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永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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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被控一項傷人罪。控方於開審前數天申請新增一項刑事恐嚇罪。辯方於開審時反對控方之申請。聽罷雙方陳述,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故此被告人現面對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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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21 [2023] HKDC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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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原被控一項傷人罪。控方於開審前數天申請新增一項刑事恐嚇罪。辯方於開審時反對控方之申請。聽罷雙方陳述,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故此被告人現面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稱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威脅控方第一證人賴女士(下稱“PW1”)會使她的名譽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3.第二項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20年5月27日,在荃灣帝盛酒店804號房,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4.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 案情簡述 5.控方案情指被告人與PW1約在2019年6月認識,在2020年2月演變成為情侶。其後,PW1嘗試與被告人分手,但並不成功。 6.於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登記入住香港新界葵涌健全街28號香港荃灣帝盛酒店804號房間。於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在大概00:50時要求PW1到804號房會面,遭PW1拒絕。 7.此時,被告人向PW1發送一幅PW1下半身赤裸的照片,稱如果PW1不到房間見他,便會把其他照片和短片發送給PW1的子女。因此,PW1屈服並到804號房見被告人。 8.PW1於大概深夜01:45至02:00時到達804號房。當時房間只有被告人。在房間內,被告人要求與PW1擁抱。PW1拒絕,而且要求被告人把上述的照片以及其他的錄像刪除。被告人在否認有拍攝任何錄像時,迅即變得憤怒和暴力,其後更在804號房內襲擊PW1。事後,被告人離開了804號房。 9.警員到達804號房時發現PW1在內。PW1遂被送往仁濟醫院。經醫學檢查後,PW1的傷勢如下:
進一步檢查發現:
10.PW1其後在2020年5月29日才從深切治療部返回普通病房,2020年6月9日才出院。 11.被告人在同年10月30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證據 1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系列事實,包括被告人租用涉案酒店房間的日期、報案後警員到場、及警員拍攝的照片。審訊期間,控辯雙方呈遞補充承認事實,主要關乎PW1與警方的聯絡以及提供證物的情況。 13.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兩份關於PW1的醫療檢查報告,當中記錄醫生經檢驗證人後的發現和診斷。 14.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 15.PW1為本案的受害人。她供述約在2020年2月與被告人成爲情侶。在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以智能手機程式WhatsApp向她發短信,要求PW1到酒店見他。PW1拒絕被告人的邀請,於是兩人在通信程式上爭吵。同日約01:43時,被告人向PW1發出一幅相片(見證物P3),相片顯示PW1下身沒有衣服的情況。照片連帶被告人的一句文字短信 --“叫多啲朋友仔睇”。PW1感驚慌和混亂,先以文字短信回覆被告人,再致電被告人。被告人要求PW1上酒店房,即控罪書所指的804號房,如果不遵從便把上述相片發送至PW1的孩子。PW1供稱她不知道被告人曾拍攝過親密照片或影片,她沒有見過被告人當晚發送給她的照片。 16.PW1表示她覺得很驚,不想影響她在她的孩子心中的形象,她也不清楚被告人拍過多少照片,於是決定上酒店房找被告人。她擁有涉案房間的門卡。 17.PW1約在凌晨2時許到達房間。房間内只有被告人,而他們兩人坐在床上。被告人要求PW1擁抱他,但遭PW1拒絕。PW1要求被告人刪除所有她被偷拍的照片和短片,但被告人稱他沒有偷拍。被告人的情緒瞬間變得鼓躁,雙手握著PW1的頸,並把她整個人拉到地上。PW1下墮期間肚子撞到地上的垃圾桶。她反抗並撥開被告人雙手,再次坐回床上。很快被告人再次用雙手握著PW1的頸,更把PW1按在床上,當時PW1面向天花,向被告人說不要動手。被告人回答他不是動手,雙手卻不斷加力。PW1感覺不舒服和疼痛,因此她以雙腳踢被告人,被告人於是以左手握著PW1的頸,右手打她的左眼,打了約4-5下。PW1覺得面部腫了,左眼看不到事物,右眼視力模糊。 18.PW1隨後坐在床側,被告人停了手。PW1在被告人面前吐了血。她指被告人用她的手機報警,然後離開。其後警員和救護員到達酒店房間。PW1現在仍有面部麻痹,需要覆診,心理也受到影響,但沒有看心理醫生。 19.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20715(下稱“PW2”)。PW2在2020年5月26日19:00時開始當值,至翌日07:00時。他在2020年5 月27日約03:38時與隊員奉電台命到帝盛酒店處理一宗糾紛案。警方約03:49時到達,發現一名女子受傷,即PW1。報案人男子黃柏豪(以下稱“黃先生”)亦在場。PW2於804號房作出調查,沒有發現凶器或血跡。PW2也有向PW1作出調查,PW1有作出回應。 20.控方第三證人是女偵緝警員25183(下稱“PW3”)。PW3在2022年8月1日當值,當天參與調查本案。PW3以智能手機短信程式與PW1對話。