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俊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69/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November 2023.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間,在香港,與一個稱為「肥強」的人及一個稱為「阿斌」的人串謀偷竊一輛屬於另一人的私家車。
|
DCCC 969/2022 [2023] HKDC 1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間,在香港,與一個稱為「肥強」的人及一個稱為「阿斌」的人串謀偷竊一輛屬於另一人的私家車。 2.於本案,控方是完全倚賴被告人於被捕後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其後錄取的錄影會面作為檢控被告人的基礎。辯方對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均有爭議。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否可以呈堂的特別事項議題。 3.控方一共傳召了5名證人,他們均是警員。除了控方證人一外,其餘四名證人均是因應在特別事項辯方提出的反對理由而傳召給辯方作盤問之用。 控方證供 不爭議的事實 4.控辯雙方呈交了兩份𠄘認事實[1]及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了黃楚基先生[2]及葛興華先生[3]的證人陳述書。案發時黃楚基先生是一輛登記號碼為RZ1817豐田白色七人座私家車的(“RZ1817”) 登記車主,他聘請了葛先生作為該私家車的司機。2020年6月12日下午7時,葛先生把RZ1817鎖好並停泊在香港新界元朗模範鄉。兩日之後,他在上址發現該部七人車被盜。 5.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曾於2022年6月27日在天水圍警署在大律師陪同下就另一宗他涉及的案件錄取會面紀錄。 控方證人的證供 控方證人一:偵緝警員9184 6.2020年6月28日,控方證人一收到主管指示前往天水圍警署去調查一宗搶劫金鋪的案件,到達天水圍警署後,於早上10:49他從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人,因被告人當時涉及另一宗危險藥物的案件被拘留在天水圍警署。控方證人一稱當時主管指示他要向被告人收集關於金鋪劫案的情報及調查他是否涉及該宗搶劫案件。調查於中午十二時結束,控方證人一把被告人交回值日官,之後他向上級匯報被告人於調查期間沒有提及與搶劫案件有關的事情。控方證人一稱上級指示他需要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搶劫罪,於是他再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帶他到接見室的其中一間房間內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的回應為:「我搵人搞架車返嚟,跟住交咗俾阿斌,我都係之後喺新聞知道攞嚟做老笠嘅,唔關我事。」。控方證人一指他即時把被告人警誡下說的話記錄在警員記事冊[4]上,並要求被告人在該段說話後簽署。之後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講解通知書相關權利。控方證人一指講解完畢後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並在該通知書上簽名作實。因當時控方證人一打算替被告人作錄影會面,而在天水圍的錄影接見室的儀器不能操作,及元朗警署的錄影接見室當時沒有人使用,所以他之後帶了被告人到元朗警署。 7.到達元朗警署,控方證人一把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補錄在其記事冊內,並告知被告人他有權作出更正修改及增補。被告人表示無需修改,之後雙方均在記事冊上簽名確認,然後控方證人一將聲明書[5]交給被告人,並向他指出他需要把該段聲明其中一款抄寫在記事冊上。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閱讀完該聲明書後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並在記事冊上把該段聲明抄寫,然後雙方再在聲明後簽名作實。控方證人一之後有把該記事冊的副本交給被告人及要求被告人簽署認收書確認[6]。 8.控方證人一稱之後他便開始在同一間房間內和被告人作錄影會面。他先把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7]交給被告人,向其解釋內容及讓被告人同一時間閱讀。控方證人一指閱讀完畢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要求,並在該通知書上簽名作實。錄影會面是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完成該錄影會面後,控方證人一把錄影會面的光碟拷貝[8]交給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在一份認收書[9]上簽名確認。 9.完成錄影會面後,控方證人一和他的隊員連同被告人一同往被告人的家中搜屋,搜屋完畢後便帶被告人回天水圍警署,之後再把他交給值日官處理。 10.盤問下,控方證人一同意在10:49至12:02這段時間他沒有就調查被告人士所詢問的問題及被告人所作的答案作出任何記錄,他解釋因被告人的答案與案件無關。控方證人一稱當時他只是帶備了該搶劫案的案情,及一些關於劫案環境的資料。