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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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被控共十九項控罪,最後承認其中十一項,即控罪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控罪二、三、八至十、十四及十六至十九共十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剩餘的八項控罪,即控罪四至七、十一至十三及十五,經控方申請後獲批准留在法庭存檔,除非另有法庭命令,否則不可進行起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38/2022[2023] HKDC 12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8/2022

[2023] HKDC 1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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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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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俊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3] 及 [8] 至 [10] 及 [14] 及 [16] 至 [1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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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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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本被控共十九項控罪,最後承認其中十一項,即控罪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控罪二、三、八至十、十四及十六至十九共十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剩餘的八項控罪,即控罪四至七、十一至十三及十五,經控方申請後獲批准留在法庭存檔,除非另有法庭命令,否則不可進行起訴。

承認案情

2.簡單而言,案中事主容綺清女士是被告人的朋友。容女士原本居於案中位於鰂魚涌一單位,而被告人偶然前往。之後,於2005年,容女士搬往將軍澳一單位,而被告人較後時間亦搬往同住。

3.於案中關鍵時間,容女士擁有涉案亦即控罪中的六張信用卡,包括兩張AE卡(AE卡1及AE卡2)、一張AEON卡、一張渣打卡及兩張AIG卡(AIG卡1及AIG卡2)。

4.於2005年11月26日,容女士發現她銀包中的AE卡1不見了。同月27日,容女士亦發現銀包中的AEON卡不見了(控罪一盜竊罪)。

5.跟著,於20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共有十次非法使用上述容女士的六張信用卡的交易,包括於不同商戶中

購買總值港幣33,718元的貨品(控罪二、三、八至十、十四及十六至十九,共十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6.於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被捕,於警誡下承認曾偷取並使用上述信用卡,因她希望獲家人關心自己,在之後於同月26日的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提取容女士的信用卡購物,用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或棄置。

7.警方之後於2006年1月26日往當時容女士及被告人共住的將軍澳單位,發現部分涉案貨品,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上貨品是以容女士的信用卡購買。

8.被告人於2006年9月4日,在獲警方准許保釋期間失蹤而未有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在拘捕令發出後,被告人最終於2022年4月29日再次被捕。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於1974年香港出生,現年49歲,大學程度,曾任市場營銷公司助理,現無業,已離婚,與母親居於天水圍。之前於2006年有一項盜竊的刑事的紀錄,被判緩刑,及2022年有一項向警方提交虛假資料,被判2個月監禁。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魏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人背景方面,辯方澄清指被告人與一伴侶雖然沒有正式結婚,但關係跟夫妻無異。他們兩人育有一名現年14歲的女兒。被告人之前曾從事幾家大企業的文職工作,月入30,000至40,000元,被還押之前經營一家畫室。自被捕後至今,已被還押近15個月。

11.至於犯案原因,辯方指除了貪心外,當年2005年被告人父母移民加拿大,把被告人交給被告人父母的朋友(即受害人)幫忙照顧。被告人暫住期間認為家人對她漠視,感到缺乏關心,決定做一些令家人生氣的壞事。她選擇了偷取父母的朋友(即受害人)的東西,以引起家人注意。

12.另外,作為求情,辯方指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提堂時,被告人已表示會認罪,願意為自己極愚蠢及魯莽的行為負責和表示懊悔。事實上,當被告人被警員拘捕時,她亦有坦白承認及表現合作。今天被告人向法庭寫了一封求情信,表示懊悔和內疚。

13.辯方亦呈交了被告人的父親、伴侶及朋友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亦呈交了被告人過往參加慈善工作作為義工的嘉許狀副本及照片,希望證明被告人本質善良。

14.辯方求情指,本案涉及的規模和組織性在同類案件中屬輕微,只涉及被告人一人犯案,所涉及金額亦尚算輕微。而由於被告人當時犯案是要去引起父母注意,而現在她也知道不應該有貪念,因此,辯方認為她重犯機會不高。

15.辯方提到自被告人於2006年9月4日沒有出庭應訊開始,她便一直過著躲藏的生活,每天擔驚受怕。雖然是她咎由自取,但無論如何,對她亦算是一個懲罰。被告人在還押後一直積極改善進修自己。除了繼續在藝術方面進修,亦誠心學佛向善。

16.最後,被告人願意對受害人就著本案帶來的損失真心道歉及表達她的悔疚,她願意為所有損失作出賠償。本席在判刑前曾在庭上詢問辯方,得知至今並無實際賠償行為或方案。

17.在量刑方面,辯方呈交了兩個案例,為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2007] HKLRD 403及HKSAR v Wong Chin Hang黃展恆 CACC 409/2008。辯方提議法庭考慮以每條控罪以約或少於三年的量刑基準處理,並進一步懇請法庭考慮到每條控罪的性質接近一樣,以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被告人共十一條控罪。

判刑

18.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最高刑罰分別同樣是十年監禁。就盜竊罪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還有很多因素

須考慮,所以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涉及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庭有量刑指引。

19.簡單而言,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一案中第38至第40段,上訴庭同意一個早期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2007] HKLRD 403(本案辯方亦有倚賴),裡面提到對於小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應為三年或以下。上訴庭指出,這個三年的量刑基準或者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虛假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須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及法庭是須要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及安全性。此外,在信用卡詐騙案件裡面,損失的潛在可能性是巨大的,而通常會比實際的損失為大,正正是這個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就是判刑裡面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20.因此,上訴庭認為,以上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在真實的信用卡,或者偽用的信用卡案件裡面同樣適用。換句話說,即是於簡單的信用卡詐騙案件裡面,不論使用的是偷來的真實信用卡,或者是使用一些虛假、偽造的信用卡也好,三年的量刑基準同樣適用。

21.本席同意辯方提議就案中的各項有關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控罪,採納如上述上訴庭定下的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不能接受其進一步提議將所有控罪判以同期執行的處理方式。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共十一項控罪,雖然必須考慮總量刑原則,但亦應反映在最終刑期上。

22.本席已考慮過所有如之前引述的求情理由,認為無論犯案理由、被告人個人和家庭背景及案發後曾躲藏十六年等,均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就算辯方指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但至今仍未有實質行動或切實方案。本席認為案中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會給予最高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23.本席在考慮過案中共十一項控罪及其中所有案情,包括涉及共六張他人的信用卡,犯案日期超過一個月,涉及一次偷竊信用卡及之後共十次非法使用及消費大約33,000元,認為在應用總量刑原則後的總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即60個月)監禁。在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總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

24.本席留意到最早的盜竊(即控罪一)發生在2005年11月23日,之後有六次非法使用信用卡,發生於同年11月內(即控罪二、三、八至十及十四),再之後有四次非法使用信用卡,發生於同年12月內(即控罪十六至十九),為達致上述最終的40個月總刑期,本席判刑如下:—

(a)  控罪一,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因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8個月監禁。

(b)  控罪二、三、八至十及十四,各以三年(即36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認罪扣減三分一,每罪的刑期均為24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最終24個月與控罪一的8個月分期執行。

(c)  控罪十六至十九,同樣各以三年(即36個月)為量刑基準,亦同樣因認罪扣減三分一,每罪的刑期均為24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但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d)  被告人的最終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