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兆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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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勒索罪 [1] (控罪一及三),控罪詳情指二人於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及於2020年5月15日在香港,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四萬元。第二被告人亦被控兩項勒索罪(控罪二及四),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人分別於或若於2020年5月11日及2020年5月17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四萬元

Case No.DCCC 284/2022[2023] HKDC 15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4/2022

[2023] HKDC 1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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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柳兆烽 (第一被告人)
  何朗又名何天朗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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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3年11月7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勒索罪(Blackmail)–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及 [4] 勒索罪(Blackmail)–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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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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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勒索罪[1](控罪一及三),控罪詳情指二人於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及於2020年5月15日在香港,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四萬元。第二被告人亦被控兩項勒索罪(控罪二及四),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人分別於或若於2020年5月11日及2020年5月17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四萬元

2.兩名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均不認罪。

3.就第一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控方全盤依賴X,即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至於第二被告人,除了X的證供外,控方還倚賴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一份警誡會面紀錄。第二被告人對其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均有爭議。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該些招認是否可以呈堂的特別事項。

4.於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其中控方證人三及四主要涉及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不爭議於案發時他們是認識X的。

控方案情

控方證人一:X

5.X現年25歲,為一名航空業工人。第一被告人曾是他其中一位乒乓球教練,而第二被告人亦是第一被告人的乒乓球學生。X稱他在過往參予的乒乓球賽時曾見過第二被告人,除此之外在案發前沒有和第二被告人有任何交談或聯繫。

第一次勒索

6.X指有一天(主問初為2019年5月14日,主問後期為4月18日,覆問時確認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所記載,即2019年4月28日是準確的,最終在辯方再跟進下聲稱他已經忘記了日期),那時剛好是疾情期間,大部份設置乒乓球枱的地方已被圍封,他從通訊軟件群組中知悉有一處地方沒有被圍封,所以他前往該處打乒乓球,當時兩名被告人亦有在場參與。同日約下午8時,他們一行人前往元朗一間餐廳晚膳。期間,第一被告人提議X一同去尋歡。X第一個反應是拒絕的,因為當時他認識了一位女孩子,然而他經不起第一被告人不斷的引誘,加上第一被告人亦稱他會支付X $400的尋歡費用,最終X同意和第一被告人一同到元郎利群樓一個單位召妓。X稱他自己進入單位,完事後他把第一被告人給他的 $400交給該名性工作者。之後X前往利群樓地下對出的公園和兩名被告人會合。X稱當時第二被告人曾跟他說:「如果你唔想有撚梗,就快啲跌錢俾我喇,如果唔係就搵人拉你。」。說完後第二被告人便把自己的電話交給X,在電話內有一名自稱「反二葉sir」的人向他說如果他不想有「難」,便要支付港幣$40,000,否則會找人拘捕X。X稱當時第一被告人在他身傍。

7.X向「反二葉sir」表示沒有錢,但經過討價還價,X最終同意繳付港幣 $6,000。X並向兩名被告人表示他需要一些時間致電他的朋友借款。X指當時他聯絡他的朋友控方證人二,並詢問他可否借 $6,000。X指控方證人二起初並不願意,但可能聽到他的聲音知道他很驚慌,所以最終同意借款 $6,000給他,X於是提供了他的東亞銀行戶口號碼給控方證人二,然後他便和兩名被告人一同前往元朗大馬路附近的東亞銀行櫃員機提取控方證人二借給他的 $6,000並即時交給第二被告人。

第二次勒索

8.X指之後的兩三天,第二被告人不斷致電他並告知他「反二葉sir」認為X所繳付的並不足夠,X稱那段期間「反二葉sir」亦曾致電X告知他會指派其手下「阿喃」向X收錢,X亦稱「阿喃」和其他人在他工作期間不斷致電對他作出恐嚇,最終他同意相約第二被告人和他們的一夥人在元朗交通廣場見面。X指當時他曾致電詢問第一被告人發生什麼事,但第一被告人表示他當時很忙,他什麼都不知道。

9.X指在第一次勒索相距五天左右約下午10至11時他到達交通廣場。他當時看到第二被告人和一名身材高大及有紋身的男士一起,不久之後有一名自稱是「哨牙哥」及他是跟隨屯門老新飛船哥的男子出現。「哨牙哥」向X表示他所繳付的金錢不足夠,並輕輕力掌摑了X的面頰。X曾問第二被告人什麼是屯門老新,第二被告人指是社團人物。X指「哨牙哥」要他繳付港幣$20,000的尾數,並向他表示如果不想有事便需要快點把錢交給他。X表示第二被告人、「哨牙哥」及該名紋身男子均要求X快點把錢交給他們,否則他們會找30人前來使用鐵通襲擊X,該30人現正在對面的街道等候X,而他們亦會對X和他的家人不利,三人亦要求X快點致電向其他人借款。

10.X稱他當時很驚慌,他打了很多電話,最終他再向控方證人二借款$20,000,並要求控方證人二把該$20,000存了入一名叫杜勺盈人士的銀行戶口,X指杜勺盈為「哨牙哥」的女朋友。而杜的銀行戶口號碼是「哨牙哥」把杜的提款咭的照片傳送至X的電話而得悉的。X稱他當時沒有向控方證人二表明借款真正的原因。X指控方證人二起初是不願意向X貸款,並嘗試去試探X借款的用途,最終控方證人二同意向他借款。

11.翌日X前往三間財務公司申請借貸 $79,000,他稱是因為之前第二被告人不斷致電給他,詢問他正在做什麼,並說他之前所繳付的不足夠,所以他才驚惶地向財務公司借款。

12.X指之後的一星期第二被告人及「阿喃」不斷致電給他。期間他曾和第二被告人及其朋友打乒乓波,亦有和兩名被告人一同在賓館住了一晚。

第三次勒索

13.2019年5月17日,第二被告人相約X往元朗見面。X指當時除第二被告人外還有一名身材肥胖的男士,「哨牙哥」及兩名自稱「反二葉sir」下屬的人。哨牙哥向X稱要擺「和頭酒」,而「反二葉sir」下屬亦指X所付的金錢並不足夠及告知X:「如果要傾同我呀大傾,攞把生果刀同你傾」,隨後「哨牙哥」更掌摑了X面頰一下。X指第二被告人向其表示他需要繳付茶錢。X向眾人不斷重複他已經沒有錢,然而他們要求X向朋友借款。X表示他當時走投無路,於是致電其母親,其母親在電話內著他冷靜一點,並要求X先回家中再傾談。X指第二被告人和他另一位社團朋友陪同X回家。到了X住址樓下,X要求他們在樓下等一等,當X回到家中,發現他的母親已經報警及有警員在場。X稱他回家後第二被告人曾致電給他,X曾要求第二被告人到他家中拿取金錢,然而第二被告人表示他的朋友被人襲擊,並要求X下樓見面。最終X沒有前往樓下,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到他的家。同日下午9:30左右X前往元朗警署錄取口供。

14.盤問下,X同意他曾拖欠第一被告人約七至八千元的學費及乒乓球消耗品的預支費用,但他已經全數清還。他同意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他欠第一被告人債務,他表示當時他記不起,並以為他已經清還。

15.X同意他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提及他是從第二被告人的電話WhatsApp社交程式中看到一名為「反二葉sir」帳戶的訊息內容,他也同意他所有的證人陳述書內均沒有提及他曾使用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和「反二葉sir」對話及「反二葉sir」在電話對話中恐嚇他。X解釋他和「反二葉sir」的電話對話及第二被告人曾向他展示WhatsApp訊息兩件事情均有發生,當被問及為何不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提及,X表示警員曾告知他電話內容不能成為證據,但WhatsApp訊息則可以。X強調當時他有向警員提及和「反二葉sir」有電話對話,他認為可能警員認為不重要所以沒有作岀筆錄。他指當時第二被告人把他電話內WhatsApp內容向他展示,內有自稱「反二葉sir」所發的WhatsApp訊息。展示完該訊息後,他是用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和「反二葉sir」對話,但他記不起兩件事情的先後次序。