他不同意他需要就調查準備一些問題,因為要視乎被告人的答案才知道他需要問什麼問題。 11.就控方證人一為何需要被告人在記事冊上要求被告人簽署他曾在警誡後說的話,但並沒有完成補錄程序,控方證人一指他需要把被告人的招認作出即時記錄,但當時沒有足夠時間作出全面補錄,因此只能把被告人的招認記錄在記事冊上並要求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 12.控方證人一同意在進行錄影會面前,唯一掌握被告人可能涉及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就是有人目擊被告人和另一人曾在案發前駕駛該部失車。當被問及是否應該拘捕被告人盜竊或串謀盜竊,控方證人一解釋他已經把向被告人調查期間所得的資料𣾀報給上級,拘捕被告人什麼罪名是由上級決定。當大律師進一步盤問控方證人一如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人偷竊車輛,按查問疑犯的指引,他應該向被告人作出拘捕或警誡他盜竊罪。控方證人一的回應是當時他有懷疑被告人偷竊該車輛,但他並不是太肯定,因為他干犯偷竊的事情還未被核實,所以他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拘捕,他認為之後以他經驗如有需要的話可以再向被告人施行警誡。 13.控方證人一同意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起初表示不知道「肥強」如何替他拿取該輛私家車即RZ1817,亦不知道該車是一輛失車。他不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中[10]他曾提議被告人是否偷取該輛車或是「肥強」把該輛車盜取這個問題有誤導被告人之嫌。 14.控方證人一否認於天水圍警署他曾和其他警員帶被告人往警署其中一層露台抽煙,亦不同意有警員拿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向被告人詢問問題,亦不同意警員因應被告人的答案按電話通訊記錄致電一名叫「大隻廣」的人並和該名人士通話。證人進一步否認在該通話中,被告人曾要求「大隻廣」提供打劫金鋪的情報,好讓協助被告人就其毒品案件減刑。控方證人一亦否認在天水圍警署的羈留室內,曾有一名女警要求和被告人落口供,當被告人提出詢問為什麼要落口供時,該名女警表示要證明他提供相關資料好讓她能協助被告人減刑。控方證人一亦否認當時被告人曾提出要求找律師,但該女警表示不會起訴他,並著他不要「搞咁多嘢」。 15.控方證人一不同意被告人從沒有作出任何的口頭招認,亦不同意在天水圍警署內他沒有向被告人拘捕搶劫罪或向他施行警誡。他亦否認沒有向被告人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權利,及沒有把補錄警誡內容告知被告人。控方證人一進一步否認在錄影會面前,他曾拒絕被告人找尋律師的要求,並教導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如何回答問題。 16.在法庭的澄清下,控方證人一同意在錄影會面中,就被告人如何涉及RZ1817,他提出兩個截然不同的說法,第一個說法是被告人要求「肥強」找一部車給他,他把該車輛交給「阿斌」;他不知道「肥強」是如何找那部車輛給他,亦不知道該車輛是一部失車;另一個說法是「肥強」致電給他告知他需要找一部車給「阿斌」,該輛車是「肥強」盜取回來的,而被告人的角色是在中間穿「阿斌」。控方證人一稱他不知道那一個版本是事實,他同意第二個版本,即「肥強」致電給被告人要求他找一部車給「阿斌」,但「肥強」卻自己把車偷回來,是自相矛盾及不合情理的,他甚至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說謊,他當時不知道那一個版本是事實,但那刻他沒有想過要就被告人所述的兩個版本向被告人作出澄清那一個版本才是事實。 控方證人二:高級督察康楓 17.康督察在案發時是隸屬元朗重案組一隊,亦是搶劫金舖案件的案件主管。他指出他當時指派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索取就該搶劫金舖案件的情報,之後控方證人一致電給他告知他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與案件無關。他便指示控方證人一拘捕被告人搶劫罪並對被告人再作調查。 18.盤問下,他稱被告人較早前曾經和另一宗案件的警員提及他希望提供關於搶劫金舖案件的資料給警方,所以他們才向被告人作出調查。他並沒有接觸被告人,而他亦沒有一個叫「三上」的花名,他否認他曾在車上告知被告人如他能提供資料可以獲得減刑,他亦否認曾在天水圍警署其中一層的露台和被告人有對話。他指一般而言假如一名疑犯願意提供一些資料給警方,他們會向律政司索取指示,才會按指示決定是否替一名涉案人士錄取無損權益陳述書。 控方證人三:警員9507 19.控方證人三案發時隸屬天水圍警署特遣隊。於2020年6月26日下午5時左右他帶被告人回天水圍警署。他表示期間被告人指出有另外一宗案件的資料可以向警方透露,之後他把被告人的訊息轉達給他的上司,然後帶被告人乘警車離開天水圍警署到達之前第一次遇見被告人的地方搜查被告人的車輛。他否認在行車途中曾有警員承諾被告人如他能提供搶劫金舖案件的資料便可以獲得減刑。 控方證人四:警員15276 20.控方證人四案發時隸屬天水圍警署特遣隊,他否認在帶被告人乘警車前往搜查被告人車輛的途中曾有人在車上告知被告人如他能提供搶劫金舖案件的資料被告人可以獲得減刑。 控方證人五:女沙展55308 21.控方證人五案發時隸屬元朗重案組第一隊,她是控方證人一的上司。2020年6月28日早上8:50時,她和隊員到達天水圍警署。控方證人二向他們作出訓示,之後他們在天水圍警署的飯堂等候,及後控方證人二指 派控方證人一去會見被告人。