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迺榮 對 Great Mars Power(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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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5月16日原告人 (簡稱 “ 梁先生 ”) 向被告人 (“ Great Mars ”) 發出傳訊令狀。於其申索陳述書 (“ 申索陳述書 ”) 中梁先生申請法庭裁定雙方的一項協議 (下稱 “ 框架協議 ”) 為失效及要求法庭撤銷框架協議。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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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69/2022 [2023] HKCFI 1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22年第5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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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2022年5月16日原告人 (簡稱 “梁先生”) 向被告人 (“Great Mars”) 發出傳訊令狀。於其申索陳述書 (“申索陳述書”) 中梁先生申請法庭裁定雙方的一項協議 (下稱 “框架協議”) 為失效及要求法庭撤銷框架協議。 2.其後,Great Mars於2022年7月8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1)及/或第8(2)條頒布以下命令﹕-
簡要事實背景 3.梁先生為一間香港註冊公司「八馬制品有限公司」(前稱為「神農中國有限公司」 (下簡稱 “香港八馬” 或 “神農”) 的實際控制人。被告人Great Mars亦為一間香港註冊之公司。 4.本案涉及的框架協議是一份由香港八馬與Great Mars於2010年9 月29日在廣州文達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下稱 “廣州文達”) 位於廣州市南沙區東涌鎮天益村的辦公室共同簽立的《股權收購框架協議》。 5.根據框架協議﹕—
6.Great Mars的案情為於簽署框架協議後,神農及Great Mars已履行該協議並採取以下行動﹕—
7.根據梁先生的案情,框架協議內容簡單。簽署後需待甲乙雙方公司的董事局再開會決議 ,擬定一份正式的詳盡協議,以便執行。框架協議甲乙雙方在討論過程中,清晰明白是兩間香港公司 (即神農及Great Mars)的股份買賣,肯定是以香港的法律為基礎,遵循香港公司法規。乙方Great Mars截止今天仍然未能完成合約上的條款,仍然欠尾款人民幣3,600,000.00。框架協議為一買賣的商業行為,乙方在過往的十多年未有完成付清尾款,雙方亦沒有重新簽訂新的正式協議 。據梁先生所指 ,簡易的框架協議在香港法律上已經失效,因此 ,他向法院申請命令框架協議失效及撤銷框架協議。 8.簡單而言,不爭議的事項為有關上述由Great Mars以貨物 (即廣州八馬的蓄電池) 抵款事宜,雙方一直未達成共識。根據申索陳述書第8段及其附件(4) ,香港八馬曾於2014年7月14日透過委託其法律代表向Great Mars發出信函,指稱Great Mars未有按照框架協議向香港八馬提供框架協議提及價值為人民幣3,600,000元之蓄電池,因此指出Great Mars已違約,而香港八馬則接受Great Mars已違約,並指該框架協議因此絕對終止及完結。 9.其後,雙方一直未就提供廣州八馬的蓄電池一事達成共識。但香港八馬於委託其法律代表發出上述信函後,一直並無於香港或中國內地提出任何就其聲稱Great Mars違約一事採取任何法律行動。Great Mars於2010 年至2021年間已經營廣州文達達11年之久,但梁先生及香港八馬於2021年間突然報失廣州文達的證件及印章,並於2021年11 月26日在未經Great Mars的同意之下向內地政府機關申請變更廣州文達代表法人及董事,令Great Mars喪失對廣州文達之控制權。因此,2022年2月,Great Mars於人民法院就廣州文達之股權及框架協議之爭議提出內地訴訟。於同年3月28 日,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內地訴訟請求。及如前述,人民法院亦已發下判決書及梁先生/敗訴方亦已提出上訴。 10.在Great Mars提出內地訴訟後,梁先生於2022年5月16 日在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本訴訟。 內地訴訟 11.判決書有以下要點﹕—
