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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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吳法官」)2020年11月23日撤銷她申請第三方披露文件的判決 [1] ,提出本上訴。

Cites 13 cases

Case No.CACV 162/2021[2023] HKCA 262[2023] 5 HKLRD 4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2/2021

[2023] HKCA 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62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6年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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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U HUA 劉華  

被告人 DR LAU CHU PAK  

第三方 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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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2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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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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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吳法官」)2020年11月23日撤銷她申請第三方披露文件的判決[1],提出本上訴。

2.由於本上訴涉及關於向訴訟以外第三方尋求披露文件的法律議題,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因此委任許偉強資深大律師及李冠倫大律師為法庭之友,向法庭就3項法律問題提供協助(詳見下文第17段)。

3.2021年9月28日,本庭經聆聽各方陳詞後,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原告人的上訴。

(2) 撤銷2020年11月23日的命令,及2021年2月26日、2021年6月11日及2021年8月27日的訟費命令。

(3) 養和醫院(「第三方」)須在命令作出後56天,在HCPI 669/2016案存檔及送達誓詞,就2013年7月24日原告人在養和醫院由被告人進行「心臟電生理學檢查」期間,X光機系統自動攝錄的實時X光影像的處理及保存,以及醫院的相關政策,作進一步披露。

(4) 原告人在14天內提交及送達有關訟費申請的書面陳述(篇幅限於2頁)。第三方可在其後7天內提交及送達回應及有關訟費申請的書面陳述(篇幅限於2頁)。

4.本庭現就上述判決說明理由,及就原告人及第三方在HCPI 669/2016的傳票申請及本上訴(連同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作出判決。

B. 事實背景

5.吳法官在她的判決書第1至18段已詳述本案的背景。簡而言之,原告人提出HCPI 699/2016案,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原告人聲稱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在養和醫院為她進行「心臟電生理學檢查」期間,發生醫療疏忽事故,被告人刺穿了她的心臟,造成一個洞。

6.被告人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事故,並指稱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未閉」,即先天性左右心房隔膜上出現一個小孔。

7.2019年7月5日,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的訟案。原告人就余聆案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8.另一方面,由於法律援助署署長取消原告人在HCPI 699/2016的法律援助證書,原告人提出法援上訴,但上訴被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慧敏駁回。原告人就周聆案官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HCAL 781/2019)。2020年6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拒絕原告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原告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CACV153/2020) 。由於這樣,吳法官於2020年11月18日把原告人針對余聆案官判決的上訴無限期押後。

C. 原告人的第三方披露文件及資料申請

9.2020年8月3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命令第三方提供下述文件及資料:

(1) 「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手術X光機自動錄下整個[被告人]放導管刺破裂[原告人]心臟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片段」;

(2) 「在2013年7月24日交給[被告人]的那張在手術時[被告人]說「有個洞了」的那張手術VCD光碟」;

(3) 「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現場4個護士的姓名和X光部技師姓名」;及

(4) 「在2012年10月18日和在2013年5月31日磁力共振醫生姓名」。

10.第三方提交了黎錦偉先生的的非宗教式誓詞(「黎1誓詞」),其內容簡短,只有20段。吳法官判決書第32至34段概述了黎1誓詞的關鍵部分如下:

「32. 黎先生解釋,醫生在進行電生理檢查時,醫生可透過X光機在體外實時察看電極導管在病人體內的位置,從而把電極導管放置入病人心臟內。於手術期間,X光機屏幕上會顯示實時影像。同時,X光機系統會自動錄下X光機屏幕上實時播放影像。手術後,X光部技師按掣就可以將X光機系統自動錄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然而,由於X光機系統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質素較低,如沒有醫生特別指示予X光部技師,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如醫生覺得須要進行高質拍攝,醫生會在手術過程中自行按下另一個掣進行拍攝,而拍攝的影像分為靜態和動態兩類,動態影像一般只會維持一至幾秒不等,而拍攝所得的靜態和動態影像均會作診斷及醫療記錄之用。

