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訊科技有限公司 對 畢天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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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2年12月20日判定原告人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律程序,因而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本案的申索。原告人不服,於2022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 (下稱 “上訴申請”)。

Case No.DCCJ 1449/2019[2023] HKDC 6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449/2019

[2023] HKDC 6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4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快訊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畢天慶  
第二被告人 TANG SUNG SHAN 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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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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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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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2年12月20日判定原告人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律程序,因而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本案的申索。原告人不服,於2022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 (下稱 “上訴申請”)。

法律原則

2.原告人根據第336H章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上訴。

3.根據恆常已久的法律,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是須重新審理,法官不會受制於聆案法官的裁決,但可就裁決給予應有的輕重參考 (參照Lord Atkins Evans v Bartlam [1937] A.C. 473 at 478) 。

4.另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 H章)的第58號命令以下的第一段: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法官的上訴…

(4)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案件背景

5.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受僱於原告人公司,於2008年9月,一位陳天賜先生 (下稱 “陳先生”) 代表原告人以現金支付了港幣1,200,000元給第一被告人(下稱 “該款項”),作為備用金投資股票用途,第一被告人聲稱會和第二被告人聯手處理投資事宜,但兩位被告人涉及串謀欺騙,沒有將該款項作投資用途,也沒有將該款項交還原告人,現在向兩位被告人追討。

6.兩位被告人均否認受聘原告人公司,也否認有從陳先生手上直接或間接收取該款項或部份該款項。

7.兩位被告人於2019年申請文件披露,其中包括原告人聲稱的僱傭合約及支付該款項的收據,原告人一直未能披露,最後被告人申請除非命令時,原告人向被告人律師披露一份沒有簽名的所謂草擬僱傭合約的副本 (審訊文件冊第128頁) 及一份沒有簽名的所謂草擬該款項的收據 (審訊文件冊第127頁)。而這張收據非但沒有簽名,日期也只是寫2008年9月,沒有確實日期。

8.被告人就此及其他原因於2022年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案件。

原告人上訴提出進一步證據的申請

9.林女士代表原告人向法庭指出,上訴反對剔除本案的命令,有兩個理據。第一,原告人有新的證據,第二,原告人有新的證人。

10.就原告人的第一個理據,是有關該款項收據有簽名的正本。

11.原告人的代表林家敏女士 (下稱 “林女士”) 向法庭指出,因為原告人公司多次搬遷 ,陳先生也多次向林女士表示: “收據正本應該有的!” 但一直找不到,也未能披露。

12.林女士指出,當日在林澤銘聆案官席前審訊,聆案官聽取各方陳詞後,退庭準備宣判期間,陳先生致電原告人公司,之後向林女士指出: “公司有的!"

13.林女士向法庭聲稱,她當時聽了陳先生這樣說,便相信陳先生的意思是公司找到了收據正本,當聆案官再次開庭準備讀出判決時,林女士向聆案官即時表示確認有收據的正本,但林女士聲稱,當時聆案官並沒有理會她的理據,判決剔除案件。

14.本席向林女士詢問:既然林女士和陳先生千方百計,用了超過兩三年時間,尋找該款項的收據正本,一直未有成功,但陳先生或公司的人,卻在聆案官休庭時間內,卻突然確定已找到收據正本,林女士有沒有詢問陳先生是如何找到的?在哪裏找到的?

15.林女士回答她沒有問陳先生。

16.本席再問:既然陳先生於2022年12月已確認找到收據正本,為何原告人至今超過五個月後還未披露這文件呢?

17.林女士說陳先生一直沒有將收據正本交出,又說因為自己沒有律師協助自我行事,所以不知道需要此時披露這文件,也希望法庭給予時間讓她披露文件。

18.本席又問:陳先生既然超過五個月前已確認找到文件,但一直沒有向被告人披露,林女士有沒有問陳先生箇中原因呢?

