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然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4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November 2023.

2.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駿華服務有限公司已施行保養工程)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增力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該保養工程的有關費用及其他款項,導致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該增力服務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ase No.DCCC 1043/2021[2023] HKDC 15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3/2021

[2023] HKDC 1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沛然 (第一被告人)
林志華 (第二被告人)
朱德榮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3年11月7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莊春生先生,由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詹俊祺先生,由李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欺詐罪(Frau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三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內含三項控罪的控罪書如下。

2.第一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駿華服務有限公司已施行保養工程)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增力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該保養工程的有關費用及其他款項,導致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該增力服務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第二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駿華服務有限公司已施行保養工程)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該保養工程的有關費用及其他款項,導致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該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第三項控罪(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駿華服務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362-0-002718-0)的款項總額港幣3,084,52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5.三名被告人各自不認罪,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6.以下取自控方結案陳詞的第3至4段:

“3. 簡單而言,控方指控第一被告身為增力服務有限公司(「增力」)的營運經理,向增力及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啟勝」)虛稱駿華服務有限公司(「駿華」)完成63次地台石材翻新工程,而第二被告亦替駿華發出有關該63次地台石材翻新工程的駿華發票,導致:(1)  增力於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間,向駿華支付合共港幣2,695,670.6元 [應為2,710,034.60] 費用(控罪一);及 (2)  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啟勝向駿華支付合共港幣833,910元費用(控罪二)。控方指由於該63次地台石材翻新工程從未進行,啟勝及增力不應繳付有關款項。

4. 就控罪三言,控方指控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間,從駿華名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銀行戶口(號碼:012-362-0-002718-0)(「駿華戶口」)提取合共港幣3,084,520元現金,並將當中合共港幣2,122,400元存入第一被告在中銀的銀行戶口(號碼:012-568-1-003352-6)和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銀行戶口(號碼:015-138-88-90022-3)(合稱為「第一被告銀行戶口」)。控方指控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處理上述款項期間,二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撮要

7.第一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從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看來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他沒有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任何一項。他亦沒有向PW2朱兆基作出口頭招認。第一被告人主要是挑戰控方的案情。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撮要

8.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他的案情主要依賴三份錄影會面內的開脫性陳述,亦即是他沒有干犯三項控罪的任何一項。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撮要

9.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他的案情主要依賴錄影會面內的開脫性陳述,亦即是他沒有干犯第三項控罪。

程序歷史

10.正審前,控方及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進行了完全分割開的案中案,主要用以決定第一被告人的指稱的書面招認的可接納性,詳情如下。

11.第一被告人反對控方把日期為2017年7月27日由稽查員麥德明(PW3)書寫的會面紀錄納入為證據,理由是他(第一被告人)被上司壓迫、恐嚇、誘使及誤導而參與會面,且在不自願及不公平的情況下簽署。

12.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依次為PW2朱兆基(增力總經理)、PW1陳瑞邦(啟勝內部審核經理)、及PW3麥德明(啟勝保安主任)。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得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因此作出適當的考慮。

13.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如下:

(1)  就指稱的向證人朱兆基作出的口頭招認,假若第一被告人有所作出,他是在自願下作出的;本席也找不出理由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於可呈堂的證據外;

(2)  就指稱的 (a)  書面招認及 (b)  其相關的在會議室內作出的口頭招認,一律不可呈堂。

14.現在頒布簡短理由。

15.第一,本席認為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與之後的書面招認沒有必然關係,所以本席不會在案中案作出裁定,究竟第一被告人有否作出口頭招認。

16.第二,第一被告人對口頭招認的立場是他沒有作出,而並不是不自願下作出。所以,本席沒有困難作出以上裁定(1)。

17.第三,本席認為縱使(但沒有裁定)書面招認是第一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本席會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於可呈堂的證據之外。原因是,啟勝的調查人員亦即是PW3入職前是退休偵緝警長,他對刑事調查是有豐富經驗的;他在對第一被告人作出調查這樣嚴重的刑事犯罪行為及在錄取書面會面紀錄之前,至少應告知第一被告人後者將要作出的陳述有可能成為呈堂證據。當然,在那階段,PW3未必知道會面紀錄將有可能成為呈堂證據,所以他便沒有這樣做。但既然PW3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為公平起見,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將書面招認及其相關的在會議室內作出的口頭招認拒諸法庭可考慮的證據之外。

18.案中案完畢後,控方及三名被告人進行正審。

19.在正審中,控方一共傳召了12名證人,依次為PW1陳瑞邦(啟勝內部審核經理)、PW2朱兆基(增力總經理)、PW5蕭佳玲(增力高級會計及行政經理)、PW6湯佩芬(增力高級人事部主任)、PW7陳德山(啟勝駐APM物業主任)、PW8蘇國榮(增力APM駐場經理)、PW11洪光磊(啟勝駐世貿高級物業經理)、PW10譚展良(增力駐新都會區域經理)、PW19陳翠瑤(廉署法證會計師)、PW13黃愛粧(啟勝駐九貿助理物業經理)、PW9黃維光(啟勝駐新都會高級物業經理)及PW14譚國雄(增力駐九貿區域經理)。

20.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各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就針對各名被告人的各項控罪表證成立。

