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0/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October 2022 before 張天雁.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stribution –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 Maintenance – Costs – Absent Respondent – The court considered the principles of asset distribution under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following the guidance in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The court ordered a 53% to 47% split of assets in favour of the Petitioner due to her contributions and the Respondent's failure to contribute financially after separation. The matrimonial home was ordered to be sold as neither party could buy out the other, and there was a risk of repossession. Maintenance orders were made for the child and the Petitioner, reflecting the Respondent's capacity to pay and the Petitioner's needs. Costs were awarded against the Respondent for failing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edings. The proceeds of the sale were to be held in trust, with 60% allocated to the Petitioner and 40% to the Respondent, subject to payment of arrears and costs.

Legal issues: Asset Distribution ·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 Maintenance Orders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y ordered to be sold; maintenance orders made; costs awarded against Respondent.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30/2021[2022] HKFC 21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6 Oct 2022
Judge張天雁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0 / 2021

[2022] HKFC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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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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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內庭聆訊(非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5日
呈請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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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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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李女士(“呈請人”)與答辯人於2004年7月8 日於香港結婚[1]。他們育有一名兒子,陳俊杰,於2013年2月4日出生,現年9歲[2]。呈請人與答辯人於2018年12月26日正式分居[3],呈請人於2021年1月4日以2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4]

2.於2021年6月4日,呈請人提出她為自己及代表兒子申請附屬濟助[5],包括但不限於出售位於香港新界元朗屏廈路65號屏欣苑B座26樓26室的婚姻居所 (“屏欣苑物業”)[6]

3.其後法庭於2021年10月28日將兒子陳俊杰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呈請人,而答辯人則獲兒子的合理探視權[7]

答辯人在缺席下審訊

4.雖然答辯人知悉呈請人提出本離婚呈請,但他從來沒有參與本訴訟或存檔及送達任何法庭指示他要提交的文件,詳情如下:-

(a)  答辯人曾應綜合調解辦事處要求於2021年2月10日到綜合調解辦事處出席調解講座(mediation seminar),調解講座完結後,答辯人向有關職員表示他拒絕進行調解[8]

(b)  呈請人的代表於2021年4月4日親身送達包括以下的文件予答辯人[9]:-

(i)  離婚呈請書;

(ii)  子女安排陳述書;

(iii)  2021年3月15日的法庭命令;

(c)  呈請人的律師代表於2021年6月17日在答辯人最後為人知的處所親身送達包括以下的文件予答辯人[10]: -

(i)  經修改的2021年3月15日的法庭命令;

(ii)  關於附屬濟助申請的通知書(表格25);

(iii)  呈請人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d)  其他相關法庭文件也以本地普通郵遞寄往該答辯人最後為人知的處所[11]

5.明顯地,答辯人莫視法庭命令及無意就本審訊作出抗辯,因此 ,即使答辯人於審訊當日缺席,本席認為審訊也應繼續進行,而法庭可於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適當的附屬濟助命令。

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6.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就本案而言,法庭只須考慮該條例第7(1)及(2)條: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7.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8.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12]:

(1)  確定資產 – 法庭首先要確定婚姻的每一方在聆訊時的經濟資源。根據該條例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目的是在考慮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如有必要,該步驟最好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第二步是要評估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經濟需要是相對的,生活水平也是因人而異。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應該“寬大地詮釋” 有關需要,並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而“需要”便成為了決定性因素。在這情況下,雙方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 如果在照顧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並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立刻作出分配,而應該把雙方的需要連同以下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 法庭須考慮在一件案件當中,有沒有足夠理據將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雖然該條例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項、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亦並不必然代表法庭須不作出平均分割。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決定是否平均分割時亦牽涉酌情權的運用,所以分享原則決不可機械式地被運用;

(5)  決定結果 – 最後一步便是法庭在考慮各項有關的因素後,酌情決定應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並決定是否平均分割雙方資產。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分析