19.林女士回答說,陳先生是她上司,所以不方便問他這些事情。

20.本席認為林女士的陳詞是一派謊話,一份文件找了兩三年都找不到,卻又忽然在聆案官聆訊休庭期間突然找到,已經是匪夷所思。

21.更加荒謬的是,原告人沒有即時向聆聽案件的法官申請披露文件,及後被法庭撤銷案件上訴,直至上訴審訊期間仍然未能披露這份文件,也沒法向法庭解釋陳先生一時說找到文件,但五個月後還是未能披露文件的原因。林女士的解說是她一直不敢追問上司陳先生,簡直是一派胡言。

22.本席認為,本案圍繞着有沒有支付金錢這一個問題,該款項收據的正本是最為關鍵的證據。

23.若然原告人真的相信已找到這份文件,根本不會如此不作為。合理推斷,原告人其實由始至終都知道是找不到這份文件,原因可能正如被告人所指,有被告人簽名的正本收據,根本不存在。

24.因此,林女士聲稱當時曾向聆案官確認找到收據正本,又在本法庭作出同樣聲稱,是兩次誤導法庭。林女士說什麼不懂法律,希望法庭給予時間披露文件,根本只是為着拖延時間,也是浪費法庭的時間。

25.另外,林女士提出的第二個上訴理據,是找到證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員。

26.但是,林女士只能指出,是陳先生告訴她,當年在天津開了一個會,這位證人可以證明被告人當時有說是代表原告人公司的。

27.林女士向法庭承認,只是從陳先生傳聞聽到有一位證人可以說些什麼,但連這位證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更加沒有嘗試接觸這位證人,研究一下是否能夠提供有用的證據,當然也沒有為證人準備任何證人陳述書。

28.本席認為,林女士對此也是一派胡言,若然林女士真的相信陳先生的傳聞,也會明白這是支持原告人案情的證據,林女士一定會第一時間接觸這位證人,看看他有沒有關鍵的證據。(再者,本席認為,就算這位證人真的是聽到被告人說他代表原告人公司,這也是傳聞證供, “代表公司” 也不等於一定是公司的僱員。)

29.林女士完全沒有這樣做,連證人名字也不知道,根本完全不合理,也令本席懷疑,其實林女士根本不相信有這位證人的存在,提出這個理據是誤導法庭,拖延時間。

30.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新證據或新證人支持上訴,因此本席也不須考慮 (根據第58號命令,第1(4)段) 有什麼特別理由容許原告人提出進一步的證據。

剔除申索的申請

31.被告人在申請剔除命令時存檔了侯穎承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 (下稱 “支持誓詞”) 作為支持,原告人存檔了日期為2022年7月15日的林家敏的非宗教式誓詞 (下稱 “反對誓詞”) 作為反對。後來,按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2年10月28作出的命令 ,原告人存檔了日期為2022年11月29日的陳天賜的非宗教式誓詞 (下稱 “陳先生誓詞”) 。

法律原則

32.剔除命令的申請是按O.18 r.19(1)(b)及(d)條,及按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的。O.18 r.19(1)的原文如下: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雙方的主要爭議

33.被告人指出本案的申索與先前兩個法庭案件(即2011年案及2016年案)是相同或極度相似的。

34.無可否認,三件案件均有以下的(1)至(4)的相同之處及(5)至(7)相似之處:(1) 涉案事件是在2008年9月發生;(2) 涉案金額同樣是港幣1,200,000元;(3) 原告人同樣指稱港幣1,200,000元已交予第一被告人;(4) 上述款項是以現金交付;(5) 本案中,原告人指稱上述款項是由陳先生(代表原告人公司)支付。而在2016年案中,劉炳基指稱款項是由陳先生的個人戶口提出,經孫娟交予第一被告人;(6) 在本案及2016年案中,案情均指上述交付有收據,但已 “遺失”;及 (7) 本案中,原告人指稱上述交付的發生地點在屯門青山公路85號幹華中心。在2016年案中,案情指發生地點在青山公路青山灣89號幹華小築。

