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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僱員補償申請的申請人劉女士(後改姓為婁),由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日受聘為答辯人(帝豪停車場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夜更車場助理員。申請人聲稱在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在答辯人經營的九龍長沙灣擎天廣場的停車場(「 該停車場 」)工作期間,在不同的日子連串遭遇5宗(故意侵權)意外,以致她精神及心理受傷。在2021年6月3日,申請人遂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1] ,親自存檔《申請書》,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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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111/2021 [2023] HKDC 1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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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背景 1.本僱員補償申請的申請人劉女士(後改姓為婁),由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日受聘為答辯人(帝豪停車場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夜更車場助理員。申請人聲稱在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在答辯人經營的九龍長沙灣擎天廣場的停車場(「該停車場」)工作期間,在不同的日子連串遭遇5宗(故意侵權)意外,以致她精神及心理受傷。在2021年6月3日,申請人遂根據《僱員補償條例》[1],親自存檔《申請書》,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答辯人否認責任,不但稱沒有任何意外發生,更指出申請人在「任職期間及於離職後」並沒有通知答辯人所聲稱的連串意外。答辯人分別在2019年9月18日、2020年9月7日及2021年5月13日收到勞工處發出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後,才得悉申請人的指控[2]。 3.鑑於勞工處一直沒有為申請人評估聲稱的傷勢,為了避免因此延遲本案的審理,本席遂命令將本案的法律責任及補償金額評核分開審訊,因此本審訊純粹處理法律責任的爭議。 4.申請人由案件展開至審訊期間,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在審訊中,由李蘊華大律師代表答辯人。 B. 證據及不爭議的案情 5.答辯人在審訊中呈交了3個審訊文件匣。本審訊總共有4名證人作供,分別為申請人本人、答辯人的兩名人力資源部主管陳嘉儀(「陳小姐」)和蕭柔卿(「蕭小姐」),及營運經理陳立潮(「陳經理」)。4名證人在審訊前已分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被接納作為他們的主問證供。 6.申請人聲稱的5宗意外,主要涉及答辯人兩名職員,分別是在2019年6月1日開始在該停車場工作的日間車場助理員林瑞蓮(「林女士」)和陳經理。答辯人並沒有提舉林女士的證供。另外,申請人援引6段分別在2019年5月5日、6月4日、6月21日(兩段)、6月25日和6月27日她本人與陳經理的手機通話錄音,答辯人將通話錄音內容謄寫為錄音謄本,申請人同意謄本內容準確。 7.車場助理員分為日更和夜更,日更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夜更則為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7時,因此日更和夜更車場助理員唯一接觸的時間為早上7時和晚上7時的交更時段。申請人在2019年4月17日受聘後,起初是在答辯人的另一停車場工作,其後在4月19日,陳經理把她調派到由怡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交替簡稱為「怡生」或「管理公司」)負責管理的該停車場工作。 8.車場助理員的當值崗位是在該停車場設有的一個很小的更亭內。該更亭有一道經常開着的小門,由一根繩控制開關,為了防止該門關上,門前放置了一張椅子。更亭正面和左面(即進門後的正對面)的兩處範圍為玻璃屏,左上角安裝了一部空調。車場助理員在值班時會坐在更亭內的一張椅子,前面則設有一張很窄的桌子[3],桌下有一個抽屜,桌子右方擺放了一部列印/傳真機,而左方則設置了一部泊車螢幕顯示屏[4]。 9.車場助理員的其中一項工作是在值更時,把交更時間和值更時一些特別事情分別記錄於一本長約29.5厘米、闊21厘米的「停車場日誌簿」和「抄車牌簿」(統稱為「值更簿」)內。 