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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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423/2022[2023] HKDC 9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3/2022

[2023] HKDC 9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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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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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6月13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奕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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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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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1年10月29日,約晚上9時12分,警員在尖沙咀麼地道28號外路障截停由被告人駕駛的XG5301,因被告人衶色慌張,指示他駛入前方搜查區接受調查。被告人駛近搜查區時,突然加速逃離。警員從後追截,被告人駛至寶勒巷與赫德道交界,棄車跑向漆咸道南。最終在漆咸道南被截停。

3.經搜查在被告人的右襪子內找到一個膠袋,載有含0.57克氯胺酮的0.66克固體。隨後再在XG5301車內司機座位左邊變速杆的儲物格找到:—

(i)  一個印有“GLAD”字樣膠袋,內有50個膠袋,共載有內含6.02克可卡因的7.20克固體;

(ii)  另一個印有“GLAD”字樣膠袋,內有38個膠袋,共載有內含91.3克氯胺酮的105克固體;

(iii)  一個黑色膠袋,載有現金港幣11,000元。

被告人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的運用途。

4.案中檢獲的全部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估計市值分列為港幣約64,135.62元及港幣約11,923.20。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有毒癮。在2011年3月22日和2013年8月26日分別因管有危險藥物和其他控罪被判感化令和戒毒所命令。另有三次違反感化令紀錄。他最後在2015年6月10日離開戒毒所。懲教署就本案對被告人進行尿液測試,結果顯示他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6.被告人原為自僱冷氣安裝技工,平均月入4萬元。2021年4月確診克隆氏症,手術後要定期覆診及長期服藥,不能做粗重工作。他手術出院後,因為再不能提重物,無奈放棄冷氣安裝生意,轉職司機。2021年10月租用涉案私家車,成為一名Uber司機。

7.被告人因為身體出問題,被逼放棄經營多年的生意,轉行後工作上頻頻受打擊,感到沮喪無助。他多番挫敗後,作出錯誤選擇,販毒賺錢。然而他只是擔當派遞角色,希望法庭以6年7個月作量刑起點,再給予1/3認罪扣減。

判刑理由

8.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判刑指引為2至5年;販運10至50克,判刑指引為5至8年;販運50至200克,判刑指引為8至12年。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中就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判刑指引為4至6年;販運50至300克判刑指引為6至9年。兩者中以可卡因的藥性最烈,以販運10至50克的判刑指引作參考,可卡因的判刑起點較氯胺酮高0.25倍至0.35倍,但涉案氯胺酮遠多於可卡因。

9.被告人販運39包,合共105.66克固體內含91.87克氯胺酮,及50包,合共7.02克固體內含6.02克可卡因。被告人以自己租用的私家車運送可卡因及氯胺酮。單販運6.02克可卡因須考慮3年10個月的量刑起點;而單販運91.87克氯胺酮須考慮6年6月的量刑起點。運送兩種毒品是加刑因素。本席同意不能單純以算術決定量刑起點。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7年。

10.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考慮到被告人確診克隆氏症後的整體身體狀況,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11.監禁54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