確定資產

呈請人的資產及收入

9.根據呈請人的經濟狀陳述書[13]及呈請人的第4份非宗教式誓章[14],呈請人有3項資產:-

(1)  與答辯人聯名持有的屏欣苑物業。屏欣苑物業的居屋第二市場價值為4,200,000元[15]。在扣除按揭的尚欠款項[16]後,呈請人的一半業權的市值約港幣1,312,753.39元;

(2)  銀行戶口結餘港幣66.16元;及

(3)  強積金權益港幣376,635.17;

扣除呈請人的負債(包括信用咭結欠及向呈請人哥哥借的款項共港幣14,727元[17])後,呈請人的總資產港幣1,674,727.72元。

10.呈請人於香港出生及成長,學歷至中五程度。結婚時呈請人是電訊公司的銷售員,每月收入約港幣12,000元。後來因工時長及營業額越來越低,呈請人轉做飾物銷售員每月收入下降至港幣10,000元左右。兒子出生後,呈請人為照顧兒子便成為全職家庭主婦[18]

11.自2021年5月7日起,答辯人已終止給予呈請人任何贍養費,因此,呈請人唯有為自己及兒子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現時呈請人每月獲約港幣10,277元的援助金。

12.呈請人的兒子現年9 歲,呈請人認為她在未來數年仍需要全職照顧兒子。另外,呈請人已多年沒有工作,而且她學歷不高也沒有任何專門技能,相信將來也難以找到工作,就算找到工作也只會是一些工資較低的工種[19]

答辯人的資產及收入

13.就呈請人所知,答辯人最少有3項資產:-

(1)  與呈請人聯名持有的屏欣苑物業,在扣除按揭欠款後,答辯人的一半業權的市值約港幣1,312,753.39元;

(2)  銀行戶口結餘。由於答辯人沒有在本案呈交任何有關他的經濟狀況的文件,呈請人沒有現時答辯人的銀行戶口結餘資料。但呈請人在婚姻期間曾見過答辯人的銀行戶口文件,呈請人的記憶中,答辯人的出糧戶口不時都有港幣10萬元以上的結餘;

(3)  強積金權益港幣584,281.51元。

答辯人的總資產港幣1,997,034.90元

14.雖然答辯人沒有在本案呈交任何有關他的經濟狀況的文件,但根據呈請人的第4份非宗教式誓章[20],呈請人知道在婚姻期間答辯人的收入及謀生能力,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現時的收入及謀生能力較婚姻期間差。

15.於2018年,答辯人[21]在建築公司工作職位是項目統籌主任 。他在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年收入(包括花紅及津貼)為港幣519,103元 (即平均每月43,000多元) 。呈請人知道答辯人自2020年12月起便於馮祥記集團工作。雖然呈請人沒有答辯人現時的薪金記錄 ,但有見他於2017/18年度的平均每月收入為43,000多元,他現時的平均每月收入(包括底薪、加班費、花紅及/或津貼)應不少於43,000元。答辯人現年只是44歲 ,應該可以繼續工作最少21年以賺取穩定收入 。

經濟需要

呈請人現時的每月支出

16.在呈請人的更新收入和支出表[22](“該收入和支出表”),呈請人列出了兩個情況:-

(a)  現時的收入及支出;

(b)  離婚並售出屏欣苑物業後的收入及支出(即呈請人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狀況)。

17.根據該收入和支出表,呈請人現時家庭的每月一般開支為港幣14,022元(包括她按社會福利處要求償還一半按揭供款給答辯人的港幣3,842元[23]),她的每月個人開支為港幣5,350元,而兒子的每月開支為港幣4,560元。呈請人與兒子一同居住,因此呈請人及兒子應各佔家庭一般開支的一半($14,022 / 2 = $7,011)。按此計算,呈請人每月的個人總開支應為7,011 + 5,350 = 12,361元。兒子的每月開支則為7,011 + 4,560 = 11,571元。

