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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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偽造罪」 [1] (控罪1、3), 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2] (控罪2、4),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控罪5) [3] ,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合共判監30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2022[2023] HKCFI 25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2022

[2023] HKCFI 2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18日
判案日期 : 2023年7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偽造罪」[1](控罪1、3), 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2](控罪2、4),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控罪5)[3],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合共判監30個月。

2.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本席在聆訊後判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相關判刑,但是命令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現交代理由。

3.上訴人原審時親自行事,上訴則由劉玉儀大律師代表。本席採納劉大律師以下的案情撮述[4]

案情

3. 根據入境處記錄顯示,上訴人自2014年8月起獲准以學生身分留在香港。在“海晨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晨”)的擔保下,上訴人後獲准以「非本地畢業生留港/回港就業安排」(以下簡稱“IANG”)的身份留在香港至2020年7月17日。

4. 案中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6月19日在網上遞交「非本地畢業生留港/回港就業安排」的延長逗留期限申請。上訴人提交的電子申請表,據稱由海晨所支持的,同時附上上訴人的旅行證件的電子副本、及帶有海晨抬頭的工作證明 【P3】 ,以支持上訴人的延長逗留期限申請。 由於【P3】上的公司印章沒有海晨授權人簽署,因此被懷疑【P3】上的公司印章是經過數碼編輯的圖像。

5. 案情進一步指上訴人於 2020 年 7 月 10 日出席了入境事務處的會面,期間他向處理上訴人申請的入境事務主任 – 李浩正 (“PW2”) 聲稱他仍在為海晨工作,以及有關延期申請是由海晨擔保的,並呈交了一份手寫的聘用證明書【P4】 ,控方指【P4】上的公司印章和授權人簽名也是被經過數碼編輯的,而事實上,他已不再在海晨工作(控罪5)。

6. 海晨人力資源部負責人–郭淑嫻(“PW1”)確認公司從沒有發出控方證物【P3】及【P4】,她從未見過【P3】及【P4】,亦沒有簽名或蓋章。此外,PW1亦表示沒有在2020年7月10日左右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合同,公司也沒有支持上訴人申請延期逗留。

7. 於2020年9月8日,入境事務助理員 – 張炎傑(“PW4”)向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P12】 。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2018年9月起已沒有為海晨工作。他承認目前的延期逗留申請是他於2020年6月提交的,並且該申請表格由上訴人他簽署。有關證物【P3】及【P4】並不是由海晨發出的,他也沒有得到海晨的授權製作【P3】及【P4】。他是在公共圖書館使用公用電腦偽造的。(控罪1、3) 與他的延期逗留申請一起呈交的【P3】及【P4】的目的,是要讓入境事務處信納他當時在海晨工作,以便他的延期逗留申請可以得到批准 。(控罪2、4)

8. 上訴人在原審期間未有聘請律師代表進行審訊。原審時主要的爭議是上訴人是否有權製作【P3】和【P4】。控方傳召 6 名控方證人作供,包括海晨的代表 (PW1) 、入境事務處職員 (PW2-PW5) 及普通話傳譯員(PW6)。上訴人就與他的會面有關的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作供,他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辯方證人。」

4.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出庭作供。裁判官如下分析上訴人的供詞及作出有關裁斷:

「22. 本席仔細考慮被告的供詞,本席認為被告的供詞實在難以置信,既不合理,更不合邏輯,實在荒謬。被告稱自己獲得授權在公共圖書館製作兩份懷疑虛假文書,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23. 首先,被告在2018年9月後根本沒有在海晨公司工作,不可能獲得授權以海晨公司的名義去草擬或製造任何他仍然在職的證明。再者,儘管被告真的獲得授權,他亦不可能在公司以外的地方製作有關文書,而且更不可能授權他去簽上其他人的名字。被告根本不可能獲得控方第一證人授權他簽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最後,該兩份文書製作簡陋原始,形式粗糙,實在難以令人相信是真的文書。所以被告根本為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獲得授權下製作兩份文書的說法。

24. 反觀,本席仔細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控方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均作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或更改,本席可以肯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簽署及蓋章有關兩份涉案的虛假文書,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授權被告人製作該兩份虛假文書。被告在有關時間根本沒有在海晨公司工作。此外,被告確實使用該兩份虛假文書意圖令入境處批出其在香港逗留的簽證。

