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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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祖樓401室外,襲擊鄭逍遙。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0/2022[2023] HKCFI 107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2022

[2023] HKCFI 1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1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家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4月2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祖樓401室外,襲擊鄭逍遙。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蘇俊文大律師代表,於2021年12月9至10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朱仲強(下稱「裁判官」)席前應訊。上訴人經審訊後於2021年12月22日被裁定「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35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4.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部份案情,如下:

(1)  2019年8月11日,鄭逍遙居住於九龍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祖樓401室,上訴人居住於九龍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祖樓408室。

(2)  於2019年8月11日約1820時,鄭逍遙及上訴人於九龍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祖樓401室外走廊(該走廊)出現。

(3)  其後,警員27304將上訴人拘捕。

(4)  同日稍後,鄭逍遙及上訴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

(5)  警方於調查期間為該走廊、鄭逍遙及上訴人拍攝數碼相片。這一系列相片由拍攝至沖印的連鎖性不受爭議,列為控方證物P2(1)-(6)。

5.控辯雙方亦同意將PW1事發後見醫生的醫療報告呈堂爲控方證物P3,而上訴人事發後見醫生的醫療報告亦呈堂爲證物D1,D2,D3,D4,D5A及D5B。

控方案情

6.控方共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作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鄭逍遙(下稱「PW1」)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下稱「PW2」),另外控方亦傳召了兩名分別為PW1的媽媽及姐姐錄取口供的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6150(下稱「PW3」)及控方第四證人警員9317(下稱「PW4」)給辯方盤問。

7.控方案情指,PW1事發當日15歲,住在401室,上訴人是PW1的鄰居,住在斜對面的408室。於2019年8月11日,PW1補習完畢後回家,按401室的門鐘後沒有人應門,他便利用家内的Wi-fi在家門外走廊致電給家人。此際,上訴人從升降機經走廊返回408室,之後從408室走出來,先向在走廊的PW1責駡,問PW1是否「玩嘢」,要求PW1跟他「隻揪」,然後用手指「篤」PW1額頭眉心位置。此時,PW1的家人從家裡走出來,PW1便衝返家内,上訴人從後追,但被PW1的家人擋住,PW1最後被送往醫院檢驗。PW1確認,之前兩家人關係一向不良好。

8.盤問下,PW1確認從屋内走出來的家人是姐姐及媽媽。他不清楚從2019年年頭至年中,上訴人曾多次報警及向屋邨辦事處投訴他的家人,他否認辯方指上訴人曾投訴PW1及其爸爸踢408室的鐵閘。PW1同意見過屋邨辦事處的保安人員上來,但他無理會保安員說甚麼。PW1說,以前上訴人到過他家門外拍門,但每次家人報警,上訴人都報警。PW1們無聽家人説過因甚麼事報警或向屋邨辦事處投訴或被投訴。無論如何,他聽説過是與噪音滋擾有關。

9.PW1證實,是媽媽走出屋外後,指示他返回屋内,他不知道辯方所指媽媽扯上訴人頭髮,並用拖鞋打上訴人的頭部多下。在他入屋後,姐姐一會兒便返回屋内,但忘記是多久之後。辯方再追問下,PW1說姐姐約在他入屋3至5秒後返回屋内,他解釋,剛記起是3-5秒。他返回屋内有聽到上訴人責駡人,但不知内容,只聽到上訴人大聲講「粗口」,PW1否認上訴人在與PW1媽媽在屋外時,曾說「停手、停手」。PW1不同意辯方指他曾請姐姐替他「拎嘢」,或説過「想打佢」,PW1否認説謊。

10.PW2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説,上訴人警誡下說:「無打過佢。」

11.PW3作供説,媽媽警誡後說:「我打佢,係因爲我保護仔同女」。PW3爲媽媽筆錄口供,媽媽說正在睡覺時,聽到子女在走廊叫救命,見此案上訴人「手指指」,她擔心,先推子女入屋,後用拖鞋打上訴人的頭部一下。媽媽也說「保護佢哋。」

12.控方傳召PW4給辯方盤問,PW4同意辯方所指,他是爲本案PW1的姐姐鄭小姐落口供,鄭小姐說,她見本案上訴人用手指「篤」PW1頭部多次,(多下),PW1便「叫」媽媽「幫手」,而鄭小姐則嘗試分開上訴人及PW1,媽媽出來後擋住上訴人,「叫」PW1返入家内報警,而鄭小姐亦返入屋内。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上訴人作供稱,他現年39歲,與父母同住408室,在401室斜對面。PW1的媽媽不論用餐或睡覺時分都經常大聲開關門,PW1又聯同其父親經常踢他的閘門,更曾提出要「打過」。