大約下午1:10時左右,控方證人五連同警員2967,警員9184及警員57032帶被告人從天水圍警署往元朗警署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人五稱當天她沒有接觸被告人,亦沒有負責在控方證人一替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時作為監督該錄影會面的警員。她解釋當時每一個警員均有不同的角色,而她則負責帶隊。控方證人五否認於當天早上10時左右,她和一名叫「三上」的警員及一名男警員曾在天水圍警署其中一層的露台和被告人一起,她否認當時「三上」曾和被告人有對話,她亦否認當時有一名男警曾經拿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並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中聯絡一名人士,及讓被告人和該名人士用電話通話。控方證人五進一步否認之後在天水圍警署的羈留室內,她曾向被告人提出要向他錄取打劫金舖的口供,並向被告人表示需要他提供資料才可以幫助他減刑。她亦否認當被告人提出要找律師的時候,她拒絕並告知被告人警方不會起訴他,一會兒會有警員和他錄取口供,只要他照着警員所說便可以的説話。 22.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23.於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並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4.被告人指於2020年6月26日他因涉及另一宗案件被警方拘留於天水圍警署。同日晚上他乘坐警車前往他被警員截停的地方作搜查其車輛。被告人指期間有一名自稱「三上」的警員詢問他知不知誰人涉及搶劫金鋪,被告人表示他不知道。「三上」再問他有沒有人士可以提供資料,被告人便說「大隻廣」可能會知道,而「大隻廣」的聯絡方法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該手提電話被警方檢取。被告人進一步稱「三上」告知他如果他能夠提供資料令警方可以拘捕到疑犯,被告人便可以獲得他之前涉及的案件減刑,最高可以減刑45%。被告人向「三上亅表示他會嘗試詢問「大隻廣」。當車輛到達目的地,「三上」告知被告人遲一些會找他後便離開。 25.翌日,被告人在大律師的陪同下在元朗警署就他涉及的另一宗案件錄取會面紀錄,之後他被帶回天水圍警署繼續拘留。 26.2020年6月28日早上10時左右,被告人稱有一男一女警員帶他往天水圍警署其中一層的露台抽煙,當時「三上」亦在露台。「三上」問被告人肚不肚餓要不要吃東西,並主動為他點了一些食物。期間「三上」有再問他有沒有人知道打劫金鋪的案件是那一些人幹的,被告人表示以他所知「大隻廣」可能知道,因以他所知「大隻廣」曾提及住在酒店期間,他聽到隔籬房間有人表示涉及該宗搶劫案。「三上」告知被告人如他能提供該資料,可以幫他減刑。被告人稱吸完煙後,他被帶回羈留室。 27.其後控方證人五到達羈留室,並向他表示要替他錄取口供,被告人詢問為什麼要錄口供,控方證人五表示如不錄取口供不能證明他與案件有關。被告人詢問控方證人五會不會控告他,控方證人五表示不會起訴他。被告人表示希望有律師在場,控方證人五拒絕,並告知他:「唔好搞咁多嘢,唔會告你。」。被告人強調因為控方證人五說警方不會起訴他,所以他才願意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錄取口供。 28.及後被告人被帶往元朗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他指當時他很疲倦,他伏在接見室的枱上。當時他看到控方證人一在抄寫一些東西,之後控方證人一要求他在一疊文件上簽名。他沒有看過該些文件的內容便在上面簽名。之後控方證人一要求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表示他需要律師,但控方證人一告知他不需要,不要浪費時間,並表示不會起訴被告人。被告人稱他相信控方證人一的說話,之後控方證人一要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穿斌斌出嚟」,被告人亦指控方證人一有提及一些涉案的人物,時間及地點讓他在錄影會面時照着說。 29.被告人否認控方證人一曾向他作出拘捕,他否認有作出任何的口頭招認。他亦否認在錄影會面前控方證人一有向他展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向他作出警誡。 特別事項裁決 30.就特別事項本席給予簡短的裁決理由,裁定假設被告人有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該口頭招認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均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亦沒有任何情況讓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均可以呈堂。本席命令控方臨時證物PP4-PP10正式成為控方證物P4-P10。 3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在普通事項的案情 32.在普通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決理由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33.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4.於審訊期間,辯方曾披露被告人案發時涉及另一宗毒品案件。被告人在作供時亦主動提及該宗毒品案件他打算認罪。辯方指出該披露是因應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提出的反對理由作出的。