33. 黎先生指稱,就該項檢查所取得的X光影像,該醫院的記錄中只有4張靜態X光影像和4張動態X光影像,沒有任何實時錄影片段。黎先生在黎1誓詞確認,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負責處理該項檢查的X光影像的同事從來不曾接獲本訟案被告人要求把該項檢查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為錄影片段,而黎先生確認該項檢查進行時的實時X光影像已經於約一星期後自動銷毀。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KW-2」的證物,即於該項檢查時拍下的X光影像的光碟一張,而該光碟的X光影像的靜態X光影像和動態X光影像全部為2013年7月24日所拍攝。

34. 黎先生又指稱,於2014年1月23日,原告人向該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索取該項檢查的影像光碟。根據該醫院的記錄,上述「LKW-2」的證物中載有的所有靜態X光影像和動態X光影像已經於2014年1月23日由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文員WONG Kit Ling帶同原告人往會計部並以光碟的形式在原告人付款後提供予原告人。黎先生在黎1誓詞附載「LKW-3」的證物,即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的主任簡淑玲書寫並由原告人簽收作實的日期為2014年1月23日的字條。」

D. 吳法官的判決

11.吳法官經聆訊後,在2020年11月23日頒發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傳票,及不就傳票作訟費命令[2]

12.就第三方披露文件的法理原則[3],吳法官認為:

(1)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及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及8條規則,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命令訴訟第三方披露文件,主要考慮因素包括文件是否存在(existence)、它的關聯性(relevance)及必要性(necessity)。

(2) 就著文件是否存在這點,如果第三方在宣誓下確認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要求披露的文件,這項確認在非正審階段具結論性 (conclusive),第三方不須交出他在宣誓下述明他沒有或不再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UOB Kay Hian Futures (Hong Kong) Limited v Lai, Lawrence & Anor[4]

(3) 就著文件的關聯性,一般適用於第24號命令的測試準則同樣適用。

(4) 至於文件的必要性,除非法庭認為為公平地處理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減省訟費,否則不得命令第三方披露文件:Zenjoy Limited v Contex Group Co, Limited & Anor[5]

13.吳法官基於以下原因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1)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訟案已在2019年7月5日被余聆案官剔除,要求第三方披露文件的傳票應該在原告人針對余聆案官命令的上訴得直後才提出。[6]

(2) 原告人未能提出可令人信服的表面證據,顯示第三方管有、保管或控制或現在仍然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7]

(3) 原告人未能證實黎1誓詞有不足(inadequate)。[8]

(4) 原告人依賴衛生福利局局長1998年12月2日就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新聞公佈(「新聞公佈」),但它對第三方不具約束力,並且不是針對保存X光機自動拍攝在病人心臟放置電極導管的過程時,屏幕顯示的實時影像。再者,黎1誓詞已解釋第三方按資料性質作出的保存及銷毀安排。[9]

(5) 原告人依賴立法會衛生事務委員會一份日期為2012年6月11日的討論文件(「立法會討論文件」)。然而,這份有關「電子健康記錄互通的法律、私隱及保安框架公眾諮詢報告」的文件沒有作出結論。而且,它不是有關私家醫院醫療記錄的保存期,更不是有關私家醫院X光機自動拍攝在病人心臟放置電極導管的過程時,屏幕顯示的實時影像的存放期。這份文件對原告人的申請沒有關連。[10]

(6) 原告人依賴《私家醫院實務守則》,指守則述明醫療記錄必須準確、詳盡、清晰、完整和有系統,並包括菲林或臨床相片,及任何不良事件,而醫療記錄保留時間的長短應視乎記錄的性質和會否牽涉法律訴訟。但是,這份2019年出版的守則能否應用在2013年7月24日的檢驗過程有相榷餘地。而且,黎1誓詞已經解釋了X光機自動攝錄的低質實時影像,及醫生自行拍攝的高質靜態及動態影像的不同性質,以及相關的銷毀及保存安排。[11]

(7) 原告人在發出本傳票前,在2020年8月14日在HCA 1259/2019存檔了相同的傳票,向同一對象尋求同一濟助。因此,本傳票既沒有必要,亦屬重複的申請(unnecessary and duplicitous),應該被撤銷。[12]

14.原告人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1年12月26日,吳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13]

