩間公司的印章上簽名作實。PW1每次均派一名叫「文仔」的人用一輛排卡到第一被告位於流浮山的貨倉,將機械設備運走。上述4張發票是用以證明第一被告已將相關機械設備成功送達給PW1。PW1否認有以上的事情發生,並指出在MFI-12至MFI-15蓋上的“明發”印章與實際的大小好像有點不同。 19.盤問下,馬大律師向PW1指出,大家初次見面時,PW1曾詢問第一被告會否認識賣工程機械的人,當時第一被告回應他早前在其太太經營的隆誠有限公司(下稱「隆誠」)購得數部挖土機和吊機,並清楚向PW1說明該批機械只有環保署發出的黃色標籤,而非綠色標籤。PW1表示不記得曾否和第一被告有以上對話。 20.馬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因PW1後來發現由第一被告購得的該批挖土機只是持有獲環保署根據廢氣排放標準發出的黃色標籤,而非綠色標籤,局限在地盤的使用性。因此,即使第一被告在交易之前清楚說明該批只是持有黃色標籤的挖土機,PW1仍然要求第一被告退款。當時,第一被告解釋已將所收到的款項投資到其他項目,暫時不能退款。PW1要求第一被告寫下欠單。於是,第一被告按他的要求寫了一張欠單(MFI-16),欠單日期為2016年7月7日,寫有第一被告的身份證號碼,內容為第一被告向PW1借150萬,並於2016年內歸還。翌日,PW1突然反口,報警處理。對辯方以上說法,PW1全部否認。 21.另外,PW1在盤問下同意希望透過第一被告的協助下,爭取與大型工程公司例如西松和禮頓合作的機會,盼能租用PW1的挖土機和吊機。因此,PW1先後以現金方式,於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5月16日(證物P20及證物P27),分別將一筆5萬元和一筆9萬元「入線費」交給第一被告。另外,第一被告曾帶西松負責人到澳門消遣,還向PW1借10萬元應急。第一被告承諾兩天之後還錢。在第一被告的懇求之下,PW1於2016年5月28日及2016年5月29日分別將兩筆5萬元存入第一被告的私人戶口。第一被告最後沒有兌現承諾兩天後還錢。直至現在,第一被告沒有歸還任何款項。 中段陳詞 22.控方舉證完畢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知悉自己權利之後,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而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第二被告的證供 23.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兒子,案發時,即2016年已經與第一被告同住。直至2022年5月,當被獲派公屋之後,他就搬離第一被告的住所。第二被告還有一名哥哥及一名妹妹。自2017年,第二被告在主題公園任職灌溉技術員,主要負責園內水喉維修。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4.耀發於2015年5月1日成立,第二被告是耀發獨資經營者。他作供時指出,第一被告原本和姑媽二人一起經營汽車電池生意。2015年4月中,第一被告表示要自立門戶,主動提出成立一間公司,即耀發,最初主要經營電池生意。辯方呈上4張由一間名為建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向耀發發出的發票,日期分別有兩張為2015年5月13日,一張為2015年9月10日,與及一張為2015年9月12日,每張列明所買賣的貨物為環保電池,金額由最低款額3,650元到最高款額為319,540元(證物D2-3)。 25.耀發由第二被告獨資經營,原因是第一被告希望他日後能繼承父業,首先學習與客戶溝通的技巧,慢慢累積經驗。由於第二被告沒有做生意的經驗,欠缺人脈,因此耀發的運作模式基本上是由第一被告負責出外傾生意、管理貨款及尋找貨源;而第二被告則負責運輸,例如將電池運到車房交收。第二被告指,電池的用途廣泛,應用在汽車之外,亦應用在挖土機及吊機、流動發電機等設備。其後,耀發亦有其他機械設備買賣的生意。 26.第二被告人作供指,他是耀發公司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而第一被告亦經常陪伴他到銀行處理戶口的存款,包括提款購買電池,然後將電池運到不同車房。第二被告主要負責送貨,耀發的帳目則由第一被告打理,尤其是2016年5月,第二被告開始在主題公園地盤做管工,一直到2017年7月正式成為主題公園的員工,專門負責工程維修。第二被告指出,他始終對工程維修及機械工程較為有興趣,始終不太喜歡耀發的工作模式。因此,直至2018年,耀發改由第二被告妹妹獨資經營。 27.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對工程機械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因第一被告曾協助媽媽處理隆誠的工程機械買賣及租賃。辯方呈上由公司註冊處發出的一張關於隆誠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證物D1-3),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提交人資料的聯絡電話為51455545,這正是第一被告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 28.耀發在2015年成立之前,第二被告曾經在一間興隆工程公司任職機械學徒。