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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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溫少玲 (女)(6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25(1)及(3)條和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 59A及159C條。有關罪行俗稱「洗黑錢」罪。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96/2022[2023] HKDC 7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6/2022

[2023]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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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3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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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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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溫少玲(女)(6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有關罪行俗稱「洗黑錢」罪。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溫少玲在香港賽馬會所持名下投注帳戶(號碼31736888)的交易總額港幣2,242,120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稱為先生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

3.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了以下的事情:—

「1.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開設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號碼31736888)(“馬會戶口”),連智財卡及密碼。馬會戶口於2020年1月31日終止。戶口結餘港幣6,500元以支票退還被告人支付。

2. 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間:

(a)  共有294次存款,總額港幣2,242,120元,存入馬會戶口;

(b)  共有155次提款,總額港幣2,242,120元,從馬會戶口提取;

(c)  大部分存入馬會戶口的款項都在同日或短時間內提取;

(d)  馬會戶口大多數交易以現金進行,而且來歷不明;及

(e)  馬會戶口只有一次投注,足球博彩(1,000元)。

3. 案發所有期間,馬會戶口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及警誡

4.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在住所被拘捕,警方執行搜查令(證物1)。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等錢用,把馬會戶口借給一個“財務男人”。

5. 被告人同日稍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被告人於2019年6月前向一個稱為張先生的男子借了港幣5,000元。張先生從事“放貴利”。

(b)  於或約於2019年6月,被告人接受張先生提議,借出她本人的馬會戶口6個月,報酬港幣5,000元。

(c)  被告人按照張先生指示開設馬會戶口,在港鐵站把智財卡連同密碼交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d)  不到6個月,張先生問被告人可否繼續借用她的馬會戶口,被告人怕會“出事”,所以拒絕。

(e)  其後,張先生告訴被告人馬會戶口被停止運作,叫她處理戶口結餘。

(f)  被告人於是親自終止馬會戶口,隨後收到一張馬會的支票。被告人兌現支票,再把款項退還至張先生指定的帳戶。

(g)  至於張先生借用馬會戶口作何用途,被告人估計戶口是給別人入錢還債用,被告人也是同樣經張先生所提供的指定馬會戶口還錢。」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4.被告人現年62歲,香港出生。她只有小六教育程度。她的職業為一名兼職清潔工人,月薪約港幣15,000元。她已經離婚,兩名女兒分別是39歲及38歲。現時與大女兒同住在石硤尾邨一公屋單位。

5.被告人曾於1990及1994年因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及另一項「非法賭博」罪被定罪罰款。

輕判求情

6.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本案涉及黑錢金額為港幣2,242,120元,涉及294次存款及155次提款、犯案時間大約7個月。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以及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此外辯方亦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款項如何得來或來自嚴重或有組織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或跨境成份。案情亦顯示被告人已拒絕先生的再度請求借出該馬會戶口。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被告人參與的程度低以及犯案總長度、金額、性質等因素,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3年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即不多於2年監禁。

7.另外,辯方亦呈上被告人家人為她撰寫的求情信,信中亦提及被告人的妹妹,是一名患上末期乳癌的病人,她的病患已擴散全身。基於病情,她需要被告人長期去探望及照顧。

8.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考慮到上述所有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的年紀、重犯機會率低、她的角色等等,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

量刑的考慮

9.在考慮本案適當之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中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減刑陳詞以及辯方呈上「洗黑錢」的不同判刑案例。上訴庭在很多案例之中經常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目的是要協助罪犯將犯罪所得合法化,這樣無疑鼓勵了罪犯從事犯罪活動。但上訴庭過往亦曾經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原因是不同案件涉及之罪行的嚴重性不一,案情每宗不同。

1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在第9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之量刑原則,本席援引如下:—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1.在該案,上訴庭一共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有關「洗黑錢」罪行總共十二宗案例。

12.另外,上訴庭在另外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 1 HLLRD 197案之中,重複引述了許有益案裡面所提及的以上原則。上訴庭進一步指出:—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𧗠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3.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考慮到涉案的黑錢金額,被告人的犯案具體情況及參與程度,加上被告人已經拒絕再度借出戶口,認為可採納一個低於三年的量刑起點,經考慮後認為適當的起點為33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理由,同時案中亦沒有任何特殊理由可以考慮施行緩刑。上訴庭已經明確指出法庭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被告人的家庭情況一般也不能夠被納入作減刑的考慮。

刑期

14.即時監禁22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