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940/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y 2023 before 勞杰民.

Child custody dispute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social welfare reports – stability of living arrangemen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Father granted care and control due to better living environment and support – Mo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with neutral handover locations to minimize conflict – No order as to costs – Main divorce hearing scheduled for July 2023.

Legal issues: Primary caregiver before separation · Suitable day-to-day caregiver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Father granted care and control; Mo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No order as to costs.

Case No.FCMC 8940/2020[2023] HKFC 8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May 2023
Judge勞杰民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940/2020

[2023] HKFC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 年第 8940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20至23日及2023年2月24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3年3月10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3年3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5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管養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關於一名現年3歲女兒的審訊。雙方同意共同管養[1],但爭議照顧管束權及探視。

背景

2.呈請人(「父親」)現年約34歲。答辯人(「母親」)現年約28歲。

3.於2019年5月,雙方在香港結婚,女兒出生於2019年9月,婚後以及女兒出生以後,雙方和女兒一直居於祖母(父親的母親)位於大角咀奧運君匯港的家中(「君匯港」),和祖母、叔叔(父親的弟弟)一家及兩名外傭同住。

4.父親任職於祖母和其親戚合資的公司為業務發展經理,主要涉及麵類食品的互聯網銷售業務,自2020年年初疫情開始,公司的生意和運作模式轉型,而他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家工作。母親當時任職於醫院抽血員,工作需輪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a)  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3:30時,或 (b)  夜班下午2:30時至晚上10:30時,每三個月需輪一次隔夜班,隔週的週六需要工作。

5.在2020年5月24日,雙方在電話中爭執,母親在下班後晚上約11時,連同她的大姐和大姐夫將女兒帶回慈雲山慈正邨的娘家(「慈正邨」)。直至2020年7月8日,女兒回到君匯港居住。同日,父親、母親和女兒遷往祖母友人的帝峰皇殿物業居住。

6.由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6日,一家三口遷往月租的海逸8度酒店居住。期間,母親繼續從事抽血員的工作,父親依舊在家工作。當時沒有外傭同住。

7.由2020年10月6日至今,女兒回到君匯港與父親同住。

8.父親於2020年10月5日入稟法庭基於母親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法庭至今尚未頒下暫准離婚令。

9.母親在2020年10月30日辭去抽血員工作,轉職兼職客戶服務員,每星期工作五天,每天在家工作兩至三小時。

10.於2020年12月17日,雙方(在律師代表的情況下)簽署同意傳票[2]

(1)  基於雙方各自的中期申請,在雙方給予對方不會使用暴力、不會當面爭執、會依時歸還女兒的承諾後,

(2)  雙方同意自2020年12月8日起,每週一、三、日的上午10時至下午1時,母親獲女兒的中期探視權。

11.於2020年12月17日,法庭根據該同意傳票頒令。

12.於2021年3月30日,母親(在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再提出女兒的中期照顧管束權,及/或中期探視權的申請。於2021年5月24日,法庭頒令:

(1)  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週一晚上8時,母親獲女兒的中期過夜探視權,及

(2)  每週三的上午10時至下午1時,獲女兒的中期日間探視權。

證人

13.除雙方外,社工、女兒的外婆吳美華、大姨媽陳凱渝、二姨媽陳曉瑩、祖母許佩卿、兩名家庭傭工Turini-Bt-Sunari-Tahir (「Lily」)  及Tri-Nuryanti (「Ah Dee」)  均出庭作供,合共有九位證人。

父親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4.父親要求女兒的照顧管束權,他認為自己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多名家庭傭工,例如Lily 、Ah Dee和祖母都會協助他照顧女兒。自女兒出生之後,他大部份時間在家工作及已減少公共事務的參與。他質疑母親是因為要爭取女兒的照顧管束權,所以暫時辭去長達七年抽血員的工作,將來很大機會重返這個職業。

15.他同意母親的探視時間由星期日上午10時至星期二下午5:30 親和坊交接或晚上8時社會福利署的綜合服務中心交接。

16.就學校長假期問題,他建議母親可得三分之一的探視。

母親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7.母親同樣要求女兒的照顧管束權。她認為在婚姻期間女兒的照顧及安排,全由她負責。在分居之前,父親不擇手段迫使她和女兒搬離君匯港,在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間,一直禁止她與女兒接觸。父親故意更換女兒的家庭醫生及收藏醫生發出的關於女兒皮膚問題的信件。

18.她又認為父親的工作繁忙,需要經常出外工作應酬業務,主要在中國內地公職,職銜都與中國內地有關,需要不停往返內地。

19.外婆和兩位姨媽都會協助母親照顧女兒。她同意父親的探視由星期四下課後,由父親在學校直接接回女兒,直至星期六晚上八時,而學校長假期則各一半。

有關法律原則

20.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21.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22.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23.此外,在上訴庭 PD v. KWW [2010] HKFLR184 一案指出,照顧和管束權涵蓋如下:-

