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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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於2020年10月19日下午7時10分在順達街近與青山公路-藍地段交匯處,在放置有下述道路標記的車路上,即在放置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表2第50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連續雙白線的車路上,你身為展示登記號碼WK 693的私家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分不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條及61(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07/2021[2023] HKCFI 26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7/2021

[2023] HKCFI 2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1年第1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嘉霖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7月29日、8月14日、9月15日及2022年6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月1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於2020年10月19日下午7時10分在順達街近與青山公路-藍地段交匯處,在放置有下述道路標記的車路上,即在放置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表2第50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連續雙白線的車路上,你身為展示登記號碼WK 693的私家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分不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條及61(1)條。

2.他就定額罰款的違例事項提出抗辯,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繳付定額罰款$450,附加罰款$450及訟費$2,000。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青山公路與藍地地段交界的順達街,是一條雙線雙程行車的行車路,來回線中間是一條連續雙白線。

5.控方證人是一名警長。在2020年10月19日下午7 點10分,他見到上訴人駕駛著一部登記號碼WK 693的私家車(「WK 693」),在順達街作一手軚調頭駛到反方向行車線,其間橫越路面的連續雙白線。控方證人於是發出定額罰款單與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橫越路面的雙白線。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7.辯方證人是上訴人的妻子。她指當日在青山公路,上訴人駕駛WK 693轉入順達街,準備到對面的薄餅屋買外賣。薄餅屋旁邊有一條小路,而當時有一架私家車從小路駛出順達街,所以上訴人將車停在路邊。這私家車駛出後,上訴人將車右轉駛進入上述小路旁邊近建築物的避車處停下。控方證人卻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單。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了多項的上訴理由,當中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及指裁判官誤解有關的法例及錯誤地以「不證自明」的原則斷案。他進一步投訴裁判官不給予他作出毋須答辯陳詞的機會。

討論

9.上訴人雖然提出這麼多的上訴理由,但都是沒有實質內涵的。惟他所指裁判官沒有給予他作出毋須答辯陳詞的機會這一點,令本席感到不安。

10.在一個審訊中,當控方完成舉證後,被告人可以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是基本的審訊程序,亦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權利。原審的時候,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裁判官有責任向他解釋審訊的程序,及他的權利。

11.在本案件中,裁判官確實花了一些時間向上訴人講解證人作證和審訊的程序。就是否須要答辯這個議題,裁判官這樣說[1]

「…控方所有證人畀晒證供之後,我就會裁定究竟控方有冇表面嘅證據。如果控方有表面嘅證據呢,你就須要為呢件案答辯嘅…你又可以有權選擇嘅…選擇唔作出任何回應…有權選擇向法庭係作供,或者傳召證人。」

12.裁判官並沒有向上訴人指出,在他裁定表面證據是否成立之前,上訴人有權向法庭作出陳詞。這與他解釋他就案件作出裁決的程序的做法有所不同。他清楚指出在他作出上訴人是否罪名成立的裁決之前,上訴人有權向他作出結案陳詞,及解釋陳詞中應該包含的內容。裁判官的這個做法很容易令到上訴人認為他就表面證據是否成立這一點,沒有向法庭陳詞的權利。

13.原審中,當控方完成傳召證供之後,裁判官就直接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及上訴人須要答辯,並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上訴人沒有機會作出陳詞,而他是選擇了不作供但傳召證人[2]

14.代表答辯人的吳檢控官指出,裁判官沒有邀請上訴人就無須答辯一事作出陳詞,並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因為控方證人的供詞明顯地足以支持表面證據成立。本席同意如果裁判官接受控方的證據,是足以將上訴人定罪。但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沒有提出上訴人有權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這一點,不會影響上訴人的定罪的穩妥性的說法。

15.在本案中,就事件發生的經過,控辯雙方的說法有所不同。上訴人是否罪名成立當然取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在聽取完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就立刻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及之後在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而辯方證人不是,的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6.基於裁判官在審訊中身兼法官及陪審員的職能,他的做法很容易給旁觀者一個印象,就是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他已經完全信納控方證據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之下,旁觀者會更容易得到這樣的印象。在公義必須彰顯於公眾前的原則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遺漏令到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妥當[3]

17.定罪上訴理由成立。

18.上訴人就刑罰的上訴變得學術性和無須處理。

結論

19.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原審聆訊謄本第4頁B及C。

[2]原審聆訊謄本第28頁U至29頁B。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威忠[2020] HKCFI 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