16.就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參與第一次的勒索,X起初同意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和他電話對話或用WhatsApp向他作出勒索,而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和他有對話,但在盤問後期X改稱第一被告人有在現場就勒索金額和他討價還價,及他是在第一被告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的電話看到「反二葉sir」的WhatsApp訊息。在覆問時X更提及他曾支付第一被告人一萬多元作為第一被告人代他向「反二葉sir」繳付的部份勒索金額,然而他依然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參予第一次的勒索。

17.至於X於嫖妓後被勒索的金額是多少,X被問到他在第二份證人陳述書提及當時他看到的WhatsApp訊息,「反二葉sir」是要求他支付的金額港幣 $30,000,X在庭上的回應是「阿喃」WhatsApp他,而第一次是 $30,000不是 $40,000。當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再指出在他的第三份證人陳述書中他澄清WhatsApp內要求他繳付的金額是$40,000,$30,000是他記錯了。X的回應為當時他依然很驚慌所以「搞錯」。他同意他現在也不能確定是$30,000還是$40,000。然而在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盤問關於眾人如何攤分X被要求支付的$40,000勒索金額時,X便改口說其實當時第一次勒索,他們要求的金額是10多萬,後來降至$30,000,最後同意X付$6,000便可以。當再被問那個金額是正確的時候,X最終的說法是他記不起在第一次被勒索時他被要求支付多少。

18.X同意嫖妓後遭勒索當天他並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支付$6,000。他承認當時他不知道嫖妓是犯法,但之後他曾在互聯網搜查,得悉嫖妓本身沒有觸犯法例。他亦不記得是否被勒索當天致電控方證人二借款。

19.就交通廣場發生的事件,X同意他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及他曾被「哨牙哥」掌摑一下,他稱因為他沒有去驗傷,所以沒有向警方提及。

20.他同意就交通廣場事件,他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是第二被告人致電給他的,但他分不清究竟是第二被告人或「阿喃」打電話給他,他否認在交通廣場第二被告人沒有說話,他同意在交通廣場沒有和第二被告人有金錢上的交收。

21.X同意他沒有向警員提及曾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賓館過了一晚,因為他記不起。

22.他同意就第三次勒索是一名叫「阿希」的人士而不是第二被告人致電他約他見面。他們起初告知想幫X和「哨牙哥」和解。到下午他們再向X勒索一筆金錢,X才假扮去廁所並致電其母親。

控方證人二:劉家溢先生

23.劉先生現年31歲,為一名技術主任,教育程度為大專或以上,他是X的朋友,認識了差不多10年,劉先生稱於2020年5月5日下午10時他收到X的電話,X告知劉先生因有急事所以向他借款 $6,000。劉先生見數目不算太大,及已認識了X一段長時間,所以答應借款給他。因X只有東亞銀行的戶口,而劉先生的匯豐戶口不能直接轉賬給東亞銀行,於是他便前往在天水圍天晴邨附近的天一商場,使用商場內的一部恒生銀行櫃員機於下午10:24在櫃員機提取了 $6,000現金,並在同日下午10:30在同一商場內的東亞銀行櫃員機現金存款 $6,000給X先生的東亞銀行戶口。劉先生之後把該現金存款收據拍照,及把相關照片以WhatsApp形式發送給X作為紀錄。之後劉先生便回家。

24.2020年5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劉先生指X再致電給他,問他可否借$20,000,當時劉先生的第一個反應是不太願意,因不足一星期前已借款 $6,000給X,所以他回覆不願意,但X表示他當時十萬火急,及和劉先生是一場朋友,希望劉先生可以先借款給他,劉先生稱他起初的想法是“舊債未清新債免問”,及之前借款只相隔一星期,所以他不太願意。然而X表示很焦急,劉先生追問X發生什麼事,X表示他爸爸有需要,劉先生留意到X的語氣很焦急,不太似他之前認識的X,而X也表示之後會向他說清楚,所以最終他答應借款。他隨後前往天一商場,發現商場已關門,他於是致電給X,向他表示銀行已關門,而附近亦沒有東亞銀行的櫃員機。劉先生問可否明天才存款給X,X表示不能要立即。劉先生於是詢問X有沒有其他戶口號碼可以提供,亦要求X提供該戶口人的名稱和X的關係,因為他要確認他存款的戶口和X是有關連的。劉先生亦告訴X要他提供一個匯豐銀行或恒生銀行戶口,因為他住所樓下的便利店內有匯豐銀行的櫃員機。X其後以WhatsApp形式提供了一個銀行戶口號碼給他,戶口持有人的名稱是杜勺盈。劉先生曾詢問該人士和X的關係,X表示杜小姐是他父親的同事,因X當時表現得非常焦急,劉先生於是於下午11:39在住所樓下的7‑11便利店使用櫃員機轉賬了$20,000往杜勺盈的戶口。之後劉先生將現金存款單據拍照及以WhatsApp形式傳給X。

25.劉先生確認杜勺盈的銀行戶口的交易紀錄[2],於2020年5月11日下午11:39:38有一筆來自劉先生戶口二萬元的轉賬。

控方證人三:偵緝警員17829陳鈺軒

26.控方證人三稱於2020年5月18日凌晨1:57他獲通知第二被告人和他的姑婆一同到達了元朗警署報案室,他前往保安室確認他們二人的身份及展示他自己的委任證。同日凌晨2時他在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面前以勒索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及向他施行警誡。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三說:「係劉兆烽叫我講嘅。」

27.隨後控方證人三帶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見值日官,他向值日官𣾀報案情及簡單告知值日官他已經拘捕了第二被告人。𣾀報後他帶第二被告人及姑婆前往保安室內其中一間房間,於凌晨2:05至2:15,控方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發出了給羈留人士通知書[3],及在他們面前解釋該通知書的內容。解釋完畢後,控方證人三詢問二人有沒有特別需要,他們均表示沒有。控方證人三要求二人在該通知書上簽名作實,及後他把通知書影印一份給他們。

28.控方證人三其後在其警員記事冊[4]內補錄拘捕及警誡過程,並要求第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上自行寫上在警誡後他所說的話。完成補錄後,控方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讀出內容,並告知他們可以就該紀錄作出修改更正及增補,而他們二人亦在該記事冊上簽名作實,控方證人三把一份聲明交給第二被告人並詢問他是否明白,如明白的話便在記事冊上抄寫該份聲明。第二被告人之後在記事冊上自行抄寫聲明。補錄於凌晨3時完畢。控方證人三有把該補錄影印一份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亦有在認收通知書[5]上簽名確認。

29.其後控方證人三替第二被告人進行疑犯登記手續,並作出簡單搜身及套取紙模,完成後便將第二被告人交回值日官處理。

30.於2020年5月18日晚上11時左右,控方證人三聯同警長,控方證人四,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一同前往第二被告人的住址作搜屋,搜查於下午11:10開始,到11:18完結,並沒有任何發現,之後他們眾人於11:30回到元朗警署,他把第二被告人交回報案室看管,之後他再沒有接觸第二被告人。

31.控方證人三確認在整個他接觸第二被告人的過程中,他沒有對第二被告人或其姑婆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亦沒有留意到有任何警員對他們二人作出相類似的行為。

