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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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有意圖而企圖傷人」、「刑事損壞」、「普通襲擊」等共9項控罪。被告人承認了其中7項控罪,就當中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 [1] (控罪一)及一項「有意圖傷人」 [2] (控罪七),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表示願意承認較輕的「傷人」罪 [3] 。控方不接納有關認罪,故此法庭就控罪一及控罪七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53/2021[2023] HKDC 3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3/2021

[2023] HKDC 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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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2月17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7]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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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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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有意圖而企圖傷人」、「刑事損壞」、「普通襲擊」等共9項控罪。被告人承認了其中7項控罪,就當中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1](控罪一)及一項「有意圖傷人」[2](控罪七),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表示願意承認較輕的「傷人」罪 [3]。控方不接納有關認罪,故此法庭就控罪一及控罪七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辯方基本上對整個控方案情沒有爭議。於2021年4月12日晩上約11時30分,被告人在屯門的住所附近登上的士,前往秀茂坪安達邨,後改往觀塘警署。於2021年4月13日約0時20分,被告人在觀塘警署旁下車後,爬越供車輛出入的閘口進入警署的停車場。

3.被告人進入警署的升降機大堂後,隨即取出一把金屬鎚[4]揮動。當時警長5271(控方第一證人)正獨自在G07室內工作,當時房門打開。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在門外行過,於是詢問被告人是誰,被告人隨即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一邊大叫要打死他,一邊用P2由上而下擊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舉起左前臂擋格,結果P2擊中控方第一證人左前臂近手腕位置。

4.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生命受威脅,於是立即推開被告人並呼叫求救。其間,被告人再次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並再度以P2揮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控方第一證人以右前臂擋開,結果P2擊中右前臂中間位置,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將被告人推倒,並跑出房間尋求支援。

5.控方第一證人在走廊上遇上其他前來支援的警員,眾人一同走到停車場,被告人尾隨眾人,並一直揮動P2及自言自語。

6.在停車場近槍房入彈區的位置,被告人遇上前來支援的其他警員,被告人高舉P2向警員接近,警員隨即拔出佩槍指向被告人,並向他發出警告,要求他停止所有危險行為。

7.其後,被告人跑回升降機大堂內,遇上前來增援的警員25239(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當時依然情緒激動,並嘗試接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發出警告,要求被告人停下,被告人沒有理會,更衝向控方第二證人,並以P2從上而下擊向控方第二證人頭部,控方第二證人以左手擋格,結果被P2擊中左前臂及左手無名指。

8.其他增援警員陸續趕到,並合力將被告人制服,過程中被告人一直不停掙扎,並大叫一些意思不明的說話,最終被告人被正式拘捕。

9.事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被送往醫院接受檢驗及治療,經醫生診斷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為雙手前臂有瘀傷及右手拇指腫脹[5];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則為左手無名指近節指骨骨折、移位和彎曲[6]

辯方案情

10.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一位醫生作證人。被告人的證供綜合如下。

11.被告人現年46歲,內地出生,於1997年來港定居,一直從事運輸及清潔工作,被告人於1998年結婚,育有三名子女,6年後離婚,兩年前再婚,現妻子在內地居住。

12.被告人說他的家族沒有精神病病史,而他則在約於10年前開始接受精神病治療。被告人說雖然他自21歲開始有濫用危險藥物的習慣,但他相信危險藥物與他的精神病問題關係不大。被告人指他自十多年前與前妻發生婚姻問題後,開始有精神病的病徵,包括有子女會加害於他的想法,亦曾有幻聽及幻覺,聽到有聲音叫他做不同事情,或以為眼前一些物件為別人等。被告人說他曾因為向前妻表示要殺死子女,結果要報警處理;亦曾因為看見鬼魂追着他,因此他打破了商店的玻璃進入商店躲避;亦曾在駕駛時不能控制自己,結果撞毀其他車輛。

13.被告人每月有定期往精神科覆診,亦有獲發藥物,後因被告人偶有不按指示服藥,改為每月注射藥物。事發的第二天剛好是被告人需要覆診的日子。

14.事發當日,被告人需要夜班工作,因此他離家時本來打算乘車往元朗上班,但後來他決定改乘的士前往觀塘警署,原因是他認為有警察要對他的子女不利,因此他認為有需要作出行動。