25.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項元素。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裁定被告人干犯了每一項被控的罪行。本席裁定被告面對五項罪名,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劉大律師提出以下4個定罪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11. 如法庭接納上訴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包括李卓穎醫生於2022年6月28日為上訴人所寫的精神病報告,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況的新證據將顯示上訴人自 2018 年以來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涵蓋了案發時的時間。

12. 由於缺乏與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有關的資料,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具有對其指控所必需的犯罪意圖時,沒有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如原審法官有機會考慮該些新證據,不一定會推論上訴人案發時有其指控(《刑事罪行條例》及《入境條例》)所必需的犯罪意圖。

《上訴理據二》

13. 若法庭接納上訴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精神病報告指出上訴人在接受入境事務處助理員訊問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問題。 這是與案中案中,法庭考慮案發時的案情相關的問題。

14. 由於缺乏與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有關的資料,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案中案時,沒有充分考慮,如果上訴人的指控屬實,入境事務處助理員(PW4及PW5)的舉動否會對上訴人產生影響,以致他指稱的供詞不應獲法庭接納。

《上訴理據三》

15. 上訴人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未能發現或懷疑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存在問題,並且進一步未能在事實裁決上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精神狀況。

16. 因此,原審裁判官未能確認上訴人在審訊時是否充分理解他在為自己辯護時(特別是作為一個精神殘疾人仕)的合法權利和義務。

《上訴理據四》

17.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故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人謹請法院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查所有現有證據,包括上訴人申請呈堂的新證據。」

討論

新證據

6.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定罪上訴理據均建基於上訴人不同時段的精神狀況。劉大律師申請提出精神科專家李卓穎醫生於2022年6月8日及15日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與上訴人會面後撰寫日期為2022年6月28日的精神科報告為新證據。

7.劉大律師如下撮述報告內容重點:

「5. 精神科報告指出,上訴人一直有父母監視他行為的想法有約 10 年,而且這種想法隨著時間的推移越來越強烈,導致自 2016 年起與父母發生衝突。上訴人總感覺人們對他懷有惡意,而且他清晰的思考能力下降了,他變得更加健忘、注意力不集中和衝動。

6. 精神科報告進一步指出,他在2018年至2019年期間在深圳三度進入院精神病院,院方給上訴人處方了藥物,但他沒有按時服藥。 在案發前,上訴人沒有接觸過香港的精神科服務。

7. 服刑期間,上訴人分別於 2022 年3月和2022年5 月再次被送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為期數天。

8. 精神科報告中,上訴人向李醫生表示他有失眠和思考困難的問題,並對包括其父親在內的人產生懷疑。在第二學期時候,他退出了碩士學位課程,因為「他無法信任大學」並且無法從父母那裡拿到錢。。

9. 李醫生在其精神科報告中得出結論,指出上訴人的病史和精神狀態檢查測試符合精神分裂症。 上訴人的病情是以對父母有偏執妄想、行為障礙、思考困難、以及低病識感。 他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從 2018 年開始發病。

10. 具體來說,李醫生認為在這個病例中,低病識感是一個很重要的議題,因為它與治療依從性差和復發有關。 這是指對精神分裂症的症狀不瞭解,並預示著不堅持治療、復發率較高、非自願性治療次數增加、社會心理功能較差、攻擊性敵對情緒和病程較差。

11. 鑑於上訴人在香港沒有接受任何精神病的治療,李 醫生進一步認為,因此被指稱的罪行和其後的法庭審訊是在上訴人的精神分裂症未經治療而導致精神狀態異常情況下發生的。上訴人精神狀態的特徵包括多疑、行為紊亂、難以控制衝動和判斷力受損。

12. 最重要的是,李醫生認為上訴人雖然知道自己的行為,但缺乏做出適當決定和行動的能力。 他對簽證問題做出適當反應的能力受到損害。

13. 李醫生的資歷和任命在他的履歷 (MWM-2) 中有詳細說明。至於 MWM-3、MWM-4 和 MWM-5,這些是與上訴人在中國深圳接受治療時的精神狀況和諮詢有關的文件。 這些是由上訴人的母親提供並經公證。」

8.由於案發時段為2020年6、7月份,而審訊日期為2021年12月,答辯人認為即使以上報告內容屬實也只是精神科醫生在案發後兩年時推論上訴人案發時候的精神狀況,沒有實質證據價值,邀請本席拒絕接納有關新證據。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2) 條,「... 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及「...  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即「(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5]