15.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再申請上訴許可[14]。2021年4月8日,上訴法庭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

E.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6.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14項上訴理由,其後於陳詞中把上訴理由濃縮成為8項理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概述如下:

(1) 吳法官錯誤理解有關命令第三方作出披露的法律規則及立法原意。(「上訴理由(1)」)

(2) 吳法官忽略考慮支持原告人要求第三方披露存檔VCD光碟的證據。(「上訴理由(2)」)

(3) 吳法官忽略考慮被告人和第三方違背原告人的意願及傷害了她的心臟,從而損害了原告人尋求公議的訴訟權利,侵犯了原告人在《基本法》第25條下的人權保障。(「上訴理由(3)」)

(4) 吳法官忽略考慮原告人的初步證據,證明她的心臟有個13mm的洞,是被告人2013年7月24日做成的。(「上訴理由(4)」)

(5) 吳法官忽略考慮第三方和被告人擁有及管有2013年7月24日檢查過程的兩張VCD光碟的事實。(「上訴理由(5)」)

(6) 吳法官錯誤考慮不相關的事情或錯誤接納第三方的解釋,即(a)VCD光碟最終只有4張靜態X光影像和4張動態X光影像;及(b)存檔片段在手術後一星期內自動銷毀。(「上訴理由(6)」)

(7) 吳法官忽略考慮一位病人應該不需要透過法律訴訟程序便可以取得自己的醫療文件。(「上訴理由(7)」)

(8) 吳法官忽略考慮傳票申請不成功會導致原告人不能就余聆案官的命令進行上訴。(「上訴理由(8)」)

F. 向訴訟第三方尋求披露文件的法律議題

17.2021年4月14日,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林文瀚指示作為法庭之友的許資深大律師和李大律師就以下法律問題向法庭作出協助:

(1) 就吳法官判決書第55至57段討論的法律原則及在第64至80段的應用,原告人是否可根據第75至77段提及的新聞公佈、立法會討論文件、《私家醫院實務守則》和有關病人個人資料及知情權的法律為足夠的基礎,質疑黎1誓詞有關手術過程的錄像經已約在一星期後自動銷毀的說法。(「問題一」)

(2) 若法庭認為原告人因上述事宜或法律或因其他原因有足夠的基礎質疑黎1誓詞,法庭是否仍然須接受該誓詞具結論性(conclusive),還是可引用UOB Kay Hian Futures (Hong Kong) Limited v Lai, Lawrence & Anor (見吳法官判決書第57段的引述)第45段的原則,頒令第三方作進一步解釋或披露醫院處理原告人個案的過程。(「問題二」)

(3) 法庭在處理原告人關於當值護士及X光技師姓名披露的申請,是否局限於《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的濟助,還是也可以引用其他普通法下高等法院固有的權力提供需要的濟助。(「問題三」)

F.1 問題一

18.問題一可細分法律原則和事實兩個議題:

(1) 法律原則方面涉及 (1) 訴訟以外第三方的披露誓詞的結論性,及法庭評估誓詞結論性或充分性可以參考的文件和材料的範圍,以及 (2) 原告人依賴的新聞公佈、立法會討論文件、《私家醫院實務守則》,及有關病人個人資料及知情權的法律(統稱「有關材料」)是否法庭可以參考的材料和文件。

(2) 至於事實方面,若果法庭可以參考「有關材料」,它們是否構成足夠的基礎,質疑黎1誓詞有關手術過程的X光機錄像已約在一星期後自動毀滅的說法。

F.1.1 法律原則

19.在本案中,吳法官援引UOB Kay Hian Futures (Hong Kong) Limited v Lai, Lawrence & Anor第45段[15],認為法庭可根據3類材料來質疑一份披露誓章的結論性或充分性;該3類材料為: (a) 狀書、文件清單及核實文件清單的誓詞或清單裏的文件;(b) 任何來源的文件,當中顯示有其他可披露、但仍未披露的文件的存在;及 (c) 因訴訟其中一方對案件的誤解而明顯地被排除、沒有披露的文件。