“… the decisions to be made by a parent who (at any time)  has care and control of the child are of a more mundane, day-to-day nature, decisions of only passing consequence in themselves but cumulatively of importance in moulding the character of the child. They include a host of decisions that arise out of the fact that the parent has physical control of the child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attending to the child’s immediate care. They include decisions as to what the child will wear that day, what the child may watch on television, when the child will settle down to homework and when the child will go to bed. They also include the authority to impose appropriate discipline.” (後加強調)

24.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25.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6.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爭議點

27.雙方對於過往發生的事件有眾多事實爭議和不愉快的事情,例如:-

1.  自女兒2019年9月出生至2020年5月24日以前,母親聲稱她是主要照顧者。而父親的說法則是,雙方及家庭傭工均為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2.  於2020年5月24日,母親是否強行帶走女兒到慈正邨居住?

3.  在2020年7月8日,是否因慈正邨家中沒有人手照顧女兒,而外婆要求父親將女兒帶回君匯港?

4.  由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6日,當雙方和女兒不在君匯港居住期間,母親聲稱她是主要照顧者。或是依照父親所說,他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5.  在2020年10月6日,母親收到離婚呈請書後,於2020年10月7日攜其家人前往君匯港,是否如母親所言父親拒絕探視?或是,根據父親的說法,母親及其家人當時情緒激動,在公共場合大肆喧嘩和擾攘。

6.  在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17日(同意傳票簽署以前),父親是否拒絕母親探視?或是,父親的說法,基於母親和她的家人過往曾有企圖向父親家人動粗,在女兒面前大肆擾攘,以及挾持女兒不願歸還的情況,而雙方直到2020年12月17日才最終達成就中期探視的同意傳票。

28.大部分事件已經是兩年前發生,孰是孰非,雙方至今各執一詞。本席認同代表父親的余大律師陳詞,就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以及探視的議題而言,法庭毋需對以上的每一項事實爭議作出裁決。

29.在本次審訊中,本席認為最重要的爭議點是:-

1.  在分居前,父親或是母親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2.  父親或是母親是女兒較為適合的日常照顧管束者?

3.  探視方面:

i.  探視交接地點;

ii.  平日界定探視,包括留宿;

iii.  學校長假期安排。

討論

30.本席認為根據雙方的公開建議,雙方可以與女兒相處的實際時間差距不大。根據有關的法律原則,法庭需要以女兒的最大利益和福祉為依歸。法庭必須考慮社會福利署社工撰寫的兩份報告,眾所周知,法庭一向視作社工為法庭的「耳」和「目」,一般來說,法庭都會重視社工的意見和建議。

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1.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3]由社會工作主任林女士(「林主任」)於2021年11月16日撰寫,她建議法庭頒布共同管養權給雙方,父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而母親則獲得界定探視:每週日上午10時至週二晚上7時,學校長假期各享一半。

32.第二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4]繼續由林女士撰寫,日期為2022年8月23日,她的建議大致與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相同,除母親的界定探視為每週日上午10時至週二晚上8時。

33.根據林社工的觀察,女兒與雙方的關係均良好,她十分適應現在的生活模式,與同住家人相處融洽。此外,林社工留意到父親能熟練地幫女兒塗上濕疹藥膏和保濕用品、穿衣服及梳理頭髮等,女兒在學校的情緒行為表現良好。故此,維持女兒的現時狀況是她考慮照顧和管束權的重大因素之一。

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34.就誰在分居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的議題上,林主任在庭上表示「沒有足夠資料」,因為女兒「好細,所以很難通過跟她的傾談了解當時的情況」,而「外傭我真係未有機會問」。

35.外傭Lily作供時表示,在女兒出生以前,她負責照顧女兒的堂哥建宗。女兒出生以後,僱主(即祖母)再聘請了另一名傭工Ah Dee負責家務,而她照顧兩名小朋友。由2022年年中起,祖母請了第三名工人Yanti,而工作分配為Lily主要照顧建宗和其弟弟,Ah Dee接替照顧女兒,Yanti做日常家務。Lily認為自女兒出世以來,父親對於女兒的照顧多於母親,母親需要上班,而父親經常在家照顧女兒。

36.外傭Ah Dee作供時表示,過去Lily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自2020年10月(雙方由酒店回到君匯港)開始,Ah Dee開始幫助照顧女兒,例如與父親一起或單獨接返學校等。

37.沒有爭議,在女兒出生後,母親繼續任職抽血員,需要輪更工作,工作時間頗長,有時甚至需要隔夜更工作,例如隔週週六需要工作,每隔三個月須輪一次隔夜班。雖然本席認同母親定必有參與照顧女兒,但基於她當時的工作時間不穩定,她並不能被視作為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本席相信雙方都有積極參與照顧女兒,但亦有很大程度上倚賴當時的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女兒。

