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pital Ltd 對 Wai Fung Printing & Weaving Label Co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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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經營在線平台(“該平台”),該平台提供應收帳款的買賣交易。在該平台買賣,原告人須支付賣家一個折扣價,買下他的應收帳,原告人然後將這應收帳款列在該平台上放售,若過了60天仍未有人認投或該應收帳仍未清還,該賣家便須向原告人以一個用特定方程式計算的價錢回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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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89/2019 [2023] HKDC 1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2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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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經營在線平台(“該平台”),該平台提供應收帳款的買賣交易。在該平台買賣,原告人須支付賣家一個折扣價,買下他的應收帳,原告人然後將這應收帳款列在該平台上放售,若過了60天仍未有人認投或該應收帳仍未清還,該賣家便須向原告人以一個用特定方程式計算的價錢回購。 2.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獨資經營的生意,在法律上第一被告人即是第二被告人。 3.本案唯一沒有爭議的,是於2018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從原告人收取了HK$1,512,725。 原告人案情 4.就這HK$1,512,725,原告人的案情是,於2018年5月11日,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了一份擔保協議(“該擔保協議”);於2018年7月20日,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了一份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 5.該擔保協議是原告人的英文標準合約,訂明:—
6.該擔保協只有聲稱的第二被告人的簽署,原告人並沒有簽署。另外,原告人無法指出究竟當中所指的 “loan” 是甚麼。 7.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亦以英文草擬,訂明:—
8.於2018年年中至2019年年初,第一被告人在該平台上列出了三項應收賬,原告人並已向第一被告人共支付了HK$1,512,725購買這些應收賬。 9.根據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第10.1條規定,那些應收帳應分別須於2018年年中至2019年年中或之前償還。然而,那些應收帳並無被償還,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回購,被告人沒有回購責任,原告人認為這是違反合約。 10.原告人發出本案告票,要求被告人支付回購價 HK$1,714,030.37。 11.以上申索的訴訟因由是違反合約。原告人的替代訴訟因由是,假設沒有合約,被告人則在收取該HK$1,512,725時,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仍須交還該HK$1,512,725及利息。 被告人案情 12.被告人缺席審訊。 13.被告人從本案開始直至2023年5月17日,一直都有法律代表。在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存檔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當時所有法律文件(包括入稟狀及證人陳述書)由律師已備妥。 14.從被告人的抗辯書看來,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與原告人簽訂任何文件,也從沒有在該平台進行任何交易。就該HK$1,512,725,他的解釋是這是從他的客戶何國強於2018年訂購印織嘜和商標收取的費用。 15.換句話說,被告人否認合約存在。就不當得利,被告人的抗辯是對有關情況不知悉的真誠購買人所作的有值轉易(bona fide purchaser without notice)。 事實爭議 16.因此,本席要就以下事實爭議作出裁決:—
17.原告人的證人是謝文軒,他是原告人的助理信貸經理。 被告人是否與原告人簽訂了該擔保協及/或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 18.儘管被告人缺席審訊,就被告人是否與原告人簽訂了該擔保協及/或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原告人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人的證人謝文軒,並不是親自與被告人會面的負責人,因此他根本沒有辦法講出與被告人簽訂有關文件的經過。原告人亦呈堂一份Company Letter of Declaration,聲稱是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交有關公司資料的文件,當中公司記號碼一欄沒有填寫,第二被告人的 “ID No. And Country” 填上 “100”,他的 “Mobile Phone Number” 填上 “100%”。