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敬欣 對 匯信建築材料供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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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是一間建築物料供應商的本地公司,原告人於2013年5月開始受雇僱於被告公司,職位是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每月底薪為HK$17,000,另外可享有額外佣金。原告人負責與客戶洽商及營銷的工作,原告人亦付出HK$200,000購入被告人公司10% 的股權,成為被告人的小股東。

Case No.DCCJ 8/2019[2023] HKDC 9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8/2019

[2023] HKDC 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G KING YAN KERRY(鄭敬欣)  
   
被告人 WELLCORN BUILDING MATERIAL SUPPLIES COMPANY LIMITED
(匯信建築材料供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3年6月12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7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這是一宗佣金的申索,及違約損害賠償的反申索。

2.被告人是一間建築物料供應商的本地公司,原告人於2013年5月開始受雇僱於被告公司,職位是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每月底薪為HK$17,000,另外可享有額外佣金。原告人負責與客戶洽商及營銷的工作,原告人亦付出HK$200,000購入被告人公司10% 的股權,成為被告人的小股東。

3.訴訟雙方於2014年10月23日簽訂《薪酬制度更改及佣金協議》(以下簡稱為「佣金協議」),此「佣金協議」的生效日期追溯至2014年9月1日,從此原告人不再獲發底薪,只賺取按每年促成的合約總純利而計算的佣金。

4.雙方就上述協議有不同的詮釋,原告人認為雙方的合作關係已有根本的改變,原告人不再是被告人的僱員,而是為被告人提供營銷服務的獨立合約𠄘辦商。而被告人則認為這協議並沒有改變雙方的僱傭關係,原告人仍然是被告人的僱員,改變的只是薪酬的計算機制,原告人的待遇變成沒有底薪只有佣金,但職銜及職責並沒有改變。

5.之後在2015年11月被告人指原告人泄露被告人的商業秘密,因此違反雙方的協議,並終止了雙方的合約關係。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追討未支付的佣金,而被告人則向原告人反申索,因原告人泄露被告人的商業機密及刪除由被告人提供的手提電腦內的資料而引致的損失。

原告人的申索

6.原告人根據「佣金協議」的第1條[1]申索兩項由原告人促成的工程合約的佣金:

(1)  約2015年中被告人與佳盛建築有限公司(Grand Tech Construction Co Ltd)簽署了總值HK$2,467,058.01的買賣合同或採購單(以下簡稱為「佳盛合約」);

(2)  約2015年8月,被告人與協興建築有限公司(Hip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簽署總值HK$8,512.64的買賣合約(以下簡稱為「協興合約」)。

7.此外,原告人根據「佣金協議」的第3條[2]申索花紅。

8.在本訴訟的初期,申索人並沒有掌握上述兩項工程合約被告人的總純利款額,所以在Statement of Claim (《申索陳述書》)中,申索人並不是申索算定損害賠償,而是要求被告人account of profits(交出所得利潤)從而計出應得的佣金及花紅。

9.直至2020年11月4日聆案官麥國昌應原告人在2020年8月10日存檔的傳票,作出針對被告人的文件披露命令,指令被告人披露有關計算上述兩項合約純利潤的相關文件,包括銀行及會計文件、賬單及訂購單等文件。被告人於2020年12月3日將《陶𧙗生的(第3份)非宗教式誓詞》夾附10項證物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原告人。

10.但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完全遵照11月4日的命令披露所有相關文件,因此原告人於2021年3月26日再申請特定文件披露,麥聆案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在2021年5月10日作出相關的「除非命令」,要求被告人於2021年6月21日或以前披露11月4日命令要求的所有銀行及會計文件。被告人按照該命令在2021年6月21日將《陶𧙗生的(第4份)非宗教式誓詞》夾附5項證物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原告人。

11.由於原告人在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人發出Interrogatories Served Pursuant to Order 26 Rule 1(1)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質詢書》,因此被告人於2023年5月9日將《陶𧙗生的(第5份)非宗教式誓詞》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原告人以答覆該《質詢書》。

