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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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偽造罪」 [1] (控罪1、3), 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2] (控罪2、4),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控罪5) [3] ,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合共判監30個月。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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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022 [2023] HKCFI 2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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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偽造罪」[1](控罪1、3), 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2](控罪2、4),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控罪5)[3],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合共判監30個月。 2.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本席在聆訊後判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相關判刑,但是命令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現交代理由。 3.上訴人原審時親自行事,上訴則由劉玉儀大律師代表。本席採納劉大律師以下的案情撮述[4]:
4.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出庭作供。裁判官如下分析上訴人的供詞及作出有關裁斷:
上訴理據 5.劉大律師提出以下4個定罪上訴理據:
討論 新證據 6.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定罪上訴理據均建基於上訴人不同時段的精神狀況。劉大律師申請提出精神科專家李卓穎醫生於2022年6月8日及15日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與上訴人會面後撰寫日期為2022年6月28日的精神科報告為新證據。 7.劉大律師如下撮述報告內容重點:
8.由於案發時段為2020年6、7月份,而審訊日期為2021年12月,答辯人認為即使以上報告內容屬實也只是精神科醫生在案發後兩年時推論上訴人案發時候的精神狀況,沒有實質證據價值,邀請本席拒絕接納有關新證據。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2) 條,「... 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及「... 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即「(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5] 10.終審法院在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如下闡明83V(2)條下接收新證據的條件:
11.答辯方沒有挑戰李醫生的履歷及精神科醫生的資格。李醫生的報告內容可能可信。若上訴人原審時候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病及在作供過程中提交有關報告,甚至傳召李醫生為辯方證人均會獲接納。基於李醫生的診斷,本席認為上訴人內地醫療紀錄也可能可信。 12.若上訴人在審訊期間仍然受精神分裂症影響,並擁有低病識感,則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沒有提及自己患有精神病就變得可以理解。若上訴人當時有法律代表,上訴人就有可能在審訊前準備並提出有關報告及提供內地治療文件。患有精神分裂的上訴人因低病識感而沒有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病及呈堂相關證據是不在原審提出這些證據的合理解釋。 13.根據劉大律師庭上透露,上訴人在事發後一直沒有將案件告知家人,直至判監後母親才得知。母親隨即自費聘請律師嘗試替上訴人向原訟法庭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由於李醫生報告中曾經提及的上訴人針對母親的妄想,上訴人解僱了母親聘用的律師,自己在還押期間聯絡上法律援助署,獲批法援,最終由劉大律師代表。 14.明顯地,上訴人在他涉嫌製作虛假文書、使用虛假文書、向入境處主任虛假陳述、進行警誡會面、及審訊時候的精神狀況對上訴人有否犯罪造意、會面是否應該被接納、及是否有能力在審訊中親自行事從而得到公平審訊均是重要事項,因此上訴人不同時段的精神狀況關乎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並直接影響上訴結果。 15.為了司法公正,本席裁定必需接納有關新證據。 接納新證據後 定罪上訴 16.若這些新證據在原審階段已經披露在裁判官席前,並透過辯方向裁判官展示及作出相關陳詞,及容許上訴人在作供中解釋,甚或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人,裁判官有可能因而作出不同裁斷,而其中一個裁斷可能是被告人在案發時候正受精神分裂病影響,可能缺乏犯罪造意。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上訴人「的供詞實在難以置信,既不合理,更不合邏輯,實在荒謬。被告稱自己獲得授權在公共圖書館製作兩份懷疑虛假文書,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18.上訴人的行為如此「難以置信」,庭上提出的答辯理據如此「不合邏輯」、「荒謬」均有可能源自上訴人的精神病,所以才會如此行事,進一步支持他有可能因精神病而導致缺乏犯罪造意這說法。 19.若上訴人在審訊時段仍然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他是否有能力為自己辯護也存有疑點。 20.在上訴人於有關時段是精神病患者這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最公平及合適的做法是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將案件發還重審,讓上訴人的律師團隊有機會提出相關答辯理據,並讓另一位裁判官在有機會考慮所有證據後作出裁斷。 判刑上訴 21.由於本席已經裁定定罪上訴得直,不用處理判刑上訴。 命令 22.判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相關判刑。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 23.劉大律師希望上訴人可以在等候重審期間得到保釋,但是本席拒絕了申請,命令期間必須被還押,理由如下。 24.上訴人提出了精神狀況及缺乏對他病態認知為上訴理據。上訴人在還押期間由於有監管而定時服藥,情況穩定。若給予上訴人保釋而他一如過往地因低病識感而停止服藥,他將再次受病況困擾,出現妄想等情況。上訴人在香港缺乏聯繫,沒有可以照顧他的人,若給予保釋,他不應訊的風險實在極高,對上訴人自身而言也不安全。命令上訴人期間還押是唯一合理選擇。 25.若將來情況有改變,譬如劉大律師庭上提到的親戚願意及有能力成為上訴人的擔保人,上訴人可以再次向法庭申請,讓法庭再次考慮是否應該給予保釋。 26.上訴人及答辯人均沒有就本上訴提出訟費申請,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律師事務所委派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2]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3] 違反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4] 見上訴人的「進一步修定的已完備上訴理據」。 [5] 透過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而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6] 「13. …The conditions to be satisfied before receiving such evidence are provided in s.83V(2): the fresh evidence is likely to be credible; it would have been admissible in the courts below; it is relevant to an issue in the appeal; there is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the failure to adduce it in the courts below; and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it would afford a ground of appeal.」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