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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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溫少玲 (女)(6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25(1)及(3)條和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 59A及159C條。有關罪行俗稱「洗黑錢」罪。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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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6/2022 [2023]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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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溫少玲(女)(6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有關罪行俗稱「洗黑錢」罪。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溫少玲在香港賽馬會所持名下投注帳戶(號碼31736888)的交易總額港幣2,242,120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稱為張先生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 3.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了以下的事情:—
拘捕及警誡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4.被告人現年62歲,香港出生。她只有小六教育程度。她的職業為一名兼職清潔工人,月薪約港幣15,000元。她已經離婚,兩名女兒分別是39歲及38歲。現時與大女兒同住在石硤尾邨一公屋單位。 5.被告人曾於1990及1994年因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及另一項「非法賭博」罪被定罪罰款。 輕判求情 6.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本案涉及黑錢金額為港幣2,242,120元,涉及294次存款及155次提款、犯案時間大約7個月。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以及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此外辯方亦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款項如何得來或來自嚴重或有組織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或跨境成份。案情亦顯示被告人已拒絕張先生的再度請求借出該馬會戶口。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被告人參與的程度低以及犯案總長度、金額、性質等因素,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3年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即不多於2年監禁。 7.另外,辯方亦呈上被告人家人為她撰寫的求情信,信中亦提及被告人的妹妹,是一名患上末期乳癌的病人,她的病患已擴散全身。基於病情,她需要被告人長期去探望及照顧。 8.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考慮到上述所有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的年紀、重犯機會率低、她的角色等等,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 量刑的考慮 9.在考慮本案適當之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中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減刑陳詞以及辯方呈上「洗黑錢」的不同判刑案例。上訴庭在很多案例之中經常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目的是要協助罪犯將犯罪所得合法化,這樣無疑鼓勵了罪犯從事犯罪活動。但上訴庭過往亦曾經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原因是不同案件涉及之罪行的嚴重性不一,案情每宗不同。 1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在第9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之量刑原則,本席援引如下:—
11.在該案,上訴庭一共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有關「洗黑錢」罪行總共十二宗案例。 12.另外,上訴庭在另外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 1 HLLRD 197案之中,重複引述了許有益案裡面所提及的以上原則。上訴庭進一步指出:—
13.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考慮到涉案的黑錢金額,被告人的犯案具體情況及參與程度,加上被告人已經拒絕再度借出戶口,認為可採納一個低於三年的量刑起點,經考慮後認為適當的起點為33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理由,同時案中亦沒有任何特殊理由可以考慮施行緩刑。上訴庭已經明確指出法庭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被告人的家庭情況一般也不能夠被納入作減刑的考慮。 刑期 14.即時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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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