12.原告人根據被告人上述3份誓詞所披露的文件及資料,計算出佣金及花紅的申索款額,並於2023年5月23日將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以交代申索款額的計算。

13.根據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有關「佳盛合約」的佣金計算如下:

(1)  合約總收益為:HK$2,488,690.62[3]

(2)  減去「佳盛合約」有付款記錄的總開支:HK$613,476.32[4]

(3)  純利潤的總額為:HK$(2,488,690.62 − 613,476.32)  = HK$1,875,214.30;

(4)  「佳盛合約」的佣金款額為:

HK$1,875214.30 × 55% = HK$1,031,367.87

14.有關「協興合約」的佣金計算如下:

(1)  合約總收益為:HK$8,512.64[5]

(2)  此合約沒有開支需要扣減;

(3)  合約純利潤為:HK$8,512.64;

(4)  「協興合約」的佣金款額為:

HK$8,512.64 × 55% = HK$4,681.95

15.根據「佣金協議」的第3條[6]申索特別花紅的計算如下:

(1)  「佳盛合約」及「協興合約」的總收益為:

HK$(1,875,214.30 + 8,512.64)  = HK$1,883,726.94;

(2)  花紅只計超過HK1,000,000的款額以3% 計算:

HK$(1,883,726.94 - 1,000,000)  × 3% = HK$26,511.81

16.因此,原告人的申索總額為:HK$[1,031,367.87(佳盛佣金)  + 4,681.95 (協興佣金)  + 26,511.81(花紅)] = HK$1,062,561.63。由於原告人已計算出上述申索款額,原告人的大律師已確認原告人不再需要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潤」(account of profits)的濟助。

「佳盛合約」佣金

17.《申索陳述書》第9段(包括9.1 – 9.4分段)詳述了原告人如何促成被告人與「佳盛」簽署了「佳盛合約」,及所有訂購單的詳情,被告人對此段落的說法表示「承認」(admitted[7])。

18.《申索陳述書》第10段申述了原告人基於第9段她所做的工作,因此她有權獲得被告人支付「佳盛合約」佣金,被告人對此段落的說法並不否認,只是作出「不承認」(not admitted[8])的申述。

19.Defence and Counterclaim屬被告人的狀書(pleadings),它界定了被告人的立場及爭議點,被告人不可以偏離它的狀書所申述的辯方案情。根據上述狀書所申述的被告人立場,雖然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舉證她可獲「佳盛合約」佣金的權利,但原則上是不爭議原告人可獲被告人支付「佳盛合約」佣金的權利。

20.因此被告人在《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的總結段落提出由於原告人違反了「佣金協議」的第4條,故此該「協議已經無效,原告人再無理據去追討被告人任何薪酬或佣金」的說法有違被告人的狀書所申述的立場,本席不予以考慮該陳詞。

21.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被告人不承認的《申索陳述書》第9 – 10段所申述的事情已提供足夠的證據,因此本席信納原告人有權利獲得被告人支付「佳盛合約」佣金。

「協興合約」佣金

2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2段申述了她將「協興」這個客戶介紹給被告人,之後原告人代表被告人與協興洽談合約,最終促成簽署「協興合約」,並交代了該合約的造價及工程內容。被告人並不否認此段落的說法,只是「不承認」(not admitted),並要求原告人作嚴格的舉證[9]

23.《申索陳述書》第13段申述了原告人基於第12段她所做的工作,因此她有權獲得被告人支付「協興合約」佣金,被告人對此段落的說法只承認原告人根據「佣金協議」可以享有收取佣金的權利,但其餘部份則加以「否認」(denied)。被告人並堅稱被告人 *[原告人] 違反了「佣金協議」的第4條[10],因此原告人在2015年11月15 *[11] 日被解僱[11]

24.雖然被告人在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18段「否認」原告人可享有獲支付「協興合約」佣金的權利,但對於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7及17.2段重申她可以向被告人追討兩份合約佣金的權利,被告人在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21段所申述的回應並不是「否認」(denied),而是「不承認」(not admitted)及要求原告人作出嚴格的舉證[12],與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18段所申述的立場有矛盾。

