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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24/2020
[2023] HKCFI 2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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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YEE SHONG LAI, the person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LAI IM KAI also known as LAI NAM HING (or HINGS) also known as NAM HING LAI (or N.H. LAI), also known as LAI (or LI) NAM HSING (黎南興), also known as LAI YIM KAI (黎炎佳), alias SEW WING alias NAM HING,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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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y Order to Carry On made by Master Dick Ho on 19 August 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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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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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YU KO HUNG (庾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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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
2023年8月7日、9月7日 |
| 判決日期 : |
2023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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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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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4月25日,以上訴通知書,擬就蘇嘉賢聆案官(“蘇聆案官”)在2023年2月20日所作的決定(“該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
2.該上訴的實質聆訊,於2023年8月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在當天,第三被告人忽然提出,他在2023年6月15日藉傳票提出了申請(“該傳票”),該傳票已排期於2023年9月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第三被告人在2023年8月7日的聆訊前,未有把該傳票和支持該傳票的誓詞,送達予原告人。第三被告人表示,該上訴和該傳票是相關的,第三被告人故此申請該上訴和該傳票的聆訊,合併於2023年9月7日進行。鑑於第三被告人聲稱該上訴和該傳票有相關性,考慮了押後的時間不是很長,本席批准了第三被告人的申請。
3.在2023年9月7日的聆訊開始的時候,第三被告人表示身體不適,希望押後聆訊。經考慮後,在各方同意下,本席決定給予第三被告人14天時間,提交書面陳詞,回應原告人書面陳詞中的論點。本席清楚表示,在考慮了各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席會就該上訴和該傳票作出決定,不會再舉行口頭聆訊。
4.第三被告人沒有在法庭指明的時間內,提交書面陳詞。法庭已經給予第三被告人充份的時間準備書面陳詞,既然第三被告人選擇不提交書面陳詞,法庭會基於席前的文件,就著該上訴和該傳票作出決定。
背景
5.本案的背景如下:
(1) Lai Im Kai 先生(“死者”)生前是涉案地段的註冊業主。死者於1968年12月30日離世。
(2) 約2020年7月,Yee Shong Lai先生(“黎先生”)展開是次訴訟案件,以獲得物業空置管有權等濟助。
(3) 何展鵬聆案官於2020年8月19日,命令委任黎先先代表死者遺產(“該遺產”)進行本法律程序,而本法律程序由他繼續進行,猶如他取代了該遺產一樣。
(4) 後來,約於2021年12月,黎先生在本案加入第三被告人。
(5) 第三被告人沒有依時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因此於2022年8月3日登錄第三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該非正審判決”),並於2022年8月4日將之送達第三被告人。
(6) 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9月15日發出傳票,內容如下:
“黎已信代表的曾宇佐律師行向本人發出搬遷令。本人現已向高院提出上訴。現向法庭提出寬免收樓令直至等法庭最終判令為止。”
(7) 第三被告人亦存檔送達了一份2022年9月15日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2022年9月15日的傳票,內容大致跟該傳票一樣。
(8) 原告人於2022年9月27日向法庭申請管有令狀 (Writ of possession)。
(9) 許家灝聆案官於2022年10月5日命令批准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管有令狀。
(10) 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6日,擬備了一張傳票,但
第三被告人只是送達了該傳票給原告人,沒有把該傳票在法院存檔。該傳票內容如下:
“我怀疑高院判錯案,我需黎以信及其律師们提供,… 的身份证,出生证,死亡证。和以上各人子女的身份证,出生证和及各子女同意黎以信做該物业的代理人的同意书,以及所有給高院申請做代理人的理据证明文件。还有黎以信的身份证,出生证,和其所有子女的身份证,出生证,和同意黎以信做代理人的同意书。本人反对收楼。”
(11) 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2日發出傳票,內容如下:
“本人一直在等業主代表律師的通知。以及我上次入高院需要業主律師提供的證明文件,對方律師一直沒有回覆。期間我也有致電律師樓,對方回覆在考慮中。於20/12/22收到執達吏的通知,方知對方律師樓用陰招,不通過高院直接收樓。本人只好上訴高院,開庭審。本人認為業主收樓放吉。是違反租務條例。是一種霸權行為。租客也有人權,而且這種欺凌行為不可取。我們在這單位守護了26年,一直有交租。”
(12) 第三被告人在2023年1月6日的非宗教式誓詞,表示:
“本人在高院遺產承辦處及對方律師樓都沒法提供Yee Shong Lai的遺產承辯人身份的證明文件給我。
我在該物業居住了26年,在此做了保育這物業的保護神,令這物業保存完好,當了維修工、看守員、衛生員、保安員等角色,沒向業主收取過任何人工,還自費修理樓的各種問題,沒違反租約。見附件1、2。”