32.盤問下,控方證人三同意他的證人陳述書內並沒有記錄他曾帶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往另一房間進行補錄。他並不知道為何第二被告人和其姑婆在凌晨2時才到達警署。他不太記得在補錄過程之中有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或姑婆關掉手提電話,但同意他一般的做法是會要求被告人或陪同被告人的人士關掉手提電話。

33.控方證人三同意在記事冊內他沒有記錄被告人是在姑婆陪同下被拘捕,或要求姑婆在記事冊中關於第二被告人作出招認的地方簽名,他認為不需要,因為在補錄程序中會有姑婆確認及簽署。他同意他不知道姑婆的實際年齡,亦沒有詢問姑婆的學歷,及她是否看得懂控方證人三寫的文字。

34.控方證人三進一步同意他知道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第七部第五項關於查問兒童及青少年,提及不應該在凌晨或清晨時分向一位兒童或青少年錄取口供,他認為當時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尚可,所以他自行判斷可以繼續向他進行補錄警誡。

35.控方證人三同意在認收書上,姑婆簽名位置為翻譯人員,他同意姑婆是陪同的成年人,但他忘記了把認收書上翻譯人員選項作出更改。

36.控方證人三否認在元朗警署內他從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施行警誡。他否認在補錄警誡期間姑婆曾表示她把手提電話遺留在的士內,需要離開警署找電話,他否認姑婆曾在他補錄期間離開警署,他亦不同意辯方指當補錄完畢後,姑婆才回到警署,及那時他才要求姑婆在記事冊上簽名的說法。他亦否認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對他的問題作出任何回應,及他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或姑婆解釋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

控方證人四:探員19290王君基

37.控方證人四在2020年5月18日隸屬元朗警署刑事調查隊第四隊。他指當天下午5:26分他從值日官處提取第二被告人並帶他往7號接見室錄取會面紀錄,期間第二被告人有他的姑婆陪同。他首先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6],當時姑婆坐在第二被告人的旁邊,講解該通知書的內容後,第二被告人及姑婆表示明白,他們也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或作出任何要求,之後二人在通知書上簽名作實。

38.期後他便開始向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7],他先向第二被告人讀出警誡內容,並詢問第二被告人他是否願意回答,第二被告人表示願意及要求證人代他寫,於是他便把一份聲明交給第二被告人要求他在會面紀錄上抄寫。控方證人四指該會面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完成問答後,控方證人四向第二被告人用本地話覆讀紀錄一次,之後把會面紀錄交給第二被告人自己閱讀,並向他表示如有需要的話可以更正,修改及增補內容,第二被告人看完後便向他表示紀錄內所寫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名字最後一個字,即「風」,是錯誤的,應該是「烽」。於是他便把第二被告人所說寫在紀錄內,並要求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在紀錄的不同地方簽名作實。他亦展示兩段聲明,並告知第二被告人如他明白及同意的話便抄寫姓名及簽名作實,二人之後亦有在會面紀錄內的不同地方簽名。

39.完成整個會面後,控方證人四把該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第二被告人,及要求第二被告人及姑婆在確認書[8]上簽收。他之後告訴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他要請示上級是否需搜屋,亦要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擔保事宜,所以希望他們能夠等候一下。控方證人四隨後獲告知需要搜屋,於同日下午11時左右他和警長,控方證人三,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一同前往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搜屋。搜屋完畢後,他便把第二被告人帶回警署交給值日官,之後他並沒有再接觸第二被告人。

40.他確認在整個接觸第二被告人的過程中,他或任何警員沒有對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以他觀察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全程均屬正常。第二被告人及其姑婆亦沒有在會面期間表示身體不適或要求終止會面。

41.盤問下,他同意曾於5月17日晚上9:30替X錄取他的證人陳述書,他知道5月18日凌晨時分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並沒有獲得擔保,亦得知他被送往六合院。他確認在第二被告人的行動紀錄中,並沒有記載當他被拘捕時姑婆在場,或他提取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姑婆正在警署。

42.控方證人四稱在5月18日凌晨大約4至5時左右在報案室和姑婆相約在同日下午5時在警署會面,因他要替第二被告人錄取口供。他當時已經通知姑婆第二被告人當天沒有擔保,而沒有擔保這個決定不是他作出的。他稱他當天沒有和第二被告人進行會面是因為當其時是凌晨時分,而第二被告人是青少年,控方證人四擔心他的精神狀態當時並不適合進行會面。

43.控方證人四同意在會面紀錄起初的聲明中,第二被告人抄寫時遺漏了一些字,但就着“自原”這個詞語,他指這是他們本身的聲明書“原”已經有這個錯字。所以當時第二被告人並不是抄錯。

44.控方證人四同意他沒有詢問姑婆的教育程度。他同意在記事冊內沒有記錄他曾相約姑婆在5月18日下午5時回警署落口供。他認為這個對案件並沒有意義,因此沒有在記事冊作記錄。他同意在記事冊上只是寫上替第二被告人錄取口供,並沒有寫上當時第二被告人有姑婆陪同,他解釋他遺漏了,而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已經補回這個遺留。

45.控方證人四否認在發給第二被告人羈留人士通知書期間,姑婆並沒有在場,他亦否認他沒有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讀及第二被告人聽。他否認會面紀錄的內容不是第二被告人一字一句回答,而是他按X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作為第二被告人的答案。他否認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有向第二被告人說「你合作啲,否則有排唔使返屋企。」及替第二被告人錄取紀錄時姑婆並不在場。他進一步否認當完成整份會面紀錄後才叫姑婆入房,並一併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證人供詞及文件認收書的指控。他亦否認沒有把會面紀錄覆讀及第二被告人或姑婆聽,亦否認沒有展示該紀錄給二人觀看。證人亦否認曾向姑婆說簽完就走得,而第二被告人會獲得擔保這些說話。

46.控方證人四同意就文件認收書,他填錯的地方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或姑婆簽署。就着翻譯人員一欄,他同意當時沒有想過應該作出更改,因姑婆不是翻譯人員,而是陪同的成年人。但那張表格只得該欄可以簽名,所以當時他要求姑婆在那欄簽署。

47.就X的證人陳述書,他同意就第一被告人的名字他是寫錯,即應該是部首是火的烽,而不是風吹的風。但他不同意他在替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已經知道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的正確寫法。他不肯定在和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他是否照着X的證人陳述書把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的寫法照抄。他稱替X錄口供時有一點吃力,因為X的表達能力不夠清晰,他需要消化X所說的,再重新組織詢問他是否正確,確認後才作紀錄。他確認在和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他有帶備X的證人陳述書,然而該陳述書只是作為向第二被告人發問的基礎,他否認整份會面的答案是他根據X的說法自行寫上而不是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他亦否認他曾把X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述告知第二被告人並詢問他事情是否如X所說。

48.控方證人四同意X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期間沒有向他提及他和「反二葉sir」有電話對話,他亦沒有向X說這些對話不能成為證供。X亦沒有說他曾被一位叫「哨牙哥」的人士掌摑面頰,及有一天他曾和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元朗賓館過了一晚。就關於4月28日X被勒索的事情,X除了提及$40,000及 $6,000兩個金額之外,他並沒有提及 $30,000,$100,000或10多萬這三個金額。

49.控方證人四亦確認他曾和劉先生錄取口供,劉先生向他提及他分別在2020年5月5日借了 $6,000,及在2020年5月11日借了$20,000給X。他同意就此方面和X當時所說是在4月28日向劉先生借了 $6,000,及在5月5日借了$20,000的說法有出入。

50.就特別事項第二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第二被告人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51.第二被告人於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辯方證人。