25.但即使獨立考慮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18段,亦難以理解若原告人因違反了「佣金協議」的第4條而被解僱,為何會影響原告人享有「協興合約」佣金的權利。事實上整份「佣金協議」並沒有提及違反了第4條將會令原告人失去享有佣金的權利。因此,本席不予考慮被告人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18段所申述的立場,而被告人對「協興合約」佣金申索的立場以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17及21段所申述的為準,即是沒有「否認」,只是「不承認」及要求原告人作出嚴格的舉證[13]

26.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被告人不承認的《申索陳述書》第12,13及17.2段所申述的事情已提供足夠的證據,因此本席信納原告人有權利獲得被告人支付「協興合約」佣金。

「花紅」

27.原告人在Statement of Claim第17及17.4段申述她有權向被告人申索按「佣金協議」第3條[14]計算出來的花紅。被告人在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21段所申述的回應只是「不承認」(not admitted)及要求原告人作出嚴格的舉證[15]

28.如上述本席已信納原告人有權利獲得被告人支付「佳盛合約」佣金及「協興合約」佣金,因此本席亦信納原告人有權利獲得被告人支付按「佣金協議」第3條計算出來的花紅。

佣金及花紅的計算

29.如上述,原告人在狀書階段並沒有計算出佣金及花紅的款額,直至在被告人答覆了原告人的《質詢書》後,原告人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才能計出兩份合約所申索的佣金及花紅的款額。

30.而被告人則在2020年12月3日存檔的《陶𧙗生的(第3份)非宗教式誓詞》夾附的《文件1》提出被告人的佣金計算方法,該計算方法並非根據「佣金協議」第1條訂明的計算方法,而是於原告人離職後,根據被告人在2016年2月16日發給原告人的一封信件內的新計算方案。

31.原告人於2020年7月22日存檔了她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當中第71段(包括第71.1 – 71.4分段)提及上述被告人的2016年2月16日信件,原告人在供詞第72段表示從沒有聽過被告人提及該佣金計算的新方案,並肯定地表述她從沒有同意接受那些新佣金計算方案。

32.被告人只有一位證人出庭作供,就是被告人的其中一位董事兼公司代表陶𧙗生,根據被告人於2020年8月10日存檔的Witness Statement of To Yu Sheng(陶𧙗生的證人陳述書),當中並沒有提及上述2016年2月16日的信件,亦沒有解釋該信件所提出的新佣金計算方案是否只是由被告人單方面提出,及是否已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而更改原有的「佣金協議」。該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就原告人的佣金申索提出被告人的佣金計算方法。

33.原告人在《質詢書》的第9條問題提出被告人就「佳盛合約」及「協興合約」的總收益(未扣減開支)分別為HK$2,488,690.62及HK$8,512.64,並要求被告人提出他的計算。可是被告人在答覆《質詢書》的誓詞[16]內,並沒有答覆該第9條問題。由於被告人沒有反對原告人提出的上述兩項工程的總收益款項,因此可被視為同意原告人就該兩合約佣金款項的計算。

34.當原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將補充證人陳述書存檔,當中計算出原告人所有佣金及花紅的申索款額,被告人並沒有申請提供補充證人供詞以回應原告人的計算,及後在《被告人的開案陳詞》、《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及《被告人的回應陳詞》,被告人均沒有就原告人的計算提出異議,陶先生亦沒有在審訊時盤問原告人有關的計算方法,因此被告人可被視為不爭議原告人提出的佣金及花紅的計算方法及經算定的申索款項,本席接納原告人的佣金及花紅的計算。

反申索

35.根據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26至29段,被告人的反申索訴因及要求的濟助如下:

(1)  原告人違反了「佣金協議」的第4條及普通法有關僱員的保密責任(breach of confidence),對被告人造成損害,因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交出所得利潤」(account for profits)及作出損害賠償;

