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on Chat Keung 對 Pang Ching Waterproof Engineer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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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是次審訊中,依申請人庭上的證供,他在意外發生時70歲,答辯人僱用他為防水工人,主要職責是在答辯人不同的地盤做房屋防水,還有盪地台、做瓦仔及油防水油等工作。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658/2021[2023] HKDC 10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58/2021

[2023] HKDC 1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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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POON CHAT KEUNG  
   
答辯人 PANG CHING WATERPROOF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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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26、27日及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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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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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的審訊。

責任問題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供

2.是次審訊中,依申請人庭上的證供,他在意外發生時70歲,答辯人僱用他為防水工人,主要職責是在答辯人不同的地盤做房屋防水,還有盪地台、做瓦仔及油防水油等工作。

3.2019年12月11日,他開始替答辯人工作;2019年12月21日,答辯人安排他到柴灣文華樓的天台的地盤開工。該大廈由地下至天台,共7層樓梯[1]

4.當天,答辯人的董事楊展鵬(下稱「楊先生」)[2],指示他把8包膠沙及4包英泥,由3樓搬至天台(即需要步行4層樓梯)。當他把最後一包扛在他肩膊上的英泥,搬到天台,放在地上時,他突然感到頸部及肩膀一扯及痛起來。

5.由於他以為疼痛很快消失,所以休息一陣便於六時放工。意外發生後,答辯人並沒有安排他上班,期間亦有冬至及聖誕假期,直至約2019年12月29日,才致電給他要求他回地盤執手尾。申請人告知楊先生該意外,並因為傷勢未能開工。

6.最初,申請人以為只是普通扭傷,所以沒有立即求診,但一直用跌打酒按摩患處,以舒緩痛楚。直至2019年12月29日凌晨,他發現傷患開始惡化,痛楚越來越難受,於是自行前往明愛急症室接受治療。

答辯人的案情及證供

7.答辯人同意聘用申請人,他所應徵的職位是泥水師傅。楊先生作供時說,在2019年12月21日,他有指示申請人把8包膠沙,搬上文華樓的天台地盤;他本人有幫忙,先把膠沙搬了4層,申請人自己只須把膠沙搬4層[3]。最後一包膠沙是楊先生他本人從地下搬至天台。

8.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在2019年12月21日受傷,所持的基本理由為:—

(1)  當天,申請人並沒有搬運30包英泥[4],只搬7包膠沙(亦俗稱「包仔料」);

(2)  申請人沒有在當天告知答辯人有受傷,在12月31日才通知公司他因工受傷, 期間並沒有表示不適;

(3)  答辯人懷疑申請人在離職後在其他工作地方受傷。

證據分析

9.就2019年12月21日申請人所搬運物料的數量,他在證人陳述書的描述與盤問期間的證供,確實有出入。在法庭提問下,申請人才澄清他在該地盤,曾搬過總共30包英泥,而非在意外當天一天內搬運了那麼多英泥。

10.雖然申請人在庭上說在意外當天,楊先生指示他搬運8包膠沙及4包英泥,而明愛醫院2019年12月29日的急症室錄就申請人入院原因亦有以下的描述 – ‘Right shoulder pain radiating to head after lifting heavy object (英泥) by shoulder since 21/12/2019.’,但根據楊先生的證供,當天他只安排申請人搬運8包膠沙,並沒有安排他搬運英泥。至於英泥方面,他已於較早前安排其他工人搬運到天台。

11.法庭留意到申請人向勞工處提交的工傷意外通知書中,他並沒有提及搬運英泥受傷,而只是說搬運包仔料(即膠沙):“柴灣萃文里文華樓天台做防水,4時40分來了8包包仔料,要我搬上天台,不小心傷了肩上根,現半邊頭痛麻痹。”

12.就上述相關證供作一併考慮後,在相對可能性下,法庭認為楊先生在2019年12月21日當天是只求申請人搬運膠沙到天台,並無包括英泥。根據申請人所說,一包膠沙(包仔料)重60斤[5],而一包英泥92斤[6]。以潛在可能性來看,法庭認為楊先生要求一名70歲的工人,還要額外扛着這樣重的4包英泥,每次行4層樓梯到達天台的機會,相比起只要求他搬運8包膠沙的機會為低。