12.2023年3月9日梁先生向Great Mars法律代表發出信函指他已就判決書提出上訴,現時內地訴訟處於上訴期間當中。 梁先生反對Great Mars傳票申請的理由及陳詞 13.香港八馬公司為廣州文達唯一股東。因此梁先生指廣州文達的法人代表,董事局成員的任免權,都是經香港八馬的董事局同意。 14.中國廣州南沙區工商局對香港商人投資在當地的獨資企業,都是以香港法律為依歸。對企業的法人代表及董事會成員的任免都需要香港投資方出示相關證書:
15.因此香港八馬對廣州文達擁有100%的控制權,並且在重大的人事更改或其他決策都歸於香港八馬公司及遵照香港法律的監管。 16.於2014年7月14日,香港八馬就框架協議曾委託廖陳林律師事務所通知Great Mars,因為Great Mars沒有執行協議上的條款,框架協議完全終止。 17.內地訴訟中Great Mars訴求標的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並且內地訴訟已經進入上訴階段,不適宜在此陳述,並且判決書內容不是最終判決 。兩地法制基礎不一樣,不適宜在此深入參考內地訴訟。 Great Mars 的申請 (3) 18.本席首先考慮Great Mars 的申請 (3)。 有關的法律原則 19.代表Great Mars 的馮律師向法庭指出,如協議並無選擇司法管轄權或適用法律的條款方面,根據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 (2012) 15 HKCFAR 659 [2013] 2 HKC 459,於461E部分,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 NPJ指出合約履行地就法庭確定管轄法律方面有重要角色﹕-
於該案中,涉事合約雖於香港簽署,惟該合約涉及內地公司之股權,因此該合約之唯一履行地為中國內地,因此法庭確定該合約受中國內地法律管轄。 20.此外,就著公司註册地點 (place of incorporation) 與不便利法院原則的關係,根據高等法院Shenzhen Futaihong Precision Industry Co., Ltd and Another v Byd Co Ltd and Others [2008] HKCFI 533, (27/06/2008, HCA2114/2007)[37],當商業糾紛的與訟方為公司時,與訟方的註册地點在不便利法院的爭議上沒有相關性,亦不會影響審理相關爭議之法院所在地,因此就解決不便利法院的議題上,沒有任何或只佔極少比重。 21.於SA v SPH [2013] 2 HKC 130一案中,上訴法院於12段引用並採納英國案例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1987] 1 AC 460, 477及Louvet v Louvet [1990] 1 HKLR 670, 674-675就解決不方便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 之議題須回應之問題及解決步驟。 22.簡言之,就決定不方便法院的議題,法庭須確定是否有其他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適合就案件進行審訊,而於該法院進行審訊,是否符合各方的利益並達致公義的目的。就此,終審法院於SA v SPH一案中確定以下三個步驟﹕— 步驟 (1) 23.首先第一點,申請人 (一般為訴訟中被告人) 須先確立香港並非自然或適合的法院 (「適合」的意思為該法院與該訴訟有最真確及重大的聯繫)。其後第二點,申請人須證明有其他法院清楚而明確地比香港更為合適。如申請人無法證明上述兩點,申請將會失敗。 步驟 (2) 24.如申請人能確立上述步驟 (1) 的兩點,該香港法庭程序的另一方 (一般為原告人),則須證明如該訴訟在其他法院進行審訊將剝奪其合法個人或司法優勢。 步驟 (3) 25.如原告人能確立上述步驟 (2),法庭將須平衡其他法庭的優勢及原告人將遭受的劣勢。如申請人能證明在其他合適法院中亦能達到實質的公義,即使原告人被剝奪一個或多個個人優勢亦不必然導致申請失敗。 26.