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 Chun 對 Tong Win Hong Kong Logistics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85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pril 2023.
1. 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9年4月28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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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50/2021 [2023] HKDC 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850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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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9年4月28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申請人於2021年4月26日存檔本案申請書。於2021年8月27日雙方向法庭存檔在同意下作出的法律責任命令,因此法庭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本聆訊中,申請人由羅氏律師行李思鳴律師代表。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事實上,答辯人自2022年6月22日通過了債權人自動清盤的特別決議後便再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席與本案相關的聆訊。答辯人亦沒有存檔及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或作供。 4.基於上述背景,本聆訊唯一的議題是法庭需裁定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額。 申請人的案情 5.從申請人存檔的證人陳述書指出,他是2010年開始為答辯人任職司機兼運輸工人,於意外發生前已有超過20年從事中港司機的經驗。 6.根據申請人所指,在2019年4月28日大約晚上9時至10時,他按答辯人指示從葵涌青衣現代9號碼頭將一個貨櫃運上深圳。當申請人打算爬上貨櫃門撕掉貨櫃尾門頂的危險警告標貼時,因鞋底沾到貨櫃裏面的地板的油漬而跣腳,從離地約兩米高跌落地面,導致左腳跟骨粉碎性骨折。 7.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1年8月26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於2021年8月12日經由委員會評估後被評定為左腳受傷引致左腳疼痛。委員會並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申請人後來提出上訴,委員會覆檢後更改評定為2.5%。 答辯人的案情 8.答辯人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亦沒有就申請人的收入提出相關的證據。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9.如李律師所述,由於申請人並非固定月薪的僱員,在計算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的數額時,法庭需要先行釐清申請人每月的收入。 10.《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訂定:—
11.在意外發生前,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26天,收入是根據每天運送的貨櫃數量來計算,平均每一個貨櫃為港幣$500至港幣$1,000不等。每月的人工均由答辯人計算,及在每月的15號或之前以現金或支票或銀行過數形式出糧,答辯人會把人工和申請人墊支的雜費一併支付予申請人。申請人指出於意外前他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32,204.58。 12.申請人並沒有呈上銀行月結單或強積金供款等等的收入文件佐證,只呈交了由2018年四月份至2019年三月份當中的一些由答辯人發出的費用報銷單,以及申請人在這段期間的一些手寫開工紀錄,和一些由申請人手寫的入息紀錄。 13.法庭就這些手寫紀錄向申請人提問; 雖然由意外至今已隔了數年,申請人就入息計算的某一些仔細地方可能未能詳細解答,但整體上也能以堅定的態度解釋他入息的紀錄和計算方法。法庭因此綜合上述資料及證據,法庭接納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每月收入」為港幣$32,204.58,並以該收入作為計算基準。 第9條的補償金額(因損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4.如上所述,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1年12月30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法庭應接納該表格9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 15.另外,《僱員補償條例》第9(1)(b)條訂明如下:—
16.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訂明如下:—
17.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0歲。另外,根據生效日期為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的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補償額上限為港幣$30,530.00。由於上述補償額較申請人的月薪少,所以只能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設定的上限計算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
第10條的補償金額(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18.《僱員補償條例》第10(1)及(2)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9.申請人於意外日期後,獲發由瑪嘉烈醫院發出790天的病假證明(由2019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12日),有關日數亦符合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9內被評估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病假日數。 20.基於本席席前的證據,法庭採納上述表格9的評估。因此,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醫療費的支付) 21.申請人提供了醫療費用列表列舉相關的費用,證明意外後申請人曾於威爾斯親王醫院、伊利沙伯醫院、北區醫院、石湖墟賽馬會診所、浸會醫院、專業醫護中心及香港創傷及骨科矯形中心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總數為港幣$8,867.00。 22.根據由2018年2月8日修訂的《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答辯人須支付的申請人每天的醫療費用上限為港幣$300。雖然申請人沒有提交相關收據,法庭認為申請人對這個項目的索賠金額合理,所以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全額港幣$8,867.00。 總結 23.本席接納申請人上述證供。 24.本案中答辯人支付過申請人總數港幣$64,000的病假工資。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總結如下:—
利息 25.申請人應得的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26.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及 (2) 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李思鳴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