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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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原審暫委裁判官 莊保兒 ( 下稱「裁判官」)判處他即時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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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8/2023 [2023] HKCFI 2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2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2年44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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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原審暫委裁判官莊保兒(下稱「裁判官」)判處他即時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2.經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定罪上訴,以下是裁決理由。 案情 3.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於 2022 年 11 月 29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梨街 15 號石梨(II) 邨石廣樓外,威脅薛鳳蘭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4.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受害人薛女士。她作供指平時是家庭主婦,在案發當日,她在涉案的區議會議員辦公室內從事義務工作。疫情前,她是會到上址進行義務工作約一星期一次。疫情期間改為約兩至三星期一次而在事件發生後隔了兩個月,她才再度返回上址從事義務工作包括登記以及派發物資。 5.案發當日共有三人身處在涉案的議員辦公室內。當中包括議員助理、控方第一證人以及另一名義工。當日議員辦公室有一場派發2023 年月曆的活動。因應疫情,事發前鐵閘是關上的,控方第一證人在辦公室內,而居民則在辦公室外面。當時有一名男子(不爭議即上訴人),他是一名經常到議員辦公室取物資的人士,因而控方第一證人認得他。上訴人當日被認出過往已經取過兩次月曆,案發當日為第三次。控方第一證人負責與上訴人直接傾談並拒絕了上訴人取月曆的要求。 6.之後,上訴人開始講粗口,不斷辱罵控方第一證人,期間他把手指從罅隙伸入來並指向辦公室內三人說: 「你話唔俾就唔俾呀?林紹輝 (涉案辦公室的議員,但案發時不在場)我問佢攞,佢都一定會俾我。」期間上訴人嘗試用手逗起鐵閘的扣,想打開鐵閘但被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撳住。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縮手而上訴人成功開閘。控方第一證人後退一步,上訴人一隻腳踏入辦公室並大聲講:「信唔信我放火燒死你哋呀嗱,我斬柒你哋都仲得呀!」以上過程,控方第-證人形容上訴人為大聲和凶神惡煞。當時控方第-證人與上訴人為伸手可觸及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當場受驚。她形容辦公室為密室,無處可逃。另一名義工亦有走入辦公室房間迴避。現場三至五名前來取物資的居民亦離開門口範圍,案件由議員助理報警。 7.控方第二證人為該議員助理。他作供指案發當日有一名叔叔,是出了名的人,前來拿物資。當天傳出爭吵聲及鐵閘被大力打開因而上前了解。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距離很近,約30厘米。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站在門口內而上訴人站在門外,相距好近。控方第二證人聽到上訴人曾說過「斬」和「燒」而目標是他們但實際用字他則忘記了。他記得上訴人曾經說過「斬我哋和燒我哋」等的說話。 8.控方第三證人為負責錄取口供之警員。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辯護。他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原審裁決 10.裁判官認為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十分清楚簡潔及肯定,實話實說,沒有迴避亦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能夠清晰及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並對辯方的盤問作出即時的反應或否認,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當中亦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證供互相吻合。裁判官確信三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上訴人說出該些恐嚇說話時,是意圖令受害人受驚而非一時意氣。因此上訴人所面對的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在自行撰寫的陳述書內共提出 7 項上訴理由,本席照錄如下:
答辯方回應 12.答辯方陳詞指出,裁判官的判案理由顯示她清楚提醒自己相關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她亦表明即使上訴人選擇不答辯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斷[1]。 13.其次裁判官在判詞開宗名義已經指出本案的兩個重要爭議點: (1)上訴人有沒有說出該些恐嚇說話?(2)上訴人是否有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2] 14.答辯方強調,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主要集中在案件的「事實」上,爭議控方證人作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比本席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 15.答辯方又指出裁判官有小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忽略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她在謹慎考慮證供後認為辯方批評所涉及的地方 (包括有關登記取物資的程序究竟有沒有討論; 每一戶可以取多少個月曆; 證人供詞上有沒有提及「驚」; 案發當日有多少市民來取物資; 控方證人或旁觀者為何讓上訴人離開等) 全部均是「無關痛癢的細節」亦接納控方第-證人的解釋,包括指在錄取口供時驚魂未定,驚慌是來自怕被尋仇,認為合理的人不會追出去截停一名聲稱會斬和燒自己的人等。[3] 裁判官是絕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裁定,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真相。 16.除此之外,答辯方更指出裁判官不是單單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她更進一步處理及考慮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作出恐嚇時的意圖,經考慮後才裁定上訴人是「意圖令受害人受驚」,「而非一時意氣」[4]。明顯地,裁判官的考慮方向是根據 R v LO Tong-kai CACC 178/1977一案所訂的原則去考慮上訴人是否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wild and whirling words”) 還是有意圖令控方證人受驚。 17.就個別的上訴理由而言,答辯人亦已經在書面陳詞內逐一作出以下回應,本席轉載如下:—
18.在庭上,上訴人沒有進一步補充陳詞,他只是重申上述的投訴。 判決 19.本席小心考慮,認同答辯方上述的回應完全正確。裁判官絕對有權就案中的事實作出她現時的裁決,本席沒有基礎干預。以本案的事實而言,雖然上訴人起初只是使用粗口不停辱罵控方證人但上訴人最終仍能成功開閘。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後退,他亦明顯看見和知道辦公室為一密室,無處可逃。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不再使用一般的粗口而改以恐嚇的內容,即「放火燒死」及「斬死」控方第一證人。期間上訴人大聲和凶神惡煞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又只是伸手可觸及的距離,因此裁判官裁定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說出該些恐嚇說話是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而絕非一時意氣。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清晰無誤,上訴人實無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21.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