第二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52.第二被告人現年18歲。第二被告人指他在升上中一時開始和姑婆接觸較多,關係變得密切。姑婆亦協助他處理很多事情。於2020年時姑婆居住在朗屏。

53.2020年5月18日約凌晨零時左右,第二被告人收到一個電話,該電話沒有聯絡人姓名,電話內有一名人士自稱是元朗警署警察,告訴他有一宗勒索案要他協助調查,而他們正在他的住所外。第二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第二被告人稱當時很驚慌,便告知警員會轉頭致電給他們。之後第二被告人便立即用電話聯絡姑婆並向姑婆表示有警員找他而他很驚慌,姑婆在電話內要求第二被告人往元朗警署看一看發生什麼事。第二被告人亦告知姑婆警員表示他們已經在鈞樂新村。第二被告人向姑婆表示要到姑婆的屋企找她,因當時第二被告人在元朗打算買宵夜之後往姑婆家中食用,於是第二被告人便前往姑婆居所。

54.到達姑婆家後,第二被告人把他的手提電話交給姑婆,並告知姑婆警員的電話號碼。第二被告人表示他當時依然很驚慌。之後姑婆使用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致電該名警員,第二被告人稱姑婆當時在電話內詢問那名人士的身分,之後大家相約在鈞樂新村見面。第二被告人於是和姑婆乘坐的士前往釣樂新村。

55.的士抵達鈞樂新村時,姑婆便和警員用電話通話,因姑婆開了電話的免提裝置,所以他聽到姑婆告訴警員說看不到他們,而警員表示他們在白色私家車內,第二被告人稱他當時看到有數輛白色私家車,但不知那一輛是警員乘坐的,之後姑婆表示不如在元朗警署等,因如果往警署便能確認他們真的是警員,電話內的人士表示好。之後第二被告人和姑婆前往元朗警署,他們約在凌晨2時到達警署。

56.第二被告人指到達警署門口時已經看到有三至四名沒有穿着制服的警員站在那裏,當時他問那些警員是否找何天朗,之後有兩至三名警員帶他和姑婆前往報案室旁邊其中一間房間內。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是第一次前往警署所以他當時很驚慌。

57.進入房間後有警員要求他坐下,之後有警員開始詢問他是否知悉有一宗勒索案件,第二被告人稱他並沒有回答。其後那些警員便問他們認不認識一些人士,包括「阿喃」等等,第二被告表示他不認識他們。

58.期間有一名警員要求第二被告人拿電話出來,第二被告人那時發覺自己遺失了手提電話,他向警員表示電話不見了。當時他看到姑婆亦在找尋自己的手提電話但找不到,姑婆表示她自己的手提電話遺留在的士,他稱姑婆向警員表示她不見了手提電話並要去找電話。第二被告人得知姑婆把自己的證件放在手提電話卡套內。其中一名警員告知姑婆她可以去找電話,之後姑婆便離開警署。

59.第二被告人指姑婆離開後,警員帶他前往另一間房間,因要「拉」即拘捕他。他指在該房間內好像曾經有警員把一些關於聲明或飲水的事宜告知他。

60.第二被告人續稱在房間內有一位警員坐下並開始抄寫一些文件。他依然感到很驚慌,希望姑婆能夠早一點回來,當其時該名警員只是忙於抄寫,而在他旁邊應該還有另一名警員。第二被告人指他沒有觀看該名警員抄寫什麼。他曾向警員詢問姑婆回來了沒有,警員表示若姑婆回來會通知他。當該名警員抄寫完成後,便離開房間,之後便帶姑婆進入房間。警員表示有一些東西需要他和姑婆簽署。之後他們二人便按警員的要求,在一些文件,包括控方證物PP3,PP4及PP5不同位置上簽名。他不知道該些文件的內容是什麼,他亦看不懂該些文件,亦沒有在簽署時觀看該些文件因為他有讀寫障礙。第二被告人亦指警員要求他在控方證物PP4上寫上「係劉兆烽叫我講」及交給他一張載有聲明內容的紙張,要求他照抄寫在PP4上。他稱他抄寫時有一些字他看不明白所以遺漏了。

61.簽署完畢後,第二被告人稱警員要求他們坐一會,之後姑婆便離開警署,而他卻被警員用警車帶到屯門兒童院留宿,第二被告人稱他當晚在兒童院睡得不好。

62.同日下午3時左右他被帶回元朗警署其中一間房間,他向警員詢問他可否離開,警員表示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寫完後他便可以離開。當時在房間內只得他和另一名警員,該名警員正進行一些抄寫的工作,期間他曾經問警員何時可以離開,警員表示處理完手續便可以。當警員差不多完成抄寫後,便告知他姑婆已經到達,之後姑婆進入房間。警員告訴他有些東西要他抄寫及簽名,他便一次過在該些文件(即控方證物PP6,PP7及PP8)按警員的指示抄寫及簽名。第二被告人指他沒有看過該些文件的內容,因為他一見到這麼多字會不舒服所以不會看,而他要抄寫冗長的文字亦會感到吃力,警員也沒有向他覆讀該些文件的內容。

63.完成簽署後,警員表示要帶他往搜屋,搜屋完畢後,他被帶回警署及後獲得保釋。

64.第二被告人稱他曾在青山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覆診,並被該處的醫生診斷他有讀寫障礙,他解釋他小學時已經呈現病徵,之後便求醫。

65.盤問下,第二被告人表示凌晨時分往警署時是有睡意的,但他沒有向警員提出他的情況或要求警員停止會面,但他卻有向姑婆表示他有睡意。當被問到姑婆有沒有向在場警員提出他有睡意這個情況,他表示當時姑婆已經不在場,所以姑婆不能告訴警員。第二被告人稱當警員替他錄取警誡會面紀錄時,他依然有睡意,但他亦沒有向警員或姑婆提及。

66.第二被告人強調在錄取警誡會面紀錄時,警員沒有向他施行警誡,亦沒有向他解釋權利,亦沒有把紀錄的內容向他和姑婆覆讀。

67.第二被告人稱曾有警員向他表示如果他「合作少少搞埋啲嘢可以走」,但他記不起是那一個警員告訴他。

辯方證人二:何美琪女士

68.何女士現年67歲,是第二被告人的姑婆,即第二被告人的爺爺是何女士的哥哥。她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何女士曾在茶餐廳任職收銀,職責包括簡單的清潔工作。她因病現正在領取綜援。何女士指第二被告人於他12歲時開始和他關係變得密切,她知悉第二被告人有讀寫障礙和過度活躍症。

69.2020年5月18日凌晨時分,第二被告人致電給她並告之有警員正在找他,她便詢問第二被告人發生甚麼事,第二被告人向她表示有警員告訴他犯了事。之後何女士便叫第二被告人往她家中傾談。當第二被告人到達後,何女士要求第二被告人把該警員的電話號碼給她,並致電該名警員詢問是否找他們,該警員表示需要找一名家長陪同見面。何女士亦提到她曾有向警員詢問發生什麼事,警員表示要找第二被告人協助調查一宗案件。何女士和警員便相約在第二被告人住所外見面。

70.何女士指他們乘坐的士前往釣樂新村,差不多到達時候,她從的士內觀察不到附近有警車,便開始擔心電話內和她聯絡的人是否真的是警員,於是她便按剛才的電話再致電,並向對方表示不如前往元朗警署,因那便可以確保他們是警員。最終對方同意何女士前往元朗警署見面的要求。

