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亦良 對 偉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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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偉俊仲裁官( “仲裁官” ) 於審訊後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不服仲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453章) 第31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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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4/2022 [2023] HKCFI 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4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22年第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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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梁偉俊仲裁官(“仲裁官”) 於審訊後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不服仲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453章) 第31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申索 2.申索人在其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仲裁處”)所提交的申索表補充資料頁中,提供了以下資料:
3.基於以上背景,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仲裁官的裁決 4.仲裁官於審訊後,撤銷了申索人之申索,理由是申索人和被告人之間沒有僱傭關係。仲裁官指出: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5.申索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討論 6.《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條規定, 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 必須只牽涉法律問題,或因為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7.申索人要成功在仲裁處向被告人索償 ,首先必須確立他們之間的僱傭關係。不過,正如上文指出,他自己在提出申索時,亦明確承認了他的僱主是金鋒,而這說法亦獲大量文件證據支持。 8.事實上,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申索人仍然承認他是由金鋒聘用的,而他最初亦是到金鋒出席招聘面試。不過,他指出由於他的薪金是由被告人經金鋒支付給他的,而他亦有從被告人處接收工作指示,故此被告人亦應被視為他的 “半個僱主”。 9.本席認為,根據申索人自己所提出的證據,被告人明顯地不是他的僱主。仲裁官在裁決時,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0.申索人又認為仲裁官立場偏頗,理由是他運用 “法律技巧”,逃避處理有關 “不合理解僱”及 “非法解僱”等他理應重點討論的議題。 11.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不是申索人的僱主,便根本不存在“不合理解僱”或“非法解僱”等問題,因為在被告人和申索人之間沒有僱傭關係的前提下,即使:
12.因此 ,仲裁官絕對有理由不耗費時間在上述在實際上不會對本案的結果有任何影響的問題上。申索人對仲裁官的投訴並不成立。 總結 13.經考慮申索人的陳詞及理據後 ,本席認為不應向他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