15.被告人說因為工作的需要,因此他褲袋內慣常放有鎅刀,而由於剛好家中有需要使用鎚子,因此他從公司借用了P2,故此他也隨身攜帶了P2。

16.被告人對控方證人描述的事發過程沒有爭議,他表示他與控方證人及其他警察沒有仇怨,除了事發時他認為警察會對他子女不利這一原因外,他也想不到有什麼原因會做出有關行為。被告人承認事發時他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也知道有關行為是違法的,他只能說由於受精神病影響,他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及行為。事發時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令控方證人受傷,但他強調他沒有意圖對控方證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17.辯方第二證人為精神科醫生Dr Chun Yip Wong,他的專家身份不被爭議,被告人被拘捕後曾被拘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當時Dr Wong以客席精神科醫生的身份為被告人作診斷及撰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7]

18.Dr Wong於事發後約兩星期接見被告人,他對被告人的診斷是被告人患有因使用興奮劑而導致的精神及行為障礙(ment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有興奮劑依賴綜合症及誘發精神病的背景。

19.關於本案,Dr Wong認為被告人明白他所面對的控罪,被告人是因為吸服了危險藥物,產生警察會迫害他前妻及子女的想法,因此犯下有關控罪。Dr Wong認為被告人對時間、地點及人物皆有認知,亦認為被告人精神上適合答辯。

證供分析及評估

20.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1.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二人的證供均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真誠,辯方沒有提出質疑,二人證供合情合理,與醫療報告的診斷亦見吻合。小心考慮後,法庭相信二人已將事實說出,法庭裁定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二人的證供。

22.被告人的證供方面,除卻本案的唯一爭議點,即被告人有沒有意圖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一點外,被告人其餘有關事發前或事發時的證供,法庭認為都是可信的。至於被告人對自身精神病的看法,除非有關說法與Dr Wong的意見不符,法庭便會以Dr Wong的意見為準,否則法庭亦接納被告人對自身精神病病情的證供。

23.最後是Dr Wong的專家證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持平,法庭確信他的專家證供均是準確及可倚賴的,法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24.辯方並不爭議,事發時被告人手持P2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襲擊,並引致二人身體受傷,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當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時,究竟他有特定的意圖(specific intent)對二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還是只有一般的意圖(general intent)傷害二人,沒有想到要令二人身體嚴重受傷。

25.毫無疑問,事發時被告人正受精神病影響,甚至可以說,他之所以犯案,很大程度上是由於精神病所引致,但法庭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並非只是考慮犯罪的原因,而是要考慮被告人犯案時對自己行為的認知,及對其他人物或事物的認知,還有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後果的理解。

26.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包括被告人的證供及辯方第二證人的專家意見,法庭認為被告人於事發時是知悉亦明白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的。被告人承認,他是因為警方會對他妻兒不利,因此要向警員襲擊,被告人並不是說,他不知道事發時自己正在做什麼或控制不到自己的行為。明顯,被告人清楚自己行為的性質,亦明白會帶來的即時後果,即令到警員受傷。

27.法庭認為,被告人選擇使用一把明顯有極大殺傷力的金屬鎚作為武器,必然知道金屬鎚可以造成的人體傷害。再者,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描述,被告人並非胡亂揮動金屬鎚而擊中二人,而是在多番警告後衝向二人,並以從上以下的方式擊向二人頭部。法庭認為,被告人必定知道頭部是人體最重要卻很脆弱的部位,被告人以堅硬的金屬鎚故意擊向二人頭部,他必定預知並有意圖令二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8.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事發時被告人必定有意圖令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以手擋格金屬鎚,引致左手無名指骨折,傷勢的確屬嚴重傷害。

裁決

29.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  事發時被告人的確有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只是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擋格,因此才沒有實際嚴重受傷;及

(2)  事發時被告人有意圖令控方第二證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最終亦令控方第二證人左手無名指骨折,屬嚴重傷害。

30.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及七的所有控罪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3]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4]  控方證物P2,P2的總長度為29.5厘米,其中手柄長25.5厘米,圓形鎚頭長4厘米,闊10厘米。

[5]  證物P7及中文譯本P7A

[6]  證物P8及中文譯本P8A

[7]  證物D1及中文譯本D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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