71.何女士和第二被告人去到警署門口時,已經看到有數名警員站在門口,她向該些警員詢問他們是否剛才致電給她,該些警員便問第二被告人是否何天朗,並表示要進入警署內才可傾談。之後她們二人被帶往報案室一個類似房間的位置,坐下後便有警員詢問第二被告他是否認識一些人,何女士指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回答警員的問題。之後警員著第二被告人把手提電話交給警員看,當時何女士留意到第二被告人看似找東西,並發現自己的手提電話遺失了。何女士立即查看自己的隨身物品,亦發現遺失了手提電話。基於她把個人證件放在手提電話套內,所以她非常緊張並告知警員她的手提電話不見了,並詢問警員可否讓她離開找電話,何女士深信她的電話必定是遺留在的士上的。何女士表示警員同意她可以離開,於是她獨自離開而第二被告人則繼續逗留在警署內。

72.何女士乘的士回到家中並使用家居電話致電自己手提電話號碼,但沒有人接聽。她決定在家中等候,希望有人使用她的手提電話回電。約35至40分鐘後,先前接載她往元朗警署的士司機回電並告知他在元朗警署落客後去了用餐,回到的士打算開工才發現何女士的電話。何女士詢問的士司機可否回到她剛才上車的地點等候他,然後她要求的士司機載她前往元朗警署。

73.何女士指回到警署後向警員要求要找第二被告人,警員著她等候,約15至20分鐘後,警員帶她往另一處要拍卡才能進入的地方,她稱當時看不到第二被告人,只知道他在一間房間內,何女士曾向警員要求進入該房間,但警員表示她不能夠進入。她稱等候了很久後才有警員告訴她可以進入房間。在房間內她看到第二被告人和一名警員。她詢問該名警員何時可以離開,該警員表示有一些東西需要她簽署。何女士表示她按警員的要求簽署了一疊文件。她不知文件的內容,因為她不能閱讀文字,她稱她沒有向警員表示她不能閱讀文字,因警員曾向她表示簽完該些文件便可以離開,以她理解簽完那些文件她和第二被告人便可離開,所以她沒有詢問警員文件的內容是什麼。

74.何女士指簽署完該些文件之後,警員向她表示她可以離開,但第二被告人需要留在警署一晚,並要求她明天下午某段時間回到警署接第二被告人離開。何女士表示她曾詢問警員為什麼第二被告人要留低,當時警員沒有說明原因,之後她便離開警署。

75.何女士強調警員沒有向她讀出PP3,PP4及PP5的內容,她亦不明白該些文件的內容,她只是按警員指示在文件上簽名。

76.同日下午她按警員提供的時間前往元朗警署接第二被告人。到達元朗警署後警員告知要等候,於是她便在警署內等了數個小時。最後何女士被警員帶到一間房間內,房內有第二被告人和一名警員。何女士當時向該名警員詢問何時可以離開,有一名站在房間門外的警員告訴她要和第二被告人前往何女士朗屏家中搜證。

77.何女士表示當時有警員要求她在一些紙張上簽署,同樣地因警員曾告知她簽完該些文件便可以離開,所以她便在該些紙張上簽署,她強調她沒有看過該些文件的內容,亦不懂得看。之後她和第二被告人及警員一同前往朗屏的家中搜屋,完成後再回到警署,最終第二被告人獲得保釋。

78.何女士指警員沒有把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或警誡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她。

79.盤問下,何女士確認當時她知道警員需要家長陪同第二被告人,因警員曾告知第二被告人不是成年人。就她遺失了手提電話一事,她指的士由警署往她朗屏的居所車程約10分鐘。她沒有想過在警署向警員詢問是否可以借電話給她致電自己的手提號碼,當時只是想到回家打電話這個方法。何女士解釋當時只是一心想找回電話,而第二被告人已經在警署內,她覺得安全,所以便決定自行離開警署回家中找電話。

80.當被問到她返回警署後,警員要求她在文件上簽署一些東西,有沒有詢問警員她簽的是什麼,何女士指曾向警員就此發問,警員表示手續需要。

81.她稱在同日下午再到警署後,在等候見第二被告人期間,她沒有向當值警員或值日官詢問為何需要等候那麼久。她同意之後在房間見到第二被告人時,她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查詢發生什麼事或詢問第二被告人警方有沒有向他作岀查問。

82.她同意當天晚上簽了很多文件,「一生人」也沒有簽過這麼多,然而她並不覺得奇怪,亦不覺得有需要詢問警員她簽署的文件是什麼,因警員表示簽完便可以離開。她當時沒有想過簽文件會損害到第二被告人的權利。

83.覆問下,何女士對於警員有沒有把第二被告人補錄警誡的內容覆讀給她這事項已經沒有印象。

辯方證人三:陳君訥醫生

84.陳醫生現為一位私人執業的精神科專科醫生。於2015至2022年期間她在青山醫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任職副顧問醫生。她於2019年1月至2022年8月為第二被告人的主診醫生,並於2022年8月12日為被告人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9]

85.該報告內指第二被告人因有專注力弱,過度活躍和對立性行為的症狀,由教育心理學家轉介至精神健康中心接受治療。教育心理學家於2018年7月12日進行的評估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平均智商較低,並有讀寫障礙。

86.陳醫生在報告內提及第二被告人在中心表現出專注力弱和過度活躍的症狀,而有關症狀自小已出現。他專注力弱,經常發白日夢。他沒有耐性,學習能力低。他無法集中,別人跟他說話時,他似乎聽而不聞。他不願意參與動腦筋的工作,功課也不做。此外,他做事缺乏條理。他善忘,經常遺失隨身物品,例如身份證、鎖匙,甚至眼鏡。他的自我管理能力和紀律也很差,別人發現他過度活躍。他從不能安坐,在課堂上搶着回答問題,而且經常四處走動,活動量高得像裝了馬達,聽到指示或勸告也停不下來。他行為衝動、多說話,會打擾別人的談話和活動。他會碰弄任何觸手可及的東西。

87.陳醫生在報告中指出除了專注力弱和過度活躍症狀,第二被告人亦表現出顯著的對立性行為症狀。他經常故意拒絕服從指示,被管教時會抗議、憤怒不滿。與人相處時會挑戰和挑釁別人。他亦不接受建議。若別人指出其錯處便會焦躁惱怒。他刻意違反規例和指示,反駁權威人士,與之爭辯。他會說謊。他自升中後有更多不良行為,例如晚上外宿、抽煙、打架以及與不良朋輩為伍。

88.陳醫生診斷第二被告人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及對立性反抗症。他獲處方藥物治療其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但他拒絕服用。起初他在覆診時表現不合作,擺出漫不經心的態度,拒絕詳談其狀況。2020年6月起,他在覆診時的態度有所改變。之後他報稱有抑鬱症,包括情緒低落,對事物失去興趣,感到疲倦、有負面認知和暴躁易怒,但睡眠和胃口正常。他亦不時報稱有輕狂症作,包括情緒高漲伴隨思考快速,而其照顧者亦觀察到他特別愛開玩笑、健談以及過於興奮,這些表現都與他的性格不符。陳醫生指雖然第二被告人有一些輕躁狂和抑鬱症狀,但症狀數目、持續性和顯著性並不符合抑鬱症發作。

89.最後一次的覆診是2022年7月11日,陳醫生為他進行心理狀態檢查後,發現他擁有中性情緒,說話句連貫性扯貼題,速度正常。他並無精神病症狀。

90.陳醫生在庭上補充在2019年至2022年期間,她和第二被告人見面不多於20次。她指第二被告人是經教育心理學家評估後轉介,雖然她沒有該教育心理學家就其智商及讀寫障礙的評估報告,但她相信基於心理學家已經判斷他有讀寫障礙,應該符合診斷此症的要求,即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會影響他的生活質素。