C. 申請人聲稱的5宗意外和案情 C.1 第一宗意外(2019年6月4日) 10.當日上午7時,當林女士到更亭與申請人接更時,申請人向林女士稱,林女士前一天值更時,沒有把值更簿放回抽屜內,而只是放在桌面上。申請人叮囑林女士不可再重複。另外,申請人亦吩咐林女士以後不可把全日收入報告表釘在一起,因為申請人需將文件的每一頁傳真。說罷,申請人稱林女士突然「惡聲惡氣」,「突如其來」「連打帶鬧」把桌面上的值更簿,猛力地「連擲帶鬧」地拋向當時坐在桌前的申請人,而兩本簿便好像「開花」似的跌在申請人的腳前。申請人稱雖然林女士與她並沒有身體接觸,但那一刻的感覺就好像被人侵襲似的,感到驚慌和擔心自身安全。當時的本能反應是立即起身背向林女士逃跑,但由於更亭空間很小,感覺無路可走,當見到林女士沒有進一步動作時,她便衝出更亭。 11.更甚者,申請人稱當她被林女士辱罵時,看見更亭對面的垃圾房有兩名清潔女工目睹經過,她頓時覺得當眾受辱,感到丟臉和難堪。 12.事後,申請人隨即致電陳經理,向他投訴林女士。可是,申請人稱由於她當時「好驚」,又覺得「好難堪、好無面」,因此,在敘述經過時,她慌張到連「掟我」和被侵襲都說不出口,只能說得出林女士「掟簿」。可是一向知道她性格「容易受驚」的陳經理,只是叫她「唔好介意」,他不但拒絕處理她的投訴,還命令申請人不可介入林女士的作為。由於申請人認為陳經理的命令不合理,稱她頓時感覺腦震盪,腦裏重複陳經理「唔好介意」的說話,她的行為也因此改變了,變得「行為無意識、記憶迷糊、失眠」[5],受到壓力,病了兩天。由於她需與林女士繼續共事,申請人稱自此以後每天帶著惶恐和擔憂的心情上班。 C.2 第二宗意外(2019年6月12日) 13.在6月12日當天值班時,申請人稱她放在更亭的電風扇被「擲爛」,並被放在桌下。由於更亭只有申請人和林女士可以進入當值,申請人稱她相信是林女士所為,擔心林女士會對她持續施虐。同時亦恐懼若她投訴,會遭陳經理責難,要承受陳經理給她的壓力和威嚇。雖然電風扇損毀只涉及財物損失,但申請人稱她擔心生命和財產受威脅,情緒和精神變得更低落和難過,「內心及精神受傷」。 C.3 第三宗意外(2019年6月13日) 14.申請人在當晚當值時致電陳經理,投訴林女士「擲爛」她的電風扇,可是反被陳經理嚴厲責罵。當晚的談話並沒有錄音記錄,可是,申請人於審訊時依賴2019年6月27日的談話錄音,稱該段錄音足以證明當時陳經理知道林女士損毀了她的電風扇。初時陳經理並沒有提議申請人報警,直到後來,他用悔氣的語調叫她報警[6]。申請人稱她覺得陳經理這樣處理她的投訴,如同「放狗咬」她。申請人重複稱她即時的感受很強烈,情緒「好激動」。 15.申請人稱覺得被林女士重複的欺凌後,陳經理又縱容林女士的欺凌,覺得陳經理聯同林女士「搶奪」了她的自尊,她的性格因此變得懦弱、膽小怕事和沒有自信。 C.4 第四宗意外(2019年6月21日) 16.在2019年6月21日當晚,申請人發現她兩個存放在更亭外的行李箱上面,均被貼上一張由「擎天廣場客戶服務處」發出的通告[7],內容是要求她把私人物件清走,否則將當垃圾清理。申請人指稱早更的替工同事告訴她,該通告是由陳經理貼上的。看到該通告後,她已即時感到有壓力;再加上之前被保安員責罵,但得不到陳經理幫助,稱他反而聯同管理公司的員工一起向她施壓及責罵。申請人在庭上作供稱,在連串威嚇和騷擾下,她終於承受不了而精神崩潰。 C.5 2019年6月23日至7月1日 17.在2019年6月23日,申請人因失眠前往西醫診所求診[8],亦從那天開始請病假。同日,申請人到大嶼山北警署報案,申請人稱是關於第一、二和第三宗意外的[9]。可是,根據警署的回覆信的內容,申請人當日只是投訴一宗在2019年6月18日泊車事件的爭執,並沒有提及任何一宗的聲稱意外。被盤問時,申請人解釋稱,該回信內容並不準確,並稱若她當日有漏報的話,唯一的原因是因為她遭遇的4宗意外,導致她「斷片」(即是失憶)。 18.申請人分別在6月24日和28日往播道醫院精神科求診,被診斷為情緒低落[10]。 19.6月29日,申請人聲稱被怡生保安員騷擾,去信怡生投訴。她在信中稱自2019年4月30日同樣以信件向怡生投訴保安員後,保安員對她的騷擾變本加厲,她一直放置行李箱在更亭外,又被該保安員阻止。申請人亦質疑怡生不准她放置行李箱的法律基礎,並要求怡生3天內回覆她的投訴,及稱她「放在車位內及/或更亭周圍的財物(包括兩個行李箱及其附袋)的最低價值是$18,800」,若有損失及/或損壞,怡生須以最低價賠償[11]。 20.期間申請人一直放着病假。在6月底時,申請人稱她通知蕭小姐會在7月1日復工,可是在7月1日上班時,發覺她的工作被他人取代,而她的個人物品亦被收藏起來。在當晚的電話通話中,陳經理表示蕭小姐沒有通知他申請人復工一事,但他會計算7月1日的工資給她,並指示申請人翌日上班。 C.6 第五宗意外(2019年7月2日) 21.在7月2日,申請人正準備當值時,被陳經理以7日代通知金即時解僱。申請人稱當時陳經理要求她交出病假證明和在解僱信上簽署,她便回憶起在她初入職時,陳經理已向她表示要「控制」她,並會與「大房東」(即怡生,見以下第51段)一起騷擾她。申請人稱她感到「極度驚慌和厭惡」。在離開時,陳經理叫她停止以手機攝錄整個過程,並在背後罵她說:「咁快玩完」。申請人稱她又再次陷入精神崩潰。 C.7 呈報工傷和第二次報警 22.申請人一直沒有通知答辯人任何一宗聲稱意外。 23.在2019年9月17日,為了薪金計算問題,申請人前往勞工處詢問。當她提及擲簿事件後,得到勞工處「工傷組」的指示,書面呈報了6月4日和21日兩宗聲稱發生的工傷意外[12],並按勞工處的吩咐,於翌日前往報警。 24.翌日(9月18日),申請人到長沙灣警署報警。