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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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蓄意地、明知或罔顧後果地沒有照顧在工作地點的人的安全及健康,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8(1)(a)及(3)條(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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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0/2022 [2023] HKDC 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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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蓄意地、明知或罔顧後果地沒有照顧在工作地點的人的安全及健康,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8(1)(a)及(3)條(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在意外發生前,被告駕駛一輛登記號碼NX8272的中型貨車(以下簡稱「貨車」),載着坐在前排乘客座位的同事蘇交春先生(“蘇先生” ),打算把車上的混凝土送往離案發地點不遠的鳳池村「中電」工程地盤(以下簡稱「地盤」)。由鳳池村村口牌坊伸延至該村村公所停車場的一段路為上坡斜路,而村公所外的停車場有一個高架鐵棚,車輛需要在鐵棚下經過才能到達地盤。 3.當被告駕駛貨車並差不多到達斜路最高點的平路時,被告聽到異常聲響,並在案發地點(即汽車通道上燈柱VD4592附近)停車,要求蘇先生下車查看發生何事。其後,被告拉起手掣,離開駕駛室,爬上車斗查看情況,並發現貨車吊臂上的一顆螺絲被鐵棚頂部卡着(以下簡稱「吊臂問題」)。經過數次檢查,被告最終爬上吊臂,利用工具協助把吊臂與鐵棚分開,而蘇先生則站在駕駛室頂部的擋風板(辯方稱為導流罩)後。當吊臂與鐵棚分開後,貨車立即沿斜路溜後。貨車溜後了大約20米後,車尾撞到鳳池村入口牌坊的石柱。撞車的衝擊力使蘇先生從駕駛室頂部跌至地上,被告亦從車斗邊跌下。最終,蘇先生因他的傷勢於案發後3天證實不治。 4.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指被告當天在上坡斜路停車的措施欠妥善,是危險駕駛的行為:即被告在沒有關掉引擎的情況下,僅把軚盤置中、入空波及拉上手掣便離開駕駛室。 5.至於第二項控罪,控方指被告身為在案發地點工作中的僱員,蓄意地、明知或罔顧後果地,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照顧在該地點並有可能因被告在工作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影響的被告及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即被告沒有高處作業平台,卻容許自己和蘇先生在沒有穩妥地停放好的貨車車架上高處作業,及被告沒有採取措施把貨車穩妥地停好,以防止貨車溜後。 6.控方的證據來自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的經過,三名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及被告的警誡供詞。 7.當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指控方的證據未能證明每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詳情見辯方書面中段陳詞),辯方要求法庭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毋需就兩項控罪答辯。 證據分析及裁斷 第一項控罪 8.辯方按Archbold Hong Kong 2022把第一項控罪分為7個元素,辯方只爭議「駕駛」及「危險」兩個元素。 元素一:「駕駛」 9.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Wai Kwong (2017) 20 HKCFAR 524 指「駕駛」的通常意思是操作及控制車輛的進程(“to operate and control the course of that vehicle” )[1]。一般而言,駕駛者通常會坐在駕駛座並直接操作該車輛,引擎通常(但不一定是)在運行中,以引致車輛移動、改變方向及停車[2]。「駕駛」的精髓是駕駛者對車輛的移動的控制及操控[3]。 10.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駕駛」可以包括車輛停下的時段, 並指在決定短暫停車是否仍可被視為正在駕駛時應考慮的情況,包括停車的目的、停車時間的長短,及駕駛者有否離開車輛(雖然不是指標性)[4]。 11.在本案,被告停下貨車,其後爬上吊臂以處理吊臂問題。如辯方所指,被告在吊臂上的位置是沒法對貨車的移動作出任何操作或控制。此外,即使被告分開吊臂及鐵棚的目的是可以繼續駕駛,他在吊臂上的行為與駕駛的性質截然不同。他只能在處理了吊臂問題後,返回駕駛室才能重新開始駕駛。證據顯示被告把貨車停定後,已離開駕駛室超過三分鐘以便處理吊臂問題,期間被告沒有主動等待再開始駕駛的行為,他多次返回駕駛室也只是拿取工具及開啟吊臂的PTO,這些行為與駕駛無關。至於被告保持引擎一直啟動,是基於需要運作吊臂,而非駕駛。再者,如辯方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2中關於停了車仍被視為駕駛的例子[5],這些例子均顯示駕駛者仍然在車輛內,又或即使駕駛者在車輛外,他當時的位置是在車旁並能操控車輛的進程。這些例子顯示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 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同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在「駕駛」。 