因此,第二被告本身對起重機、挖土機和吊機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他知道政府為了改善空氣質素及保障公眾健康,於2015年9月1日起,就任何出售或出租以供本港使用的受規管機械均須獲環保署的核准或豁免,並貼上由環保署發出的標籤。第二被告呈上一份從環保署網頁下載有關管制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廢氣排放資料,受規管機械的例子包括有挖土機、吊機、推土機等(證物D2-1)。另外,第二被告呈上由網上平台下載的一篇文章名為「『黃標籤』被禁入地盤工作 地盤機械被逼賤賣」。第二被告確認文章內容也是他所知悉的情況。 29.關於PW1存入耀發公司戶口的五筆合共146萬多元款項,第二被告指他是知情的,因第一被告和他在家中吃飯談話時得知。第一被告表示該五筆款項皆是有人向他購買工程機械、挖土機、配件及汽車電池得回來,然後存入耀發公司戶口。每當有款項存入耀發公司戶口時,第一被告均有告訴他。第二被告指,他本身不認識PW1,也沒有參與以上任何一宗買賣交易,但第二被告從來沒有對該筆146萬多元的款項有任何懷疑。他認為該五筆款項只是第一被告和他人透過正常買賣得來,從來沒有懷疑自己的父親。他相信父親是從合法途徑得來。再者,當第二被告在興隆任職學徒時,他知悉工程機械設備流動量大,買賣工程機械設備時有發生,所以他不會對第一被告存入的五筆款項有懷疑。 30.第二被告進一步指出,證物D2-3是耀發從建基購買一批環保電池的發票,合計款項亦有31萬多元。因此,第二被告認為第一被告存入的款項,或有大額現金進出,對他來說並非巨額。再者,第一被告是他的父親,第二被告全面授權他運用耀發公司戶口的款項,例如將耀發公司戶口的提款卡交給他,以便處理買賣貨品的事宜。另外,第一被告是從耀發公司戶口支薪給第二被告。 一般法律原則 31.本席謹記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名被告人有罪,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兩名被告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在裁決時,本席提醒自己就各項控罪要分開和獨立考慮罪行之中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本席知道第一被告在被捕時曾經向PW2在警誡下作出陳述和解釋。雖然,第一被告並非在宣誓之下作出相關陳述,亦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但本席需要謹記,如果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法庭仍需要對他作出有利的裁斷。本席必須提醒自己,就有關內容需要作出全面充分的考慮,以決定事件整體的真相。 32.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本席謹記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會作出適當的考慮,即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及其證供可信性較高。 證供分析和誠信評估 33.正如前述,控方針對兩名被告的證供全是倚賴PW1的證供。因此,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為重要。毫無疑問,案發日期大約為2016年3月,距離PW1出庭作供的日子相隔大約6年。因此,本席完全理解到為何PW1在庭上多次表示已經記不起某些事件的細節。正如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時,他同樣表示對某些細節的記憶頗為含糊。因此,本席認為這可能導致PW1的證人口供詞與庭上的供詞有出入,舉例說:PW1在庭上說他向第一被告表示有意更換機械零件,於是第一被告兩天之後將報價單(證物P19)寫好,並交給他作參考。但是,證人口供詞卻指他們二人在第一次見面時,第一被告已經即場將證物P19交給他看,並要求他付款。盤問下,PW1指兩者說法沒有分別,認為這出入沒有問題。再舉一例子,就二人是否合作搞子母公司及入線費事宜,PW1在庭上指出二人見面多次後第一被告才向他提議,但在證人口供詞卻說第一被告在第一次見面時已經作出相關提議。本席認為事隔多年,PW1的證供有上述出入實屬不足為奇。然而,較為令本席關注的是,PW1在庭上作供時言之鑿鑿地指他在2016年5月13日、5月15日及5月16日曾見過第一被告。二人不單止有見面有對話,還傾談雙方合作事宜。細節如下:(1)5月13日,PW1在富泰邨商場見過第一被告,雙方談及西松和9萬元入線費的事;(2)5月15日,PW1和第一被告在美味閣飲茶見面,還追問第一被告機械零件何時到港,以及再一次提及9萬元入線費的事;及(3)5月16日,第一被告跟隨PW1到屯門中國銀行,將現金9萬元親自交給第一被告。但是,根據控辯雙方獲承認事實證物P12第12.2段,第一被告於2016年5月12至5月19日期間,第一被告根本不在香港。盤問下,PW1承認他知道第一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5月15日及5月16日不在香港,因為警員早於2017年5月4日邀請他回警署澄清時已告知第一被告在該三天不在港的事實。本席認為,既然警員早於2017年已告知他這個事實,本席感到詫異的是為何PW1在庭上再一次說出錯誤版本。本席留意到,當PW1被馬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不在港的情節時,PW1的回應只是淡淡然表示自己其實知道,而非指自己再一次把日子記錯。本席實在不明白他為何繼續向法庭說出一個他已知是錯的日子。