根據長沙灣警署回覆申請人前律師(ONC Lawyers)的信,申請人當日只是要求警署就着林女士向她擲簿及損壞電風扇事件作記錄[13]。 25.申請人直到2020年9月4日和7日才先後向勞工處呈報第二和第三宗的聲稱意外[14];然後到2021年5月11日才呈報第五宗聲稱意外[15]。 C.8 申請人的病情 26.根據申請人由2019年6月23日至2022年11月2日的病假證明[16],除了2019年6月24日至30日的病假診斷為手指燙傷外[17],其餘病假的診斷為失眠和抑鬱。申請人稱後者的病是由該5宗一連串的意外所引致的。 D. 答辯人的證詞 27.陳小姐和蕭小姐的證供並沒有多大爭議。具體而言,證人稱申請人在職期間,並沒有任何紀錄記載她曾經受傷或遇到意外,她亦沒有向答辯人呈報工傷。答辯人稱直到她離職後,才先後在不同日期收到勞工處發給他們的申請人填報的5宗聲稱工傷,然後在2019年12月才收到申請人2019年6月至10月的病假證明。 28.蕭小姐稱在2019年6月底,即申請人放病假期間,陳經理曾向她表示無法聯絡申請人,要求她幫忙聯絡,以確定申請人復工的日期。當蕭小姐聯絡到申請人時,申請人並沒有向她提及受到工傷或通知她何時可以復工,只稱她仍然在放病假。 29.陳經理為本案的重要證人,他並沒有目擊第一和第二宗聲稱意外。在第一宗聲稱意外發生後,亦沒有看到申請人有任何傷勢。申請人在6月4日與他的電話通話中[18],亦沒有提及受傷,只是向他投訴林女士向申請人「發好大脾氣……將嗰兩本簿[19]掟咗……『仆街』……」[20]。陳經理在翻查了閉路電視紀錄後,並沒有見到林女士襲擊或把值更簿擲向申請人,於是在保存紀錄14天後,管理處按既定機制把紀錄删除。 30.至於第二宗和第三宗意外,陳經理在「擲爛」電風扇事件翌日,即6月13日接到申請人的投訴。由於他沒有目擊事件,並不知道誰人損毀電風扇,且並不覺得事件嚴重,故向申請人表示,假若她需要林女士賠償,她可報警,但否認曾責罵申請人。 31.關於第四宗管理處要求申請人移走行李箱事件,陳經理稱他於6月21日收到管理處投訴申請人在更亭擺放了兩個行李箱,要求陳經理通知申請人把箱子「盡快清走」。陳經理並沒有將管理處的通告貼在行李箱上,只待到申請人晚上當值時,打電話勸喻她移走行李箱。在通話中[21]並沒有如申請人指稱般威嚇、騷擾她或向她施壓。 32.第四宗聲稱意外的翌日(即6月22日)是例假,而申請人在6月23日因失眠請病假,其後直至7月2日聲稱的第五宗意外前,申請人一直缺勤。陳經理稱由於接到管理處的通知,申請人的兩個行李箱被發現放在停車場的5樓,而申請人正放病假,所以致電申請人[22],要求她把行李箱移走,但遭申請人拒絕,並稱假若她的行李箱被清走的話,會要求賠償和投訴。當陳經理詢問她何時可以上班時,申請人稱她仍在覆診階段,不知何時可以復工。陳經理聽罷,便告訴她暫時7月份都不會安排她上班。而通話中,申請人重提被林女士「掟爛」電風扇一事,陳經理又再次建議她報警[23]。 33.在7月1日,陳經理接到申請人致電通知他,申請人的崗位被人取代。陳經理告訴她,他並沒有在7月份的值更表安排申請人值更,並知會申請人在7月2日返回該停車場搬走行李箱。 34.陳經理在考慮到申請人與同事和保安員之間的工作關係惡劣;不但與上司不合作及不服從上司的指示;又沒有通知他而缺勤[24],於是決定以7天的代通知金,在2019年7月2日終止與申請人的僱傭合約。 陳經理稱他當天不但沒有責備申請人,更沒有阻止當時情緒平靜地以手機錄影的申請人,並對她說:「唔緊要,我做嘢,繼續拍」。 E. 爭議點 35.按照條例第5(1)條的規定,申請人須證明她「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36.答辯人爭議申請人所聲稱的5宗意外是否發生,及申請人所患的抑鬱病是否屬於第5(1)條內規定的「身體受傷」。因此,本審訊有以下3個爭議點:—
F. 第5(1)條所指的「意外」的法律闡釋 37.既定的規則是申請人有舉證責任,她不但要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聲稱的5宗意外,還須證明該5宗意外附合第5(1)條「意外」的法律原則,以及該一連串的聲稱意外導致她患上精神病。 38.本席之前曾在兩宗涉及患上精神病僱員的僱員補償案件內: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25]及Chow Kin Hang Ali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26],歸納了第5(1)條「意外」的幾點法律原則:—
39.本案的申請人與上述的兩宗案件的申請人一樣,被診斷患有精神病(抑鬱病),法庭於斷定僱員所患的精神病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時,應進一步考慮以下3點[27]:—
40.即使在事件中僱員與上司的溝通使其感到苦惱,但仍只為管理層及僱員之間的普通互動,並不是異常情況,因此不屬於「意外」。 41.由於本案的案情與上述的兩宗案件有相同之處,因此,本席會在本案考慮以上相關法律原則。 G. 衡量證人的證供 42.於衡量各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時,本席會參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引述Chan Sai Chiu對Lai Chi Kit及另二人[28]第19段內列出的各個重點:—