35.原告人在反對誓詞的回應是指 “重複申索” 只有在同一原告及同一被告的案件才能成立,而上述相同或相似之處不能證明本案與2011年案及2016年案是同一案件。

36.縱使本案的原告人並非2011年案及2016年案的原告人,被告人於支持誓詞中亦有指出原告人起碼是知悉2016年案的。因為原告人的林女士在2016年案衍生的2018年上訴案中曾代表2016年案的原告人劉炳基出庭。在反對誓章中,原告人指林女士只知道劉炳基只交代他未能回港的因由,而沒有向她交代2016年案的案情。

37.綜合而言,2016年案及本案均指該港幣1,200,000元來自陳先生,2016年案的案情指該港幣1,200,000元是經孫娟 (即2011年案原告人) 交付第一被告人,而2016年案原告劉炳基是獲孫娟轉讓起訴權的。本案的前原告人林女士在2018上訴案曾代表劉炳基,而本案現原告人 (快訊科技有限公司) 卻是由林女士代表,而陳先生卻為此公司的前董事。

38.上述各人 : 陳先生、孫娟、劉炳基、林女士,及快訊科技有限公司關係環環相扣,明顯是同一團夥。

39.原告人指 “重複申索” 只有在同一原告及同一被告的案件才能成立,本席並不同意,英國的上訴庭在Bradford & Bingley v. Seddon [1999] 4 All ER 217 (CA) 明確指出,與之前案件不同的原告人在案件提出與之前案件相似案情,也可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The principles

In my judgment, it is important to distinguish clearly between res judicata and abuse of process not qualifying as res judicata… The former, in its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form, is an absolute bar to relitigation… The latter, which may arise where there is no cause of action or issue estoppel, is not subject to the same test, the task of the court being to draw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competing claims of one party to put his case before the court and of the other not to be unjustly hounded given the earlier history of the matter…” (p225 b-d)

“…Thus, Lord Wilberforce…said that its 'true basis' is abuse of process—

'and it ought only to be applied when the facts are such as to amount to an abuse otherwise there is a danger of a party being shut out from bringing forward a genuine subject of litigation.'

Bingham MR has recently underlined the distinction…:

'The rule is not based on the doctrine of res judicata in a narrow sense, nor even on any strict doctrine of issue or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It is a rule of public policy based on the desirability, in the general interest as well as that of the parties themselves, that litigation should not drag on forever and that a defendant should not be oppressed by successive suits when one would do. That is the abuse at which the rule is directed.'” (p226 c-f)

“Different parties

In my view, it is now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 rule in Henderson v Henderson, as a species of the modern doctrine of abuse of process, is capable of application where the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 in which the issue is raised are different from those in earlier proceedings…” (p226 f)

40.原告人團夥以不同的原告人三次向被告人作出訴訟的動機,就是想規避重複申索而遭法院剔除申索的結果。本席認為,用重複申索手法是纏繞被告人,本身也構成無理纏繞。

41.本席順帶一提,對本案關鍵的證據,例如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的僱傭合約,或聲稱 “已找到正本” 的收據,原告人根本一直未能披露,如以上所指,林女士在審訊期間一派胡言,有誤導法庭之嫌,令人懷疑原告人是拖延時間,企圖繼續無理纏繞被告人。

結論

42.根據2009 年民事司法改革引入的程序改革,法院須要關注法庭秉行公義的聲譽,也須要平衡各方利益,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原告人顯然是濫用司法程序對被告人無理纏繞,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按O.18 r.19(1)(b)及(d)條剔除申請的理據成立,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2年12月20日的判決正確無誤。

命令

43.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44.訟費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於陳詞大綱附件中附上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請訟費須要以彌償基準計算。

45.本席命令原告人須在本判決書頒下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如有的話)訟費反對清單,包括(如有的話)對訟費計算基準的任何爭議及反對。

46.本席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稍後以書寫形式頒下訟費命令。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的江家勇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