(2)  原告人在離職後交還被告人提供的手提電腦,被告人發現手提電腦被還原至出廠設定,因此手提電腦內的所有已儲存的資料已被刪除,被告人反申索原告人須交出被刪除的資料,或因失去該些資料引致損失的損害賠償。

36.如上述有關原告人申索的討論,被告人並沒有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而原告人已提出足夠的證據及口頭證供,以支持她的申索,及被本席信納,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其實是取決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否成立,及是否可以抵銷原告人的申索。

原告人有否違反「佣金協議」的第4條或保密責任

37.被告人的唯一證人陶祐生供稱他在2015年9月至10月一共收過3封來自廠商的電郵,廠商懷疑一些工程項目的機密資料已洩露給McGreen Channel Limited (“McGreen”),並要求證人跟進有關「泄密」的情況。

38.該3封電郵的詳情如下:

(1)  2015年9月25日,McGreen的Elly Lam發電郵至廠商Cerdisa的一般電郵地址(marketing @cerdisa.biz),該電郵並沒有指定的收件人,上款是“Dear Sir/Madam”。該電郵表示發件人希望擴充業務,尋求與該廠商的合作機會,希望可以代理收件人的兩個系列的瓷磚:Neostone and H2O series。電郵並沒有提及原告人,反而提到建築師Belt Collins推薦該廠商給發件人。

(2)  2015年10月6日,McGreen的Stella Cheng發電郵至廠商CCI Asiapacific的Rachel。該電郵開始時,提及發件人與收件人在昨天的對話,發件人表示希望擴充業務,尋求與收件人的合作機會,並表達希望代理收件人的IMOLA瓷磚。電郵並沒有提及原告人,反而提到發件人其中一位客戶是建築師公司Belt Collins International (HK)  Ltd。

(3)  2015年10月26日,McGreen的Elly Lam發電郵至廠商Pacific China Creation的Kenneth Yeung。發件人首先提及是原告人轉介收件人給她的,表示發件人希望擴充業務,及尋求代理收件人的Ariostea - CM2產品。該電郵亦提及由原告人跟進的工程項目:NKIL 6526, Kai Tak Area II, Site 2,該項目的發展商是K. Wah,建築師同樣是Belt Collins。

39.針對原告人洩露被告人的機密資料給McGreen及原告人經營與被告人有利益衝突的業務的指控基礎如下:

(1)  上述3封電郵提及的產品 (Cerdisa的Neostone and H2O,CCI Asiapacific的IMOLA及Pacific China Creation的Ariostea - CM2)  一向由被告人負責代理及原告人有份負責處理與該些客戶的業務,被告人所代理的產品是屬於機密資料,但McGreen在公司正式註冊成立前,已獲悉該些機密資料;

(2)  原告人轉介Elly給Kenneth;

(3)  Kenneth曾告訴陶先生有關原告人致電給Kenneth表示原告人將成立一間新公司,業務與被告人相近,及原告人有意介紹客戶給Kenneth;

(4)  由原告人獨資經營的商號“Gold Sea”的辦公室註冊地址,與McGreen的公司註冊地址是同一的地址。

40.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上述的說法,原因如下:

(1)  3封電郵均沒有提及是原告人將被告人所代理的相關產品的資料透露給發件人,其中兩封電郵(致Cerdisa及CCI Asiapacific的電郵)甚至完全沒有提及原告人;

(2)  雖然原告人轉介了Elly給Pacific China Creation的Kenneth,但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只是將Kenneth的聯絡方法告知Elly。陶先生的供詞第6(k)  段提及將廠商的聯絡方法與其他競爭對手分享是罕有的[17],但陶先生並沒有進一步指這樣的做法屬洩露公司的機密資料,或違反利益衝突的責任;