G.1 申請人 43.申請人並沒有其他證人為她作供,因此於評定申請人證供是否可靠時,本席應整體作出考慮,包括以下討論關於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和聲稱意外發生前的相關事情。 44.首先,申請人的記憶並不可靠。申請人於庭上作供時多次承認她本身記憶力差。在審訊時,當她發現證供出現矛盾時,便用「斷片」來作解釋。 45.舉例而言,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內指稱,由於陳經理曾問她「點樣解決果種需要」及「八達通機閘壞了我便要『企响條街度做』」,申請人認為陳經理向她作出性騷擾,用這些說話來暗指她是「性工作者」。又稱陳經理重複對她說:「我要控制你」。但事實上,根據2019年5月5日的錄音謄本[29],陳經理不但沒有說「我要控制你」,更甚者,申請人把陳經理曾經提過「控制」二字的意思歪曲,斷章取義。陳經理第一次提及「控制」二字時,內容是指他不能控制申請人向管理公司投訴[30]。第二次是關於申請人不滿夜更保安員以巡樓為藉口「蛇王」(即是偷懶)[31],陳經理表示保安員這做法他不能「控制」[32]。 46.當申請人被問及以上針對陳經理曾經對她作出的冒犯或令她不安的失實指控時,她解釋是撰寫證人陳述書時出現失憶;至於2019年5月5日的錄音謄本記錄與她的證人陳述書出現分歧時,便辯稱陳經理可能是在其他的日子曾經說過該番說話。 47.其二,申請人的既有精神狀況,令她覺得被人逼害和欺凌;而她的性格傾向誇大和渲染。無可否認,申請人過往患有精神病,她只是將她的精神病患淡化,向醫生隱瞞。根據「善思醫務中心」的精神科醫生在2023年2月13日撰寫的醫生報告[33],申請人在1991年因涉及打架,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paranoid schizophrenia or paranoid personality disorder),入住小欖精神病院。在審訊時,當本席問申請人為何將她與陳經理的電話通話錄音時,她透露的原因是她「本身有精神分裂」,錄音的目的是「給自己一個參考[34]」。可是,由答辯人從勞工處獲得的申請人的醫療報告[35]可見,申請人2019年6月23日在西醫診所、6月24日在播道醫院精神科[36]和6月28日在播道醫院看病,相關的報告顯示在「過往醫療記錄及手術史(“Past medical and surgical history”)」一欄內,並沒有記錄申請人過往曾患精神病[37]。 48.申請人在聲稱意外前曾患有精神病,可能使她的性格極度敏感和情緒化,繼而影響她的人際關係,與人相處變得困難。這種性格在還未與林女士共事前、申請人在2019年4月19日被調派到該停車場的第2天便已出現。對於怡生僱用的保安員的衣著和如何處理有關泊車的瑣碎事情等,與她的工作無關之事宜,她都作出投訴。根據她2019年4月30日的投訴信內容[38],申請人投訴一名女保安員穿衣不雅、不當處理泊車及因巡視厠所而要求申請人使用傷殘人士洗手間。 49.客觀而言,即使上述該女保安員的指稱行為令申請人不悅,極其量只會對她造成少許的不便(如要求她使用傷殘人士洗手間一事),應屬瑣碎的事情。但在投訴信內,申請人對保安員的行為作出的反應超越比例,誇張地形容她「不斷受到該女保安的騷擾」,並要求怡生在14天內回覆其跟進情況,稱會「保留一切追究權利」。申請人撩是生非和寸步不讓的個性,在該投訴信內表露無遺。 50.第三,申請人將事實扭曲,無中生有。例如: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內(第14(3)段),指稱陳經理向她建議以「你一鑊,我一鑊,咁咪冇隔夜仇」的方法來解決有關人事問題,以打壓她作出的投訴。可是,錄音謄本卻清楚證明「你一鑊,我一鑊」並不是陳經理所說的,反而是出自她本人之口[39];該錄音更證明,陳經理在整段談話中並沒有阻止她的投訴[40]。當謄本記錄顯示她的錯誤時,申請人仍然蠻橫無理地辯駁,稱由於陳經理沒有反對她說「你一鑊,我一鑊」這番說話,她認為是陳經理的言論,是一種威嚇。即使陳經理之前於談及投訴保安員時,說過「冇隔夜仇」之類的勸喻說話[41],但申請人不合理地將此視作陳經理打壓她投訴。 51.再舉另一例子,陳經理以「大房東」和「二房東」形容管理公司與答辯人的關係[42],本身是無關痛癢的比喻,申請人竟然可以無理地將這比喻扭曲成陳經理認同或縱容該女保安員對她的騷擾[43]。 52.從上述的討論,本席認為申請人並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她個性傾向挑釁滋事,無中生有,供詞不合邏輯和矛盾的例子多得不能盡錄。針對陳經理的指控更加一點兒都不可信。從申請人呈交的所有談話記錄顯示,陳經理不但沒有說出壓迫的說話,反而有耐性地處處維護申請人[44],以温和的語調,不斷勸喻申請人息事寧人。 53.因此,在衡量申請人關於5宗聲稱意外的證供是否可信時,本席要小心考慮,尤其是她的證詞是否有其他的佐證支持。 G.2 答辯人的證人 54.至於答辯人的3名證人,本席認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陳小姐和蕭小姐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多大的爭議。陳經理是答辯人的骨幹證人,面對申請人窮追猛打和刁鑽的盤問,陳經理的證供貫徹始終。本席接納答辯人的3名證人證供,認為整體上他們的證供遠比申請人的可靠,因此,於分析5宗聲稱意外時,除非另有說明,若雙方的證供有分歧之處,本席會採納答辯人一方的證供。 H. 