38.林社工亦在社福報告申回應母親提及女兒得知要返回父親家中時大哭的事,林社工稱並未發現此狀況。雖然母親又指控父親,在他的照顧下,女兒屁股紅腫、便秘、眼睛腫脹、出現搣手指的情況等等,但根據林社工的觀察,父親能熟練地幫女兒塗上濕疹藥膏和保濕用品、穿衣服及梳理頭髮等。本席相信父親有能力好好的照顧女兒,亦認為雙方在照顧女兒的能力上都是不相伯仲,沒有明顯的分別。

居住環境和就讀學校

39.現時女兒就讀的學校距離父親所居住的君匯港只需10分鐘步行或5分鐘車程到達學校,但如果由母親所居住的慈正邨出發,需要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最少30分鐘車程。毫無疑問女兒如果繼續在君匯港居住的話,她上學會比較居住在慈正邨為方便。

40.此外,客觀來說,君匯港的環境比慈正邨更為寬敞和舒適。毫無疑問,女兒在出生後大部分時候都在君匯港生活,定必比慈正邨較為適應。

41.外婆和兩名姨媽都有自己的工作和家庭,只能輔助母親照顧女兒的日常生活。相比之下,父親的兩名家庭傭工Lily 及Ah Dee在過往比較有經驗照顧女兒。

雙方現時及未來的工作

42.本席同意父親的說法,現年只約28歲的母親突然在2020年10月辭去工作了長達七年及月薪超過兩萬多元的抽血員工作,轉職月薪約$6,000的兼職客戶服務員,不是一種可持續的做法。

43.就父親的工作和公職問題,本席明白母親的擔憂,但相信父親可以適當分配照顧女兒的時間和自己的工作。本席認同在疫情過後,父親的工作可能比之前更為繁忙,亦有可能要增加來往中國內地工作的機會,但本席亦相信他大可以安排在在母親的探視女兒期間處理他的工作和公職。此外,兩名家庭僱工可以繼續有效地協助父親照顧女兒的日常生活。

總結

44.毫無疑問,雙方都是疼愛女兒,他們同樣有盡力和能力關顧她的成長和需要。女兒只得3歲並不能表達自己的意願,但根據兩份調查報告,她和雙方的相處都十分融洽和表現自然。雖然雙方本身照顧女兒的能力不相伯仲,但父親的居住環境和其他協助照顧女兒的人士都比母親的較為優勝。

45.此外,本席認同林社工的意見,維持女兒的現時狀況是考慮照顧和管束權的重大因素。本席認為沒有好的理由改變現狀,故盡量繼續和維持現時的照顧模式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46.交接方面,基於在過往雙方經常發生糾紛,甚至乎要報警求助,由警方協助處理交接女兒問題,本席認為這對女兒只會造成極大的身心傷害,故此,本席接納交接地點為親和坊及合適的社會福利署綜合服務中心比較妥當,社工可作出協助。

47.在仔細考慮有關法例和以上清單內所列的有關因素後,現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父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2.  母親獲得女兒的界定探視如下:

i.  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日上午10時至星期二晚上8時,由2023年5月7日開始;

ii.  星期日接送地點為親和坊 (Kids First)  共享親職支援中心 (九龍東)  ,星期二接送地點為合適的社會福利署綜合服務中心交接,如有需要,社工可協助;

iii.  每年父親節,母親的留宿探視時間,則改由當天晚上8時至星期三晚上8時;接送地點為合適的社會福利署綜合服務中心交接,或雙方自行協議;

iv.  如天文台發出八號或以上烈風或暴風信號、紅/黑色暴雨警告信號,探視時間延至信號除下後,並於翌日進行替補探視,補回原有探視時間。如天文台發出三號或以下熱帶氣旋警告信號、黃色暴雨警告信號,則交接如常進行,除非雙方同意另作安排。

48.就學校長假期,本席不同意父親的建議,為確保維繫女兒和母親的關係,母親應該得到一半長假期的探視。本席頒令母親可得學校長假期包括農曆新年、復活節、暑假和聖誕節,不少於一半的留宿探視;雙方須自行協議,如未能達成,則每年單數年,前一半的假期歸母親,雙數年,後一半的假期歸母親,其餘屬於父親。

49.就其他單日學校假期,例如國慶日、重陽節、勞動節等的問題,母親的建議輪流各一半。基於母親已經獲得每週接近7分3之探視時間和一半的學校長假期,本席認為母親的建議只會增加雙方發生糾紛的機會,故此,不會作任何額外探視命令。

50.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一般來說,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關於子女事宜的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51.就主訟案和附屬濟助事宜,代表父親的余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提出一些建議,本席認為應首先盡快處理主訟案,當暫准離婚令頒布後,再處理附屬濟助問題,比較穩妥。主訟案聆訊現定於2023年7月31日上午9:30時(預留1小時),母親須在 2023年6月5日或之前就父親作出的建議提出書面回應。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轉聘余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見2021年11月30日命令

[2]見文件冊1,5-6頁

[3]見文件冊1,71-80頁

[4]見文件冊1,8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