這些資料明顯是錯的。但原告人並沒有任何解說。 19.據謝文軒所知,是一位叫Keyon但已離開原告人的同事負責有關被告人的事宜及簽訂這份文件。謝文軒聲稱,原告人嘗試請Keyon作證,但Keyon拒絕。原告人大律師嚴康焯(及黃紀榕)解釋沒有發出傳票傳召Keyon作證,因為通常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證人的證供通常沒有幫助。本席不同意。至少在本案中,Keyon應能解釋他一般的做法,例如核對被告人身份,及上述Company Letter of Declaration的資料。 20.另外,第一被告人的業務是獨資經營的業務,並不是有限公司,所以,第一被告人即是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債務即是第二被告人的債務。正常情況下,根本不會要被告人替自己的債務或責任擔保,亦不合邏輯。但在本案中,如上述,第二被告人先在2018年5月11日簽署一份擔保協議後,在2018年7月20日簽署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再者,擔保協議聲稱擔保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借出的借貸,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向被告人有任何借貸,又或者這些借貸(如有的話)與本案有何相干。謝文軒的解釋只是當時原告人初成立,因此法律文件沒有妥善處理。 21.儘管有以上種種證據上的問題,本席注意到始終原告人的確有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又的確有一些以被告人名義發出而代表被告人應收帳的發票,而的確亦是被告人從原告人收到有關應收帳的款項。再者,被告人選擇缺席審訊,不去就這些證據爭議及盤問。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了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至於該擔保協,與本案無關,本席不作出任何裁決。 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多少回購價 22.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多少回購價,如上述,Qupital交易平台規則第10條有所訂明,是根據一條方程式去計算。雖然原告人並無詳細列出有關方程式中的原素的數值是甚麼,但原告人在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列表2已籠統地解釋回購價的計算方法,價錢為HK$1,714,030.37。 23.同樣地,被告人選擇缺席審訊,不去就這些事項爭議及盤問。儘管本席認為有關證據應能更好備妥,但本席無理由去質疑這些沒有受挑戰的計算方法及數字。 24.因此,本席裁定,回購價是HK$1,714,030.37。 25.為免誤會,這回購價的基礎是那些應收賬會歸還被告人的,若原告人在尋找被告人有困難,原告人應適當處理那些應收賬(如在它的會計帳目中清楚列明那些應收賬的擁有人是誰,及/或通知那些應收賬的欠債人債主已變成被告人)。 該HK$1,512,725是否被告人從他的客戶何國強就訂購印織嘜和商標收取的費用 26.基於以上裁決,嚴格來說,本席無需就其他爭議事項作出裁決。但為完整起見,本席亦就該HK$1,512,725是否被告人從他的客戶何國強就訂購印織嘜和商標收取的費用作出裁決。 27.在本案中,被告人需要舉證使法庭信納該HK$1,512,725是被告人從他的客戶何國強就訂購印織嘜和商標收取的費用。在這方面,被告人除了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口頭聲稱,這筆款項是他與何國強的生意往來之外,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本案在2019年展開,那些交易,在七年之內。眾所周知,被告人需要保留七年之單據為稅局有機會翻查報稅紀錄之用。 28.被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聲稱因為在2018至2019年期間搬遷辦公室,因此有關文件遺失了。但他沒有提供有關聲稱搬遷辦公室的任何文件,例如搬運公司的費用,或者新舊辦公室的地址證明。他亦沒有解釋為何不能提供這些有關搬運的證據。因此,本席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測,裁定他根本沒有因為搬遷辦公室而遺失有關交易的文件(如有的話)。 29.那筆款項的支付人,明顯不是何國強或他的公司,而是原告人,這從被告人的收款紀錄看到。被告人從無嘗試解釋他為何仍收取該款項。 30.如上述,被告人有責任保存七年之單據,而在本席已裁定他並沒有搬遷辦公室的事實。換句話說,基於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假使這成為被告人的證據一部份),他沒有任何滿意的理由去解釋為何他不能提供有關交易的文件。因此,本席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測,裁定根本沒有與何國強的交易進行。 31.在作出上述對被告人不利推測時,本席有考慮到被告人現在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對有關法律及有關程序不熟悉。但是如上述,其實被告人從本案件開始一直至2023年5月17日(即4個月前)是有法律代表的,在2023年5月17日時,所有法律文件及文件證供及證人陳述書已經備妥,被告人認為有需要,他應該已徵詢有關法律意見。 32.本席只能根據法律及證據作出裁決,在這樣的證據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與何國強交易,換句話說,被告人不能證明他是一個對有關情況不知悉的真誠購買人所作的有值轉易。 總結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嚴康焯及黃紀榕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