20.第三方援引Jones v The Monte Video Gas Company[16]Fayed & Ors v Lonrho Plc (No.3)[17]Berkeley Square Holdings Ltd & Ors v Lancer Property Asset Management Ltd & Ors[18];及Mathew & Malek, Disclosure (5th ed) §6.22,提出除非用作質疑披露誓詞結論性的材料來自披露一方提供的材料,否則披露一方所作的誓詞具結論性,不可被挑戰。法庭之友不同意這項陳詞。許大律師指出,根據UOB案提及的3類文件和材料,可以用作質疑披露誓詞的文件和材料並不限於來自披露一方的文件和材料。本庭認同這個觀點。

21.許大律師進一步提出,法庭考慮披露誓詞的結論性和充分性,不應局限於只參考UOB案提及的3類文件和材料,而應彈性處理。他引用英國案例,British Association of Glass Bottle Manufacturers Ltd v Nettlefold[19]West London Pipeline and Storage Ltd v Total UK Ltd & Ors[20],及兩個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案例,Mark Fishing Co Ltd v United Fishermen & Allied Workers Union[21]Duncan v Governor of Portlaoise Prison[22],以支持他的觀點。

22.British Association of Glass Bottle Manufacturers Ltd,英國上議院擴闊法庭考慮披露誓詞結論性可參考的情況和範圍,加入宣誓人對案件的誤解及宣誓人曾在文件(包括狀書和他的誓章以外的文件)承認有其他與案件相關及重要的文件兩類情況。上議院同時指出[23],法庭對披露文件和資料的做法,並非在任何情況都是嚴格不變。而在West London Pipeline and Storage Ltd[24],訴訟其中一方的披露誓詞指稱特定披露申請(specific discovery)針對的文件受訴訟保密權保護。法庭在討論誓詞的結論性和完整性時總結了有關的法律原則,指出在非正審階段披露誓詞一般具結論性,但如果從法庭席前的其他證據可合理地確定誓詞是不正確或不完整則除外。

23.Mark Fishing Co Ltd,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上訴法院認為,法庭在確立訴訟一方是否已作出全面和完整的披露時,不應該受限於Jones v Monte Video Gas Co案訂立的做法(即只能參考披露誓詞的內容和提及的文件,及披露一方的狀書),而可以參考申請披露一方用以支持申請的誓詞和材料[25]。愛爾蘭高等法院在Duncan案持相同觀點,指出法庭應具有權力和必要的機制審視披露誓詞的準確性和充分性,以秉行公義[26]

24.本庭同意許大律師所指,上述這些案例都顯示,法庭評估披露誓詞的結論性和充分性,可以參考的材料不應只限於UOB案提及的3個類別,而應視乎案件的情況及提出的證據和材料予以彈性處理。

25.本庭認為,基於下述考量,在涉及訴訟以外第三方的披露,法庭審視披露誓詞的結論性和充分性時,就可以參考的材料範圍保留彈性尤為重要。

26.首先,在訴訟各方之間有關文件披露的爭議中,即使其中一方的披露誓詞的陳述(例如說沒有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文件)在非正審階段具結論性,訴訟另一方在正審階段仍可以挑戰披露誓詞的內容及就此作出盤問,以協助法庭作出事實的裁決。而且,有關披露誓章在非正審階段具結論性的原則,原意是爲了避免法庭在正審前已就訴訟一方有否隱瞞文件的事實爭議進行預判,從而可能造成不公:見Lonrho Plc (No 3)第10-11頁。

27.其次,縱使訴訟一方提供的披露誓詞在非正審階段具結論性,訴訟另一方若果不滿意誓詞,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送達質詢書(interrogatories),要求對方提供更多資料,為防止作出披露一方不當隱瞞資料提供了保障:見Jones v The Monte Video Gas Company第558-559頁。

28.然而,針對訴訟以外第三方的披露申請的情況卻不一樣。首先,在訴訟一方與第三方之間,沒有非正審及正審階段的區分。其次,由於第三方並非訴訟一方,它毋須參與正審提證或接受盤問。而且,訴訟第三方是否向訴訟其中一方隱瞞披露文件屬於一個獨立議題,並非法庭在正審程序須裁決的事項。因此,法庭在正審前深入處理訴訟一方與訴訟第三方有關披露文件的爭議,不會對訴訟各方造成不公。

29.另一方面,法庭在《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沒有權力批准向訴訟第三方送達質詢書。要求作出披露一方因此沒有渠道要求訴訟第三方提供更多資料,無法充分防止後者不當地隱瞞資料。事實上,由於訴訟第三方不是訴訟其中一方,UOB案第一個類別的文件(即狀書、文件清單及核實文件清單的誓詞等)並不適用。

F.1.2 可否參考「有關材料」?