呈請人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每月支出

18.根據呈請人查閱過網上的租盤資料,在屏欣苑物業附近天水圍區的兩房私人物業每月租金約11,000 至12,500元[24]。在售出屏欣苑物業後,呈請人需多支付租金,同時減少了差餉管理費及償還一半按揭供款的開支。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25],呈請人家庭的每月一般開支將升至港幣21,680元 ,她的每月個人開支繼續是港幣5,350元 。兒子開支方面,加入每月補習費3,500元後[26] ,兒子的每月開支為港幣8,060元。同上,由於呈請人與兒子一同居住,因此呈請人及兒子應各佔家庭一般開支的一半($21,680 / 2 = $10,840)。按此計算,呈請人每月的個人總開支應為10,840 + 5,350 = 16,190元。兒子的每月開支則為10,840 + 8,060 = 18,900元。

19.若呈請人在本離婚案獲得家庭資產分配及能在往後重返職場,呈請人相信有能力應付她自己的需要。但兒子的開支便需要由答辯人負責。

答辯人現時的每月支出

20.如前所述,由於答辯人沒有在本案呈交任何有關他的經濟狀況的文件,法庭只能根據呈請人所知評估答辯人的合理需要。呈請人知道答辯人居於他的姑姐位於沙田博康邨的自置公屋單位,所以答辯人不需支付任何租金[27]。答辯人每月的按揭供款為7,684元[28]。答辯人與他的姑姐同住,合理地答辯人應該需要負責部份家庭一般開支。在該收入和支出表中,呈請人估計答辯人每月的一般家庭開支為9,684元,而他的每月個人開支為港幣8,550元。答辯人每月的個人總開支應為9,684 + 8,550 = 18,234元。

答辯人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每月支出

21.在售出屏欣苑物業後,答辯人將不再需要支付每月按揭供款7,684元,他的總支出將下降至18,234 - 7,684 = 10,500元。以他每月最少45,000元收入,他每月應有34,500元的結餘,足夠應付他自己,以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如何處置屏欣苑物業

22.雖然現時呈請人因要照顧兒子而未能工作,但呈請人認為在雙方分配資產及在重返職場後,她有能力應付自身的經濟需要。而答辯人亦有充份經濟能力應付他自己及兒子的需要。

23.本席同意呈請人建議,雙方最主要的資產(即屏欣苑物業)應被出售,理據如下:-

(1)  若不出售屏欣苑物業,呈請人或答辯人都沒有其他資產“買入”另一方的份額,以使其中一方完全擁有屏欣苑物業;

(2)  答辯人並非居住在屏欣苑物業,若答辯人因任何原因突然拒絕繼續償還按揭貸款,呈請人及兒子將面臨屏欣苑物業被銀行收樓的風險。

24.呈請人進一步陳詞, 她應獲分配多於一半的家庭總資產, 因為:-

(1)  購買屏欣苑物業的首期201,590元及尾數33,257元是呈請人支付的[29]

(2)  屏欣苑物業的10萬元裝修費是呈請人支付的[30]

(3)  呈請人曾為答辯人清還17萬元的信用咭數[31]

(4)  答辯人在分居後對兒子不聞不問,家用由每月15,000元先減至每月10,000元,其後再減至每月數千元,到現在甚至已超過一年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32];及

(5)  答辯人違反法庭命令,不但沒有支付臨時贍養費,亦沒有參與本訴訟及/或提交他的經濟狀況文件。

25.為了達至公平結果,本席同意呈請人應獲分配53%的家庭總資產,而答辯人獲分配47%的家庭總資產。由於呈請人的個人總資產為1,674,727.72元,而答辯人的個人總資產為1,997,034.90元。若呈請人獲得53%家庭總資產,即呈請人可獲得(1,674,727.72 + 1,997,034.90) x 53% = 1,946,034.19元, 而答辯人則可獲得(1,674,727.72 + 1,997,034.90) - 1,946,034.19= 1,725,728.43元。

