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麗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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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第一申請人梁麗珊及第二申請人何小屏同於1999年3月8日在區域法院被區域法官潘敏琦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其後兩人於同月22日各被判監六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85/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85/1999

CACC 18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18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369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第一申請人 梁麗珊
上訴許可第二申請人 何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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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4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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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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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第一申請人梁麗珊及第二申請人何小屏同於1999年3月8日在區域法院被區域法官潘敏琦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其後兩人於同月22日各被判監六年。

2. 罪行詳情指兩人於1998年11月6日在旺角一大厦電梯內搶劫一名女子陳燕穎,劫去財物包括金飾、現金及銀行卡等。

3. 兩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兩申請人於上訴通知書列出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就判罪方面,兩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未有適當考慮辯方律師所提出之案情疑點, 因此判罪是不穩當和不能令人滿意的。就判刑方面,兩申請人指六年刑期過重,原審法官並未考慮減刑因素,例如:兩申請人均品格良好及無刑事犯案記錄。第二申請人更提出她需要在非禁錮形式之環境照顧她的初生嬰兒。

4. 本庭現先處理上訴要求推翻判罪的申請。

5. 控方的証據主要來自第一証人(受害人陳燕穎)和第二、三証人的証供。陳燕穎作証稱於案發當日,兩申請人尾隨她進入控罪所指大厦第4號電梯,電梯上升時,第二申請人用刀在她面上指嚇。其後兩申請人企圖搶走她的頸鏈和手鏈,糾纏間,頸鏈和手鏈都被扯斷。當電梯升至17樓時電梯大門打開,受害人乘機大聲呼救,驚動當時在17C單位內之第二和第三証人。兩証人作証稱他們聞聲趕到電梯大堂時,見兩申請人仍在電梯內,受害人仍在呼救指兩申請人搶劫她。兩証人同時指証受害人當時正在電梯口與兩申請人糾纏, 並且見第一申請人將一把刀扔到電梯大堂。第二証人後來返回單位內報警。警員到場調查後將兩申請人拘捕,並在電梯內拾回受害人之頸鏈和手鏈,在大堂撿獲一把刀。受害人面部和手部都受傷。

6. 兩申請人在審訊時沒有作証。

7. 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對控方証人之証供有以下評估:

『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雖然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均沒有親眼看見第一控方證人被劫的過程。不過兩人有關聽到第一控方證人大叫「救命,打劫呀」的證供是一致及吻合的。而且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例如第二控方證人究竟在哪一個階段離開現場,返回單位內打電話報警,這一些亦可以互相支持。』

8. 原審法官根據醫生的証供裁斷受害人之傷勢是她在掙扎時被二申請人手上的刀造成。而事實經過一如受害人所說,即兩申請人共同搶劫受害人。本庭認為明顯地原審法官毫無疑問相信控方証人的証供, 從判決理由書可見法官已詳細考慮各証人証供中有矛盾和可疑的地方及辯方所提出的有關可疑點,然後作出結論。本庭無任何理由干預法官在事實方面之裁斷。法官根據証據裁定兩申請人罪名成立,完全正確。

9. 至於上訴減刑方面,原審法官採納六年為刑期起點,是完全按照1981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案例女皇訴毛廣生(1)(譯音)一案所設定有關搶劫罪判刑之指引。 該指引定出在電梯內持非槍類武器行劫罪之判刑,應以六年監禁為起點,年齡和良好品格均不是減刑因素。此指引一直以來是此類罪行判刑之準則。 本案案情是兩申請人糾黨同於電梯內用刀搶劫單身女子,而且在搶劫過程中傷害受害人。法官按照女皇訴毛廣生一案之判刑準則定出六年刑期為起點,完全正確。而且實際上已十分寬大,以本案案情六年以上之起點也不為過。兩申請人年齡為23及20歲,不可以說是極度年輕之犯罪者,兩人亦無於定罪後表示悔意。第二申請人於犯案後在扣押期間誕下一嬰兒, 因此她向法庭稱不願與嬰孩分離太久,但這不是減輕刑期的因素。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第二申請人犯本案時已懷孕,然而她竟然不顧一切,鋌而干犯嚴重搶劫罪行,這是她咎由自取。法官不以此為減刑因素,亦是完全正確。六年刑期明顯地並非過重,亦無違反原則。

10.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兩申請人申請上訴要求推翻判罪及要求減刑。

註: (1) R. v. Mo Kwong-sang [1981] HKLR 610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葉素吾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上訴許可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梁麗珊及何小屏,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