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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5/2022
[2024] HKDC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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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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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鴻谷先生,由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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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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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控方案情指出,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在2020年9月10日約中午時份,到達青衣長輝路海暉五場辦公室留下電話字條,要求與該公司老闆聯絡,其後職員報警。警員接手處理,並喬裝為該公司職員與第一被告電話聯絡,期間第一被告聲稱為黑社會成員,並勒索每月收取保護費3萬元,否則對方不用開工。雙方其後相約在9月24日見面,第一及第二被告到場,喬裝警員把金錢交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接過後,警員表露身分,並拘捕兩名被告。
3.由於第一被告已於2022年6月29日死亡,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
4.辯方主要指出,在上述9月10日現場無法可辨認出是第二被告,而在9月24日當天亦無足夠證據可推斷第二被告必然知悉第一被告與警員之前及現場的對話,第二被告亦沒有參與其中,亦無作出任何協助勒索的行為,況且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更承認此勒索與其他人士無關等等。
5.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MFI-2):
(i) 在本案的有關時間,海暉物流公司負責管理位於青衣長輝路的海暉五場及其5個水位(Berths),海暉五場的平面圖為P1;
(ii) X先生是海暉物流公司場地主管;
(iii) 港太物流有限公司租用了海暉五場的5號水位,而Y先生受僱於港太物流有限公司,職位為工人判頭,負責5號水位的一切上落貨事宜;
(iv) 2020年9月10日,Y先生把將寫有「5308 2676」的字條交給警方作調查之用,該字條為P2;
(v) 該字條後來被送交警察鑑證科進行指模檢驗及分析,經指模鑑證專家檢驗後,確認字條上有兩個屬於第一被告姆指的指紋及一個屬於Y先生的指紋,指紋檢驗報告為P3;
(vi) 由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發出關於電話號碼5308 2676於2020年9月份的通話紀錄為P4;
(vii) 由Future Power International Ltd發出有關電話號碼6419 4384於2020年9月份的通話紀錄為P5;
(viii) DPC 15275於2020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海暉五場及附近涉案位置,拍攝了現場環境及涉案車輛及證物照片共32張,為P6(1)-(32);
(ix) 202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DPC 15275在青衣警署內拍攝了第一被告被捕時的衣着照片共5張,為P7(1)-(5);202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DPC 15275在葵涌警署內拍攝了涉案證物照片24張,為P7(6)-(29);
(x) 2020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DPC 15032在男子A(梁偉豪)見證下搜查一輛車牌為WU 9228的黑色七人車,並從車內撿獲包括一部黑色Nokia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5308 2676,該手提電話連Sim卡為P8;
(xi) 在本案有關時間,該手提電話來電顯示「貓5號位」所儲存電話號碼為6419 4384;
(xii) 海暉五場安裝有閉路電視攝錄系統,該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錄影顯示日期及時間拍攝錄像時的真實及準確時間。該閉路電視系統於202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由鏡頭1、7及10所拍攝的錄像及於2020年9月24日下午2時25分至3時40分由鏡頭1及7所拍攝的錄像數碼光碟的分別為P9及P10,警方從P9擷獵取了共37幅截圖為P9A(1)-(37),警方從P10擷取了14幅截圖為P10A(1)-(14);