15.他與401室的人關係不好,他經常向屋邨辦事處投訴及報警,上訴人有為這些投訴記錄下來,紀錄呈堂為D6。

16.事發時,上訴人正從升降機走出走廊,見PW1用眼「𥇣住」他說:「之前話想打我,依家打我」,然後再說:「打,打吖,打過吖」。上訴人無打PW1,無「篤」過PW1。然後,PW1的媽媽由屋内走出走廊,按低上訴人的頭,執著他的頭髮,用拖鞋打他的頭十多下,還叫着:「大家出來做證人,有人打我個仔。」「各位街坊出來做證人,有人打我個仔」。上訴人的媽媽此時亦叫PW1的媽媽停手。當時,PW1一直在場,而PW1姐姐則企在PW1後面,即在401室閘前,PW1還向他的姐姐說:「幫我拎住啲嘢?」,並說要打上訴人。最後,PW1無打上訴人,PW1的姐姐亦無「拎」PW1的物件。之後,他有到醫院驗傷。上訴人在警察警誡下說無打PW1。

17.盤問下,上訴人說證物D6不是「齊全」的紀錄,有些紀錄已找不到,上訴人同意,證物D6寫明是噪音滋擾的報警及向屋邨辦事處投訴的記錄,但其實是他不可以「逐字寫」。至於本案事件,他認為已報警、已透過律師落口供,已經很清楚,所以無再紀錄,而PW1及其父母也曾有撞過來的情況發生,但寫下來是不可以「逐樣寫」。他有向警方提及過對方有撞過來,但警方無理會。上訴人否認有打PW1。

18.辯方作最後陳詞指,本案是PW1對上訴人的版本,PW1明顯有隱瞞,說法不合情理,其作供內容亦與其媽媽及姐姐的所說有不同。

定罪理由

19.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

20.裁判官觀察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非常清晰,直截了當,毫無迴避,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21.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認為事件有需要作出紀錄才有證物D6的文字紀錄,上訴人理應會好好保存所有紀錄,作為日後追究或跟進的證據,上訴人不可能只保存部分紀錄,找不到其餘紀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證詞殊不合理,不接納他的證供。

22.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警誡下及在庭上相同的口供說「無打過佢」的開脫證詞。裁判官不相信也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不認為上訴人是自衛,法庭認為上訴人無合理辯解。上訴人之傷勢方面,法庭認為與PW1無關。

23.就PW1是否有對上訴人誣害,誇大事件發生過程來作失實口供,以協助母親順利解決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追究上訴人被襲的官司,裁判官特別小心考慮後,認為PW1如實作供。

24.PW1說有時候見屋邨保安曾與家人傾談,但他無理會他們的說話內容,裁判官認為,PW1始終是一名學生,年齡不大,不積極參與這些糾紛事,可以理解。

25.至於PW1說忘記上訴人入屋後多久才再到走廊「篤」PW1,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PW1正集中精神設法通知家人開門,忘記上訴人多久後才到走廊是合理的。而PW1被「篤」後,母親從屋内出來,他便返回屋內,PW1不清楚母親在家門外之情況,也是合理的。

26.至於PW3及PW4引述PW1母親及姐姐的口供,部份與PW1的口供不盡相同,例如PW1母親說與上訴人無結怨,PW1說兩家人關係一向不良好,姐姐說上訴人「篤」PW1頭部多次,PW1說只被「篤」一次,法庭認為這些是母親及姐姐的主觀意見及觀察,無詳細前文後理,不認為足以影響法庭信賴PW1的口供。而母親及姐姐這些口供始終未經在庭上審核,法庭不會絕對依賴。

27.裁判官亦留意到,PW1在庭上被盤問時,有時候要思考,裁判官認為,事件不單是PW1指控上訴人有「篤」他,也涉及PW1母親被控打上訴人,他要小心思考回答問題,可以理解。

28.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上訴人的控罪,法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9.上訴人現由法律援助署委聘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

30.上訴方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一:本案的案情及疑點並沒有得到詳細或正確的剖析;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之信賴,是基於一個邏輯思維上的錯誤;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否決上訴人的證供。