(3)  由於Kenneth沒有出庭作供,陶先生在供詞引述Kenneth對他所說的話屬「傳聞證據」,一般來說「傳聞證據」的可信性比較低,而且根據原告人與Kenneth在2015年10月的WhatsApp通訊內容,當中並沒有提及原告人將成立新公司或加入McGreeen,只表示會介紹一名朋友給Kenneth。反而原告人已作供,並明確否認成立公司與被告人競爭,亦明確否認與McGreen有任何關係。因此,陶先生引述Kenneth的說話並沒有任何證據份量。

(4)  原告人解釋Elly是她的朋友,所以介紹原告人所聘用的公司秘書公司給Elly,所以原告人的Gold Sea及McGreen均是採用同一的秘書公司提供的地址作為註冊地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合理,Gold Sea及McGreen用同一間秘書公司提供的公司註冊地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人與McGreen有任何業務上的關係。更重要的是除了這項相同地址的證據外,被告人根本沒有其他直接證據以證明原告人與McGreen有任何業務關係,更遑論證明原告人已經加入了McGreen、成為McGreen的成員(股東)、董事、僱員、代理人或以其他身份與McGreen合作。

(5)  3封電郵均有提及建築師Belt Collins,其中致Cerdisa的電郵更表明是Belt Collins介紹Cerdisa的品牌給發件人,而原告人所處理的工程項目,大部份都是由Belt Collins擔任建築師。陶先生在盤問下確認建築師是清楚知道與被告人有業務往來的物料供應商,及被告人所代理的建築材料品牌及型號,被告人根本不能夠排除其實是建築師Belt Collins將所謂機密資料透露給McGreen的可能性。

41.基於上述的分析,被告人指控原告人將一些被告人的機密資料透露給McGreen或其代理人只是「子虛烏有」的指控,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原告人有違反保密責任或經營與被告人有利益衝突的業務。

手提電腦資料被刪除的反申索

42.原告人離職後將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的手提電腦退還,不爭議是原告人將手提電腦還原至出廠設定。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該手提電腦交給她使用時都是出廠設定,所以她以最初接收該電腦時的狀況交還。但是手提電腦還原至出廠設定是無可避免地刪除了儲存最初於電腦內的所有檔案,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該些被刪除檔案引致的損失。

43.根據原告人的Amended Reply and Defence to Counterclaim (經修訂的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第23.3段,原告人聲稱明申她一向的做法是將所有手提電腦的檔案上傳至線上的雲端儲存系統Dropbox。被告人是可以用他們的登入名稱及密碼下載該些已上傳的檔案,因此被告人並沒有資料損失。

44.此外,被告人的證人陶先生在庭上亦承認手提電腦內儲存的一些客戶資料,亦會保存於被告人的會計檔案中,因此被告人不會因為手提電腦的資料被刪除已完全為失去了某些客戶的資料或之前與他們交易的內容。

45.陶先生在庭上作供時突然提出一種新的說法,就是指控原告人也刪除了儲存於Dropbox的資料,但是在被告人的所有狀書及陶先生的供詞均從來沒有提過這樣的說法,若陶先生的說法屬實,不可能不見於之前的任何狀書或證人供詞,本席相信這是陶先生新近編造的說法,因此本席不予以考慮。

46.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指原來儲存於手提電腦內的檔案均已上傳到Dropbox,因此就還原手提電腦至出廠設定的做法,並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任何損失,這項反申索亦不成立。

事實的裁斷

47.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整體上較為合理,沒有前後矛盾或潛在的不可能性,被告人代表的盤問亦沒有動搖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所以本席接納原告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原告人的證供充分的考慮及的證據的比重,本席信納原告人已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本案的申索。

48.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評核下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  原告人為「佳盛合約」所做的工作致使原告人可按「佣金協議」獲得被告人支付該合約的佣金;

(2)  「佳盛合約」的佣金款額應按「佣金協議」第1條及原告人的主張而計算,被告人應付原告人此項佣金為HK$1,031,367.87[18]

(3)  「協興合約」所做的工作致使原告人可按「佣金協議」獲得被告人支付該合約的佣金;

(4)  「協興合約」的佣金款額應按「佣金協議」第1條及原告人的主張而計算,被告人應付原告人此項佣金為HK$4,681.95[19]

