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秀蘭 訴 Epic First Hold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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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承租被告人在觀塘鴻圖道32號榮興利工業大廈4/F B的單位 (下稱「 該單位 」)。該單位的樓宇 (下稱「 該樓宇 」) 被清拆重建引致租約須提前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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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1/2019 [2020] HKCFI 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4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52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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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序言 1.申索人承租被告人在觀塘鴻圖道32號榮興利工業大廈4/F B的單位 (下稱「該單位」)。該單位的樓宇 (下稱「該樓宇」) 被清拆重建引致租約須提前終止。 2.於2018年12月13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提出以下的申索 (即案件編號SCTC 52713/2018,下稱「該案件」):
申索人表示向被告人申索的總額為$75,000,並放棄餘額。 3.於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存檔答辯書否認有關責任,並訴述指稱如下:
4.與訟雙方均出席該案件於2019年1月21日的初次提訊,以及隨後在2019年3月26日及5月9日進行的提訊。與訟雙方亦根據黃瑞珊審裁官 (下稱「黃審裁官」) 所發出的指示修訂申索人的申索書,及呈交有關助證的文件。 5.於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被告人首次缺席聆訊。由於被告人缺席該提訊,當天處理該案件的黃審裁官頒佈以下的命令 (下稱「25/7/19命令」):
6.於同一天,該審裁處司法常務官發信給申索人,並隨函附上25/7/19命令一份。 7.於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依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2A條存檔「要求將裁斷 / 命令作廢的申請書」,指稱該審裁處已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就該案件進行聆訊及作出25/7/19命令,而被告人申請將25/7/19命令作廢 (下稱「該申請」)。被告人在該申請的申請書說明當日沒有出席聆訊的理由是「No letters were received in relation to the summon of the hearing and hence we do not know that there was a hearing. As the date of the last hearing (ie 9 May 2019) was postponed for a few times, we considered that there was no hearing in the last few months」。[1] 8.於2019年8月1日,該審裁處通知申索人及被告人黃審裁官已頒下如下的書面指示: 「The Defendant’s application be fixed to be heard at Court No.24, 5/F, Tower B, West Kowloon Law Courts Building, 501 Tung Chau Street, Sham Shui Po, Kowloon on 30 October 2019 at 2:30p.m.」 9.於2019年8月2日,該審裁處向與訟雙方發出「申請將裁斷 / 命令作廢聆訊日期通知書」,通知與訟雙方,被告人提出的該申請已訂於2019年10月30日2時30分在該審裁處聆訊。 10.於2019年8月3日,申索人呈交書面反對理由,指稱該案件共4次在2019年1月21日、3月26日、5月9日及7月25日進行提訊,而黃審裁官「在每次庭上有清楚說明一般程序,下一次聆訊日期及時間等等,及講明無信通知,及庭內書記亦親身溫馨提醒—被告人日期時間;法庭是不會有信通知,必須自行記下。故此被告人不能構成用無通知信及聆訊時間長為理由申請作廢,在此被告人是責無旁貸。如果申索人本人因就醫申請押後聆訊還講下去。其次被告人不服裁斷 / 命令,可從另一途徑申請上訴。25/07/2019當日缺席聆訊就是缺席聆訊」。簡單而言,申索人指稱黃審裁官已在庭上說明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日期和時間,因此與訟雙方應自己記下有關日期及時間出席聆訊,該審裁處不應該接納該申請。 11.於2019年8月7日,該審裁處回函通知申索人,有關她於2019年8月3日來函提及的事宜,將於2019年10月30日聆訊時處理。 12.於2019年10月30日,該申請在朱婉儀審裁官 (下稱「朱審裁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朱審裁官在聆聽與訟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如下的裁斷 / 命令 (下稱「該命令」):
該審裁處於同日將該命令附函郵寄給申索人。 13.申索人不同意朱審裁官的該命令,並依據該條例第28條於2019年11月4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14.於2019年12月4日,朱審裁官頒下有關該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II. 朱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5.朱審裁官在聆訊時考慮了被告人就該申請的書面申請理由及申索人的書面反對理由,認為上一位審裁官 (即黃審裁官) 已在2019年5月9日的提訊完結前向與訟雙方說明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日期及時間,而且該案件的法庭檔案顯示在之前的提訊,該審裁處亦沒有寄出任何書面聆訊通知書或信件通知與訟雙方下一次的提訊日期及時間,雙方都是自己記錄有關資料而出席聆訊。因此,朱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沒有出席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其實是忘記當天的提訊而缺席,被告人的代表在庭上亦表示同意。 16.朱審裁官表示在2019年10月30日聆訊已向與訟雙方解釋相關法律和程序原則。朱審裁官留意到被告人在該案件是第一次忘記出席應訊,其後已立刻作出該申請要求廢除該命令而出庭對該案件的申索作出抗辯。被告人在缺席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前亦已呈交書面抗辯書及相關助證文件作抗辯,但申索人直至朱審裁官席前的聆訊仍沒有呈交證人供詞陳述有關案情及理據作舉證。朱審裁官考慮到相關法律原則、被告人處理該案件的行為及雙方呈交的有關證據,認為應在酌情權下給予被告人在該案件繼續抗辯及審訊的機會。但被告人在2019年7月25日忘記出庭而令申索人代表當天浪費時間,朱審裁官要被告人支付申索人有關訟費,包括申索人代表的來回交通費及因出席當天聆訊所損失的半天薪金。 17.朱審裁官指出,與訟雙方表示明白,被告人亦同意支付申索人代表的費用。申索人亦同意在下一次聆訊中提供其代表出席2019年7月25日提訊的有關訟費的支持文件,包括當月的出糧紀錄及訟費總額。因此,朱審裁官頒令 (1) 批准被告人申請廢除25/7/19命令,(2) 將25/7/19命令作廢,以及 (3) 2019年7月25日的訟費於下一提訊日 (即2020年2月3日) 再處理。 