本席作出的考慮

就上訴理由一

31.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援引R v Law Loi On [1996] 1 HKC 738一案,指「…控方並沒有傳召控方第一證人的媽媽及姐姐成為證人,而她們甚至是不在證人列表上的。所以,在審訊中上訴人沒有權利要求控方傳召媽媽及姐姐給辯方盤問(見 R v Law Loi On [1996] 1 HKC 738 [LOA/1])。在此情況下,辯方亦難以作出把她們傳召為辯方的證人的決定,因為她們的立場和觀點是不言而喻的。」(見「上訴人之書面陳詞」第10段)。本席不同意上訴方以上陳詞。

32.上訴法庭於Law Loi On一案說(744E-G):

“In our judgment, if the prosecution, by failing to inform the defence in good time before the trial of the identity of the witnesses it proposes to call, thereby leads the defence to assume that all those persons who gave witness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whose statements were served on the defence would be called as witnesses, the prosecution should be treated as having ‘laid claim’ to the witnesses, and should call the witnesses if defence wants it to, unless the witnesses are considered to be not worthy of belief.

It follows that prosecuting counsel in this case should have acceded to the request of the applicant’s counsel to call these three witnesses. His decision not to do so therefore amounted to an irregularity in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and a material one at that.” [1](emphasis added)

33.原審時辯方代表大律師向控方提出要求傳召三名證人給辯方盤問,包括警員PC9317。該名證人PC9317是替PW1的姐姐錄取口供的警員,並不在控方證人列表上。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了PC9317為控方證人四(PW4)給辯方盤問。至於PW1的媽媽及姐姐的證供,辯方最終選擇只盤問兩名分別替PW1的媽媽和姐姐錄取口供的警員PC26150(PW3)及PW4,而非要求控方傳召PW1的媽媽或姐姐本人給辯方盤問。再者,PW1的媽媽和姐姐並不在控方證人列表上。明顯地,在本案中控方並沒有 “laid claim to” PW1的媽媽和姐姐作為控方證人。

34.本席亦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事件的次序是第一證人先被『篤』後,他的媽媽才在屋內出來…」(見「上訴人之書面陳詞」第14段),「…姐姐又何來會看到上訴人篤第一證人,甚至多次呢?」(見「上訴人之書面陳詞」第15段),「然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媽媽卻有另一個說法…」(見「上訴人之書面陳詞」第17段)。

35.正如上訴方提出「裁斷陳述書」第6段記錄了關於控方的證供:「上訴人並用手指『篤』第一證人額頭眉心位置。此時,第一證人的家人從家内走出來,第一證人便衝返家内…」。裁判官已清楚說明「此時」,即指同一時間。

36.至於上訴方質疑PW1的姐姐何來會看到上訴人篤PW1,甚至多次篤PW1,及指裁判官不當處理PW1與媽媽和姐姐的證供矛盾,「裁斷陳述書」第28段顯示裁判官就PW1媽媽和姐姐證供的考慮曾作出詳細分析:

「…如她們的口供與第一證人相同不能加強第一證人口供的說服力,法庭不會因她們的口供與第一證人口供有相同之處而認為第一證人可信。反之,法庭有留意,她們部份口供與第一證人不盡相同,例如母親說與上訴人無結怨,姐姐說上訴人「篤」第一證人頭部多次,都與第一證人所說有出入,第一證人說兩家人關係一向不良好,而在本案,他只被「篤」一次。法庭認為,這些是母親及姐姐的主觀意見及主觀的觀察,法庭認為,她們這些口供內容為其口供之一部份,法庭亦無詳細前文後理,即使是母親及姐姐口供的大部份或全部,法庭也不認為足以影響法庭依賴第一證人之口供,法庭是信賴第一證人。而母親及姐姐這些口供始終未經在庭上審核,法庭不會絕對依賴。」

37.裁判官恰當地提醒自己有關PW1母親及姐姐的證供由PW3及PW4引述,亦注意到法庭就PW1母親及姐姐的證供無詳細前文後理,而最重要是PW1母親及姐姐的口供始終未經在庭上審核。無論如何,PW1的證供才是本案的關鍵證據,而非其媽媽或姐姐的證供。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表示不會絕對依賴PW1母親及姐姐未經在庭上審核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決絕對正確。

就上訴理由二

38.上訴方指裁判官一方面在「裁斷陳述書」第19及24段分別說PW1作供「直[截]了當」、「如實作供」,另一方面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說PW1「對盤問時,有時候要思考…要小心思考回答問題」,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說法前後矛盾。事實上,兩者並不相違背,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直截了當」,是因為沒有證據顯示他作供時左搖右擺或有任何前後矛盾之處,或在盤問下有所動搖。