聲稱意外裁定 H.1 第一、第二和第三宗聲稱意外 55.這三宗聲稱意外主要涉及林女士。由於林女士已離職,答辯人沒有傳召她作供,但提交了一份林女士在2020年1月2日向倫施榮公証行作出的書面「資料提供」[45]作為佐證。在該文件內,林女士稱在交更時因「快勞」擺放問題,和申請人「有些口角之爭」,但否認「碰及或傷及」申請人或在數天後損毀她的電風扇。 56.由於林女士是涉事者之一,因此她向公證行提供資料時,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應會為自己說好話。一份很可能對自己有利的陳述,本席不應重視。 57.申請人沒有同期出現的證供作為佐證。但本席認為,申請人與陳經理在2019年6月4日超過30分鐘的通話錄音是有份量的佐證。因為當時的談話是在事件剛發生後不久,所以申請人應記憶猶新,對於事發經過的回憶應最為準確。可是,在整段的談話中,雖然申請人說了很多事情,但完全沒有提及她被林女士侵襲,只投訴林女士「發好大脾氣」[46]。即使陳經理追問她林女士還做了甚麼,申請人卻沒有任何其他的投訴。儘管申請人在該通話的尾段,再次提到林女士,但她亦只是重複林女士如何罵她:「然後再將……兩本簿……一本抄車牌簿,一本日誌簿就咁掟。就咁掟」[47]。 58.本席相信以上關於第一宗聲稱意外的細節,只是申請人後期添加的,純粹是渲染、扭曲事實的證供。陳經理上述(第29段)的證供亦證明,林女士沒有侵襲申請人。本席亦不信納陳經理發出命令或給她壓力,從雙方的談話內容可以看到,陳經理處處包容和遷就申請人,耐心地不斷設法平息事件,勸告她息事寧人,不希望「小事化大事」[48]。 59.從上述G.1部份的討論,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述,認為申請人並不是一個因驚受怕而變得沒有信心的人,所以她所描述的情緒反應,只是她本身的問題,與聲稱「意外」無關。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已經可以清楚證明,林女士根本沒有做過申請人所指稱的「故意侵權(應是侵襲)」的事。 60.至於第二和第三宗聲稱意外,亦是申請人片面之詞,沒有任何同期出現的佐證支持。申請人親自承認她沒有親眼見到她的電風扇被林女士損壞,她的指稱亦只是推測,亦沒有提交關於第二和第三宗聲稱意外的有關錄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這要歸咎於申請人選擇性錄音[49]。究竟是申請人擁有相關錄音,但沒有披露;還是她選擇性地錄音,這並不重要。因為第二和第三宗聲稱意外發生後,申請人與陳經理的談話錄音(即2019年6月21日兩段及6月25日的錄音)內容更為重要。申請人在3段談話中,對於第二和第三宗聲稱意外隻字不提。申請人只是在2019年6月27日的談話錄音中,在陳經理再次要求申請人把行李箱搬走時,才順帶提及電風扇的事[50]。 61.除此之外,申請人填寫的「車場日誌」可進一步證明第二宗聲稱意外並不可信。根據第二宗聲稱意外發生當晚的「車場日誌」記錄[51],申請人並沒有記載電風扇損壞事件,該天值更的記錄是「19:00-07:00交接一切正常」。當被問及原因時,申請人解釋稱是因為陳經理命令她只需記錄「交更一切正常」,因此,從5月底開始,她只會在記錄上填寫「交更一切正常」,不會記載任何其他事情。 62.申請人以上說法並不正確。除了2019年5月28至31日四項交更記錄載有「交接一切正常」外,申請人在其後大多數的值更記錄內,記載有不同大大小小的事情[52]:例如6月1日[53];6月2至3日[54];及6月8日[55]等。故此,若申請人的電風扇真的是(或相信是)被林女士損壞的話,以申請人的性格,她應該會記錄在日誌上。 63.同一道理,若申請人在6月13日曾向陳經理投訴電風扇被損壞的話,她亦應會記錄在「車場日誌」上。可是在6月13日共4個日誌記錄內[56],並沒有任何有關記載。很明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申請人所描述的她如何被林女士欺凌,及被陳經理責罵的「意外」(見第14段),所以本席完全不信納其說法。 64.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大嶼山北警署就申請人在2019年6月23日報案一事(見第17段)的回覆信,當時申請人所聲稱的首4宗意外已發生,對於如何被林女士「重複」欺凌及被上司(陳經理)「嚴厲責罵」而被奪自尊此等更嚴重的指稱,應比她在2019年6月18日與一位停車場管理員發生爭執之事更嚴重。可是,當日報案時,申請人只是報告了與一位停車場管理員發生爭執的事件,對於聲稱的首4宗意外一字不提。當被問及原因時,申請人便以「斷片」和「失憶」作為開脫。 65.申請人在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報警時,的確有投訴第一宗聲稱意外及電風扇被林女士損壞[57],但以上(見第23段)亦已提及,她該次報警的原委。 66.根據警方在2022年1月19日回覆答辯人代表律師的信[58],申請人在2019年9月18日報案當日,只提到2019年6月4日的第一宗聲稱意外,並沒有提及第二宗聲稱意外。這封回覆答辯人代表律師的信,跟警方之前在2021年2月5日回覆申請人前代表律師的信略有分歧。在2021年2月5日的信內,警方稱申請人有提到第一和第二宗聲稱意外。申請人亦堅稱警方這封信的內容為凖。本席認為兩封信內容的分歧並不重要,即使申請人確實有就第一和第二宗聲稱意外報案,但對於她的聲稱意外並沒有幫助。