(xiii) 第二被告承認上述文件證物的內容準確,及承認上述非文件證物被撿取後,在證據上的連貫性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xiv) 第二被告承認於2020年9月24日在被拘捕現場的身分;
(xv) 2020年9月24日1535時,警員14569於青衣貨櫃碼頭5號水位,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勒索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罪名及施行警誡。經警誡後,第一被告講「我都係唔夠錢使,我先會勒索貨櫃場5號位3萬蚊啫,同埋我有講過自己係『荃勝』嘅,單勒索唔關其他人事㗎」。
6.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作供,包括該場地主管及判頭,以及喬裝警員作供。第二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7.由於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各人的證人供詞雙方均同意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11 - P17)。
PW1 X
8.他在2020年9月24日的證人供詞為P11,當中他主要講述是海暉物流公司的場地主管,當日(即2020年9月10日)為青衣長輝路海暉五場的主管,約中午12時30分在有黑色車輛WV 8721駛入海暉五場,三名男子下車,年約均30至40歲,兩個身穿黑色上衣,一個穿白色上衣,到其辦公室窗口找5號水位負責人,並要求幫他將字條交給負責人,上面寫有電話號碼,當時他拒絕,對方亦取回字條及離開。在庭上,他確認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出該三名男子,尤其截圖相片P9(22)。
PW2 Y
9.他在2020年9月24日的證人供詞為P12,當中他主要講述他當時是海暉五場5號水位的工人判頭。在2020年9月10日中午約12時30分左右,他看見黑色私家車WV 8721駛入5號水位位置,三名男子年約均30至40歲下車,兩名身穿黑色上衣,一名穿白色上衣。穿白色上衣男子找他老闆,並把有電話號碼的字條交給他轉交老闆,上有號碼5308 2676,然後他們離開。他隨即報警處理,並把該字條交予警方。
10.到9月24日下午約3時,他與喬裝警員PW3閒談間再有相同黑色私家車WV 8721駛入,兩名男子下車,其後他看見PW3將白色信封交予對方,然後說「差人,咪喐」。他表明在9月10日收到字條後,擔心對方會打他,但他不肯定再出現的兩名男字是否就是先前在9月10日出現過的人士,因為對方戴口罩,認不出他們的面貌。在庭上,就9月10日片段中截圖相片P9(20),他不肯定是否是後來在9月24日再出現的人士。
PW3 偵緝警長51838郭妙
11.他在2020年10月13日證人供詞為P13,當中他主要講述在2020年9月10日收到報案,有關海暉五場5號場有人「收陀地」,同日下午到該處調查,並曾觀看閉路電視,留意有私家車WV 8721及三名男子到場。他亦用電話6419 4384喬裝為職員,與該5308 2676聯絡,電話中對方表示是「荃勝」浩然,要求收取每月3萬元「陀地」費,以保護5號位,否則不用開工。
12.隨後雙方繼續聯絡,相約在9月24日下午到來收取款項。D1及D2乘坐WV 8721到來,PW3向D1出示信封內有記認紙幣,並問對方如果再有人「收陀地」咁點,第一被告說「如果有就話我哋浩然呢邊收」,到時搵番佢哋。D1接過信封,PW3大聲說「差人,咪喐」,並拘捕D1及D2。D2全程沒有出聲,只跟在D1身旁,期間PW3也曾致電5308 2676,但D1及D2身上沒有電話響,相信電話應在另一七人車WU 9228上,該車當時也曾駛近,在致電時在該車上有黑色Nokia手機顯示其來電6419 4384儲存為「貓5號位」,該司機亦被拘捕。
13.在庭上,他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並在截圖P10A(7)指出上方遠處兩名穿黑色T裇男子為D1及D2,當他與D1對話期間,D1約相距一米,而D2約一至一點五米。現場是正常空曠地方,沒有特別嘈吵聲音,附近在20米外才有人搬貨,也不特別嘈吵。就拘捕人士是否涉及在9月10日也曾出現,他表示片段顯示三名男子均戴口罩,辨別不到他們的身分。
14.其餘四名警務人員的證供均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包括:
(i) DPC 14569在2020年9月26日的證人供詞P14,當中他主要講述在2020年9月24日下午時分到達海暉五場,約1530時得悉黑色私家車WV 8721進入車場,兩名男子下車,並接觸PW3,他後來協助PW3控制及拘捕D1。D1在警誡下說「我都係唔夠錢使,我先至會勒索海暉貨櫃場5號位3萬蚊啫,同埋我有講過自己係『荃勝』嘅,單勒索唔關其他人事㗎」;
(ii) DPC 3060在2020年10月20日的證人供詞P15,當中他主要講述在2020年9月24日下午約1520時,看見黑色私家車WV 8721駛進海暉五場,D1坐在司機位,D2在前座乘客位。其後約1526時,亦看見黑色七人車WU 9228駛到海暉五場內。D1其後把兩部手提電話交予WU 9228司機梁偉豪,然後返回WV 8721駛進場內。約1530時,D1及D2接觸PW3,他上前協助控制D2,並拘捕他。警誡下,D2無任何說話;