21.各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本席謹記這是各名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不利的看法。

22.本席亦得知各名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他們法律賦與他們的優勢。

2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時候,會將三項控罪分開處理;亦會將三名被告人分開處理,特別是分開考慮針對三名被告人的證據。

24.本案牽涉的課題眾多,但不是每個課題都是對判案有關鍵性的。本席認為處理本案的最佳進路是聚焦於控方結案陳詞內的控方陳詞部分,並對其作出評論。本席要強調的是,本席已經小心檢視並考慮本案各方的結案陳詞,及覆核相關的證據。

25.本席認為以此方法處理本案的裁決理由書是為最有效率的,務求令與訟各方理解本席裁決的理由,但過程中可能省略了一些背景資料,至令一般讀者未必能完全掌握整件案件的來龍去脈。這恐怕是有必要的取捨。

26.另外,本席在作出評論時,志在以事論事,並不存在對控方代表大律師的不敬。

27.本席假設控方已在控方的結案陳詞將控方證據的最強部分闡述出來。

28.以下本席先分段抄錄控方結案陳詞的有關部分,之後對其作出評論。

29.控方的陳詞:

“III. 控方陳詞

22. 控罪一及控罪二源於63張與地石深層修復工程相關的增力工程驗收單:P43-P66(APM)、P68-P84(新都會)、P90-P101(世貿)及P102-P111(九貿)(「該63張工程驗收單」)。控方指審訊後,證據顯示該63張工程驗收單內容失實,所載工程沒有進行,致使增力及啟勝分別向駿華多付港幣2,695,670.6元 [應為2,710,034.60元](控罪一)及833,910元(控罪二);而增力及啟勝並不應向駿華繳付有關款項。第二及第三被告繼而處理控罪一及二的涉案款項 [3,084,250元],並將部分款項 [2,122,400元] 轉移予第一被告(控罪三)。

控罪一及控罪二

23. 工程驗收單的功能是紀錄經客戶確認完成的工程。工程驗收單是涉及增力及客戶雙方面的文件,亦是工程付/收款時的憑據。控方案情的前設是工程驗收單內容必須屬實 – 即工程驗收單內容是紀錄實際已進行的工程。PW2的證供直接支持此前提。PW2證供指增力要求工程文件內容必須準確,文件「要對題」,否則「好危險」。PW2所講合情合理,亦符合其餘證人的證供 – 沒有任何證人證供表示工程驗收單可以寫上從未進行的工程。反之,多名證人證供指工程驗收單所寫的內容是已進行及要驗收的工程。PW2所講的「危險」正中本案關鍵 – 本案控罪正是因為該63張工程驗收單不實而起。”

30.本席對PW2的證供有以下的評論。

31.PW2是增力的總經理,是增力日常及整體營運及管理的最高負責人。他的證供具關鍵性。但是他對增力及啟勝多位證人皆認知的對沖機制很有避忌。PW2在呈堂的增力會計文件內的駿華發票上的明顯的「合約包」標記視而不見,藉口說沒有留意它的存在。這是極不可信的。本席認為PW2正在隱瞞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合約包/對沖」身份。本席不知道個中原因亦不方便臆測。但是PW2這個態度對PW2可信性的整體性有嚴重影響。

32.控方的陳詞:

“24. 辯方盤問期間,控方證人從無接納該63張工程驗收單所寫的工程內容是真。事實上,各方面證據均顯示該63張工程驗收單內所指工程根本沒有進行。既然如此,增力及啟勝就從不應向駿華繳付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款項。

該63張工程驗收單並非真實紀錄:缺乏對應紀錄

25. 本案顯示工程驗收單及相關紀錄由三個不同類別的部門存檔,它們各有獨立文件存檔系統:(1)  啟勝物業管理處;(2)  增力會計部;及 (3)  增力場地清潔房。控方力陳當中任何一個系統,都足以獨立成為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7A(1)  條下所指的沿用制度。

26. 首先,所有啟勝場地證人證供明確,在盤問下毫無動搖。PW7、PW9、PW11及PW13證供均指啟勝有指定文件存檔之處,將工程驗收單底單(其中一張)保存;不僅如此,他們一致指出啟勝安排工程會有工作安排紀錄(如附加清潔工作單)。PW7、PW9、PW11及PW13此方面的證供合理可靠,顯示啟勝有行之有效的工程紀錄制度。”

33.本席對控方這方面的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 啟勝物業管理處

APM(PW7)

34.PW7找不到相關的24張工程驗收單粉藍色底單及附加清潔工作單。他的證供是啟勝會保留粉藍色底單。增力會取走正單、粉黃及粉紅底單。

35.啟勝會將[粉]藍色底單以及相關附加清潔工作單影印本用文件夾放好,置於工作範圍的櫃內或控制室儲存舊文件的位置。PW7到任APM時,已經見到[粉]藍色底單被前人一疊疊分類儲存,較舊的(譬如達2-3年)會用紙箱或紙袋儲存。

36.控方沒有提供證據顯示啟勝物業管理處有系統確保儲存位置不受不當干擾;這就打開了一個可能性,就是該批工程驗收單藍色底單及附加清潔工作單是在事後失竊的。

新都會(PW9)