再者,就判斷一個法院是否合適審理一案,申請人須證明為該法院與該訴訟有最真確及重大的聯繫,而關連因素 (connecting factors) 不單指便利及費用因素,亦要同時考慮管轄法律,與訟方的居住地及涉案方進行業務的地點等。 27.另外,就司法管轄權的相互尊重原則 (comity),英國上議院在The Abidin Daver [1984] AC 398一案中確立了其相關法律原則。 28.簡言之,為避免兩個不同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互相排斥之判決,除非於後起之訴訟原告人能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 (cogent evidence) 其於另一司法管轄地之法庭有個人或司法優勢 (personal or judicial advantage),而剝奪此等個人優勢的影響大至會導致不公義的情況,否則法院不應容許於兩個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時進行。 討論 29.首先框架協議甲乙雙方如梁先生所指,即香港八馬/神農和Great Mars均為香港註冊有限公司。但本案原告人並非為香港八馬 /神農而為梁先生個人。不論如何,無爭議的是框架協議涉及兩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及框架協議並無指定管轄協議及適用法律的條款。 30.梁先生於其誓詞第15及第16段共提及兩點反對本申請並指稱香港法庭為最適合的法庭﹕—
31.如馮律師所指,本案的主要爭論為框架協議之履行及相關股權轉讓之有效性,但涉股權轉讓的公司,即廣州文達,為內地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例所監管。 步驟 (1) — 香港是否自然或適合的法院 32.Great Mars已提供廣東達方律師事務所 (“內地律師”) 2022年11月2日所出具的法律的意見書 (下稱 “意見書”)[4]。據第五 (一) 至 (三) 部分,框架協議涉及標的廣州文達於簽署框架協議時,在中國內地依照中國法律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香港法人獨資),是外商投資企業,而目前工商登記仍顯示是有限責任公司 (港澳台法人獨資)。就此,涉及廣州文達股權收購之行為以及因此簽訂之框架協議均應適用中國內地法律,而相關股權轉讓事宜受中國內地相關機構、法律和法規所監管。 33.內地律師於意見書指出雖然框架協議中雙方並無指定管轄協議之法律,但涉及履行協議的爭議全於內地發生 (包括Great Mars有否履行框架協議,廣州文達的股東權益和資格,以及該公司的控制權更替等) ,因此中國內地應為框架協議的履行地。 34.此外,內地意見書第五(三)部分的第5段指出,根據內地訴訟中各方意思表示,案涉的股權轉讓行為亦應適用中國內地法律。 35.再者,所有涉及本案的相關證據,尤其有關框架協議,雙方履行合約的行動,廣州文達工商登記等證據,全在中國內地而非香港。 36.引用上述First Laser Ltd一案,中國內地法律應為審理本案之適用法律。判決書第18頁亦已顯示人民法院已裁定中國內地法律適用於關於框架協議的爭議。並且,梁先生於內地訴訟中亦從未就應用內地法律及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任何爭議。 37.綜上所述,本案涉及之事實及爭議明顯地與中國內地有最實在及最重大的聯繫,反而與香港並無任何實質關連。 38.梁先生於其誓詞中第11段指 “在協議中列明乙方 [即Great Mars] 收購買 [廣州文達] 的股權,既是必須收購 [梁先生] 實控的 [神農] 在香港的100%股權。互為因果關係… 雙方就應遵循香港公司法律”。但根據框架協議,Great Mars收購的為由 [神農] 持有 [廣州文達] 之100%股權,而非 [神農] 本身之股權。框架協議中第一條明顯列出神農需轉讓的為其持有廣州文達的100%股權而不是轉讓神農的股權予Great Mars。 39.梁先生於誓詞中第13及第14段又指,廣州文達的人員變動事宜須向廣州工商局申請辦理變更,而廣州市南沙經濟技術開發區行致審批局已批准免去Great Mars於廣州文達之職務。但如馮律師所指出此正反映出本案的爭議,即廣州文達的股權及控制人事宜,實為受中國內地而非香港的相關機構、法律和法規所監管。 40.事實上,本案及內地的訴訟涉及相同的事實及爭議,全部關乎由框架協議所引申的議題,包括框架協議及其中提及的股權轉是否有效,雙方有否履行協議中的義務,現時哪一方為廣州文達的實際擁有人等。與訟方於兩宗案件中的訴求表面上雖然不盡相同,但本席同意馮律師的陳述,兩者的最终目標其實一致。