(5)  原告人有權獲得按「佣金協議」第3條及原告人的主張而計算的花紅,被告人應付原告人此項申索為HK$26,511.81[20]

(6)  被告人未能證實原告人曾違反任何保密的責任;

(7)  被告人未能證實原告人曾違反「佣金協議」第4條;

(8)  被告人未能證實原告人將手提電腦還原至出廠設定對被告人造成任何損失。

49.至於訴訟雙方之前有關「佣金協議」定立後有否改變雙方的僱傭關係,本席認為由於已經作出上述的事實裁斷,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僱員,還是獨立合約承辦商已無關重要,本席接納高大律師的陳詞,就此議題不需要再作出探討或裁斷。

總結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判決及頒令如下:

(1)  判原告人的申索勝訴;

(2)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款額共HK$1,062,561.63[21]

(4)  上述判決款項的判決前利息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 計算,由入稟日期(2019年1月2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

(5)  上述判決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判案書日期起計至判決款項付清為止;

(6)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及准予原告人延聘高東利大律師的證書,若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將交由法庭評定;

(7)  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若訴訟雙方不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將由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高東利大律師及林彥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1. 乙方的佣金分成將按會計年度(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合約總純利計算,累計頭三十萬可以分得百分之六十五佣金分成,三十萬以上為百分之五十五佣金分成。

[2]3. 每年會計年度(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若乙方合約總純利超過一百萬以上,乙方可額外享受超出金額3% 花紅。舉例:如全年乙方合約總利潤為$1,300,000.00,減去$1,000,000.00,能享受到花紅就是$300,000.00 × 3% = $9,000.00

[3] 由於被告人沒有在《陶𧙗生的(第5份)非宗教式誓詞》答覆原告人《質詢書》的第9條問題,即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上述總收益款額的計算,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同意此數目。

[4] 被告人曾在《陶𧙗生的(第3份)非宗教式誓詞》夾附的《文件1》表示有關的總開支為HK$1,688,610.72,但被告人在之後的《陶𧙗生的(第5份)非宗教式誓詞》只提供了總額為HK$613,476.32的開支證據。

[5] 由於被告人沒有在《陶𧙗生的(第5份)非宗教式誓詞》答覆原告人《質詢書》的第9條問題,即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上述總收益款額,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同意此數目。

[6] 見:註2。

[7] 見:Defence and Counterclaim(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4段:“Subject to documentary proof, Paragraphs 9, 9.1, 9.2, 9.3 and 9.4 are admitted.

[8] 見: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15段:“Paragraph 10 is not admitted.

[9] 見: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17段:“Save for entering into the Hip Hing Contract with Hip Hing for the Lung Tin Tsuen Project, Paragraph 12 is not admitted. The Plaintiff is put to strict proof thereof.

[10]4. 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任職期間,從事與甲方沒有利益衝突的業務。

[11] 見: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18段:“Save for the Plaintiff’s entitlement to commission under the Commission Agreement, Paragraph 13 is denied. The Defendant avers that the Defendant [Plaintiff] had breached Clause 4 of the Commission Agreement which resulted in the Plaintiff’s dismissal on or about 13th [11th] November 2015” (*以[ ]標示了兩處手民之誤)

[12] Defence and Counterclaim第21段: “Paragraphs 17, 17.1, 17.2, 17.3, and 17.4 are not admitted. The Plaintiff is put to strict proof thereof.

[13] 見:註9及12

[14] 見:註2

[15] 見:註12

[16] 於2023年5月3日存檔的《陶𧙗生的(第5份)非宗教式誓詞》

[17]It is rare in the industry to share the email address/contact of the manufacturers to other competitors because more competitors to reach the same manufacturer means the less chance the Suppliers can obtain business. Connection remains main key to grant exclusive promotional right, especially in a niche market of building materials supplies.

[18] 見上文第13段

[19] 見上文第14段

[20] 見上文第15段

[21] 見上文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