91.陳醫生稱第一次見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耐性,多次要求離開會診室。向他發問時,很多時候都需要姑婆協助,第二被告人的專注力很短,他亦不願意動腦筋。很多時候當人家跟他談話時,他會發白日夢。陳醫生指這類病人一般沒有組織能力及時間管理較差,亦有可能經常忘記剛發生什麼事情,或經常把物品亂放。而過度活躍症則為經常會坐立不安,身體擺動,但這類病人當成年後,其經常坐立不安的情況會改善。他們亦不喜歡被指令束縛,會大聲作出反駁,亦會不斷打斷其他人說話,行為亦頗衝動。

92.就對立性反抗症,陳醫生解釋病患者通常會對照顧者和一些權威人士形成對立面,敵對及不合作。若病情嚴重,他們會刻意做一些照顧者或權威人士不喜歡的事情,他們會說謊及反駁別人的說話以逃避責任。

93.就第二被告人的讀寫障礙,基於沒有教育心理學家的報告,陳醫生不能就第二被告人的讀寫障礙的程度作出評估。但她認為若教育心理學家作出相關判斷,則理論上他的閱讀能力會較同年紀的兒童相差很多才能被評估為讀寫障礙。陳醫生強調一般而言讀寫障礙的病徵為若然是要辨別一些中文字的話,患者可能會就一些同部首的字或相類似的字會辨別錯誤,當他們抄寫文章時,其字跡會比較潦草而正常人會比較難閱讀。以她和第二被告人的診症經歷,第二被告人回答問題時較為簡短,陳醫生補充除了第一次會面較長,其他的會面一般只是約20分鐘左右。陳醫生同意過度活躍症或讀寫障礙對第二被告人的認知能力並沒有影響,他會明白警員向他作出的提問。

94.就PP3,PP6及PP7,首先陳醫生認為會面紀錄涉及三個小時,而過度活躍症患者的專注力大約只有20至30分鐘左右,她對於第二被告人是否能在整個會面內能全程集中精神有保留。另外基於她對第二被告人的觀察,她亦對第二被告人是否能夠在閱讀上述文件時能夠完全理解所有內容有保留,特別是PP7內容較多,她對第二被告人當有人把內容閱讀給他時能否完全接受亦有保留,至於PP3或PP6,因內容相對較短,陳醫生認為第二被告人因症狀影響理解能力並不及PP7多。

95.盤問下,陳醫生同意第二被告人是可以完全理解PP3及PP6的內容,就PP7,如果第二被告人是留心聽,而說給他聽的時候提醒他的重點及說話速度慢一些,第二被告人是可以明白內容的。陳醫生亦提出第二被告人有可能是聽到一些又聽不到一些,但當時她不在現場,因此她並沒有可能就第二被告人是否能夠理解該些文件的內容作出任何評估。

96.陳醫生同意第二被告人的對立反抗症,若權威人士所說的不是真實的,他會有強烈反應作出反駁,但亦有可能他會選擇和權威人士合作。陳醫生指以她經驗,如她向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描述並不正確,第二被告人會糾正她,但前提是第二被告人是否有留心聽。

97.就特別事項,本席在庭上給予簡短的理由,裁定假若被告人有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警誡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的,亦沒有任何情況令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上述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警誡會面紀錄均可以呈堂成為證供。

98.本席命令控方臨時證物PP3至PP8正式成為本案的證物P3至P8。

99.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提出就第三項控罪兩名被告人均毋須答辯,理由為X的證供從沒有提及控方所指稱控罪三曾經發生。控方就第一被告人提出涉及控罪三他毋須答辯這方面並沒有任何陳詞。至於第二被告人,控方指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曾就控罪三作出招認,因此仍有證據指控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三。

100.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口頭陳詞,基於控方開案陳詞所述控罪三的基礎是2020年5月15日晚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及一名叫「阿明」的人士在朗屏商場勒索X港幣$40,000,本席同意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沒有任何證供指稱第一被告人曾干犯了控罪三。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有就控罪三作出招認,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無需答辯。其餘的控罪兩名被告人均需要答辯。

辯方就普通事項的案情

101.兩名被告人在普通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及評估

特別事項的證據分析及評估

102.本席𧫴記在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3.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他證供的可信性較一名有定罪紀錄的人士高,及他的犯罪傾向較低。

104.本席裁定控方證人三及四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在大律師盤問下就所有關鍵事項他們的證供均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涉及特別事項他們二人所有的證供。

105.就第二被告人聲稱他從沒有看過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而警員亦沒有向他覆讀,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他的證供提及當姑婆離開警署,而他被帶到一間房間時,他有印象警員把一些關於聲明或飲水的通知書交給他看。在發給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人士的通知書內,其中一欄提及供應食物與飲品,列出被警方拘留期間如羈留人士提出要求會獲供應飲用水等等。明顯第二被告人是有機會看過或曾聽過警員向他覆讀通知書的內容,他提出他曾看過關於飲水的聲明符合羈留人士通知書內關於向羈留人士提供食物及飲品的權利。這顯然和他指他沒有看過羈留人士通知書或警員沒有向他覆讀的說法並不相符。

106.就第二被告人聲稱他從沒有如控方證人四所指在和他的警誡會面中有回答問題,控方證人四沒有向他覆讀該會面紀錄的內容,而他亦沒有看過該紀錄這些指控,然而當他的大律師把該紀錄關於他是否需要就口供內任何地方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按紀錄他當時把該份口供交給控方證人四並講出以下說話:「阿Sir,劉兆風果風唔係風向個風,係火字邊個烽,係劉兆烽,其他都冇嘢改啦。」這段的內容在庭上閱讀給第二被告人聽時,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第一個反應時他有說過那些說話,因為第一被告人是他的教練,他記得教練的名字,而他知道警員把第一被告人的名字最後一個字寫錯,所以他有告知警員。這明顯跟第二被告人聲稱他當時從沒有看過會面紀錄或沒有和警員有對答的說法自相矛盾。

107.第二被告人聲稱他在凌晨時分前往警署時是有睡意的,但他並沒有向警員提出他的情況或要求警員停止會面,但他卻有向姑婆表示他有睡意。當被問到姑婆有沒有在警署內向警員表示他有睡意的這個情況,他表示當時姑婆已經不在場,所以姑婆不能告訴警員。如果姑婆不在場,那麼第二被告人如何告知姑婆他有睡意。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符合邏輯。

108.第二被告人指他同意按控方證人四的指示在那些文件上簽署的原因是因為警員曾告知他簽完便可以離開。然而控方證人三亦有相同的承諾,但最終他卻要被拘留在兒童院渡過一晚,為何他依然相信控方證人四的承諾。更甚如果他不能閱讀那麼多文字,或他跟本不明白文件的內容是甚麼,為何他不向控方證人四表示他不能閱讀因他有讀寫障礙。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關於此範疇的證供並不可信。

109.本席並不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110.就何女士的證供,何女士強調需要回家使用家中的電話去致電自己的手提電話,希望有人接聽並把其手提電話交還。她當時是知道要陪同第二被告人往警署會見警員,而她絕對可以向在場的警員詢問是否可以把電話借給她,為何她會認為尋找其電話及證件較把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對立反抗症的第二被告人獨自留在警署內更加重要。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匪夷所思。

111.另外,當控方證人三或四向第二被告人及她展示即羈留人士通知書、補錄警誡會面,會面紀錄等等的文件時,為何她不向警員表示她的教育程度低不能閱讀該些文字,或第二被告人因讀寫障礙所以不能閱讀或理解那些文件的內容。正與陳醫生稱每一次的會面何女士均會陪同第二被告人,何女士是清楚知道第二被告人的病況。