III. 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8.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聲稱該審裁處無書面通知而無法出席提訊而要求將25/7/19命令作廢是「作出虛假陳述、欺騙、誣蔑、委過於法庭、法官大人、法庭書記們等」,因為與訟雙方5次出庭也是由審裁官在庭上宣佈下次上庭的日期及時間,由與訟雙方記下並依時出席,並沒有書面通知,因此被告人「是為虛假陳詞、欺騙、誣蔑、藐視法庭之舉,應該責承和究辦」,而朱審裁官作出該命令在法律觀點上有錯。 19.申索人指稱,該命令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被告人的該申請無合理理由,根本是浪費公帑及該審裁處的時間。但朱審裁官卻為被告人解釋開脫,問被告人是否忘記了出席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是為虛假陳詞、欺騙、誣蔑、藐視法庭之舉可推翻判決,對維護法治社會核心價值、法庭、法官大人、法庭書記、申索人羅秀蘭等不公……」。 IV. 討論 20.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資料、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庭上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1.根據該條例第28 (1) 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2.25/7/19命令及該命令不涉及事實的裁斷。25/7/19命令清楚述明是因被告人缺席2019年7月25日提訊而頒下的 (見上述第5段) 。25/7/19命令是基於該條例第17條頒下的:
雖然該審裁處可在被告人缺席2019年7月25日提訊的情況下頒下25/7/19命令,判決申索人因被告人缺席提訊而申索得直,但這並非該審裁處基於分析證據及衡量證供的是非曲直裁斷 (decision on the merits)。 23.該條例第32A條容許缺席聆訊的一方可申請就缺席時所作出裁斷或命令作廢:
黃審裁官在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頒下25/7/19命令,而被告人在2019年7月30日提出該申請,因此該申請已符合該條例第32A(2) 條所規定的期限。既然該條例賦予該審裁處就一方缺席時所作的裁斷或命令作廢,而朱審裁官確是依據該條例第32A 條所賦予的法定權力頒下該命令,這樣不論申索人對該命令的內容 / 結果是否滿意,也不可說該命令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本席認為申索人這方面的指稱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4.正如上述,該命令並不是基於該案件的是非曲直的裁決,而是牽涉該審裁處行使酌情權的裁斷 / 命令。其實,原訟法庭作為上訴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審裁官就行使酌情權的判決。一般而言,酌情權是由處理有關申請的審裁官行使,而上訴庭只須覆檢 (review) 審裁官如何行使其酌情權,而不能因為上訴庭可能採用另一方式行使酌情權便頒予上訴許可。既然上訴庭的初步功能是覆檢 (review) 審裁官如何行使其酌情權,所以除非原審審裁官誤解法理原則,或考慮行使酌情權所需的證據時誤入歧途,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又或審裁官行使酌情權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其裁斷 / 命令方可被推翻。[2] 25.申索人指稱一直以來黃審裁官在該案件也沒有書面通知與訟雙方下一次提訊的日期及時間,而與訟雙方也須記著下一次提訊的日期及時間而準時出席。本席認為,朱審裁官其實接受這說法,並裁定被告人沒有出席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是因為被告人自身的失責所造成 (見上述第15段) ,而被告人代表在朱審裁官的質問下也表示同意。明顯地,朱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缺席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並沒有好的理由,否則也不會裁定被告人須支付給申索人因其代表出席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而虛耗的訟費 (見上述第16段)。 26.雖此,朱審裁官在行使有關該申請的酌情權時,她不應該僅考慮被告人缺席的原因。被告人缺席提訊的原因是否基於好的理由只是其中考慮因素之一。朱審裁官仍需考慮該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是否已快速提出將該命令作廢的申請,被告人就該案件有沒有其他不遵從審裁官指示 / 命令行事的情況,以及被告人是否已提出可爭辯的抗辯理據等因素。朱審裁官留意到被告人缺席2019年7月25日的提訊才是被告人第一次未有遵行該審裁處的指示/命令,而被告人亦已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將該命令作廢的該申請。再者,被告人亦已呈交抗辯書及助證的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書所述的抗辯理由是可爭辯及具有成功機會的理據。由於該命令只是基於被告人缺席提訊而不是基於案情是非曲直的判決,在朱審裁官已保障申索人因虛耗2019年7月25日提訊所涉訟費的補償下,朱審裁官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機會再繼續抗辯及審訊是公平及公允的裁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欺騙、誣蔑、藐視法庭之舉,亦認為朱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申索人未能顯示該命令完全錯誤 (plainly wrong) ,本席認為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7.申索人在庭上提出其他的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該等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是可爭辯的理據:
V. 總結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否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被告人指稱缺席的原因是因為沒有收到有關聆訊的通知書而不知道有關聆訊日期,而之前2019年5月9日的提訊已更改幾次日期,所以被告人認為該案件在這幾個月裏是沒有聆訊天 [2] 見Excel Courage Holdings Limited & anor v Wong Sin Lai, also known as Wong Sin Lei and formerly known as Wong Tam Yee CACV28/2014 (無彚報案例,日期為2014年5月30日) 第55段,Ip Pui Lam Arthur and Ip Pui Sum (trustees-in-bankruptcy of the 1st Defendant) v Ho Yuk Wah David (a bankrupt) & ors CAMP114/2018 (無彚報案例,日期為2018年9月14日) 第8段,Waddington Limite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 ors HCMP1327/2017 (無彚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10月18日) 第9-10段,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冊第1179頁第59/0/54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