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世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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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第二項控罪則為普通襲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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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2021 [2023] HKCFI 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9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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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第二項控罪則為普通襲擊罪。 2.兩項控罪所指的受害人都是上訴人的母親陳女士。上訴人被判處醫院令3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2021年5月12日上訴人和控方證人陳女士,即他的母親,因生活上的事情在家中爭執,期間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擲東西及推控方證人,及之後離家外出。控方證人將事件報警。上訴人曾回家拿走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之後再離開。 5.上訴人在5月13日凌晨時間再次回家。他進入控方證人的房間,用雙手掌摑、拳打及撞擊控方證人的頭部不同位置,並且向控方證人重複說:「你報警呀嗱!」後來上訴人離開了案發地點,幾天沒有回來。 6.控方證人拍攝了自己的傷勢,但沒有報警和立刻到醫院求醫,因為她希望給予上訴人一次改過的機會。她是在街坊的勸喻下,才在幾天後到醫院接受診治。 7.2021年6月6日控方證人告訴上訴人自己願意進入老人院,希望上訴人容忍和她一起多住一個月時間,但上訴人突然提及是否應該賣屋的話題,雙方因此再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用手掌摑控方證人的兩邊面頰大約5次,並且要求控方證人到警署銷案。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指於2021年5月12日,他因食物的問題與控方證人在家中發生爭執。控方證人報警,而上訴人就離家外出。他承認曾回來拿走控方證人的電話。他當時向控方證人解釋他擔心控方證人會打電話報警,要求警方像兩年前那樣送他到精神病院。他應承之後會把電話歸還控方證人。他離家外出,之後回家將電話歸還控方證人。 9.上訴人聲稱他只是逗留在家中幾分鐘,沒有動手打過控方證人,離開時控方證人的面上是沒有任何傷痕。 10.至於第二次事件,上訴人指他們只是因為信箱鎖匙以及賣樓問題有一些討論,沒有發生爭執。期間他提議每個月給$4,000家用控方證人,及$2,000家用給父親。控方證人即時十分憤怒,發脾氣離開住所。上訴人解釋說,控方證人一直十分憎恨她的前夫(即是上訴人的父親)。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因為他提及給家用父親,令控方證人十分憤怒而誣捏上訴人襲擊她,作為報復。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提出多個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就證據的分析和裁定都犯上錯誤。 討論 12.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將5月13日凌晨發生的事情錯當5月12日發生。上訴人的質疑實在令人摸不着頭腦,因為裁判官是清楚地指出事件發生的日期是5月13日的凌晨時間。 13.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以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作為分析證據的理由是錯誤的做法。裁判官作為審訊時的事實裁定者,當然有權在作出事實裁定時,就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作出考慮。重要的是,裁判官並非單單依賴這一點。她是考慮了案中證據的整體性之後才達致她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14.上訴人指裁判官以個人的揣測,不合理地不接受他就歸還手機給控方證人,及給予控方證人和父親共$6,000的家用的說法。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拿了控方證人的電話之後,離開了住所,及因為見到有警車到現場,所以在街上呆等了一小時,待警察離開後才把電話歸還給控方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做法不合乎情理。裁判官亦是基於上訴人每個月的收入只有約$2,000,才認為他不可能給予父母每個月$6,000的家用。這些都是裁判官在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及就他的證供作出分析之後所得出的結論。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15.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篤信道教及佛教,但在宣誓作為證人的時候卻指自己沒有宗教。他以此作為控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理據。上訴人明顯地是有所誤解。證人作供時的宗教宣誓詞只適用於信奉基督教或天主教的證人,而信奉道教及佛教的都要以非宗教形式作出宣誓。控方證人的做法並沒有任何不妥。 16.上訴人進一步批評控方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所提出上訴人取去她的電話的時間,與她在庭上作供的說法有所不同。控方證人的證供確實出現了這個分歧,但這一點並非案中的關鍵,而最重要的就是案中根本上就沒有爭議,上訴人確實是拿取了控方證人的電話。這一點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幫助。 17.上訴人質疑顯示控方證人傷勢的相片的真確性,並且指出控方證人的傷勢與她形容被襲擊的情況並不相符。有關的相片是以同意事實的方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納入為證據。雖然上訴人提出相片的日期可以假冒的說法,但他未能實質地指出這些相片的日期是如何地不真確。 18.裁判官是作出詳細的分析之後,才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她的傷勢是由上訴人襲擊所造成[1]。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19.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則須依賴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0.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1.上訴人批評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失職。他所提出的例子,是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的時候,沒有提出他與控方證人曾發生言語衝突的環節。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經清晰確立,上訴法庭只會在代表一個被告人的大律師「嚴重失職」,導致被告人原審時沒有得到公平審訊,或令到被告人的定罪變得不安全或不穩妥的時候,才會作出干預[3]。上訴人所提出的,遠遠未達到這個標準。 2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3.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