13.但至於楊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說,最後一包膠沙是他本人搬上天台的,法庭並不接納這證供。首先,在盤問期間, 當申請人堅稱最後一包物料,都是他自己搬上天台,而楊先生那時已經離開地盤,楊先生不但沒有直接向申請人指出最後一包膠沙是他本人搬上天台的,與申請人對質;反而,楊先生向申請人指出,申請人在天台期間,若受傷可告知他,因他當時與另一名工友(駱金海)在天台地盤另一處談論工程事宜。但這是答辯人/楊先生新的說法,這樣重要的案情若然屬實,理應但卻沒有在其證人供詞提及,申請人亦堅決否認。反觀,根據申請人由始至終的說法,他在搬運物料期間,楊先生已先行離開地盤;經盤問後,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仍然穩妥。衡量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法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並裁斷當申請人仍在搬運膠沙期間,楊先生已離開了地盤;而最後一包膠沙,亦是由申請人自己搬運到天台的,即當天申請人一共搬運了8包而非7包膠沙至文華樓的天台)。

14.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沒有在2019年12月21日當天告知答辯人有受傷,要到2019年12月31日,才告知答辯人有關工傷。

15.在本案中,法庭認同應小心審視申請人訴說他在2019年12月21日受傷的口頭證供。為此,法庭特別觀察到:—

(1)  申請人的證供有上述明愛醫院急症室紀錄佐證,雖然該紀錄提及申請人所搬運的重物為英泥,而法庭已裁斷是搬運膠沙,但重點是該醫療文件記錄了申請人的右肩膊的疼痛由2019年12月21日已開始出現。2019年12月29日凌晨時分的求診,離申請人聲稱的意外發生日子頗近。

(2)  另外,申請人呈堂一份微信的紀錄顯示他在2019年12月31日告知楊先生的兒子,他於2019年12月21日搬包仔料時受傷,楊先生並沒有在庭上質疑這通訊紀錄。

(3)  該短訊內容,與申請人於較早前已在電話交談中通知楊先生因工作受傷,因而未能應他的要求,返 回地盤開工的證供相符。

(4)  本案的表格9所評定的受傷情況為 – “右肩膊及頸部受傷引致頸部疼痛及僵硬”[7];這與被告人描述他在意外發生時“頸部及肩膀一扯及痛起來”的說法相符。

(5)  第二,就算根據答辯人本身的證供,申請人獨自亦搬運了7包膠沙[8],步行3層樓梯[9]。以常理觀之,不論是7包還是8包膠沙,法庭認為一名70歲的工人,每次扛在肩膊上25 kg[10]重的膠沙,步行3層或4層樓梯至天台放低在地上,這樣地重覆7次或8次,會造成右肩膊及頸部受傷的潛在可能性頗高。

(6)  雖然答辯人在其結案陳詞改說申請人只需步行3層樓梯搬運膠沙,而非楊先生早前在其證人陳述書所說申請人搬了4層[11];就本案的證供作綜合觀察後,法庭接納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裁斷他是需要步行4層樓梯把膠沙搬運至天台。但就算純粹假設法庭接納答辯人的案情申請人每次只需步行3層樓梯,去搬運7包膠沙,法庭同樣認為申請人當天在搬運膠沙期間,會出現他所聲稱的受傷的機會仍不低;因此,亦不會影響法庭在本案中最終的裁斷。

(7)  第三,申請人在其證人供詞提及,他的健康一直良好,他的頸部及右膊從來沒有任何問題,這方面的說法亦沒有受到楊先生質疑。

(8)  第四,申請人亦說,意外發生後,他並沒有上班,當時以為只是普通扭傷,所以沒有立刻到急症室求診,但他一直用跌打酒按摩患處,以舒緩痛楚。至2019年12月29日的凌晨,他發現傷患開始惡化,痛楚越來越難受,於是自行前往明愛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楊先生在審訊中,全無挑戰這些證供。