元素二:「危險」 13.為了完整性,本席會分析即使被告當時是在「駕駛」,他的駕駛行為是否「危險」。 14.案例清楚確立即使事件涉及有人死亡,法庭不能以後果的嚴重性去判斷駕駛者當刻的行為是否危險。 15.如上文提及,控方的指控是被告當天在上坡斜路停車的措施欠妥善,導致貨車溜後。控方依賴道路使用者守則及駕駛考牌官黃家寶先生的證供。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6]及黃先生的證供,駕駛者在上坡斜路停車,而左右兩旁均沒有石壆時,駕駛者應把軚盤扭向左方、入一波及「拉好手掣」,如有需要,可以在車輛的車輪放置三角形木方。「拉好手掣」並非指要拉盡手掣,而是指把手掣拉到某程度而腳不踏在剎車器的情況下車輛不再移動。這些措施均可以防止車輛溜後,或減低車輛溜後的距離。然而,被告只把軚盤置中、入空波及拉上手掣便離開駕駛室,控方認為這些行為屬於「危險」。 16.首先,如辯方所指,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說明貨車溜後的原因,更加沒有證據顯示貨車溜後是因為制動力不足。 17.黃先生是駕駛考牌官,他清楚知道如何駕駛中型貨車。被告的貨車是改裝了的中型貨車加上吊臂,被告須參加建造業議會就操作吊臂車的考核,才能領取牌照駕駛及操作吊臂車。黃先生確認他不知道駕駛一般中型貨車與駕駛吊臂車的分別。職業安全主任梁偉傑先生作供時則確認道路使用者守則關於在斜路停車的措施並不適用於所有情況。梁先生同意要操作吊臂,便不能關掉引擎。他也同意如果手掣有足夠的制動力,便不需要放置三角形木方。他同意扭軚有機會移動貨車的位置,但不能確定會否令吊臂被卡着的情況惡化。 18.事實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把貨車停下直至貨車溜後前有超過3分鐘的時間,被告多次進出駕駛室,被告及蘇先生多次爬上貨車及/或吊臂上,貨車仍然停定,沒有溜後。這顯示手掣有足夠的制動力把貨車停下。如辯方所指,既然法例[7]容許吊臂車的駕駛者只需要拉手掣便可以離開車廂,梁先生亦確認單靠正常效能的手掣也能制動吊臂車,而被告確實有拉手掣把貨車停下,他的行為不可能被視為危險。因此,本席認同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項控罪中的「危險」元素。 1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毋須就第一項控罪答辯。 第二項控罪 20.辯方就第二項控罪的元素有多項爭議,辯方的書面中段陳詞列舉了四個範疇的爭議。本席在作出分析時也會以這四個範疇作出分析。 (A) 第一範疇:被告要照顧他人安全及健康的責任,照顧是有何要求 21.如辯方所指,在同一法例下,除了工作中的僱員要照顧在工作地點其他人及他自己的安全及健康外(第8條),僱主也須確保在工作中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第6條),另外處所佔用人也須確保在該處所受僱的人的安全及健康(第7條)。如辯方分析,條例中明確地使用了不同的文字,即「確保」及「照顧」,合理的解讀必然是兩者有分別。再者,第6及第7條的罰則遠高於第8條的罰則,由此推斷僱主或處所佔用人「確保」僱員安全的責任遠大於僱員「照顧」他人安全的責任。 22.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 指僱主「確保」僱員安全的責任,延伸至保護沒有合理地照顧自身安全的員工[8]。本案涉及的第8條列明受僱員照顧的人包括僱員自己。即每一名僱員應合理地照顧自己的安全,並照顧其他一起工作的人的安全。由此推斷,第8條的「照顧」責任並不包括另一名沒有合理地照顧自己安全的僱員。根據第8(1)(b)條,僱員應盡量配合僱主所提供的系統、培訓及資源以遵守相關規定。因此,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在本案的情況下,如果僱主沒有提供高空工作的平台,「照顧」的責任應指用盡一切當場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方法。 (B)第二範疇:蘇先生是否身處工作地點 23.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在處理吊臂問題時,他所在的位置離地面高度約3.6米。車斗邊離地不足2米。法例規定在離地超過2米高度的地方工作要使用工作平台或其他防墮設施。因此,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裁定控罪所指的工作地點必然是離地面高度約3.6米的位置,即在貨車溜後前被告在吊臂頂的位置。 24.在貨車溜後前及期間,蘇先生在駕駛室上的擋風板位置。他的位置不及被告的位置高,他在該位置也不能處理吊臂問題。既然被告已爬上吊臂頂以處理問題,蘇先生在擋風板的位置並無任何作用。即使他曾經在該位置把工具交給被告,他也不是在控罪所指的工作地點。因此,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根據第8條的規定,被告在吊臂頂上工作時沒有責任照顧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 (C) 第三範疇:有關停車 (1) 控方所指被告應採取的停車措施/步驟是否在吊臂頂上工作的一部份 25.控方就第一項控罪指控被告沒有採取某些停車步驟以穩妥地把貨車停下,控方把被告採取的停車步驟視為危險駕駛的行為。正如辯方所指,停車明顯是控制汽車進程的一環,顯然是駕駛的一部份。控方不可能同一時間視停車為高空工作的一部份。因此,本席認同停車步驟並非在吊臂頂上工作的一部份。當然,既然被告要爬上吊臂頂上工作,必須先確定貨車已經停定。事實上,根據本席較早前的裁斷,被告已經把貨車停定。無論如何,正如辯方所指,要檢查貨車是否已經停定並非控方的檢控基礎。 (2) 貨車溜後是否已知風險 26.針對斜路停車,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及黃先生的證供,採取控方提出的停車步驟確實可以減低因機件失靈而汽車溜後的情況。然而,根據法例的要求,被告作為吊臂車的駕駛者,他只需拉好手掣便可以下車工作。根據片段顯示、被告的警誡供詞及事後調查,被告確實有拉手掣停車,而在被告分開吊臂及鐵棚之前,貨車已停了多於3分鐘。因此,本席認為貨車有機會溜後並非是已知風險。 (3) 控方要求被告採取的停車措施是否切實可行 27.為了完整性,即使貨車有機會溜後是已知風險,本席認同辯方所指,控方要求被告採取的停車措施,並非切實可行,理由如下:
(4) 控方要求被告採取的停車措施是否合理 28.根據本席的裁斷,貨車有機會溜後並非是已知風險。因此,控方要求被告採取的停車措施顯然不合理。 29.即使貨車有機會溜後是已知風險,而控方要求採取的停車措施是切實可行,縱觀上述提及的情況,這些停車措施在當時的情況並不適用。因此,這些措施也不合理。 (5) 被告沒有採取控方要求的停車措施,會否影響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 30.既然貨車有機會溜後並非是已知的風險,被告沒有可能會考慮到不採取控方要求的停車措施,會影響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再者,如辯方所指,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意外的成因,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即使採取了相關措施,會否確實可阻止貨車溜後,還是無法阻止貨車溜後。換言之,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沒有採取控方要求的停車措施會影響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因此,被告在第8條下沒有責任照顧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 (D) 第四範疇:有關高空工作 (1) 工作地點高於2米而人員有機會墮下,是否已知風險 31.辯方不爭議被告在高於2米的工作地點工作,被告持有平安咭,曾接受關於高空工作的培訓。因此,辯方同意有機會墮下是已知風險。 (2) 控方要求搭建流動工作台,是否切實可行 32.如辯方所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僱主有流動工作台的器材,當時貨車上亦沒有這器材。由於被告需要盡快把未乾涸的混凝土運送到地盤,加上吊臂組件被鐵棚卡着只須施加外力便能分開,在當時的情況下要四出查詢有否公司可租借流動工作台,再加上運送流動工作台到案發地點必然需要一些時間,這必然不能短時間內完成,亦因此有機會因延誤運送以致混凝土在未到達地盤之前已乾涸。因此,本席認同辯方所指有關措施在當時的情況並非切實可行。 (3) 控方要求搭建流動工作台,是否合理 33.基於剛才所述的理由,控方要求被告搭建流動工作台並不合理。 (4) 被告沒有搭建流動工作台的措施,會否影響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 34.本席認同辯方在書面中段陳詞的分析,並裁定被告沒有搭建流動工作台也不會影響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因此,被告在第8條的規定下對蘇先生沒有照顧的責任。 (5) 如果被告有需要照顧蘇先生,被告有否照顧蘇先生 35.本席已裁定被告沒有責任照顧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即使他有這責任,處理吊臂問題是被告的職責,片段顯示當被告看到蘇先生爬上吊臂時,他們之間似乎有交流,之後蘇先生便離開吊臂。被告在警誡供詞指他要求蘇先生離開吊臂。片段及被告的警誡供詞均沒有顯示是被告要求蘇先生到駕駛室頂的位置,而是在不知原因的情況下蘇先生爬至車頂。再者,被告在處理吊臂問題時是背向蘇先生,未必知蘇先生的位置,更不可能照顧蘇先生。在這情況下,如辯方所指,被告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照顧蘇先生。 (6) 如果被告有責任要照顧死者,卻沒有履行他的責任,被告當時的心態是否明知、蓄意地或罔顧後果地不照顧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 36.就這議題,本席認同辯方的分析,並裁定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明知、蓄意地或罔顧後果地不照顧蘇先生的安全及健康。 3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就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毋須就第二項控罪答辯。
[1] 判詞第26段 [2] “26. The person doing the activity will usually be sitting in the driver’s seat of the car and directly operating the vehicle, usually (but not necessarily) with the engine running, so as to cause it to move, change directions and stop.” [3] “27. The essence of driving is the use of the driver’s controls in order to direct the movement, however that movement is produced.” [4] “28. … In this regard, it is instructive to note in passing cases on the meaning of driving which show that the courts have concluded that the act of driving may comprise times when the vehicle is stopped and that there is no principle of law that, as soon as a person alights from a vehicle, he can no longer be said to be driving or attempting to drive … In Edkins v Knowles [1973] 1 QB 748, Griffiths J (as he then was) summarized the collective effect of the earlier authorities as follows:
[5] 第34-9段 [6] MFI-1 [7] 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4(1)條 [8] 判詞第21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