37.PW9找不到相關的17張工程驗收單底單。他的證供是啟勝人員簽妥工程驗收單後,啟勝會保存一張底單(粉黃色或粉藍色),其餘則交還增力處理。啟勝儲存工程驗收單底單時,會連同相關的附加清潔單及其他輔助資料(如有;如平面圖)一同存放。

38.控方沒有提供證據該些工程驗收單底單存放在哪裏,亦沒有提供證據顯示啟勝物業管理處有系統確保儲存位置不受不當干擾;這就打開了一個可能性,就是該批工程驗收單底單是在事後失竊的。

世貿(PW11)

39.PW11找不到相關的12張工程驗收單底單及附加清潔工作單。他的證供是工程驗收單一式四份,有白色正單及粉紅色、粉黃色、粉藍色底單。啟勝會把工程驗收單[底單]及附加[清潔]工作單存放在行動組儲存文件的房間。房間有文件櫃用以存放不同文件;文件會用類似審訊文件冊的文件夾放好。如世貿要進行地台深層修復工作,必須有附加[清潔]工作單。但是PW11也曾經作供講過不需要額外付款的工程不會需要用到附加清潔工作單。

40.控方沒有提供證據顯示啟勝物業管理處有系統確保儲存位置不受不當干擾;這就打開了一個可能性,就是該批工程驗收單底單及附加清潔工作單是在事後失竊的。

九貿(PW13)

41.PW13找不到相關的10張工程驗收單粉黃色底單及相關的安排工程紀錄。她的證供是工程驗收單填妥後,增力會將[粉]黃色底單撕下交予啟勝。啟勝會將[粉]黃色底單儲存於文件夾,文件夾會由行動組存放在控制中心。

42.控方沒有提供證據顯示啟勝物業管理處有系統確保儲存位置不受不當干擾;這就打開了一個可能性,就是該批工程驗收單底單及附加清潔工作單是在事後失竊的。

43.控方的陳詞:

“27. 此外,就增力會計部而言,PW5證供亦是清晰。她指增力會計部處理工程款項時,如工程不涉及額外收費,增力會計部會將工程驗收單正單及粉紅色底單用紙箱保存(而按PW5認知,該63張工程驗收單內所寫工程全為合約包)。儘管PW5同意會計部沒有分別就何時存檔何張工程驗收單作紀錄,但其證供已足夠顯示會計部有特定方式保存工程驗收單。”

44.本席對控方以上的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2)增力會計部(PW5)

45.PW5找不到該63張工程驗收單正本及粉紅色底單的其中60張。控方沒有交代另外3張的情況是怎樣,例如是PW5找得到或是什麼樣。

46.PW5的證供是工程驗收單是一式四份:白色正單與分別為粉紅、粉黃及粉藍色的底單。工程驗收單是由場地職員填寫,PW5不會亦不需要到場地作出查核。工程驗收單正單及粉紅色底單會交到會計部(予Brenda Chu以供增力發出發票之用[在本案不適用]),粉黃色底單由場地保存,粉藍色交予客戶[即啟勝物業管理處]保存。呈交工程驗收單正單及粉紅色底單到會計部是增力的規定。不涉及額外收入[本案適用]的工程驗收單正單及粉紅色底單會被置於紙箱保存。增力沒有針對何時交過多少張工程驗收單的細節作紀錄。

47.控方沒有提供證據顯示增力會計部有系統確保儲存位置不受不當干擾;這就打開了一個可能性,就是該批工程驗收單正單及粉紅色底單是在事後失竊的。

48.控方的陳詞:

“28. 誠然,增力場地清潔房的文件保存做法似乎比較鬆散及不一致,場地員工未必每張工程驗收單都會存底(PW8、PW10、PW12 [PW12李瑞琼根本沒有出庭作供] 及PW14證供)。然而,如上所陳,啟勝管理處及增力會計部已各有獨立及既定模式保存工程紀錄。因此,啟勝管理處及增力會計部同時沒有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任何正單、底單,以及該63張工程驗收單內所寫工程的所有相關工程紀錄時,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該63張工程驗收單內所寫的工程從未進行。”

49.本席對以上控方的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3)增力場地清潔房

50.既然控方對增力場地清潔房保存工程驗收單底單的做法有欠妥善採取讓步的立場,本席不會再多加評論。

51.但本席重申,增力會計部PW5只是找不到該63張工程驗收單正本及粉紅色底單的其中60張,不是全部。這亦對控方案情打開了一個疑點。

52.控方的陳詞:

“該63張工程驗收單並非真實紀錄:其他偽端

29. 不僅如此,該63張工程驗收單尚有其他不尋常之處,足以佐證其為虛假文件:–

a. APM:P43-P66上所寫之工程地點沒有存在於對應時段的APM平面圖 [P206],P43-P66之編號順序(對比工程日期)及工期長度亦不尋常。此外,儘管PW7及PW8均在APM任職相當時間,對一般會在工程驗收單上簽名驗收的人的簽名有一定熟悉程度,他們均未能認出P43-P66上客戶驗收的簽名。”

53.本席的評論如下。

54.平面圖P206並非以承認事實方式呈上,而是靠PW7在庭上呈上。PW7在這方面的證供是P206是PW7在本年4月20日向廉政公署提供的APM平面圖。此批平面圖來源是啟勝儲存的檔案。本席認為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滿足證據條例第22條關於對呈上文件紀錄的要求。所以P206全屬書面傳聞證據。縱使本席加以考慮,也對本席作用有限。