本席強調在任何階段本席均不會就被告人曾涉及另一些與本案無關的刑事案件對他作出任何不良的揣測及偏見。 35.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提及在天水圍警署他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時,他不知道知控方證人二並不在天水圍警署,但控方證人二指當天他和其隊員包括控方證人一於早上已經到達天水圍警署,因此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存在分歧。本席要指出的是,辯方大律師是向控方證人一詢問調查被告人完畢後,當時控方證人二是否在天水圍警署,控方證人一的答案是他不知道,控方證人一並不是說當天整天他不知道控方證人二是否在天水圍警署,他只是不知道當他調查被告人後控方證人二是否在天水圍警署,因此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在這範疇的證供存在任何分歧。 36.控方證人三稱他在其記事冊上沒有就當時帶被告人乘坐警車由天水圍警署前往搜車途中各人在車上的位置繪畫草圖,然而控方證人三在較早時拘捕被告人後,乘坐警方車輛由被捕地點前往天水圍警署時,各人在車上的位置卻在其記事冊上繪畫草圖。辯方強調控方證人三沒有繪畫草圖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有另一名並不涉及毒品案件的警員在車上。控方證人三解釋繪畫草圖是他的習慣,他只是會在拘捕疑犯後使用警方車輛帶被告人回警署時才會在其記事冊上繪畫草圖,這是他根據過往處理案件的經驗,因期間可能會發生一些事情,例如襲警,所以他需要作出記錄。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三的解釋並不合理,因襲警可能會在不同的場合發生。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以他過往處理案件的經驗來選擇作出在何種情況在其記事冊上作出記錄協助他如有需要的話回憶事情並沒有什麼不尋常的地方。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三沒有在其記事冊上就警員帶被告人從天水圍警署前往搜車途中各人在車上的位置繪畫草圖會影響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7.辯方亦批評6月28日當天根本不需要那麼多警員帶被告人由天水圍警署前往元朗警署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人五在庭上解釋當時除了她之外,有三名隊員一同前往元朗警署,每一名警員均被指派不同的角色,當時控方證人二的一組(包括控方證人五及其隊員)的警員正在調查打劫金鋪的案件,控方證人二原本打算拘捕被告人搶劫罪,但他們獲告知被告人有資料可以提供,所以他們才要到天水圍警署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就算被告人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控方證人二也會指示控方證人一拘捕被告人搶劫罪。因此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五及他們的隊員一起前往天水圍警署,及後控方證人五要求他的三名同僚跟她一同前往元朗警署替被告人獲取錄影會面的做法絕對合理。 38.就辯方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就控方證人證供的其他批評,經考慮後本席不認為該些批評會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9.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涉及特別事項的所有證供。 40.關於被告人的證供,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曾向控方證人三表示就打劫金鋪的案件有資料可以向警方提供,他同意他曾向控方證人三提及他曾從「大隻廣」處得知一些涉及人物的名字,例如曾新強,小新,及彬彬。當被問到為何他不向「三上」提及相同的資訊時,被告人表示可能當時他太驚慌,所以沒有向「三上」說出該些資料。以被告人的說法,「三上」不單止要求被告人提供資料,甚至向被告人表示可以協助被告人減刑。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被告人不向「三上」提供相同的資料,反而告知「三上」他的朋友「大隻廣」可能知道是誰人涉及打劫金舖。如果被告人不肯定是那些人物涉及打劫金鋪的話,為何他又向控方證人三提及該些人士。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說法自相矛盾,完全不可信。 41.被告人聲稱「三上」告知他如可以提供劫案的資料,可以協助就其涉及的毒品案件減刑。被告人在主問的說法是「三上」告知他如警方能夠拘捕疑犯,便可以協助他減刑。然而在盤問時,被告人卻聲稱「三上」當時告知他如果能成功破獲案件,即可以獲得減刑。更甚當被問及有沒有詢問「三上」怎樣才算成功破獲案件,被告人表示他沒有。被告人承認當時他希望獲得減刑,那麼必然他要知道警方如何介定成功破獲案件,但被告人卻完全沒有就此向「三上」作出詢問。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符合邏輯。 42.被告人聲稱控方證人五曾要求他錄取口供,因為要他在搶劫案中有一個角色才可以協助他在毒品案件中減刑。被告人指他沒有詢問控方證人五為什麼要有一個角色。以被告人當時的理解,他不知道搶劫案件的實際資料,除了「大隻廣」曾告知他的事情之外,而「大隻廣」亦承諾會替他找資料,以他所說他在搶劫案中並沒有擔任任何角色的。