39.本席亦不同意上訴方指PW1是因爲他媽媽也涉及被控打上訴人而需要時間思考以至他的證供便必然潛在不盡不實的可能性。無論證人(不論是控方或辯方證人)基於甚麼原因作供,或需要時間思考,只要所作之證供為事實,便應被法庭所接納及考慮。

40.無論如何,裁判官經評估PW1的證供及誠信後作出事實的裁決,這是裁判官經過細心考慮評估案中證供及證據後的事實裁斷,屬裁判官的範疇,裁判官並無犯錯。

就上訴理由三

41.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於「上訴人之修訂的原備上訴理據」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指:

「9. 裁判官用以否決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是證物D6只有提及噪音滋擾,報警及向屋邨辦事處投訴之記錄,它不完整及沒有包含第一證人及他父母撞過來,及第-證人及他父親提出打架這些更重要的資料。可是

(a)  以D6不完整及不包含重要情節為理由來否決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公平,因爲上訴人從未説過D6是用來記錄事件的情節的或者是完整的記錄,他只是說他有把一些基本的資料寫在D6中而已;

(b)  D6的性質是一份辯方用來證明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及他父母的不良關係的文件,而這不良的關係亦是事實。D6的內容跟案中的事件沒有關係,因質疑D6以至全面否決上訴人的證供是一個錯誤的判斷。」

42.本席不接受上訴方的上訴理由及陳詞。

43.辯方證物D6顯示,上訴人就其報警及向屋邨辦事處投訴所作的記錄分別是「門號401單位大力開關門製造噪音(噪音滋擾)…報警」及「門號401單位大力開關門製造噪音(噪音滋擾)以報橫頭磡辦事處」。

44.上訴人在主問作供時聲稱PW1的母親自2019年農曆年三十晚,已開始經常嘭閘、嘭門,直至事情發生為止。就辯方證物D6右邊記錄了五個日期,由2019年4月9日至4月22日,上訴人確認全部都是他投訴PW1母親嘭閘,製造噪音騷擾別人的日期及投訴時間,這五項記錄均沒有報案編號。

45.上訴人續確認,除了PW1的母親經常嘭閘、嘭門製造噪音滋擾外,「仲有其他情況」,指稱PW1及其父親「亦都」有挑釁行為,主要「係阿爸同埋個仔…經常性有挑釁」:PW1「經常性」無端端踢上訴人屋企的鐵閘,而PW1及其父親都有講「出嚟打過吖,打鑊你呀」,及PW1「以往佢都有撞埋嚟嘅動作㗎喇,即係專登好似擦--即係撞埋嚟咁樣喇,以往都有呀--佢個仔」。

46.上訴人作供稱,他「每次」打電話投訴時,「就會mark低時間」。盤問下,上訴人原先亦同意控方指出「每一次其實有報警或者投訴,你會有個記錄㗎喎」,但當被控方問到:「即係齊全㗎喇--呢個紀錄係?全部嚟嘅?」上訴人隨即改口說:「誒,其中一部份」,「因為有啲搵唔到」,後又變成「我唔可以逐隻字寫哂落去,總之佢有踢門,有叫我出嚟打過」,隨後又稱「撞埋嚟」的事件有報警,並已經包括在D6記錄的日子。

47.上訴人於D6記錄了多個投訴PW1母親大力開關門的噪音滋擾事件,包括沒有報案編號的噪音滋擾事件。至於上訴人在庭上聲稱的「仲有其他情況」,指稱PW1與其父經常性踢閘及向上訴人作出挑釁,以至PW1以往「專登...撞埋嚟」這些比噪音滋擾更嚴重的暴力事件卻完全沒有任何關於投訴的記錄,甚至簡如「挑釁」或「踢閘」關於投訴的基本資料也沒有記錄。

48.上訴人一方面稱「每次」都會有個記錄,另一方面又辯稱「因為有啲搵唔到」,後又改口說「我唔可以逐隻字寫哂落去,總之佢有踢門,有叫我出嚟打過。」上訴人的證供不斷更改、不合情理,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不妥當。

49.裁判官聽取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案中的證據,並經過細心考慮及評估相關的證供及證據後就事實作出裁斷,這屬裁判官的範疇,裁判官並無犯錯。

總結

50.本席同意所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



[1] 中文摘要 (Chinese Summary):「如果控方在審訊前不知會辯方他將傳召那些證人,而使辯方相信控方將傳召所有錄取了口供、而口供亦已提交了給辯方的證人,則控方必須傳召要求傳召的證人,除非能證明該證人不可信。本案的控方律師應該應辯方要求傳召該三名證人,他決定不傳召他們在審訊中構成嚴重的不符合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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