55.至於工程驗收單的編號順序(對比工程日期)倒掛情況在其他沒有可疑的工程驗收單也曾出現,例子為:新都會的工程驗收單A158963(完工日期2017年5月22日)(P173/1963)相對於A158965(完工日期2017年5月3日)(P173/1964);A166202(完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P173/1967)相對於A166201(完工日期2017年5月26日)(P173/1968);還有世貿工程驗收單A138501(完工日期2016年10月6日)(P156/1662)相對於A138511(完工日期2016年10月3日)(P156/1663)。

56.至於工程長度,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指,可以受很多因素影響。

57.至於客戶驗收的簽名,本席留意到問題工程驗收單P43(A100137)、P48(A100143)、P50(A100145)及P56(A114008)上的簽名大致一樣,而他們卻與沒有可疑的工程驗收單上的簽名十分相似,例如A122741(P113/1047)、A119786(P119/1110)、A119788(P119/1114)、A131649(P127/1235)、A131650(P127/1235)、A128655(P131/1312)、A139500(P140/1438)及A142014(P145/1518)。

58.同樣情況也出現在問題工程驗收單P64(143901)、P65(A143902)及P66(A143903);這三張問題工程驗收單上的簽名與以下沒有可疑的工程驗收單上的簽名十分相似:A150084(P155/1654)、A150082(P155/1655)、A150088(P156/1677)、A150090(P160/1751)、A157556(P172/1951)、A157558(P173/1972)及A157554(P188/3536)。

59.就此,本席對PW7及PW8這方面的證供深有懷疑。

60.另外,不要忘記APM所有有問題的工程驗收單均有啟勝物業管理處的印章蓋印。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兩人均不是啟勝的人員)曾經使用該印章蓋印。

61.控方的陳詷:

“b. 新都會:PW9不認得P68-P84上的任何蓋印內簽名。再者,P68-P84或缺工程期,或顯示比正常工程期長的日期,屬不尋常。P70-P84所寫的工程地址亦與慣常寫法不匹配(非用整個舖位的號碼)。不僅如此,PW9見過的工程驗收單都有銀碼,而P68-P84沒有標注銀碼。”

62.本席對以上陳詞的評論如下。

63.關於簽名,本席留意到問題工程驗收單P69(A110363)上的簽名與沒有可疑的工程驗收單A132560(P124/1184)、A132559(P125/1194)、A132558(P126/1218)、A132563(P126/1221)、A135312(P130/1299)、A140372(P134/1372)、A140358(P134/1377)及A140486(P147/1541)上的簽名十分相似。

64.另外,本席亦發現在問題工程驗收單P78(A152701)上的簽名與以下沒有可疑的工程驗收單上的簽名十分相似:A151590(P159/1730)、A155107(P159/1736)、A155106(P159/1742)及A155149(P161/1779)。

65.關於工程期比正常長,本席在上文已經提過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指,工程期受很多因素影響。至於在工程驗收單缺乏填寫工程期,在控方證物文件夾內眾多的沒有可疑的工程驗收單比比皆是。現只舉三個例子:A123743(P120/1127)、A132561(P123/1164)及A132617(P130/1300)。

66.至於工程驗收單上所寫的工程地址與慣常寫法不匹配,本席認為這只是一個很小的點子,對本席協助有限。

67.關於PW9見過的工程驗收單都有銀碼這一點,本席看過其他場地例如APM及新都會的工程驗收單,裏面充斥著大量沒有可疑的「合約包」工程驗收單,均沒有寫上銀碼。

68.另外,不要忘記新都會所有有問題的工程驗收單均有啟勝物業管理處的印章蓋印。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兩人均不是啟勝的人員)曾經使用該印章蓋印。

69.控方的陳詞:

“c. 世貿:PW11在世貿任職多年,卻無法認出P97-P101的客戶驗收簽名。”

70.本席有以下的評論。

71.有問題的工程驗收單不止P97-P101,還包括P90-P96。PW9卻沒有困難認出P90-P96上的簽名是他的同事梁家輝的簽名。這個辨認削弱了控方就著世貿工程驗收單是虛假的整體案情。

72.控方的陳詞:

“d. 九貿:P102-P111並無按啟勝要求蓋上九貿印章蓋印,PW13及PW14亦不認得客戶驗收的簽名。PW13進一步指出P102-P111的工程地點不是啟勝能夠接受的描述,而且工期異常地長。”

73.本席有以下的評論。

74.九貿的沒有可疑的工程驗收單A143918(P156/1673)一樣沒有九貿的印章蓋印;而這張工程驗收單上的簽名也跟問題工程驗收單P104(A143917)上的簽名十分相似。同一張沒有可疑的工程驗收單A143918的工程地點描述(一樓商場C區)也跟問題工程驗收單P105(A143920)的工程地點描述(一樓商場D區)大同小異。這三點削弱了控方就九貿工程驗收單是虛假的整體案情。

75.關於工程期比正常長,本席在上文已經提過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指,工程期受很多因素影響。

76.控方的陳詞:

“30. 上述種種,反映該63張工程驗收單有異於證人認知的工程驗收單應有內容。加上該63張工程驗收單缺乏對應文件,此等事宜整體支持該63張工程驗收單涉及造假。”

77.本席對控方以上的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78.基於本席之前對工程驗收單的評論,控方的案情充滿疑點。

79.控方的陳詞:

“「對沖」/「轉移」安排不足以對該63張工程驗收單作解說

31. 辯方通過盤問多次帶出增力及啟勝之間存在所謂「對沖」安排(「對沖」一詞可見於P175)。多個證人證供均指出「對沖」安排的意思:當增力因人手不足而未能滿足啟勝及增力之間的清潔合約的人手要求時,啟勝可按合約條款扣減增力服務費;增力為求減少損失,可在啟勝同意的情況下安排進行清潔合約以外的額外工作,但不作額外收費,以「對沖」合約下的扣款。在「對沖」的情況下,一些額外工作會被視為「合約包」- 增力不會向啟勝額外收費。

32. 對沖安排誠能是工程驗收單及相關發票上標註「合約包」的合理解釋。然而,證人證供指不論對沖與否,工程驗收單所寫的工程內容都要與實際進行的工程相符。這亦與對沖的原理吻合:對沖涉及帳目抵銷,故對啟勝及增力而言,對沖工程在紀錄上依然要有根有據,雙方安排才能有效運行(尤其對帳及查核方面)。辯方通過盤問帶出對沖數目可以累積多年,其實更凸顯工程紀錄文件準確的重要性 – 如PD3的內容就凸顯啟勝有世貿歷年的帳目紀錄計算增力工程的抵銷金額;而PW9亦指啟勝有Excel紀錄累積款項。換言之,工程文件必然要有實際紀錄的作用(即內容要為真實),否則對沖便無從談起。歸根究底,啟勝及增力不能用沒有紀錄,甚至沒有進行過的工程作為對沖。

33. 再者,PW8是唯一同意有辯方形容的「轉移工程」的增力場地證人,但他證供依然確立工程驗收單上所寫的工程內容(包括地點)須為真實。無論如何,PW2明確肯定增力要求文件內容準確。

34. 承上,該63張工程驗收單不僅內容失實,更讓啟勝及增力無從稽考 – 既缺乏工程文件紀錄,工作地點又無法查證。此情況與對沖安排背道而馳。再者,對沖安排亦不足以解釋該63張工程驗收單工程期異常地長、工程驗收單編號連續/倒轉、出現不能辨認的簽名等種種異象。譬如P68-P84沒有標註銀碼,更令人質疑如何對沖。

35. 因此,啟勝及增力「有對沖安排」根本不足以解讀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不尋常之處。這亦體現於啟勝證人證供 – PW7、PW9、PW11及PW13就對沖安排有清晰認知,但依然認為該63張工程驗收單所寫工程沒有進行。”

80.本席對控方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81.就著本席之前對工程驗收單作出的評論,本席不打算重複。本席認為對沖及合約包在本案擔任關鍵的角色。增力明顯利用對沖及合約包減少甚至消滅因長期人手不足而需要向啟勝作出懲罰式賠償的風險或危機。在本案眾多位控方證人包括PW2,PW5及啟勝方面的證人對合約包或對沖不願多談,似有避忌。本席可以肯定該63張工程驗收單必然是跟對沖(合約包)有關的。相關工程可能有做,亦可能沒有做,或部分有做、部分沒有做。但該63張工程驗收單未必一定用作詐騙增力或啟勝。綜合本案的證據(已包括付款流向及第一被告人所謂的口頭招應),本席認為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建立是得到增力及啟勝至少營運層面的同事首肯的(見APM及新都會問題工程驗收單上的印章蓋印,及各場地問題工程驗收單一些被認出的啟勝人員簽名)。

82.啟勝及增力之間的關係有曖昧之處。增力是啟勝的附屬公司(承認事實書P209),也是啟勝的姊妹公司(同是新鴻基轄下的公司)。啟勝是增力的客戶,但同時也監察增力的會計事務。啟勝負責開增力帳戶的支票,也負責為增力開出銀行本票(第二項控罪)。可以說,增力不用對啟勝因為長期人手不足而要作出懲罰性賠償對雙方都有利。當然,最終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正單及底單不翼而飛有其可疑性,但這個可疑性不一定與詐騙增力或啟勝有關。

83.控方的陳詞:

“第一被告在增力之角色

36. PW5證供指涉案駿華發票上標記合約包及所包金額的資料均是來自第一被告,而增力會計部依賴營運經理提供的資訊。增力場地證人證供亦指員工是依賴第一被告的指示,在工程驗收單上標記合約包。再者,只要增力會計部認知某工程為合約包,就不會向啟勝收費,即啟勝不會因要付費而核對其工作紀錄。對沖帳目的運作模式,加上增力上下對營運經理的依賴,正正讓第一被告有機可乘。”

84.本席對以上控方陳詞的評論如下。

85.在本案,第一被告人當然擔當著關鍵的角色。但是正如上述,合約包或對沖未必是用來詐騙增力或啟勝的。

86.控方的陳詞:

“無第一及第二被告聯手,就無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相關駿華付款

37. 第二被告角色不可或缺:第二被告是負責發出駿華發票者,發票上的駿華蓋印印章在第二被告家中;該63張工程驗收單若無駿華發票,就不會有付款安排。再者,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指他不時要安排駿華工程人手(包括幫助駿華找散工及/或判頭進行工程),他亦會在工程完成後處理駿華向散工及/或判頭付費的事宜。因此,第二被告對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工程有無進行過不可能概念全無。”

87.本席對以上控方陳詞的如下。

88.雖然第二被告人負責發出駿華發票,但沒有證據顯示他見過任何一張工程驗收單。因為工程驗收單是增力的文件,其重要性只是相對於啟勝,而不是相對於承判商亦即是本案的駿華。控方需要證明第二被告人對詐騙(如有的話)一事知情。這方面的證據可謂乏善足陳。

89.控方的陳詞:

“38. 證供顯示第二被告發出駿華發票後,第一被告在其能力範圍內確保款項盡快發出。他向增力會計部要求駿華款項用較快的「手票」支付,並親自將駿華相關整套付費文件備齊,親自帶到會計部,而非用一般郵寄或文書送遞形式。不僅如此,第一被告經常在臨近午飯時份要會計部匆忙處理付費文件,然後即場將文件從會計部帶走,而文件流程下一步就是將文件交予PW2批核 – 會計部人員時間緊迫,加上PW2批核文件的習慣(即只檢查部門簽名,而非文件內容),均能減低工程文件在付款環節遭人仔細查究的機會。”

90.本席對以上控方陳詞的評論如下。

91.本席認為以上所描述的證據模稜兩可,不足以加強控方的案情。

92.控方的陳詞:

“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相關付款流向

39. P194的法證會計分析顯示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相關工程款項中,部份駿華所收款項通過第二及第三被告處理而給予第一被告。控方將有關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相關文件及付款流向歸納成附件202a;駿華的支出款項歸納成附表A。P194分析結果清楚指出:駿華就該63張工程驗收單收取共港幣3,543,944.6元,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在駿華收款後提取共港幣5,216,920元,並在提取款項 [應為當中的3,084,520元的] 同日將當中港幣2,202,400元 [應為2,122,400元] 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見8.1-8.3段)。”

93.本席對以上控方陳詞的評論如下。

94.這的確是有可疑的。但是,本席曾經參考過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結餘,看到他沒有積聚大筆結餘在戶口內。控方沒有提出證據顯示該些持續及多數是現金提取的結餘去了哪裏。

95.控方的陳詞:

“40. 然而,三位被告的錄影會面就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相關工程款項的說法如下:–

a. 第一被告在中銀的戶口只有他自己可以使用。第一被告對一系列銀行交易紀錄表示不記得,並指款項存入他戶口的可能原因包括:(1)  借/還錢;(2)  打麻雀;及 (3)  公司petty cash。第一被告從無提及任何原因駿華要將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工程款項,甚至任何駿華款項給予他。”

96.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97.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這些主要是開脫性的陳述對增強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方案情沒有幫助。

98.控方的陳詞:

“b. 第二被告負責處理駿華發票。第二被告表示駿華與第一被告沒有財務關係,不會給錢第一被告,他亦不知道第三被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款項流向。”

99.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00.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這些主要是開脫性的陳述對增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方案情沒有幫助。

101.控方的陳詞:

“c. 第三被告對給予第一被告駿華相關款項作出否認及/或表示不知情。”

102.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03.第三被告人根本沒有被控第一或第二項控罪。他在錄影會面內所作的陳述不能協助控方。況且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這些陳述主要是開脫性的。

104.控方的陳詞:

“41.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表示他僅是按通知及/或指示發出駿華發票,而且否認給款第一被告。然而,本案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就該63張工程驗收單所寫工程收取款項不可能懵然不知。其一,第二被告自己就曾分別5次將港幣共532,500元存入第一被告的中銀戶口(P194/7.17)- 與其說法直接抵觸。”

105.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06.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這些主要是開脫性的陳述對增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方案情沒有幫助。

107.控方的陳詞:

“42. 再者,整體證據亦令人難以相信第二被告會不知道第三被告給予第一被告款項:–

a. 自駿華戶口開戶以來,第二及第三被告已是駿華戶口授權簽署人(P196-1/3665-3666頁15段);駿華戶口的開戶文件明顯反映第二及第三被告是一同處理開戶事宜(P196-1/3766)。換言之,第二被告必然知道第三被告能夠簽發駿華支票。”

108.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09.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能夠簽發駿華支票是一回事,但是知道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卻是另一回事。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110.控方的陳詞:

“b. 就中銀支票[而]言:當支票是祈付某人/公司時,該收款者的銀行戶口號碼會寫於支票背面;至於現金票,取款者須取款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該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會寫於現金票背面(P196-1/3664頁12段)。”

111.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12.本席不明白控方的這些證據怎樣會令到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

113.控方的陳詞:

“c. 駿華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間的收入來自62張支票:57張來自增力,涉及金額共港幣8,102,472.7元;只有5張非來自增力的支票,金額共為港幣1,570,189.3元(見P196-1/3667-3670)。換言之,在該段時間,增力付費足佔駿華收入83.77%。第二被告作為處理駿華業務的骨幹,不可能不知道增力對駿華的重要性。”