因為報案當日已是聲稱意外發生大約3個月後,而目的是為了按勞工處的指示,作為呈報工傷的程序而已。值得一提的是,這兩封信的內容顯示,警方並不相信申請人的指控,認為投訴沒有涉及刑事成份,亦毋須錄取供詞。最後警方將案件列作「發現懷疑精神紊亂人士」(“Suspected 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Found”)[59]。本席認為警方這案件的歸類進一步削弱申請人的可信性。 67.每當申請人面對證供矛盾時,她重複以失憶作解釋。然而她的聲稱意外發生的時間過得越久,提出的描述則越多,這特徵可在申請人分別在2020年9月4日和7日呈交的4份「工傷意外通知書」[60]中,呈報第二和第三宗的聲稱意外時反映出。2020年9月4日的兩份通知書裏,申請人沒有附上附頁;可是在9月7日,申請人重複再呈報第二和第三宗的聲稱意外時,她在補充的附頁內,加添了更多細節。 68.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申請人聲稱情緒低落和難過,感到驚怕、惶恐、頹喪、丟臉、難過等等的證供,是誇大其詞。該些描述並沒有在之前的證供出現過,申請人在事發超過一年後,才在上述提及的補充附頁內描述,本席認為並不可靠。 69.綜觀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不應被法庭接納。這裁斷不只局限於首3宗的聲稱意外的證供,而是關乎整體的證供。因此,本席事實上無必要繼續討論最後兩宗聲稱意外,而可作出同樣的結論。但為了完整起見,本席在以下略為討論。 H.2 第四和第五宗聲稱意外 70.申請人的最後兩宗聲稱意外主要是針對陳經理,指稱後者對她作出施壓和威嚇,令她已低落的情緒更加惡化。 71.同樣地,對於第四宗聲稱意外,申請人基本上沒有提交任何支持她的同期證供,而她呈報第四宗聲稱意外的「工傷意外通知書」的原由,本席亦已在以上討論過(見第23段)。 72.唯一可算是較為接近同期的證供,應是兩段2019年6月21日的電話通話錄音(即第3和第4段錄音)[61]。在第3段的通話中,陳經理的確有要求申請人把她的行李箱「清走」[62],而申請人指稱陳經理對她提出這要求便「是一個壓力」。本席聽過錄音和閱讀了通話謄本,發現陳經理不但沒有如申請人所指稱的責罵或向她施壓,反而以温和的語調維護她,代她向管理處爭取,讓她可以有多些時間搬走行李箱[63]。陳經理亦沒有如申請人指稱的不合理地責罵她,本席反而認為不合理的一方是申請人。在第3段整段的通話中,申請人表現橫蠻,強辭奪理,不斷與陳經理在管理處要她拿走行李箱的合法性問題上糾纏[64]。面對刁蠻的申請人,陳經理仍然保持一貫忍耐,重複向申請人解釋,答辯人「租既地方淨係負責租車位」[65]。申請人顯然明白陳經理當時只是履行主管的職務,所以她能夠以「大房東」與「二房東」的比喻,形容管理處和答辯人的關係,但她仍故意刁難[66]。 73.至於第4段通話內容亦只是涉及車位管理事宜,與第四宗聲稱意外完全無關。可是申請人竟然在庭上作供時,毫無理據地指出,在第4段的談話中[67],可以看到她由之前向陳經理「企硬」的態度,改變為向後者「跪低」。她稱當她提到管理處在其中一個車位擺放了圍欄,陳經理說他正看着閉路電視但並沒有發現相關的圍欄時[68],陳經理的回應令她感到受壓,繼而改變了她的態度,她不再「企硬」,而是「跪低」向陳經理說,她可以走到該車位,讓陳經理看着她。本席認為申請人這「跪低」的說法很是奇怪,因為有關部份的談話根本沒有顯示任何壓力。這近乎荒謬的證供,更顯得申請人有關情緒壓力的聲稱毫不可信。 74.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69],作為車場助理員,申請人有責任跟隨陳經理的指示去處理停車場的有關事宜。第4段錄音內容顯示,陳經理當時便是履行他的職責,處理這類事情,向申請人作出適當的指示,完全不存在陳經理與管理公司一起向她施壓之舉。另外,於第3和第4段的談話中,錄音證明申請人並沒有提及管理處發出的通告是由陳經理貼上之類的對話。本席相信陳經理的證供,通告並不是陳經理貼上的。 75.申請人在2019年6月29日向怡生投訴保安員的信[70]中,並沒有顯示於首4宗聲稱意外發生後精神崩潰,而她投訴保安員、向怡生提出質疑和要求$18,800賠償行李箱損失所用的字句語調,的確如大律師所形容的「信心澎湃」[71]。當申請人向本席直認,在信內提出$18,800這個數額,並沒有任何依據,她這做法是因為「佢威嚇我,我威嚇你」而已。本席認為單憑這小部份的證供,申請人的誇大事實的傾向已經不容置疑。 76.同樣地,第五宗聲稱意外亦是沒有任何同期證供佐證。該宗聲稱意外的通知書是事隔了差不多兩年後,在2021年5月11日才呈交勞工處的[72]。在通知書內對於有關意外的敘述,申請人稱答辯人「以三千元新人獎誘使我復職,復職(2019.7.1)時卻被令明天回來,明天回來即被解僱,同時不斷受上司陳先生的『控制』,而再次精神崩潰」。 77.申請人以上的敘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申請人是否已通知蕭小姐她會復工這一點的爭議並不重要,亦無需處理。不容爭議的事實是,答辯人在2019年7月2日按照雙方簽訂的僱傭合約條款解僱申請人。無論如何,根據2019年6月27日申請人與陳經理的通話內容[73],陳經理要求申請人確定她復工的日期時,申請人不置可否,拒絕透露復工日期;因此,申請人在當日的通話後,清楚知道陳經理暫時不會安排她值更的。 78.