(iii) DPC 15032在2020年9月26日的證人供詞P16,當中他主要講述,當日他約在1536時看見黑色私家車WU 9229正駛往海暉五場方向截停對方,在車內軚盤對上位置有黑色Nokia電話,PW3致電5308 2676,該電話響起並顯示「貓5號位」,他隨後拘捕D3。經警誡下,D3講「阿Sir,阿堅叫我落嚟陪佢飲茶,佢入去做咩嘢我唔知」;
(iv) 警署警長黃家傑於2020年12月7日的證人供詞P17,當中他講述有關三合會方面的認知,並以專家身分作供,其專家身分辯方並不爭議。他特別指出,有關「荃勝」是指荃灣「和勝和」,即活躍於荃灣區的三合會;浩然即一名已知「和勝和」的成員;「陀地」則是三合會述語,「收陀地」意思即是以三合會身分收取保護費;「搞」及「睇」則表示滋擾及提供保護的意思。
15.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證供分析和裁斷
1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二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7.在本案中,誠如控方陳詞所指出,在2020年9月10日出現在海暉五場辦公室,並把寫有「5308 2676」的字條交給Y先生的便是D1(第一被告),這可從字條上兩個屬於第一被告的指紋而得知。其後,PW3致電該電話,對方自稱為「荃勝」浩然,並要求PW3每月交出3萬元保護費,否則不用開工。而其後PW3與對方繼續接觸,繼而相約在9月24日出現,D1表明就是電話中的阿軒。從這些背景證供而言,毫無疑問,D1確實曾以恫嚇方式向PW3提出不當要求,交出保護費每月3萬元,第一被告顯然是勒索PW3。
18.但如上文所述,D1已於早前離世,餘下須處理的只是第二被告,究竟第二被告是否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參與此勒索PW3的行為。在此方面,控方特別指出:
(i) 在2020年9月24日當天,D1把WV 9721駛入海暉五場,而D2在車內,D1其後把電話號碼為5308 2676交予另一車輛人士,以防萬一,D2顯然知情,卻仍陪同D1進來;
(ii) 當PW3與D1對話,並問D1「若有人再收陀地,咁點呀?」,D1即向PW3交代「如果有,就話我哋浩然呢面收,到時搵番佢哋」。控方指D2當時在場,距離約1.5米,D2不可能不知悉這番對話,但仍留在其中,沒有離開;
(iii) PW3隨後交了有記認的紙幣在內的信封交予D1,D2仍陪同在旁,顯然他是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而參與其中的。
19.代表第二被告的梁大律師則特別指出:
(i) 並無任何足夠證據顯示在2020年9月10日所出現的男子包括第二被告(D2);
(ii) 其後,PW3即或曾與D1有所對話,甚或相約在9月24日交收,同樣地沒有足夠證據顯明D2就這些對話已知情;
(iii) 即使在2020年9月24日,D2曾乘坐D1所駕駛車輛進入該處,甚至也曾知悉D1把電話交予另一人,但這也不能說明D2必然知悉該部就是勒索中所使用的電話以及為何有電話交予另一人等等;
(iv) 即使PW3與第一被告對話時,第二被告相距約1.5米,不能因此就說第二被告必然知悉所有對話內容,更不用說必然知悉其背景等等;
(v)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看來D2其實也不止1.5米,如截圖P10A(7),該相片其實更看不見PW3實質的位置;
(vi) 況且現場空曠,也有人在附近工作,第二被告是否肯定能知悉所有PW3與第一被告的對話,實在存有疑問;
(vii) PW3也表明第二被告只在背後,沒有出過任何聲音;
(viii) 控方雖指第二被告並無選擇離開,但同樣地第二被告也從來沒有做過任何協助甚或助威的行為;
(ix)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更已表明自己進行勒索的原因及與其他人士無關;
(x) 從所有現場證供而言,不足以必然推斷第二被告曾知悉此勒索而參與其中。
本席的考慮
20.就上述所有環境證供而言:
(i) 第一被告必然曾作出勒索,並與PW3對話,繼而相約在2020年9月24日交收;
(ii) 但確實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在9月10日曾參與其中,亦難以證明第二被告期間也曾知悉PW3與第一被告的對話;
(iii) 第二被告在9月24日當日陪同第一被告乘車前來確實非常可疑,但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尤其在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確實不能完全肯定第二被告必然在場知悉所有PW3與第一被告的對話;
(iv) 即使第二被告可能也聽到,但第二被告確實在場也並無任何協助或助威或以行動來參與勒索的其他任何行為;
(v) 單憑第二被告出現在該處,如上文所述,確實非常可疑,但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未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第二被告必然知悉勒索而參與其中。
21.因此,總括而言,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曾干犯此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此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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