30.原告人賴以挑戰黎1誓詞的正確性和完整性的材料可簡述如下:

(1) 新聞公佈

1998年12月2日的新聞公佈記載時任衛生福利局局長在立法會議對議員提問的答覆。局長表示:

「在收集、保存及發放病人資料和病情記錄時,各公立及私家醫院、診所及私人執業醫生均需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內所訂明的原則和規定。根據這些原則,資料使用者只可收集與其職能有關的個人資料,所收集的資料須屬適量,而資料保存期限不得超過其用途所需的時間。

醫院管理局(醫管局)及衛生署已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條文規定,分別向轄下的醫院及診所發出指引,指示該如何處理和保障醫療記錄,以及醫療記錄的存放期限。根據指引,醫院和診所在病人記錄方面,只能記錄與病人健康和治療程序有關的資料。醫管局的指引更詳細地列明了須予記錄的資料,例如,病人入院日期、病歷、身體檢查報告、臨床觀察、治療指示、醫療程序、化驗結果及配藥記錄等。衛生署的醫療記錄亦會同樣收集類似資料。至於病人記錄的存放期限,要視乎資料的性質而定,為了應付病人可能再次求醫或要求索取其醫療記錄,醫管局及衛生署訂明,在一般的情況下,存放期為6年。

衛生署已通知各私家醫院注意及執行法例的規定。香港醫學會亦已就條例,編制了一份資料簡介,供會員參考,及向他們建議如何執行該規例的規定。」

簡單而言,上述文件建議在一般情況下,醫療記錄存放期為6年。

(2) 立法會討論文件

立法會衛生事務委員會日期為2012年6月11日的討論文件,是有關「電子健康記錄互通的法律、私隱及保安框架公眾諮詢報告」。討論文件提及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下,關乎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期為訴訟因由產生之日起計6年,並建議病人電子健康紀錄保留限期為10年是合理的。

(3) 2019年《私家醫院實務守則》

原告人依賴2019年訂立的《私家醫院實務守則》,吳法官對其適用性有保留。本庭同意第三方所指,這份實務守則在2013年7月24日原告人進行涉案檢查時並不存在,因而不適用。

然而,許大律師指出,衞生署2010年4月已頒布《私家醫院、護養院和留產院實務守則》,第三方的註冊條件包括遵守該守則。這份文件並沒有提供給吳法官考慮。

2010年實務守則訂明: (a) 醫護機構的政策及程序必須以淺白易明的文字清楚闡明(第6.2.1條);(b) 醫護機構須就處理資料及病人權益制定政策及程序,及備存記錄(第6.2.2(vi)及(vii)條及第6.2.3條);(c) 醫護機構需以書面制訂政策及程序,以保障病人的權益,包括病人可以取得有關自己的診斷、治療、進展和檢查結果等資料的權利(第7.2.1(i)條);(d) 病人可有權知道提供服務的職員的姓名和職級(第7.2.3條);(e) 醫護機構須為每名病人備存全面的醫療紀錄(第310.1條);(f) 所有醫療紀錄必須準確,詳盡,清晰,完整和有系統,並必須載有最新資料,以便主診醫生能夠為病人提供持續的護理,並檢討已採取的診斷和治療程序以及病人治療的反應(第10.2.1(i)條);(g) 病人的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膠片和臨床相片,任何事故,包括令病人受傷的事故(第10.2.2(vi)及(xii)條);及 (h)制訂政策保留醫療紀錄一段時間,時間長短視乎紀錄性質和會否涉法律訴訟而定,醫護機構行政當局可就某類紀錄應儲存多久諮詢其法律顧問(第10.3.1條)。這些條文與2019年出版的實務守則的規定[27]分別不大。