在呈報了第五宗聲稱意外約1年後,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內,對於被解僱的經過只是用了很短的篇幅描述[74],但卻加添了其餘與解僱無關的指稱,例如描述她離開停車場時看見保安員的反應和對陳經理的不滿等[75]。 79.申請人明顯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她在證人陳述書內加插了這麼多不必要的情節,可是她卻隱瞞她當晚將整個解僱過程全程錄影一事,直至在庭上被盤問下,才和盤托出。可是,申請人不但沒有將該錄影披露,還在證人陳述書內選擇性忽略了這部份的描述。在庭上作供將近尾聲時,申請人仍繼續粉飾她的證供,加稱陳經理解僱她時,做了「額外動作」,於「大庭廣眾」解僱她,因此「所有工人都知道我被炒,解僱方式令我受傷害」,因而令她想起陳經理之前叫她報警的所作所為。關於陳經理之前叫她報警的說法,她應該是將陳經理在2019年6月27日[76]叫她就着聲稱電風扇被損壞的投訴報警的談話與解僱一事混為一談。這部份的證供,從未在證人陳述書提及,亦與當晚事情無關。 80.申請人的指稱完全流於煽情,毫不可信。本席接納陳經理的證供,他當天一如既往,只是履行他的職責。在解僱申請人的過程中,包容申請人,即使當時申請人以手提電話對着他攝錄,陳經理亦沒有阻止。本席因此認為申請人在聲稱的第五宗意外中,針對陳經理的證供並不可信。 H.3 結論 81.從上述的討論,本席唯一得出的合理結論是,申請人關於該5宗聲稱意外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在工作期間,遭遇她所聲稱的5宗意外,而她所指稱的意外並不是在《申請書》內所聲稱的「故意侵權」事件。 82.涉及申請人與林女士之間發生的擲簿和損壞電風扇事件,極其量亦只是申請人與同事之間的磨擦,以常理而言,一般的人事關係並不會被視為「異乎尋常」。申請人對事件的反應,應主要是以上所提及的天生性格傾向使然(見第38(2)(c)段),並不可被視為「意外」[77]。 83.關於涉及陳經理的事件,在以上的討論清楚顯示,陳經理所做的完全是他履行上司職責之事,與申請人的談話和交往,不但絲毫沒有用不適當的字眼,還對申請人非常遷就和包容。客觀而言,申請人的行為並不合理,她因情緒反應和聲稱的壓力而引致的精神受損,最大的可能是她本身的精神病患引起她如此大的反應,繼而令她反感或覺得自己在一個「充滿敵意的環境下工作」[78]。 84.陳經理與申請人的談話和交往既然被裁定沒有不妥或「突然發生而且不幸」之處,針對陳經理所有的指稱自然並不可構成「意外」。 85.本申請是一宗上述F部份討論的法定條例案件,申請人在結案陳詞第51段內提出的「雞蛋殼頭骨」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因此,與陳經理是否預知申請人情緒不穩定或容易受驚嚇並沒有關係。 86.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成功舉證本申請的5宗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並撤銷本僱員補償申請。 87.為了完整起見,本席會在下一部份略為討論申請人被診斷患上的精神病患是否與聲稱意外有關。 I. 申請人的精神受傷是否由聲稱的事件所導致? 88.申請人須要證明,在相對可能下,她受到的身體受傷,是由意外所引致的,但她沒有提供醫學專家的意見協助法庭;而大律師亦質疑申請人所依賴的醫療證據的可靠性。在此情況下,本席應按照在楊艷娥(同前)內曾討論的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t/a Ocean Tramping Workshop) [1991] 2 HKLR 232一案中,上訴法庭提供的有指導性的原則,指明雖然法官沒有醫學知識,但在斷定「身體受傷」是否由意外引起一事時,可「運用他的常識來作判斷」[79]。 89.申請人過往患有精神病,已是不容爭議的事實,本席亦已在上述第47段提過。因此,申請人稱她在聲稱意外後才患精神病,明顯是謊言。本席在以上的討論,亦已裁定申請人所患的精神病並不是她所聲稱的承受不了陳經理的不合理命令,腦出現問題,繼而失眠而導致的。 90.事實上,申請人不但隱瞞過往的精神病歷,對於後來因為情緒不穩定而於2021年12月13日被送往葵涌醫院一事,也是在被盤問時才透露的。她透露原本需住院6個月,但卻於入院的28日後便出院[80]。由於申請人不斷掩飾她的病情,故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可靠的證供。 91.綜觀所有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在相對可能性下,不能證明她的精神病是由任何一宗或累積的5宗聲稱意外引發的,而應是與她本身固有的長期精神病患有關。 J. 命令 92.本席命令如下:—
93.最後,本席感謝大律師於本案對法庭提供的協助。 94.雖然本席判申請人敗訴,但從證供中得悉申請人有多樣的興趣,熱愛工作,有上進心。本席相信申請人若得到適當的治療,她會是一名能幹的員工。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啟貽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1] 除另作聲明,本判案書所提及的條例為《僱員補償條例》。 [2] 審訊文件匣(「文件匣」)8-23。 [3] 申請人形容闊度為證人台的一半。 [4] 根據文件匣716-717內的相片和申請人的證詞。 [5] 文件匣4。 [6] 文件匣706:
[7] 文件匣713-714。 [8] 文件匣167。 [9] 文件匣381,大嶼山北警署回覆答辯人代表律師的信。 [10] 文件匣168及170。 [11] 文件匣291-292。 [12] 文件匣316-321。 [13] 文件匣633-634。 [14] 文件匣348-357。 [15] 文件匣376-378。 [16] 文件匣189-247。 [17] 文件匣190-192。 [18] 文件匣664-683:語音通話謄本。 [19] 「一本抄車牌簿,一本日誌簿」(文件匣677)。 [20] 文件匣664。 [21] 文件匣684-698:2019年6月21日的兩份語音通話謄本。 [22] 根據文件匣699-707的兩段錄音謄本,陳經理應是先後在6月25日及6月27日致電申請人,而不是證人陳述書所述的6月24日。 [23] 文件匣706。 [24] 文件匣160:陳經理的證人陳述書「附件三」,即陳經理在2019年12月24日發給答辯人的人力資源部的電郵,當中交代了終止申請人僱傭合約原因。 [25] [2019] 5 HKLRD 515。上訴法庭在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2020] HKCA 707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7] Chow Kin Hang Ali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第39段。 [29] 文件匣636-663。 [30] 文件匣638,第3段男聲:「……你投訴呢,咁我控制唔到啦……」。 [31] 文件匣652。 [32] 文件匣653,第2段男聲:「……呢樣野我地控制唔到架喎?……人地證實左喺嗰段時間喺嗰邊簽到嗰個樓層,咁你亦都、吹佢唔脹個喎……」。 [33] 文件匣186-188。 [34] 2023年3月28日審訊,法官向申請人提問。 [35] 文件匣167-177。 [36] 文件匣168及171。 [37] 文件匣167、168及170。 [38] 文件匣289-290。 [39] 文件匣659,第4段女聲:「……你一鑊我一鑊咁樣樣吖嘛……我唔會你一鑊我一鑊家麻」。 [40] 文件匣659,第1段男聲:「……我冇話、我冇話、冇人阻止過你投訴做人喎呢樣野,你可以投訴,不過就係話,之後會點樣冇人知架……即係好話唔好聽,可能等佢有個警剔囉,咁咪下次唔好咁樣做囉」。 [41] 文件匣654,
[42] 文件匣661,第2段男聲:「我地都係二房東黎架咋……佢地先係一房東,一房東有權管二房東」。 [43] 文件匣53-54,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第14(2)段。 [44] 文件匣653,第3段男聲:「……可能之前既誤會,咁啊,抹左佢喇、抹左佢喇」。 [45] 文件匣19-20。 [46] 文件匣676-677。 [47] 同上。 [48] 文件匣668,
[49] 第40段。 [50] 文件匣706,
[51] 文件匣132。 [52] 文件匣128-130。 [53] 「1-6-2019 00:00電腦不但顯示最近20次的八達通交易……」;「1-6-2019 00:01地下洗車水喉唔見左」。 [54] 「2-6-2019 19:00-07:00交接一切正常。但電腦未……陳經理明天取儲物匙……」;「3/6/2019 01:20根據陳經理所言,『重新啟動』電腦,電腦一切回復正常……留言早更……」。 [55] 「8/6/2019 05:30電腦時租車顯示……留言早更跟進」;「8/6/2019 07:20 早更遲到,已通知陳經理」。 [56] 文件匣132,編號699、700、701和702。 [57] 文件匣633。 [58] 文件匣382。 [59] 同上。 [60] 文件匣348-357。 [61] 文件匣684-698。 [62] 文件匣684,倒數第1段男聲。 [63] 文件匣692,倒數第1段男聲:「你盡快處理佢啦[拿走行李箱] ……因為我都唔想人地[管理處]揼你,我都㩒住喇今日。『你比啲時間我同事……』……」。 [64] 文件匣688,
[65] 文件匣690,倒數第1段男聲。 [66] 文件匣690,倒數第2段女聲。 [67] 文件匣696,從第5段女聲開始的談話。 [68] 文件匣696,倒數第3段男聲。 [69] 答辯人結案陳詞,第37段。 [70] 文件匣13-14。 [71] 答辯人結案陳詞,第32段。 [72] 文件匣376-378。 [73] 文件匣704,第6及7段男聲。 [74] 文件匣49-50,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第3-4段。 [75] 文件匣70-71,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第70-74段。 [76] 文件匣706,從倒數第7段開始的對話。 [77] 見Chow Kin Hang Ali(註腳26);及楊艷娥 (註腳25),第38段。 [78] 申請人結案陳詞,第49段。 [79] 楊艷娥(註腳25),第102-105段。 [80] 文件匣186-188,參考「善思醫務中心」日期為2023年2月13日的醫療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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