112.就何女士聲稱控方證人三曾在簽署完文件後向她表示她可以離開,但第二被告人需要留在警署一晚,她稱當時曾有詢問控方證人三為什麼第二被告人要留低,但當時警員沒有說明原因,之後她便離開警署。以何女士的說法,當時第二被告人只是協助調查,她甚至認為沒有什麼大不了,那麼當控方證人三告知第二被告人需要留在警署不能離開時,更沒有說明原因,為何何女士不再追問警員發生什麼事便決定離開警署。本席認為何女士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113.關於同日較後時間何女士按指示再回到警署時聲稱她等了數個小時才見到第二被告人,以何女士的說法她是按警員提供的時間到達,當刻第二被告人已被拘留了一晚,她理應關心第二被告人的狀況和希望盡早和他見面,然而她在警署等了數個小時卻沒有向任何警員質問為何需要等那麼久,當時警員正在和第二被告做什麼事情等等。本席認為何女士聲稱她只是一直等候的做法完全令人難以置信。

114.另外就第二被告人和何女士的證供在多處均存在關鍵性的分歧:

(i)  第二被告人稱他接到警員電話時,當時警員要求他就一宗勒索案協助調查,而在電話內警員沒有告知他犯了法;何女士在其主問時指當時第二被告人在收到警員電話後曾致電給她,在對話中她詢問第二被告人發生什麼事,第二被告人表示警員告訴他犯了法;

(ii)  當他們抵達元朗警署時,第二被告人稱他是主動詢問門外的警員他們是否找何天朗;何女士則指是警員詢問第二被告人他是否何天朗;及

(iii)  第二被告人稱他和姑婆一同在報案室時,控方證人三曾詢問他認不認識某些人,他回答不認識;何女士則指當時控方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發問的所有問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回答。

115.本席認為何女士在庭上是刻意描述她是絕對信任警員,及因不同原因所以她沒有陪同第二被告人接受警方的會面。然而正如上述的分析,何女士的證供存在多處矛盾及令人難以置信的地方,本席可以肯定就何女士聲稱警員從沒有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控方證人三及四分別替第二被告人補錄口頭警誡及錄取會面紀錄時她不是全程在場,及她是在完全不懂得第二被告人的補錄及會面紀錄的任何內容而在該些文件上簽署的說法是虛構的。

116.關於陳醫生的證供,本席留意到按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他指稱控方證人三及四均沒有向他覆讀文件的內容,而他亦沒有看過該些包括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會面紀錄的內容,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是指他不能理解警員給他簽署文件的內容,因此和他患有讀寫障礙其實並沒有直接的關係。再者,陳醫生亦指出如警員慢慢地向第二被告人覆讀文件的內容,他是有機會明白的。

117.就陳醫生稱她對第二被告人是否能夠明白警員的解釋或他能否理解會面紀錄的內容有所保留,本席留意到她只是提出一個可能性,正如陳醫生在庭上中肯地指出因她當時並不在現場,所以她沒有可能就第二被告人當時能否理解或閱讀相關控方證物作出任何評估。

118.關於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三個小時完全集中精神或可以安靜地坐着回答警員的所有問題,按陳醫生的說法,就第二被告人的對立反抗症而言,病徵是他可能會挑戰權威人士作出強烈反駁,亦會可能選擇和權威人士合作。因此第二被告人願意接受三個小時的會面,並非完全和其患有對立反抗症的情況不相符。

119.本席裁定於特別事項第二被告人及何女士均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及何女士於特別事項關於他們於2020年5月18日凌晨到達警署後發生的事情及同日較後時間控方證人四如何替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所有證供。至於陳醫生,本席接納她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但正如上述關於陳醫生證供的分析,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並不能引證辯方提出因第二被告人患有專注力不足及對立反抗症因此他有可能不能理解補錄警誡及會面紀錄的內容的主張。

120.本席沒有忽略控方證人三替第二被告人補錄警誡時已是凌晨2時15分,其做法明顯是違反了保安師守則第VII部第五項關於查問兒童及青少年在凌晨或清晨時分不用替一名兒童或青少年錄取警誡口供,除非稍作拖延會對維持公正造成不當的妨礙。然而案例清晰列明違反守則並不等同法庭必須行駛酌情權剔除相關證供;再者本席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三當時只是補錄警誡,並不是向第二被告人發問問題要求他作答,而相關補錄只是涉及第二被告人一句的口頭招認,內容相對較短。本席考慮後認為當時控方證人三在凌晨2至3時替第二被告人補錄警誡並沒有對第二被告人構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121.本席裁定假如第二被告人有作出口頭招認,該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警誡會面紀錄均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本席亦裁定沒有任何情況讓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上述相關的證供。本席接納控方申請把所有臨時證物,即PP3至PP8列為正式證物P3至P8。

普通事項的裁決理由

122.本席謹記在普通事項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23.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兩名被告人的犯罪傾向較低,及如他們作供的話他們的證供可信性較高。

124.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25.縱使本席在特別事項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亦須再重申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

126.關於控方證人二,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及直接。事實上他的大部份證供亦沒有受到辯方大律師的質疑,本席接納他的所有證供。

127.基於在特別事項的分析,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的所有證供。

128.就X的證供,首先本席同意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就X聲稱他於嫖妓後及隨後數天他在交通廣場分別被兩度勒索的事情,涉及日期、勒索的過程及他被要求支付的金額等等,X在主問、盤問及覆問均有不同的版本。本席留意到X在庭上作供時表達能力不佳,特別是在敘述事件發生的時間性時由甚,他經常把一些之前或之後發生的事情混為一談。正如控方證人四在庭上所述,他替X取證人口供時亦要花上很多時間理解X所說並重新組織其答案。X作供期間每每當被要求複述某人和他的對話時,他會加插了一些個人的意見或推測,例如「反二葉sir」以他理解為是反黑第二組的葉sir。

129.本席明白X可能於案發期間曾被人不停致電對他作出恐嚇,在庭上作供時仍然心有餘悸,因此他未能記起首兩次勒索的發生日期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就涉及他如何被人勒索的關鍵證供,例如嫖妓後是第一還是第二被告人把其電話交給他觀看電話內WhatsApp程式的訊息,那個自稱「反二葉sir」的人當時有沒有和他以電話對話,第一次勒索發生當天他沒有把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有否曾就勒索金額向他討價還價等等,X在庭上的證供均有多個不同的說法。更甚就X被要求支付的金額,在主問及盤問初期,他均是指應該是三或四萬元,然而在盤問的後期,他改口聲稱在嫖妓之後他被人勒索要求支付的金額應是10多萬元,最終他指他其實已經記不起他被勒索的金額是多少。X能清楚記得他向那間財務公司借了多少款項去應付他聲稱第一、第二被告人和其他人士可能會再向他作出的苛索,卻不能在庭上清悉地交代他被要求支付的勒索金額,實在令人覺得非常奇怪。

130.另外X指他曾在控方證人四替他錄取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期間告知警員他曾和「反二葉sir」有電話對話。然而控方證人四稱X並沒有在會面期間告知他以上的事情,而控方證人四亦沒有如X在庭上供稱他曾告訴X那些電話對話不能成為證供,本席亦不相信警員會如此告訴X。

131.再者,若以X所指第二被告人不斷向他作出恐嚇要求他支付更多的金錢,令他經常惶恐及有壓力,本席難以理解X依然願意和第二被告人一起打乒乓球。

132.本席相信X於案發期間,即2020年4月28日至5月17日X曾被人勒索,不然他不需要向控方證人二在短時間內兩度借款,及要求控方證人二把港幣$20,000存入一個和X沒有關係的人的銀行戶口。本席事實裁定第一被告人曾建議及支付X的嫖妓費用及X是因嫖妓一事遭到勒索。