如被告人所述的話真有發生,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必然會詢問控方證人五為什麼要在搶劫案中擔任一個角色才可以協助減刑。被告人稱當時他沒有考慮到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43.被告人稱在錄影會面前,控方證人一把一疊文件交給他讓他一次過簽署。為何被告人不向控方證人一詢問為何他要簽署那些文件,以他當時認知,他落口供的原因是要提供搶劫案的資料好讓警方考慮是否可以替他申請減刑。如果是這樣的話,在他沒有提供資料之前,為何控方證人一要他簽署一些文件,為何他不向控方證人一詢問那些文件的內容是什麼,為何他不先看清楚文件的內容才簽署?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常理。 44.另外按被告人的說法,當時控方證人一告知被告人他需要在錄影會面提及他在行劫案中的角色是中間「穿斌斌出嚟」。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初卻聲稱是他要求「肥強」搞一部車輛回來,讓他交給「阿斌」。當被問及為何他會這樣說的時候,被告人便表示當時他可能太疲累。明顯被告人這個說法和他所指控方證人一要求他所說的完全不相符。 45.就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時的精神狀況,辯方強調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不佳,然而按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他是希望能夠盡快完成該錄影會面所以沒有提出他疲累這個情況。在錄影會面開始時控方證人一亦有詢問他的精神狀況,他表示他沒有問題。本席亦有機會觀看整個錄影會面,被告人當時對答如流,雖然他曾經在其中一個問題期間有打呵欠,但整個會面記錄他都能理解控方證人一向他作出的提問並作出回應。因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客觀的證供顯示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不適合進行錄影會面。 46.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及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他在特別事項的所有證供。 47.辯方強調被告人就他涉及的毒品案件在調查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均有大律師陪同,然而在本案中當控方證人一替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卻沒有法律代表。辯方強調這樣可以引證辯方指稱當被告人提出錄取口供時需有法律代表,多名警員均曾有利誘或威逼被告人不要找律師,而基於該些威迫及利誘,被告人才同意在進行錄影會面期間不找法律代表的指控。基於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任何警員曾威逼利誘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會面期間不要找法律代表。一名被告人在一宗案件於警方調查及錄取口供期間聘請法律代表,並不一定代表他就另一宗案件一定會聘請法律代表。被告人是清晰知道他有聘請法律代表的權利,他在錄影會面起初的階段已經清晰表明他不需要法律代表。本席不認為辯方所提出的論據成立。 48.辯方亦強調當時在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作出拘捕搶劫罪及施行警誡前,警方掌握的資料已經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涉及盜竊RZ1817,即有人看到被告人和另一名人士於RZ1817被盜後一天在某一個地方駕駛該車輛,但控方證人一卻沒有就盜竊車輛或串謀盜竊車輛罪向被告人作出警誡;更甚是在錄影會面期間,當被告人提及是「肥強」盜取了RZ1817時,控方證人一亦沒有再向被告人警誡他涉及盜竊該輛車,因此控方證人一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即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 49.本席認為警員針對被告人的調查方向由始至終並沒有改變,即他們有資料顯示搶劫金舖的人士曾乘坐RZ1817,RZ1817是一輛失車,及有人看到被告人和另一名人士於RZ1817被盜後一天在沙江圍駕駛RZ1817,他們是懷疑被告人涉及搶劫金鋪的案件。整個錄影會面的問題亦是圍繞被告人是否對該宗搶劫罪知情,控方證人一在錄影會面起初把控方掌握該宗搶劫案的案情清晰地向被告人講解,包括劫匪曾乘坐RZ1817,RZ1817是一輛失車,及被告人較早前在警誡下的回應。被告人必然清楚知道控方的調查方向,及他是知道他有權在錄影會面期間不回答任何問題。控方證人一於進行錄影會面時就他對被告人作出的調查及發問並沒有根本性的改變。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就串謀盜竊罪或盜竊罪向被告人作出警誡才查問他有任何對被告人不公平的地方。 5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假若被告人有作出該口頭招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本席亦裁定沒有任何理由或情況可以讓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該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可以呈堂,而臨時證物PP4至PP10成為正式證物P4-P10。 