(13) 蘇聆案官於2023年2月20日就第三被告人有關暫緩執行有關收樓命令(包括管有令狀)的申請,考慮證據、原告人律師和第三被告人的陳述後命令如下:
(1) 撤銷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9月15日及2022年12月22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票。
(2) 就第三被告人沒有送交法院存檔日期為2022年10月26日的傳票,法庭不作出任何命令。
(3) 第三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於2022年9月15日及2022年12月22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票提出的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及今天聆訊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院評定。
(14) 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4月25日送達上訴通知書。
(15) 第三被告人在2023年4月25日的誓詞中表示:
“本人上訴3 Aug 2022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在高院內庭判Yee Shong Lai 作為財產執行人。這種不公開的開庭,給人一種私相授受的感覺,對我是完全不公平的。
於2023年1月法官判我輸官司。高院法官根本沒有按照法律辦事,原告人根本就沒有遺產執行人的資格的情況下,只錯誤根據3 Aug 2022的判令。判我輸。上訴蘇嘉賢聆案官2023年2月20日的判令。”
(16) 執達主任辦事處(觀塘法院大樓)透過信件告知原告人律師,執達吏於2023年5月15日已收回涉案物業管有權。
(17) 2023年6月15日,第三被告人發出該傳票。第三被告人以一份他在2023年6月2日確認的誓詞,支持該傳票。該傳票和相關誓詞的內容,是一樣的,該等內容如下:
“本人上诉冻结高院8/3/2022年发出的HCA 1124/2020的判令,直至上诉完成为止。以及本人现没收入,以公援生活。没此住所,不能生活。”
該上訴
6.第三被告人沒有在蘇聆案官作出該決定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1],延至2023年4月25日,才表示擬提出上訴。第三被告人須取得法庭的逾期上訴許可,才可提出該上訴。法庭在考慮會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時候,會考慮以下事項[2]: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7.第三被告人擬依賴他在2023年4月25日所作的誓詞(“該誓詞”),支持該上訴。該誓詞是新證據,除非有特別理由,第三被告人不可以在該上訴中引入新證據[3]。要符合法例中 “特別理由” 的規定,第三被告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所有條件: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8.本席認為,該上訴完全沒有理據,即使是在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遑論逾時提出。
(1) 事實上,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就該非正審判決提出上訴,也沒有申請把該判決作廢(set aside)。在該非正審判決沒有任何動搖的前題下,原告人是完全有權取得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 再者,在沒有任何挑戰該非正審判決的上訴或申請的情況下,根本不存在任何事情需要等候法庭裁決,第三被告人在2022年9月15日的傳票中的 “寬免收樓令直至等法庭最終判令為止” 的說法,實在無從說起。
(3) 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說明在法律上,他有甚麼理據,可以向原告人拒絕交出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第三被告人似乎是說他和原告人之間有租約,根據租約,他有權佔用涉案物業。然而,該聲稱租約的詳情,第三被告人完全沒有提述。就著原告人的申索,第三被告人完全沒有展示合理可辯的抗辯理由,在此情況下,法庭沒有可能批准第三被告人在2022年9月15日的傳票和2022年12月22日的傳票中的申請,暫緩任何要求第三被告人交出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的命令。
(4) 無論如何,正如代表原告人的盧耀陽大律師所言,管有令狀已被執行,現在是沒有可被暫緩的命令[4]。
9.第三被告人沒有在法院存檔日期為2022年10月26日的傳票,換言之,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發出該傳票。蘇聆案官不對該傳票作任何命令的決定,完全正確。
10.第三被告人表示不滿黎先生代表該遺產處理本訴訟,但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挑戰何聆案官在2020年8月19日所作的決定。第三被告人的不滿,不能幫助他擬提上的該上訴。
11.該誓詞的內容,對該上訴的結果,沒有影響,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2)項條件,第三被告人不可能在訴上訴中依賴該誓詞。
12.本席拒絕給予第三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撤銷該上訴。
該傳票
13.在該傳票中,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申請,是 “上訴凍結高院8/3/2022年發出的HCA 1124/2020的判令,直至上訴完成為此。”
14.按該傳票的內容,第三被告人是申請暫緩執行原告人在2022年8月3日取得的該非正審判決,“直至上訴完成為止”。然而,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提出的上訴,只有該上訴,本席已裁定該上訴須被駁回,故此,該傳票的申請,也必須被駁回。
結論
15.本席撤銷該上訴和該傳票。
16.第三被告人敗訴,須即時支付該上訴和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兩項申請的金額總數,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60,000。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聘盧耀陽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
[2] 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
[3] 《高等法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
[4] Chen Jinhui (陳金輝) v Huang Yuexia (黃月霞), the person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Wong Kam San (黃錦新), Deceased [2022] HKCFI 1829, §§ [15], [23], [25],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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