Great Mars於內地訴訟中請求法院確地其於廣州文達之股東身份,而梁先生於香港訴訟中請求法庭判令框架協議已失效 (因Great Mars未有履行協議義務或因該協議已「過時」),其實際效果亦等同請求法庭確定Great Mars是否可依據框架協議確立其於廣州文達之股東身份。 41.並且如馮律師進一步指出,由於人民法院已作出審理及作出判決,如香港法庭於此刻又接受處理本案中的申索,此舉將等同讓梁先生於香港法庭重新審理有關爭議。此不僅會令與訟各方產生重複的法律費用,實質上即容許梁先生於香港法庭再就同一爭議進行第二次申索,而香港法庭亦甚至有機會會發出與該人民法院互相排斥之判決。 42.香港八馬及梁先生均有出席內地訴訟的聆訊,並在內地訴訟的答辯狀中同意框架協議的爭議受內地相關法律規管,與訟各方亦有委託法律代表處理該內地訴訟。明顯地,Great Mars,梁先生及香港八馬均已接受框架協議的爭議受內地法律規管,加上人民法院亦已發下判決書,並梁先生/香港八馬亦已在內地訴訟中提出上訴。 43.在考慮所有上述後,本席同意馮律師的陳述,認為香港法庭並非自然或適合處理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法庭,亦即香港法庭不是與本案中雙方的爭議有最真確及重大的聯擊而內地法院是清楚明確比香港法庭更為合適。 步驟 (2) — 如在內地法院處理本案中的爭議,梁先生有否因此被剝奪其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優勢 44.梁先生沒有在回應誓章或其他文件就上述作出任何陳述。 45.梁先生在本案中的訴因及主要申索 (即框架協議的時效問題),根據其第二份誓詞第16段及意見書第五 (四) 部分,中國內地法律已有相關法規處理時效的爭議,所以梁先生可依據本案相同的訴因在內地法院提起訴訟。事實上,人民法院已在判決書第24頁就相關訴訟時效作出裁決,並指出確立股東資格之訴訟,並不適用時效的規定 (即沒有時效限制)。因此,即使本席批准Great Mars 現時的申請,梁先生 (或香港八馬) 的個人或司法優勢不會受損。 46.如馮律師所指,自2014年7月香港八馬委託法律代表向Great Mars就履行框架協議之爭議發出信函後,一直無就相關爭議於香港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鑑於是梁先生自己的延誤行為,他不應嘗試指出香港就時效方面的法律,會讓他有個人或司法方面的優勢。 47.無論如何,引用上述The Abidin Daver一案,如案件已於另一法庭審理,除非擬反對不方便法院申請之一方能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 (cogent evidence) 其於另一司法管轄地之法庭有個人或司法優勢 (personal or judicial advantage) 將會被剝奪,而遭剝奪此等個人優勢的影響大至會導致不公義的情況,否則法院不應容許兩個法院就同時審理同一宗案件。於本案中,梁先生並無提出任何論據及證明指出,如本案於內地進行審訊,其任何個人或司法優勢將會受到剝奪。事實上,目前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案件由人民法院審理,對梁先生有任何於實質上及程序上有不公義之處。 步驟 (3) — 如梁先生能建立步驟 (2) 法庭須平衡其他法院的優勢及梁先生將遭受的劣勢 48.因梁先生未能證明或建立步驟 (2) 的事項,因此本席無須考慮步驟 (3)。不論如何,梁先生並無提出任何論點或證據指出,涉案爭議於內地法院審理,他會遭受任何劣勢 (disadvantage) 或他將會被剝奪其合法個人或司法優勢。 結論 4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Great Mars已提出足夠理據支持其2022年7月8日於傳票中第三項的交替申請。本席因此批准 Great Mars 的申請,永久擱置本案所有法律程序。本席毋須再考慮其第一項或第二項交替申請。 50.因Great Mars於本傳票申請中為勝訴一方,梁先生須支付Great Mars本傳票申請的訴訟費用,以簡易程序評核。梁先生須於訟費評核後21天內支付。Great Mars於14天內呈交其訟費陳述書。梁先生於其後14天內呈交訟費數目的反對理由。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之馮奕聰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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