10.終審法院在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如下闡明83V(2)條下接收新證據的條件:

(a) 新證據可能可信;

(b) 原可在下級法院被接納;

(c) 與上訴中某議題有關;

(d) 有合理解釋為何未在下級法院提出;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可以構成一個上訴理據[6]

11.答辯方沒有挑戰李醫生的履歷及精神科醫生的資格。李醫生的報告內容可能可信。若上訴人原審時候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病及在作供過程中提交有關報告,甚至傳召李醫生為辯方證人均會獲接納。基於李醫生的診斷,本席認為上訴人內地醫療紀錄也可能可信。

12.若上訴人在審訊期間仍然受精神分裂症影響,並擁有低病識感,則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沒有提及自己患有精神病就變得可以理解。若上訴人當時有法律代表,上訴人就有可能在審訊前準備並提出有關報告及提供內地治療文件。患有精神分裂的上訴人因低病識感而沒有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病及呈堂相關證據是不在原審提出這些證據的合理解釋。

13.根據劉大律師庭上透露,上訴人在事發後一直沒有將案件告知家人,直至判監後母親才得知。母親隨即自費聘請律師嘗試替上訴人向原訟法庭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由於李醫生報告中曾經提及的上訴人針對母親的妄想,上訴人解僱了母親聘用的律師,自己在還押期間聯絡上法律援助署,獲批法援,最終由劉大律師代表。

14.明顯地,上訴人在他涉嫌製作虛假文書、使用虛假文書、向入境處主任虛假陳述、進行警誡會面、及審訊時候的精神狀況對上訴人有否犯罪造意、會面是否應該被接納、及是否有能力在審訊中親自行事從而得到公平審訊均是重要事項,因此上訴人不同時段的精神狀況關乎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並直接影響上訴結果。

15.為了司法公正,本席裁定必需接納有關新證據。

接納新證據後

定罪上訴

16.若這些新證據在原審階段已經披露在裁判官席前,並透過辯方向裁判官展示及作出相關陳詞,及容許上訴人在作供中解釋,甚或傳召精神科專家證人,裁判官有可能因而作出不同裁斷,而其中一個裁斷可能是被告人在案發時候正受精神分裂病影響,可能缺乏犯罪造意。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上訴人「的供詞實在難以置信,既不合理,更不合邏輯,實在荒謬。被告稱自己獲得授權在公共圖書館製作兩份懷疑虛假文書,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18.上訴人的行為如此「難以置信」,庭上提出的答辯理據如此「不合邏輯」、「荒謬」均有可能源自上訴人的精神病,所以才會如此行事,進一步支持他有可能因精神病而導致缺乏犯罪造意這說法。

19.若上訴人在審訊時段仍然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他是否有能力為自己辯護也存有疑點。

20.在上訴人於有關時段是精神病患者這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最公平及合適的做法是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將案件發還重審,讓上訴人的律師團隊有機會提出相關答辯理據,並讓另一位裁判官在有機會考慮所有證據後作出裁斷。

判刑上訴

21.由於本席已經裁定定罪上訴得直,不用處理判刑上訴。

命令

22.判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相關判刑。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

23.劉大律師希望上訴人可以在等候重審期間得到保釋,但是本席拒絕了申請,命令期間必須被還押,理由如下。

24.上訴人提出了精神狀況及缺乏對他病態認知為上訴理據。上訴人在還押期間由於有監管而定時服藥,情況穩定。若給予上訴人保釋而他一如過往地因低病識感而停止服藥,他將再次受病況困擾,出現妄想等情況。上訴人在香港缺乏聯繫,沒有可以照顧他的人,若給予保釋,他不應訊的風險實在極高,對上訴人自身而言也不安全。命令上訴人期間還押是唯一合理選擇。

25.若將來情況有改變,譬如劉大律師庭上提到的親戚願意及有能力成為上訴人的擔保人,上訴人可以再次向法庭申請,讓法庭再次考慮是否應該給予保釋。

26.上訴人及答辯人均沒有就本上訴提出訟費申請,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律師事務所委派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2]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3] 違反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4] 見上訴人的「進一步修定的已完備上訴理據」。

[5] 透過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而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6] 「13. …The conditions to be satisfied before receiving such evidence are provided in s.83V(2): the fresh evidence is likely to be credible; it would have been admissible in the courts below; it is relevant to an issue in the appeal; there is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the failure to adduce it in the courts below; and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it would afford a ground of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