PW3確認PW1只傳了一幅相即證物D1予她,並指相中的地點就是804號房。PW3供述本案的報案人報稱的名稱是黃柏豪、報案的電話號碼和留下的聯絡號碼。 21.證物P2(7-9)顯示PW1被送往醫院時的傷勢。證物P4/P4a和P5/P5a均是關於PW1的醫療報告,報告證實PW1的傷勢。 辯方案情 22.控方完結案情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23.從辯方向PW1作出的盤問,本席得悉辯方的立場。簡言之,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恐嚇的説話或行爲,亦沒有向PW1施襲。 一般性法律原則 24.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亦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然而,定罪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25.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了聆聽證人作證的內容,也能觀察他們的作供態度、語氣、舉止和反應。 2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量或推測。 證據評估和分析 27.本席先處理獲承認的事實和證據。根據醫療報告,毫無疑問,本席裁定PW1的傷勢是嚴重的傷害。 28.本案的核心證據和主要的指控源於PW1。因此本席格外謹慎處理PW1的證言。本席同時留意到本案的案發日期已經是約3年前,證人的記憶可能會因時隔久遠而變得模糊故此需留意其證言是否因時間流逝而出現問題。 29.本席留意到PW1的證言出現一系列的問題。 30.首先,PW1在2020年6月9日獲准出院,首次於2020年6月15日向警方提供證人供詞。雖然當天錄取的供詞提及被告人傳送給她的親密照片,但PW1當天沒有向警方提供相關照片,也沒有提供她與被告人的短信對話截圖。相反,PW1供稱她有向警員展示照片和短信。然而事實上,PW1於這次會見後還有數次向警方提供供詞或與警方聯絡。 31.根據承認事實,PW1在2022年8月1日僅向PW3提供一張截圖,即證物D1;另外PW1數次向偵緝警員16666表示未能提供關乎本案的任何影片、照片或截圖;但PW1卻供述她有提供多張相片或對話截圖予警方,亦不止向一名警員提供和展示相片或對話截圖。控辯雙方亦承認除了證物D1和P3外,PW1從來沒有向警方提供任何影片、照片或截圖。 32.再者,PW1供稱警方從來沒有要求她交出她的手機作調查或核證之用;但控辯雙方承認PW3曾作出此要求,但遭PW1拒絕;以及PW1從來沒有提供手機予警方作調查之用。 33.本席認爲表面看,PW1可能是在出院後不久便錄取供詞,其記憶可能因受傷而有所影響。但是,PW1相關的證言是橫跨2020年5月到2022年8月的時間,涉及不止一次錄取供詞和與警方聯絡,亦涉及不止一名警務人員。PW1堅稱曾向不同處理本案的警員展示和/或提供多張照片,但承認事實所顯示的卻是相反的情況。本席唯只能裁定PW1的證言與事實不符。 34.更重要是,本席留意到PW1於2022年8月才提供的截圖,即證物D1,是被有所剪輯的。正如辯方指出,證物D1的頂部理應是對話的另一方的名稱或電話號碼。但是該位置明顯被裁去。PW1供稱被裁去的部分是被告人的名字;但本席認爲如果是被告人的名字,不應有被裁走的需要;相反更加應交予警方。證物D1相比證物P3,雖然短信的内容能夠磨合,但證物P3明顯是未經剪輯的截圖;而證物D1的上部和右邊明顯被人裁去。 35.另外,證物P3的頂部顯示一個電話號碼。辯方指出此號碼不屬於被告人;控方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人曾使用此號碼。畢竟,PW1是於審訊前不足一星期才把證物P3交予警方。故此本席未能安妥接納證物P3上顯示的號碼就是屬於被告人的、或被告人就是發出證物P3呈現的短信的人。 36.第二,PW1供稱她被襲擊後,由被告人以PW1的手機報警。PW1稱當晚不清楚黃先生有否在804號房,她沒有印象黃先生在房間内。PW1同意此黃先生是被告人的朋友。PW1於盤問下指她被襲擊後覺得不清醒,故此沒有相關印象。根據PW2的證言,報案人就是黃先生,當警員到達804號房時,黃先生是在場的,警員還核實和記錄了他的資料。另外,PW2能在現場向PW1作出調查,並獲得PW1的答覆。PW2沒有説過PW1是不清醒的。從醫療報告可見,PW1被送往醫院時是“完全清醒”和“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滿分”(即清醒),她亦能夠向醫生交代如何被襲。按這些證據,本席認爲PW1於警員和救護員到達房間時是清醒的;而她把黃先生(亦即是被告人的朋友)的參與淡化甚或隱藏,可能是有所隱瞞。 37.第三,PW1供述的事情始末聽起來是簡單直接:她於01:43時收到被告人發出的照片後,以電話與被告人對話,受到威脅便屈服,在凌晨2時許前往804號房,進房後不久便被襲擊,被告人報案後便離開。雖然本席明白證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準確交代時間,但是根據證物P3,PW1聲稱的照片的接收時間是01:43時,就算把她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所需的時間計算在内,段不會於凌晨3時許才到達房間,這亦與她的證言不符。如果正如PW1所述她是於凌晨2時許到達,從此時到黃先生報案的時間,即03:33時,至少有1小時的時間,遠遠超出了PW1供述被告人要求擁抱至用她的電話報案的情節。從時間上考量,明顯PW1應交代的事情被省卻了很多,而且她所省卻的並不是微不足道的事情。 38.第四,PW1供稱她被襲擊後坐在床邊吐血,她相信是吐在床單處。可是,PW2在現場沒有發現任何血跡;證物P2相片集的相片沒有拍攝到血跡。警員有拍攝房間的床和床單(白色)、地毯(中度灰色),但本席亦未能看見有血跡。 39.按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爲不爭的事實是PW1受到傷害,以及當晚PW1的確有收到一些短信和一幅她下身沒有衣服的照片,但本席未能接納證物P3和證物D1中與PW1對話的人就是被告人。再者,本席並認爲PW1沒有完全交代整件事件,包括事情如何發生、時序以及參與的人物,而當中遺漏的部分更是重要的。故此,本席未能接納PW1的證言。 40.至於其他本席席前的證據,不足以協助控方證明控罪一和控罪二,更遑論讓法庭就控罪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裁決 41.本席的結論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因此,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和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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