26.若屏欣苑物業以居屋第二市場市價4,200,000元賣出 ,需先扣除以下支出:-

(1) 尚欠的按揭貸款1,574,493.22元;

(2) 經紀佣金、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約共55,000元(“相關費用”);

出售屏欣苑物業的淨收益是4,200,000 - 1,574,493.22 - 55,000元 = 2,570,506.78元

27.為令呈請人可獲分配1,946,034.19元,呈請人需要從上述淨收益中領取:-

1,946,034.19 - 66.16 (銀行戶口結餘) - 376,635.17 (強積金戶口結餘) - 27,500 (呈請人需負責的一半相關費用) = 1,541,832.86。

28.此金額約為上述出售屏欣苑物業淨收益2,570,506.78元的60% 。因此 ,呈請人應可獲得屏欣苑物業的淨收益的60%,答辯人則獲得40%。

29.本席亦委任代表呈請人的律師事務所的李安東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賦予的權力代答辯人簽立相關贖回按揭所需的文件及出售合同和契約文件,以將該物業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而該物業的出售事宜則交由盧偉強律師樓的張文瀚律師處理。

命令

答辯人尚欠的臨時贍養費

30.根據法庭於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命令[33],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

(1)  每月6,0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生活費用;及

(2)  每月4,000元作為呈請人的臨時生活費用;

兩者第一期須於2021年7月8日起開始支付。

31.但答辯人一直沒有按上述命令支付臨時贍養費或其任何部份[34],至今已欠付超過12期,即累計共10,000 x 12 = 120,000元。本席命令答辯人須立刻支付該臨時贍養費欠款共120,000元。

兒子贍養費

32.兒子的贍養費,法庭作出以下按期付款命令:-

1.  自本命令日期起計至屏欣苑物業出售完成前,答辯人須每月支付港幣12,000元予呈請人作為家庭子女陳俊杰的贍養費;

2.  在婚姻居所出售完成後,答辯人須每月支付港幣18,000元予呈請人作為家庭子女陳俊杰的每月贍養費,直至他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遲者為準。

售賣屏欣苑物業

33.撤銷及解除登記於香港新界元朗屏廈路65號屏欣苑B座26樓26室之日期為2021年6月4日就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2021年第30號的關於附屬濟助申請的通知書經核證副本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註冊編號為21060701610013)。

34.在獲得房屋委員會的同意下,在最終離婚令頒布後的4個月內,位於香港新界元朗屏廈路65號屏欣苑B座26樓26室的婚姻居所,以私人協議方式以居屋第二市場價(但不低於港幣$4,000,000元)交吉出售,並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的3個月內成交。屏欣苑物業的出售事宜交由盧偉強律師樓的張文瀚律師處理。

35.呈請人及答辯人必須採取一切合理及所需步驟將屏欣苑物業的所有權益轉讓予其買家,包括但不限於簽立有關贖回按揭所需的文件及出售該物業的合同和契約文件。

36.法庭亦委任代表呈請人的律師事務所的李安東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賦予的權力代答辯人簽立相關出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贖回按揭所需的文件及出售合同和契約文件) ,以將屏欣苑物業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37.答辯人須繼續繳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直至該物業出售完成。

答辯人的售樓淨收益之處理

38.由於答辯人對本訴訟不聞不問, 亦沒有遵從法庭在本訴訟中所作出的命令,本席有理由相信答辯人並不會遵從法庭經審訊後對他作出的付款命令[35]。因此,本席亦命令:-

-  出售該物業所得款項(包括按金)由盧偉強律師樓的張文瀚律師託管,張文瀚律師須按以下優先次序方式處理該款項:-

a)  清繳緊接於完成買賣交易前一切與該物業有關而尚未付清的清理費用、管理費、差餉及地租;

b)  若該物業有受制於任何可通過繳款而得以解除的產權負擔(抱括樓宇按揭),支付相關款項,以解除該產權負擔;

c)  支付因出售該物業所需的合理地產經紀佣金及處理該物業出售的合理律師費用及代墊支費用;

d)  在清付上述(a)至(c)項的所有款項後7天內,把剩餘款項分為兩份,其中60%屬於呈請人,餘下的40%屬於答辯人:-

(i)  屬於呈請人的份額,在受制於法援助署的第一押記下,經法律援助署支付給呈請人;