114.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15.本席不明白控方的這些證據怎樣會令到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

116.控方的陳詞:

“d. 就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駿華款項[而]言,第三被告曾簽發支票予自己後,將港幣共509,700元存入第一被告戶口(P194/7.15)。第三被告亦兌現第二被告所簽發的支票,並將港幣共1,080,200元存入第一被告戶口(P194/7.16)。第三被告給予第一被告的駿華款項總額(港幣1,589,900元),從增力收入考慮,絕非小數(近五分之一)。”

117.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18.本席不明白控方的這些證據怎樣會令到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

119.控方的陳詞:

“e. 與此同時,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指他會簽發駿華支票予判頭,亦會提取現金支付散工。附表A亦顯示自2015年4月28日起,所有祈付其他公司的支票都是由第二被告開出。在情在理,第二被告不論簽發支票,抑或提取現金時,都要對駿華戶口結餘有認知(如要確保判頭收到支票後,能將之兌現)。”

120.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21.本席不明白控方的這些證據怎樣會令到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

122.控方的陳詞:

“f. 再者,用以在駿華支票蓋印的駿華印章是保存於第二被告家中。”

123.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24.本席不明白控方的這些證據怎樣會令到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

125.控方的陳詞:

“g. 在上述境況下,考慮到第二被告在駿華營運的角色、第三被告給予第一被告款項的金額及次數,第二被告不可能對第一被告收款茫然不知。”

126.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27.本席不明白控方的這些證據怎樣會令到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

128.控方的陳詞:

“43. 不僅如此,上述給予第一被告的款項中,2015年2月12日至12月14日的所有款項均是第三被告簽發支票予自己及兌現,將款項存入第一被告戶口;而自2016年5月23日起,所有存入第一被告戶口的款項都是第三被告兌現第二被告所簽發的支票後,將款項存入第一被告戶口。這亦反映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做法出現階段性改變 – 將給予第一被告款項的路徑逾變迂迴,欲蓋彌彰。”

129.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30.本席不知道控方所指的階段性改變源出何因,更不明白控方所指的欲蓋彌彰是針對何人。

131.控方的陳詞:

“該口頭招認

44. 歸根究底,圍繞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種種異常及/或偽端,均指向唯一一個合理推論,即該63張工程驗收單是用以欺騙增力/啟勝向駿華付款。此推論亦與第一被告向PW2作出的該口頭招認相呼應 – 即第一被告表示他偷錢,啟勝遲早能夠查出。從第一被告職務考量,他作為營運經理,可謂是增力總部辦公室及增力場地團隊之間的橋樑 – 如PW5言「如果唔係請營運經理嚟做咩」。正因如此,第一被告能在增力欺上瞞下,虛稱工程進行繼而獲取款項。另一方面,啟勝沒有虛假工程的工程紀錄,若然啟勝展開調查,必定會發現異常。”

132.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33.有關的口頭招認其實是這樣的:–

「數天後,第一被告突然在午飯時間到PW2位於觀塘創貿廣場21樓的辦公室。當時第一被告雙眼通紅,留著淚說自己親戚欠債,所以第一被告欺騙公司 [約60萬元,大概與雲石處理工作有關],希望增力給予他一個機會;第一被告又表示會將60萬歸還予公司,他甚至會借貸以歸還該60萬元;第一被告希望增力調派他擔任其他崗位,不要將他開除,希望PW2為他向啟勝求情。」(取至控方結案(案情)第53段,附加法庭錄音謄本的細節)。

134.可以看出這個由第一被告人對PW2作出的所謂口頭招認沒有細節,而且牽涉的金額根本與本案的金額風馬牛不相及。這樣的證據至少可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第一被告人是否正在講同一件事。

135.本席亦不認為控方案情的種種疑點可以令本席穩妥地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即該63張工程驗收單是用以欺騙增力/啟勝向駿華付款。

136.控方的陳詞:

“45. 正是因為款項源於虛假工程驗收單,是第一被告偷款的伎倆,他提交付款文件予增力會計部時,才會匆匆忙忙,又要手票以期盡快收款。”

137.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38.本席之前已經講過這樣的證據是模稜兩可。

139.控方的陳詞:

“46. 此外,PW2指該口頭招認是2017年7月19或20日後數天發生。附表A則顯示第二被告在2017年7月24至27日期間,將駿華戶口存款分3批提取予自己及第三被告 – 第二被告取得港幣共960,000元,第三被告取得港幣73,000元。第二被告再在2017年7月29日簽發支票予彤記行後,駿華戶口餘款就所餘無幾(只餘港幣28,913.82元)。控方力陳此非巧合,而是第二被告參與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並通過第一被告得悉東窗事發後,將駿華餘下款項分予自己及第三被告。”

140.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41.控方這個陳詞完全是臆測。

142.控方的陳詞:

“47. 綜上,控方已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143.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44.控方未能就控罪一或控罪二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145.控方的陳詞:

“控罪三

48. 承上,控方依賴法證會計分析(P194)及附表A,指第二及第三被告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相關的工程款項給予第一被告。附表A關於第二及第三被告轉移付款的路徑可以按日期對照附件202a最右方3欄給款第一被告的細節。控方強調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第二及第三被告有正當理由將駿華款項給予第一被告(包括所有錄影會面內容)。控方依賴上文第39至43及46段的分析,不再重複。”