盤問下,當被問及為何要再說出一個錯誤的版本時,PW1只是回答一句「沒有特別解釋」。 34.本席重複參閱PW1和第一被告之間的WhatsApp對話,即由證物P7(1)涉及第一被告使用的51455545手提電話,最早日子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27日,以及證物P10(1)涉及第一被告使用的另一部手提電話,即886-966-201761手提電話,最早日子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4日。他們二人所有的來回訊息並沒有任何內容提及五項買賣交易的細節,例如挖土機或零件的型號及價錢,也沒有內容顯示他曾經要求第一被告出示機械設備單據、船單等等資料。就此,PW1回應他報警之後將手提電話交給警方調查之前,曾經刪除過一些二人的對話訊息,警方是知道的。PW1解釋,刪除的原因是手提電話的容量有限,因此刪除一些他和第一被告閒談的對話訊息。由於他十分信任第一被告,所以他已將他們二人的買賣交易細節刪除。本席認為,PW1的說法非常牽強。撇除合共14萬元的入線費,以及以私人名義借給第一被告的10萬元,PW1先後已經支付超過140萬元給第一被告。本席認為能否只是一句「信任」就將所有相關的重要訊息刪除呢?特別是PW1反而保留著佔據手提電話容量較多的相片訊息,包括一些外籍女子和電動汽車等等無關痛癢的相片。 35.當然,本席沒有忽略PW1曾經說過他和第一被告很多時用電話直接溝通,因為他不太懂得用WhatsApp溝通。但事實上PW1經常用語音訊息與第一被告溝通,可惜本席找不到任何語音訊息是與該五項買賣交易有關。PW1於2016年4月5日開始將第一筆298,000元存入耀發公司戶口購買鏈板等零件,第一被告承諾兩星期左右,即大約4月19日有貨,但一次又一次沒有遵守承諾交貨,PW1卻繼續信任第一被告,與他進行第二至第五次的買賣交易,並向第一被告支付合共14萬元的入線費以及10萬元借款。PW1甚至說他當時不想借錢給第一被告,但在第一被告不斷的催促下,他最後也借給第一被告,他甚至說第二筆5萬元款項是向朋友借回來,然後再借給第一被告。盤問下,PW1被問及為何要先向朋友借5萬元才能借給第一被告,PW1初時解釋其戶口沒有足夠金錢。其後,PW1改口說當日戶口的轉帳額已過。但是,他的銀行戶口紀錄顯示,當時他的戶口結餘還有200多萬元結餘,當日轉帳5萬元之前亦只是花掉過183元。因此,兩個解釋均不能成立。即使第一被告沒有按承諾兩日後歸還10萬元給他,從二人之間由6月開始的WhatsApp訊息可見,二人繼續談天說地,完全不像第一被告曾經向PW1借錢,又或者PW1催促第一被告還錢,又或者催促第一被告何時交貨,或詢問相關船期等等。本席認為,PW1的說法自相矛盾,不合情理。 36.另外,PW1在盤問下曾被問及知否第一被告在流浮山有貨倉存放挖土機設備,或第一被告曾經帶過他到流浮山貨倉檢視挖土機設備。對以上的提問,PW1回應「唔記得,冇印象」。本席認為,如果不存在第一被告將存放在香港的二手挖土機賣給PW1,PW1何不對以上關於流浮山貨倉的提問斷言否認,反而只說「唔記得」,也沒有需要在庭上詢問馬大律師關於流浮山貨倉的詳細地址。 37.以PW1和第一被告之間的WhatsApp訊息來說,本席認為,內容既不支持PW1的說法,也不支持第一被告向PW1指出的案情。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認為PW1的證供頗為混亂,以及存在一些前後矛盾,模稜兩可的說法。主控官有責任向PW1澄清,但主控官卻沒有對PW1作出任何覆問。即使PW1有機會講述的事情有部份是真確也好,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難以接受他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關於控方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 38.由於本席難以安穩地接納PW1的證供,本席不能夠確定PW1存入耀發公司戶口的五筆合共146多萬元款項,是否第一被告以欺詐手段從PW1獲取得來。再者,小心考慮過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在接受盤問之下沒有動搖,信納他已經向法庭道出他的所知所聞。本席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 39.第二被告不爭議「處理」這項罪行元素,因此法庭要考慮的是他在處理耀發公司戶口內的金錢時的信念、想法及意圖,即究竟當時他是否知道,或者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耀發公司戶口內由PW1轉帳存入的款項為犯罪得益。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基於以上種種情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確實有機會相信第一被告存入的五筆款項是從正當的貿易生意得來。 4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控方所指稱二人的行為。本席裁定,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一至五,及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六全部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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