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nh Thi Thuy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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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1月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12月21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尋求的濟助是撤銷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文件和證據及所有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公平地用文件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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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2019 [2023] HKCFI 1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1月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12月21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尋求的濟助是撤銷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文件和證據及所有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公平地用文件方式處理。 2.申請人稱於2015年3月14日由國內偷渡到香港,於2015年3月17日因非法入境,到入境處自首。她於2015年3月17日向入境處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她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若遣返越南,她會遭前夫傷害,甚至殺死。另外,她聲稱因為是華僑身份,害怕遣返越南會受同鄉排斥。 3.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4.經詳細審理申請人的個案後,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於2017年1月20日發出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遺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該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決定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書,駁回她的上訴。現在,她申請許可以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申請人的案情 5.申請人在越南海陽省志寧縣共和社橋龍村出生,現年47歲,她與前夫誕下一個兒子,其兒子現與申請人母親同住。由於父親是一名華僑,申請人自小在校園被同學欺凌,及受到鄰居歧視。因此,申請人讀畢小學三年級就開始工作,從事情燒焊及耕作26年。 6.申請人於1999年2月與前夫結婚,當時二人關係良好。可是,當她懷孕五個月後,前夫的態度產生極大轉變,經常外出及拒絕付家用。申請人嘗試向家翁和家姑求助,但他們不想再理會他。兒子出生後,前夫的態度繼續惡劣,常與申請人因為生活費爭吵。每當爭吵激烈時,更襲擊申請人,如拉扯她的頭髮及掌摑她。申請人沒有報警,她解釋在越南,夫妻打架不會獲警方受理。因前夫沒有付家用,申請人只能以撿拾煤炭碎販賣,以維持生計。及後,前夫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向申請人索錢。雖然申請人曾拒絕他的要求,但卻經不起前夫每天責罵而妥協,於2010年底以7億越南盾把房屋出售。 7.於2011年2月,申請人準備將房屋交付給買家。但前夫回家後,突然失去理性向她施襲,並拿出一把刀恐嚇申請人,聲稱要把她殺掉。由於鄰居到場協助,前夫最終離開住所。申請人面部及全身被毆至紅腫及瘀傷,但沒有報警或求診。事後,她搬到朋友家中居住。 8.於同年3月,前夫到申請人的朋友住所,找申請人索錢。申請人拒絕,便再次受到前夫襲擊。最後,申請人的朋友及家人合力把前夫趕走。 9.大約於2011年7月,申請人向越南法院申請離婚。離婚後,她搬回社橋龍村家鄉。雖然前夫再沒有前往社橋龍村找申請人,但仍會不時打電話恐嚇她。同時,申請人在社區內再次遭受童年時所經歷的歧視和排斥。因此,她決定離開越南,偷渡到香港。到達香港後,她仍與家人保持聯絡,並得知前夫不時會尋找她。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0.申請人沒有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亦沒有回應上訴委員會提問她缺席的理由。因此上訴委員會只能依賴案中的文件作出判斷。上訴委員會似乎採納申請人的案情,但卻認為她所遭受的虐待,未達到「劇烈」程度的疼痛或痛苦,不足以構成「酷刑」。她所遭受的虐待出於她與前夫的私人糾紛,不是出於《入境條例》第37U(1)條所指的目的,而施以虐待者是她的前夫,不是公職人員,不符合該條所指「酷刑」的定義,不屬於酷刑風險所涵蓋的範圍。 11.基於同樣理由,她所遭受的虐待未能達到最低限度的嚴重性,不能得到《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所給予的保護。 12.由於她所遭受的虐待出於她與前夫的私人糾紛,與《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維護的理由無關,不屬於迫害風險所涵蓋的範圍。 13.上訴委員會亦找不到任何證據證明,在遣返越南後,申請人的絕對及不可減損權利(包括《人權法案》第二款的生存權利)會受到實際風險。 14.至於她聲稱會被受同鄉歧視,申請人的證據只顯示她被人以「華僑」一詞來稱呼她。上訴委員會認為這不足以支持歧視的指控。 15.主要是基於以上的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她享有統一審核機制所給予的保護。因此,駁回她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6.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17.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她在2019年2月18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她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她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若它的決定不涉及這些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18.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她前夫對她構成的威脅及同鄉的歧視。上訴委員會基於她的案情裁定,她所遭受的虐待,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所需的條件。基於這裁定,她的免遣返聲請與上訴必然落敗。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衡量證據後,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19.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3年5月1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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