(ii)  屬於答辯人的份額:-

1.  先從該屬於答辯人的份額,支付上述尚欠的臨時贍養費共港幣120,000元以及2022年7月8日起計至上述第1段命令生效前一天未付的臨時贍養費(如有)予呈請人,該金額經法律援助署支付給呈請人;

2.  剩餘的款項全數繳存法院以保證答辯人支付根據本命令作出的按期付款及本訴訟的訟費予呈請人。

訟費

39.訟費方面,由於答辯人一直沒有參與本訴訟或提交公開建議,以致本訴訟無法達成和解而需要進行審訊,本席認為其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須由答辯人支付,如金額未能同意,則由聆案官作出評定。

40.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張天雁)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女方(妻子):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代表
男方(丈夫): 親自行事,缺席審訊


[1]  聆訊文件冊第1及19頁

[2]  聆訊文件冊第38頁

[3]  聆訊文件冊第2頁

[4]  聆訊文件冊第1至4頁

[5]  關於附屬濟助申請的通知書

[6]  聆訊文件冊第17頁

[7]  聆訊文件冊第29頁

[8]  聆訊文件冊第265頁

[9]  聆訊文件冊第284至285頁

[10]  聆訊文件冊第295至296頁

[11]  見存檔於法庭的相關送達誓章

[12]  見FCMC 3464/2018的判決書 (pp.4-7, §§11-13)

[13]  聆訊文件冊第37至63頁

[14]  聆訊文件冊第67至82頁

[15]  聆訊文件冊第230頁

[16]  聆訊文件冊第83頁

[17]  聆訊文件冊第48頁

[18]  根據呈請人的第4份非宗教式誓章,聆訊文件冊第69至70頁

[19]  呈請人不全排除她可在兒子上學時找到一份兼職的可能性。呈請人願意自力更生,兒子升上中學比較可以自立後,她會出外工作: 呈請人陳詞第 段

[20]  聆訊文件冊第71至72頁

[21]  答辯人於香港出生及成長,他最初跟呈請人同樣是中五畢業及在電訊公司工作。約於2007/08年,答辯人讀了一個關於建築的兩年制全職課程。修畢課程後他便開始於建築業界工作。他之後一邊工作一邊再進修至大學學位程度。

[22]  日期為2022年6月10日

[23]  聆訊文件冊第77頁

[24]  聆訊文件冊第78頁

[25]  呈請人與兒子現時住在屏欣苑物業,不用交租。答辯人暫時仍然為屏欣苑物業每月償還按揭貸款,呈請人則需要負責交差餉及管理費。呈請人在本案要求將屏欣苑物業售出,若該要求獲法庭批准,在屏欣苑物業售出後,呈請人便需要租住另一個單位,屆時便會多了租金約每月港幣12,000元的支出 。

[26]  由於兒子的學業成績未如理想 ,呈請人希望讓兒子接受全科補習,但現時她在領取綜援,沒能力支付每月約港幣3,500元的補習費。所以呈請人希望未來在答辯人支付兒子贍養費的情況下,能讓兒子補習。

[27]  聆訊文件冊第72頁

[28]  聆訊文件冊第158頁

[29]  聆訊文件冊第69頁

[30]  聆訊文件冊第69頁

[31]  聆訊文件冊第73頁

[32]  聆訊文件冊第73至77頁

[33]  聆訊文件冊第21至22頁

[34]  聆訊文件冊第64至65頁,聆訊文件冊第77頁

[35]  見CSY v CPK [2019] HKFLR (pp.197-199, §§132-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