普通事項的證據分析及評估 51.本席謹記在普通事項,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任何不利的猜測。 53.假若本席須就本案作出任何推論,該推論必須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54.基於辯方指被告人沒有作出口頭招認,本席需考慮被告人事實上是否有作出該招認,若本席肯定被告人有作出該口頭招認,則需考慮該口頭招認的內容是否屬實。就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需考慮內容是否屬實及給予多少比重。 55.就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盜竊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是否和「肥強」及「阿斌」達成協議盜竊車輛,及他們於達成協議之時,被告人的意圖是他和「肥強」及「阿斌」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在考慮該協議是否屬不誠實時,本席會謹記R v Ghosh一案的相關指引,即 (一) 按一名合理而誠實的人士所持有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屬於不誠實,及 (二) 按這個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是否必然已經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 56.本席已經考慮控辯雙方於結案陳詞中的所有內容。 57.基於在特別事項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於普通事項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所有的證供。 58.辯方提出當控方證人一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時,並沒有向被告人提及該搶劫罪疑犯曾使用任何交通工具,然而被告人卻招認他要求「肥強」替他搞一部車回來,然後交給「阿斌」。辯方強調被告人答非所問,因此質疑被告人根本沒有作出該招認。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被告人在該招認中亦提及他從新聞知道有人於搶劫案中使用那部他交給「阿斌」的車輛,並表示他和搶劫罪無關。由此可見被告人並非如辯方所指答非所問。 59.本席肯定被告人有作出相關口頭招認,即「我搵人搞架車返嚟跟住交俾『阿斌』,我都係之後喺新聞知道攞嚟做老笠嘅,唔關我事。」。 60.就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關於他在口頭招認提及搞一部車回來交給「阿斌」的意思是什麼,他提供了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61.明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兩個版本存在衝突。控方的立場是希望法庭能採納被告人第一個版本,因第一個版本吻合他口頭招認的說法。控方亦希望法庭就被告人於第二個版本中他知悉車輛是「肥強」盜取回來這個招認給予絕對比重。 62.本席同意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所提及的第二個版本並不合乎邏輯,若然「肥強」要求被告人找一部車回來交給「阿斌」,那麼為何會是「肥強」自己去偷車而不是被告人去找一部車輛交給「阿斌」?本席完全同意控方證人一所指被告人當時是說謊,本席甚至相信他是在敷衍甚至誤導控方證人一,但控方證人一亦同意他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人那一個版本是真,他亦沒有就被告人所說作進一步澄清。 63.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就他是否知悉RZ1817是一部失車,或「肥強」是用甚麼方式把RZ1817弄到手,在不同的階段曾作出否認及招認,當被告人表示他不知道RZ1817是失車後,他在下一個問題的答案便稱是「肥強」盜取RZ1817。在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澄清他那個版本是真,特別是他對RZ1817這部車輛是如何得來的認知,及沒有其他客觀證供去評估或測試被告人在錄影內所說的開脫及招認的真實性,本席認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是含糊不清的,亦因如此本席不能給予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任何比重。 64.就被告人所作出的口頭招認,本席有慎重考慮被告人所說的「搞架車番黎」是否必然需使用不誠實或不合法的方式或意圖。「搞」這個字如果用於不同場合,可以引伸不同的解釋,例如「搵人搞你」可以代表使用非法手段騷擾他人,但一般處理事務也可以使用這個「搞」字,例如「我有嘢搞」。同樣,「搞架車返嚟」可以使用非法形式,例如盜竊;亦可以使用合法形式,例如租賃或向朋友借取。縱使把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推往最高層次,本席亦不能肯定被告人指他搵「肥強」搞架車返嚟交俾「阿斌」,必然代表他們三人已經協議使用不誠實/不合法方式把車輛弄到手,及被告人意圖把該協議付諸實行時,必然知道該協議是一個不誠實的協議。 65.基於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