(4) 有關病人個人資料及知情權的法律

就有關病人個人資料及知情權的法律方面,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有關保障資料的第2原則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病人個人資料的保留期限,但它要求保留個人資料的時間不超過達致原來目的實際所需。換言之,保留期限需視乎保留資料的目的。在本案中,貯存病人個人資料除為了醫治病人的目的外,亦包括處理潛在訴訟及依從其他法律或行政規定等目的。

31.按上文討論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為對評估黎1誓詞是否充分時可以參考的材料應彈性考慮。上文列出的「有關材料」都是獨立、客觀及公眾可隨時索閱的文件,它們的內容關乎醫院對病人醫療記錄的備存和貯存及保障病人索取醫療記錄的權利,與原告人尋求第三方披露的事宜有關連。我們同意許大律師的陳詞,法庭可以參考它們,以評估黎1誓詞的披露是否充分。

F.1.3 黎1誓詞的披露是否充分?

32.黎1誓詞第6段表示:

「如沒有醫生特別指示予X光部技師,自動錄影的實時X光影像會在手術後約一星期內自動銷毀」。

但是,黎1誓詞沒有解釋這項安排的基礎,例如:是否基於醫院的指引或政策,有關的指引或政策是基於甚麼考量作出,以及鑑於「有關材料」對備存和貯存病人醫療記錄及保障病人索取醫療記錄的權利的要求,醫院如何認為可以純粹依賴負責手術的醫生的個人判斷決定保留甚麼錄像記錄。黎1誓詞亦沒有說明醫院有關貯存醫療記錄的政策,包括如何處理可能出現法律訴訟的風險。

33.黎1誓詞第12段也表示:

「本人確認[醫院]在2014年1月23日前,從不知道原告人對該項檢查有任何不滿,亦未接獲原告人以任何方式表達對劉醫生的任何投訴或對該項檢查的任何投訴」。

然而,黎先生是在2016年中才開始出任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統籌主任。他在誓詞中沒有說明基於甚麼事實基礎作出上述確認,包括是否參考了醫院的檔案或有否向參與涉案檢查的醫療人員查詢等。

34.代表第三方的王大律師在陳詞綱要第23(3)段提出,在沒預知會有法律訴訟的情況下,不可能期望醫院把X光機自動錄影的低質影像存檔。但是,黎1誓詞沒有交代,醫院是否預期接受檢查的病人必然在一星期內就檢查過程或醫生、醫療人員提出投訴,及醫院有關管理醫療訴訟風險的政策。與此同時,黎1誓詞亦沒有解釋,進行檢查、手術或其他醫療程序時,如果出現異常或不良的情況,醫院有關保存醫療記錄(包括X光機實時錄像)的指引或政策。

35.基於上述分析和原因,本庭難以接受黎1誓詞的全面性、充分性及結論性。我們認為,第三方應就2013年7月24日原告人在醫院由被告人進行「心臟電生理檢查」期間 ,X光機系統自動攝錄的實時X光影像的處理及保存,以及醫院的相關政策,作進一步披露。

F.2 問題二

36.如上文所述,本庭對黎1誓詞的結論性及充分性有保留,亦認為第三方應進一步披露對X光機系統自動攝錄的實時X光影像的處理及保存,及醫院的相關政策。

37.許大律師的陳詞指,在此情況下,法庭有權命令作出披露一方提交誓詞作出進一步披露,並援引West London Pipeline and Storage Ltd 及Yau Chiu Wah v Gold Chief Investment Ltd & Anor [28] 作支持。

38.王大律師公平地同意法庭具有這方面的權力,但邀請本庭不要行使這項酌情權力要求第三方提交進一步的披露誓詞。他提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8(2)條規則,就公平地處理本案或節省訟費而言,都沒有必要要求第三方提交進一步的披露時誓詞。這是因為這樣做無助進一步證明被告人是否疏忽地導致原告人受傷;而且第三方已經重複表示原告人指稱和要求的VCD光碟並不存在,醫院不能夠提供這光碟。因此,命令第三方作進一步解釋對解決案件的爭議沒有實際幫助。