133.然而基於X證供存在多處前言不對後語、分歧及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不能倚賴X聲稱他如何三度被人勒索的過程及他因受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或和他們共事的人的恫嚇令他向包括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等的人士支付金錢的證供。

134.縱使第一被告人在沒有特別理由下願意支付X嫖妓的費用及X於嫖妓後人被勒索一事相當可疑,但因本席不能倚賴X就他如何在嫖妓後被人勒索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35.就第二被告人涉及的四項控罪,基於本席不能倚賴X關於他如何被勒索的證供,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只有他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

136.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於警誡下他表示是第一被告人要求他說的,然而他並沒有提及第一被告人要求他說甚麼,他亦沒有𠄘認他曾勒索X,因此本席認為而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亦同意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並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137.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他所作出的招認包括:

(i)  2020年4月28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X打乒乓球後一起吃晚飯。大約晚上10時,第一被告人與X一同前往利群樓召妓,而第二被告人則回家,其後他返回利群樓地下,等候X與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先下樓與第二被告人交談,由於他們缺乏金錢,因此想用威迫手段向X索取金錢。第二被告人把他在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中的聯絡人名稱改為「反二葉sir」,而第二被告人亦把他自己手提電話聯絡人「姑婆」改為「警」。第二被告人利用WhatsApp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短訊,內容大致為「呢個時勢仲叫雞」及「夾埋隻雞話你」,目的是要藉此向X索取金錢。第二被告人指出他和第一被告人的計劃是要向X表示警察要找他麻煩,X需要給警察茶錢作為賠償。

約半小時後,X下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開始向X作出威嚇,第二被告人向X聲稱在他進行性交易的房間有裝置閉路電視,「反二葉sir」會公開該段閉路電視片段,亦講及「反二葉sir」會控告X強姦該性工作者及誣蔑他藏毒,並且將有警察前來找X麻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X索取港幣三萬元,但X表示只能借到港幣 $6,000。隨後他們三人一同前往大棠道旁邊的東亞銀行櫃員機,X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港幣 $6,000並將款項交給第二被告人。正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繼續向X施壓,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響起,當時致電人士為他的姑婆,但聯絡人名稱則顯示為「警」,第二被告人接聽來電,之後向X表示「反二葉sir」會把X和該名性工作者的性愛短片上載到互聯網及誣陷他藏毒,然而第二被告人知道上述的指控都是虛假的。

(ii)  2020年5月5日大約晚上八時,第二被告人約了一名叫「文青」的朋友並告知他4月28日發生的事情。該名朋友之後致電給X,強迫他前往元朗交通廣場見面。X抵達後,「文青」向X自稱為「呀藍」,他是反黑組葉sir派來,並向X索取港幣四萬元茶錢作為賠償,否則會對X不利。「呀藍」更聲稱他會叫30人前來毆打X,第二被告人𠄘認實情是沒有人在附近埋伏。他們只是想恫嚇X。其後有一名自稱「哨牙仔」的人士到場並向X作出威嚇。最後X要求朋友轉賬港幣二萬元存入「文青」女朋友的恒生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之後從「文青」分到港幣 $6,000。

(iii)  2020年5月15日,第二被告人與一名叫「阿明」的人士分享於4月28日及5月5日發生的事情。其後「阿明」致電X要脅他在朗屏見面。第二被告人亦致電X告訴他安裝在他電話內的竊聽器錄到X會斬「呀藍」報仇,但第二被告人知道這些都不是事實,只是用來脅迫X前往朗屏見面的方法。之後第二被告人再致電X,談及「呀藍」已經號召了15人到朗屏,他們會在X居住的天富苑等他。X到場後,第二被告人與「阿明」告訴X,「反二葉sir」進一步要求X需多付港幣四萬元,否則X的家人會受到傷害。另外「反二葉sir」亦會誣告X強姦該名性工作者。之後X給了他們合共港幣 $26,000。當時第一被告人亦在場,但他並沒有參與勒索X。就此事件,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獲得港幣一萬元,而「家明」則得到港幣 $6,000。

(iv)  2020年5月17日,第二被告人與「阿希」分享勒索X的經驗。之後,「阿希」致電X要求他在天瑞商場外見面。X到達後,阿希告訴他「反二葉sir」再要求加多港幣四萬元。X表示他真的沒有金錢。這時第二被告人作出恐嚇,說「呀藍」會毆打他,X稱他已經沒有錢。之後他們一行三人乘坐的士前往天耀邨,再會合「阿希」的兩位朋友。第二被告人和「阿希」繼續威嚇X要求他交出金錢。X再一次表示他已經沒有錢,之後「阿希」的兩位朋友離開。最後第二被告人與阿希再帶X前往元朗並在街上流連。期間他們繼續威嚇X要求他付款。X表示他真的沒有錢。隨後X稱可以前往家中找母親付款。到達後,第二被告人與「阿希」在樓下等候,由於X上樓後再沒有回來或接聽他們的電話,第二被告人與「阿希」最終離開。

138.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所作出涉及四項控罪招認,就日期、涉案人士及過程等等均是非常詳盡及仔細,基於控方唯一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他在警誡會面時所作出的招認,本席需考慮給予該些招認多少比重,特別是當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和不爭議的證供或本席裁定的事實不相符時,本席需要謹慎確認是否接納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為事實。

139.就關於第二被告人提及於2020年4月28日及5月5日向X作出的勒索,即控罪一及二,按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所述X是在他被勒索當日,即4月28日向第二被告人支付了 $6,000及在5月5日X要求他的朋友轉賬二萬元給「呀藍」女朋友的銀行戶口。然而X在庭上被盤問時不止一次確認就第一次的勒索,他被勒索當日並沒有向包括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任何人支付任何金錢,再者按劉先生所述,他是在5月5日轉賬 $6,000給X,第二被告人關於控罪一的招認和X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並不能磨合。就X所稱在交通廣場他被勒索$20,000一事,不爭議的事實是劉先生是在5月11日按X指示轉賬 $20,000給杜勺盈的銀行戶口作為向X的借貸,和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稱轉賬是發生在勒索當天即5月5日並不相符。

140.另外第二被告人招認關於2020年5月15日他曾和「阿明」一同向X所作出勒索,X因此向他們再支付了 $26,000,即控罪三,X從沒有在庭上提及曾有此事。更甚X的證供是他肯定他在交通廣場被人勒索後和最終一次即2020年5月16或17日他再被勒索期間並沒有發生任何特別事情,除了X曾和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賓館住宿一晚之外。X從沒在庭上提及除了他需向控方證人二借款 $26,000以繳付被勒索的金額外,及於第一次勒索時第一被告人代他繳付了萬多元,他在案發期間還再被人勒索而要向任何人支付更多的金錢。

141.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的招認和不爭議的事實及控方證人證供有多處不能磨合的地方,已經足夠令本席對於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內所作出的招認屬事實抱有相當大的疑問。

142.除此之外,第二被告人招認涉及控罪四即5月17日所發生的事情,關乎X在回到家後他和第二被告人有沒有電話對話的議題,X在庭上聲稱他曾和第二被告人有電話對話,他要求第二被告人上樓到他家中,但第二被告人拒絕。然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指當時他曾嘗試以電話聯絡X但沒人接聽電話。X的說法和第二被告人亦有明顯的分歧。

14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能接納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內所作出涉及四項控罪的招認為事實。本席就第二被告人於警誡會面內作出的所有招認不給予任何比重。

144.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  控方證物P2

[3]  控方證物PP3

[4]  控方證物PP4

[5]  控方證物PP5

[6]  控方證物PP6

[7]  控方證物PP7

[8]  控方證物PP8

[9]  辯方證物D1 ,中文譯本D1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