146.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47.本席已經對控方結案陳詞第39至43及46段作出評論,不再重複。本席不認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或第二項控罪可以成立。

148.舉證責任在控方,第二或第三被告人不需要證明有正當理由將駿華款項給予第一被告。反而,是要由控方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駿華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49.首先,控方已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當然,這對第三項控罪的成立與否不是有結論性的。理論上,第三項控罪可以獨立處理,亦即是法庭應聚焦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思維或造意。但是,控方在結案陳詞的第22段選擇將第三項控罪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串聯起來:「第二及第三被告繼而處理控罪一及二的涉案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移予第一被告(控罪三)」。這是控方的立場。假若控方現在才改變立場選擇以獨立形式建立第三項控罪,那麼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便有嫌不公。

150.另外,控方是以串謀形式控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第三項控罪。串謀是指串謀處理3,084,520元的全部或部分。這金額3,084,520元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各自從駿華戶口在一段長時間內以支票提取現金的總和的一部分。控方又是為什麼以這一部分作為第三項控罪的基礎呢?原因是,只有從這一部分,控方發現在眾多提取現金的同一天,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各自將這金額3,084,520元當中的2,122,400元(這是總數)存入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或東亞戶口。從這個角度看,可見控方在第三項控罪的著眼點必然包括存入第一被告人戶口的這個動作。

151.控方沒有在結案陳詞明示怎樣去證明串謀這個元素。但是,從控方結案陳詞的第42段,控方列出七個理由a至g,試圖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看來控方是倚重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知悉,去試圖證明串謀這個元素。本席已經就該七個理由作出評論,不會重複。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該七個理由個別、組合或總和有控方想要的效果。

152.控方沒有列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給予第一被告人款項。本席在本案也看不到這樣的證據。本席甚至察覺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開現金票給(第二被告人)自己用作提款及金額若干。

153.當然,在審訊階段,控辯雙方均有月結單及各類特別為本案製作的列表協助,從而知道各款項的來龍去脈。但是在案發的時候,不能期望第二被告人見到或知道第三被告人提取現金後做了什麼,也不能期望第三被告人見到或知道第二被告人提取現金,及在提取現金後做了什麼。

154.總括而言,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串謀處理有關款項。

155.控方的陳詞:

“49. 此外,控罪三的相關款項付款路徑迂迴。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駿華均有中銀戶口,款項可以直接過戶。將駿華款項用現金票兌現,再存入第一被告戶口的做法極為轉折,不合情理。考慮到多批款項是在同一個中銀櫃檯及/或分行轉移,其做法的不合理性就更為明顯 – 該寫[些]轉移做法已歸納於P194(7.12,Table 5及Appendix 7),當中:–

a. 共港幣692,700元是在同一個中銀櫃檯轉移;及

b. 共港幣389,200元是在同一個中銀分行轉移。

50. 假如給予第一被告的款項是正當款項,何以第一被告不能收取祈付形式支票?支票一般而言只需等一天,款項就能過戶(P196-1/3664第11段)。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迫切性不能收取祈付形式支票。如上文提及,附表A顯示第二被告曾多次用支票祈付不同公司 – 此做法與第一被告收款的路徑迴異。”

156.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57.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各自的存款行為有其可疑性,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做了什麼;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做了什麼。

158.控方的陳詞:

“51. 正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以為用現金形式給款第一被告就會無跡可尋,他們才會在錄影會面就給款第一被告一概否認。”

159.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60.這是控方的臆測,本席不作評論。

161.控方的陳詞:

“52. 凡此種種,均指向唯一一個合理推斷:第二及第三被告知道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三所指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的情況下,處理控罪三的款項,將之分批給予第一被告。綜上,控方已就控罪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162.本席對以上陳詞有以下的評論。

163.本席留意,控方在討論第三項控罪的時候,往往聚焦於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怎樣(各自)處理有關款項,但卻沒有適度處理他們是串謀犯罪的這個元素。甚至在控方結案陳詞第52段的總結,控方依然沒有加插「串謀」的字眼。可能原因之一是控方已察覺到串謀的證據薄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第三項控罪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164.在總結之前,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點,是對沖/合約包。該63張工程驗收單與對沖/合約包脫不了關係。而其中一些控方證人對這個課題欲言又止,有所隱瞞。本席認為圍繞該63張工程驗收單的真相不止控方向法庭所描繪的那樣。

其他事項:臨時辯方證物

165.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詞,臨時辯方證物PD1不能成為正式證物,只能轉作為MFI-1;臨時辯方證物PD2不能成為正式證物,只能轉作為MFI-2。

166.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詞,臨時辯方證物PD3可以成為正式證物D3;臨時辯方證物PD4可以成為正式證物D4;臨時辯方證物PD5可以成為正式證物D5;臨時辯方證物PD6可以成為正式證物D6;臨時辯方證物PD7可以成為正式證物D7;臨時辯方證物PD8可以成為正式證物D8;臨時辯方證物PD9可以成為正式證物D9;臨時辯方證物PD10可以成為正式證物D10。

總結

167.基於以上本席所作出的評論及列舉的理由,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