39.本庭不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

40.首先,第24號命令第8(2)條規則並不適用。該規則是關於法庭應否作出披露的命令,與法庭應否命令作出披露一方作進一步披露無關。如許大律師指出,雖然黎1誓詞是在另一宗案件(HCA 1259/2019)提出,以支持第三方在該案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但黎1誓詞在吳法官席前聆訊被視為回應原告人的第三方披露申請的披露誓詞。第三方亦提出該誓詞的內容具結論性。在此情況下,法庭需要考慮的不再是第24號命令第8(2)條規則,而是黎1誓詞作為披露誓詞是否具結論性和充分性,及若然不是的話,第三方是否需要作出進一步的披露。

41.其次,基於上述F.1.3部分的討論,本庭不同意命令第三方在黎1誓詞之外作進一步披露,是沒有必要或對訴訟涉及的爭議沒有實際幫助。

42.本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力,要求第三方在HCPI 669/2016案存檔及送達誓詞,就2013年7月24日原告人在養和醫院由被告人進行「心臟電生理檢查」期間,X光機系統自動攝錄的實時X光影像的處理及保存,以及醫院的相關政策,作進一步披露。

F.3 問題三

43.在本庭批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後,第三方已於2021年5月4日透過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提供涉及檢查程序的醫療人員和X光機技師的姓名。問題三因而成為純屬學術的議題。

44.本庭只需指出,許大律師及王大律師均同意,法庭可根據普通法下的Norwich Pharmacal原則[29]行使固有司法權,命令醫院披露涉及原告人檢查程序的醫療人員的姓名。本庭同意這個看法。這除了因為Norwich Pharmacal原則是一項靈活、可視乎情況予以變通運用的原則[30]外,亦因為在原告人進行檢查期間在場的醫護人員和X光機技師實際上是參加、協助和牽涉在檢查過程,並非無關的旁觀者[31]。是故,第三方陳詞(第36段)指法庭決定行使固有權力作出披露命令前需要考慮保護醫院員工的私隱的說法,顯然不能成立。再者,如許大律師指出,有關私隱的考量不應壓倒公平審訊的考慮因素:見Walker v Eli Lilly & Co & Ors [1986] Lexis Citation 1541第2頁第2至3段;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td [2015] 3 HKC 382第85段。

45.我們亦同意許大律師的陳詞指,法庭亦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2)條規則,命令第三方向原告人披露涉及檢查程序的醫療人員和X光機技師的姓名[32]

G.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46.上文F部分的討論已經足夠處理本上訴。本庭只扼要處理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47.上訴理由(1)和(2):這兩項理由都是有關要求訴訟以外第三方作出披露的法律規則。本庭已在上文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及在甚麼情況下可質疑披露一方的披露誓詞的結論性和充分性作出討論和裁決。

48.上訴理由(3)和(4):原告人的心臟是否被刺穿一個洞是HCPI 669/2016案中的爭議點,並非吳法官在非正審階段可以裁決,或視之為已獲接納或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庭不同意吳法官的判決損害了原告人尋求公義的訴訟權利,或侵犯她在《基本法》下的人權保障。

49.上訴理由(5)至(8):這些上訴理由都建基於原告人聲稱第三方管有載有記錄檢查過程的兩隻VCD光碟。然而,黎1誓詞第7段明確說明醫院沒有管有原告人所指的兩隻VCD光碟。雖然本庭命令第三方作出進一步披露,但這是有關醫院為何沒有備存和貯存記錄整個手術過程,及X光機系統自動攝錄的實時X光影像,是另一獨立議題;不等於本庭認同原告人指第三方管有載有記錄檢查過程的兩隻VCD光碟的主張。

50.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儘管如此,基於上文F部分所述的理由,本庭批准原告人的上訴,命令第三方按上文第3(3)段作進一步披露。

H. 訟費

51.原告人要求第三方向她支付本上訴、HCPI 669/2016案的披露申請和衍生的上訴許可申請、CAMP 76/2021及CAMP 377/2021的訟費。CAMP 76/2021是原告人就吳法官2020年11月23日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見上文第14段)。CAMP 377/2021是原告人針對吳法官就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作的訟費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見上文第15段),該申請未有判決。