(9)  第六,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9日他到明愛醫院求診期間,有在其他地方開工或受傷。事實上,在盤問申請人時,楊先生亦沒有直接質問申請人他是否在其他地方工作受傷。

16.另外,法庭有留意到,答辯人在其回答書及楊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均聲稱申請人在離職後約十天期間,當公司向申請人指出他泥水工作失職導致場地地磚各種損毁,需要回去執收,否則會扣減他的工資,申請人無理推托,並揚言會用錘仔打爛地磚;答辯人似乎想強調是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才在2019年12月31日通知公司他因工受傷。

17.楊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又聲稱工友駱金海曾對他說,申請人不會做泥水鋪磚,所以出了許多問題,指暗渠又被申請人執意用水泥填平了,要打拆後重新做過。

18.法庭並不接納答辯人這些說法及證供。首先,當楊先生在庭上盤問申請人時,他說申請人在該地盤開工第二天[12](而並非12月21日之後),已向申請人指出他在工序上嚴重出錯,楊先生這說法與答辯人的案情明顯相違。其次,由申請人呈堂一些他與楊先生兒子的微信對話紀錄顯示[13],答辯人在2019年12月27日向申請人索取工數、開工地點及銀行戶口的資料的對話中,全無提及申請人在手工或工序犯錯的問題。再者,申請人在庭上堅決否認答辯人的說法,經盤問後其證供穩妥。楊先生引述駱金海的話屬傳聞證供,並不可靠;鑑於上述分析,亦不可信,法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9.最後,為完備起見,法庭或需指出,答辯人到了呈交書面結案陳詞的時候,才提供一些新的資料、相片,似乎想證明申請人在求職時作出失實陳述,實情並非如申請人所說他有30多年的泥水師傅經驗,另外還有一張建築材料的單據。法庭已在庭上向楊先生清楚表明,不會考慮這些新證供;就算要考慮,經觀察本案整體的證據後,這些新證供亦不會令法庭改變在本案中的裁斷。

20.經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相關證供後,在相對可能性下,法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並裁斷,他在2019年12月21日在文華樓搬運膠沙的工作期間,弄傷了右肩膊及頸部。

21.為完備起見,答辯人所提出的證供與上述裁斷有所相違的地方,法庭亦拒絕接納相關證供。

法定補償額問題

日薪

22.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在2019年12月份,直至意外發生當天,申請人替答辯人只工作了8天。

23.所爭議的是,申請人說雙方同意的日薪為港幣1,200元;答辯人則說為港幣1,000至1,200元。

24.由申請人提供答辯人於2020年1月存入其銀行2019年12月份工資的入數紙顯示[14],答辯人支付了港幣8,400元;若這是用作全數支付8天的工資,日薪便為每天港幣1,050元,表面看似可與楊先生的說法相符。

25.但申請人說,該港幣8,400元只支付了7天的工資,一天的工資被扣減;若然屬實,以此計算,他的日薪便是港幣1,200元,其證供亦為一致。

26.楊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承認意外發生後與申請人電話交談中,曾說到假如申請人未能返回地盤做執修,會扣他一天的工資。但卻補說出糧的事宜是由他們公司的人事部負責,他並不能肯定人事部的同事有否扣了申請人一天的工資,而他的證人陳述書說,本案的意外是在申請人的試用期內發生。其日薪港幣1,000至1,200元,並非由他本人與申請人直接洽談的。

27.法庭認為,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日薪有所爭議,其實可安排其公司與申請人商議日薪的同事出庭作供,但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而事實上,在該電話交談之後,申請人再沒有應答辯人的要求,返回地盤做執修,法庭認為答辯人有扣減申請人一天工資的可能性是相當高的。

28.因此,法庭信納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而拒絕接受楊先生的證供,並裁斷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日薪為港幣1,200元。