52.第三方反對原告人的訟費申請。第三方表示,為節省時間和訟費,本庭可撤銷CAMP 377/2021案2021年9月8日的傳票申請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至於本上訴及其餘案件的訟費(包括按本庭命令提交進一步披露誓詞衍生的訟費),第三方要求由原告人向它支付。

53.《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12)條規則規定:

「凡有申請按照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或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提出,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1、42或44條作出命令,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有權獲付他的關於該申請的訟費及附帶費用,以及他遵從任何就該申請作出的命令的訟費,...」

54.一般而言,法庭命令訴訟以外第三方作出披露,例如根據Norwich Pharmacal原則作出披露,會同時判給他該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Totalise Plc v Motley Fool Ltd[33]。因此,就原則而言,原告人應該支付第三方她的披露傳票申請,及第三方應她的要求提交披露誓詞(包括進一步披露誓詞)的訟費和附帶費用。

55.另一方面,第三方雖然在吳法官席前聆訊對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持中立立場,但在其後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本上訴都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及上訴。按照一貫訴訟原則,原告人上訴成功,應可獲判給訟費。

56.綜觀整體情況,本庭認為原告人和第三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是公平和合適的做法。

57.因此,本庭就本上訴、CAMP 76/2021,及HCPI 669/2016案2020年8月31日傳票、2020年12月1日傳票及由此衍生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58.本庭同時命令撤銷CAMP 377/2021案2021年9月8日的傳票,及不就訟費作命令。

(朱芬齡) (袁家寧)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方:由的近律師行轉聘王星大律師及劉韻瑩大律師代表。

法庭之友:許偉強資深大律師及李冠倫大律師。



[1]   [2020] HKCFI 2946

[2]   這是暫准命令,在2021年6月11日成為永久命令。

[3]   判決書第51至61段

[4]   (未經彙編)HCA 1946/2011,2015年6月4日

[5]   (未經彙編)HCA 1339/2019,2019年10月22,第26段

[6]   判決書第62段

[7]   判決書第64段

[8]   判決書第72至74段

[9]   判決書第75段

[10]   判決書第76段

[11]   判決書第77段

[12]   判決書第83至86段

[13]   [2021] HKCFI 456

[14]   CAMP 76/2021

[15]   原文為:”But if the affidavit is shown to be insufficient by its content or by admissions made in the proceedings, in such a case a further affidavit may be ordered. ‘[The discovery] affidavit is not regarded as conclusive only where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re has been insufficiency of discovery. The insufficiency can be demonstrated by (a) the pleadings, the list and affidavit of documents themselves, or documents referred to therein; (b) any other source that constitutes an admission of the existence of a discoverable document not s far discovered; (c) an apparent exclusion of documents from discovery by a party under a misconception of the case: Matthews & Malek, Disclosure [(4th ed),] §6.43’.”

[16]   (1880) 5 QBD 556, 559

[17]   The Times, 24 June 1993, p.347

[18]   [2021] EWHC 849 (Ch), §§23-26

[19]   [1912] AC 709, 714

[20]   [2008] EWHC 1729 (Comm); [2008] 2 CLC 258, 289

[21]   (1968) 68 DLR (2d) 410, 411-415, 419-424

[22]   [1997] 1 IR 558, 572-574

[23]   第714頁

[24]   第86(c)段

[25]   第411-415, 419-424頁

[26]   第572-574頁

[27]   見第3.1.1、3.1.2、3.1.3、3.2.1及12.2.2條

[28]   [2002] 1 HKC 383

[29]   Norwich Pharmacal v Customs & Excise [1974] AC 133

[30]   Chang Wa Shan v Chan Chun Chuen [2009] 6 HKC 201, 第11段

[31]   Leung Yiu Ting v MTR Corporation Ltd [2020] HKCFI 460 第15-19段

[32]   許大律師援引Kerner v WX & Anor [2015] EWHC 1247 (QB) 第21至28段。

[33]   [2002] 1 WLR 1233 第29及30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6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