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29.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2段,申請人說如果沒有是次意外發生,他每星期會工作6天,即每月工作約24天;因此,他的月入應為港幣$28,800。但沒有爭議的是,至意外發生當天,申請人只為答辯人工作合共8天,全都在2019年12月份之內。

30.此案是工傷補償而非疏忽賠償的案件,法庭須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以下簡稱「該條例」)第11條所設定的機制,去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月入。法庭並不能按申請人提出的方法,去計算他在意外發生時的月入, 而他提供的所謂支持證據,實無關宏旨。

31.但楊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說,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有聘用與申請人擔任同類工作的工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7至18天。經觀察本案的整體證據後,法庭裁斷相關同類工人的日薪與申請人的日薪相若,亦為港幣1,200元。

32.基於上述的證據,法庭認為按該條例第11(2)條,可合理地計算出用作計算本案法定補償額的相關月入為港幣21,000元:—

HK$1,200 x 17.5[15] = HK$21,000

表格9的約束力

33.就案中的表格9,由於沒有任何一方就上述評估提出反對或上訴,根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一案[16],僱員補償(普通評估)評估委員會在該表格內的評估,是最終的並對雙方具約束力。 [17]

34.在表格9內,該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肩膊及頸部受傷引致頸部疼痛及僵硬”, 而相關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第9條的法定補償

35.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70歲,根據該條例第7(1)(c)條及第9條,本席評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之下,應獲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10,080元:-

HK$21,000 x 48 x 1% = HK$10,080

第10條的法定補償

36.Ng Ming Cheong案,該評估委員就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評估,同樣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37.該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受傷而須缺勤共845日,依申請人的計算,當中有42日為公眾假期,因此,實質病假為803天,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案中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有關日子內有任何工作收入,答辯人亦無質疑當中任何缺勤日子的所需性或合理性。

38.基於上述的情況,法庭經考慮過本案的相關證據後,行使該條例第10(5)條賦予的酌情權,批准申請人在是次意外後24個月以外的病假,直至2022年5月5日(即該表格9評估所需缺勤的最後日期),亦即全數批准803天的病假。

39.基於上述,法庭評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條之下,所應獲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393,120元:-

HK$21,000 x 803/30 x 4/5 = HK$449,680

第10A條的法定補償

40.雙方同意這項的補償為港幣13,175元。

總結

41.基於上述,法庭批准申請人在該條例下而應得的法定補償合共為港幣472,935元,其明細如下:-

第9條 HK$10,080  
第10條 HK$449,680  
第10A條 HK$13,175  
           
共合: HK$472,935  

42.因此,法庭頒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472,93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9年12月21日起計至裁決日,而裁決日後直至該判定債項付清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43.另外,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判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就上述訟費暫准判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 內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是項暫准判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判令。

44.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柯廣耀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答辯人董事楊展鵬先生代表



[1]  這是法庭對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第10段中就文華樓樓層的描述的理解。

[2]  楊先生亦為審訊中答辯方的代表及唯一證人。

[3]  見楊先生證人陳述書第3段

[4]  這是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

[5]  楊先生的證供,一包膠沙重25 kg。

[6]  即約41.73 kg。

[7]  文件冊第229頁

[8]  雖然法庭的相關裁斷是8包膠沙。(見上文13段)

[9]  在其證人陳述書第3段,楊先生是這樣描述的:“當天公司只讓他上25 kg的膠沙8包,他說他能處理。楊展鵬(公司董事,後稱“楊”)幫忙搬了4層,所以他便只需4層,剩下一包也是楊自己搬到尾,搬到天台8樓。所以他是搬了7包25 kg的膠沙只搬了4。...”(強調後加)其後,在其結案陳詞第3段,答辯人才改說申請人只需搬3層樓而非4層樓。

[10]  見上

[11]  見註腳9

[12]  依雙方的證供,均是指2019年12月12日。

[13]  文件冊第108至111頁

[14]  文件冊第67頁

[15]  法庭取17天及18天兩者的平均為17.5天。

[16]  [1997] 1 HKLRD 1231

[17]  見Ng Ming Cheong案,上訴庭的判詞第1236頁H段至1237頁B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