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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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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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3/2022 [2024] HKDC 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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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控方案情指出,受害人李女士在員工休息室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繼而用熱水淋向李女士,致使她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二級燙傷及需留院11天,期間亦需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對方先用水淋他,他才用熱水淋向她。 3.被告辯稱,其回應及會面紀錄均並不自願,而他根本不知道盤內的是熱水,並無意圖嚴重傷害對方。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1):
5.上述醫療報告主要指出:
6.控方傳召共4名證人作供,包括受害人及其同事,以及兩名警員。被告選擇在特別及一般事項上作供。 證供撮要 PW1 李帝妹 7.她講述在2021年9月7日早上約0710時,她和徐月(PW2)及被告在清水灣半島8座地下的員工休息室工作。她已在該處工作了10年。約到0715時左右,她用一個膠盤(P12)洗杯後,將膠盤內的凍水倒到員工室內的坑渠位[相片P2(9)],但被告則指水彈到他,PW1否認,於是雙方起了爭執。 8.她之後將電水煲[相片冊P2(3)左邊第二個]內的熱水倒入該膠盤,約半滿,亦有熱水蒸氣冒出來。該膠盤則是放在相片P2(5)較矮的檯上,她在相中標記位置「X」(P11)。然後,她再用一個水勺把凍水加入電水煲,但被告卻走到她面前,舉高雙手,將手指上的水彈向她,並向她說「如果妳咁都話冇彈到,我而家都可以話冇彈到妳」。 9.PW1於是用水勺的凍水潑回被告,但被告卻突然將該膠盤內的熱水在她右邊由頭淋落去。她在相片P10以位置「X」及圓圈標記她和被告當時的相對位置,而後來被淋熱水的位置則以三角形標記在P10上。 10.她隨後致電清潔部「大家姐」,後來再被送往醫院,留院11日,並獲3個月病假。病假後她可做回清潔工作,但她現時仍感到皮膚痕癢,右邊大腿約有兩吋乘兩吋疤痕。而她亦說只有小三教育程度。 11.盤問間,她說知悉被告是管工,別人叫他做「大佬」。她同意被告與她及徐月(PW2)的關係不錯,被告也有請過她飲茶。她以往曾離職,但不是因與別人爭執,而是丈夫有病,她離開了約3年才回來再工作。至於被指以往在吃飯時與被告碰撞過,她已記不起來。她不同意是在相片冊P2(6)有銀色蓋住的藍色桶附近向坑渠倒水。她也不同意曾用盤內的熱水使用較少的水勺[類似證物D1(2)]先潑向被告,被告才用盤內剩餘少量的水倒向她。她也不同意該膠盤並非P12,而是較小的如證物D1(2)。 PW2徐月 12.她講述在2021年9月7日約早上0715時,她在員工室內的水龍頭裝水,被告亦在那裡洗手。PW1當時向坑渠倒水,被告說水彈到他,二人發生爭執,她當時則去了換衫。出來時,卻看見被告將盤水淋向PW1。她亦指之前亦看見PW1如常每天將電水煲內隔夜的水倒出來,但她不同意是用P12那個盤。但熱水則是從相片冊P2(3)左邊第二個電水煲倒出來的,而熱水盤是放在相片冊P2(5)筲箕的位置。 13.盤問間,她同意PW1倒水時,與坑渠位有少少距離,但PW1並非是用水勺潑向坑渠,而是用盤將水倒向坑渠位。她說之後聽到PW1叫好痛,她亦對被告說「你淋嗰啲係熱水」。她也在相片冊分別標示PW1倒水及被淋水的位置(P13)。 PW3 PC 19995 14.他講述當天約0739時到達現場。經調查後,約在0805時拘捕被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告在警誡下說「係個女人用啲水淋我先,我先用熱水淋番佢」。他其後亦在員工休息室撿取一個膠盤作為證物(P12)。 15.他回到將軍澳警署後,首先向值日官匯報案情,然後在報案室一房間內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14)。被告在通知書上簽名,被告並無特別要求。他再向被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在記事冊上(P15),被告亦寫下聲明及簽署(P15第92頁),然後他把補錄警誡口供副本交給被告,被告亦在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名(P16)。 16.盤問間,他不同意在現場看見被告便立即說「你唔使做喇,你跟我上車」。警員同意到場向被告及PW2調查發生甚麼事,但調查情況他沒有記錄在其證人供詞中。而在車上,他也沒有問過被告發生甚麼事,也沒有在車上抄寫記事冊。他沒發現被告聽覺有任何問題。他亦不同意通知書或認收書等,只是後來被告再次到警署時才簽署的。 PW4 PC 19664 17.他講述當天曾到過現場拍攝相片,然後到威爾斯醫院找被告,但得知被告仍在治療中,無法作調查。後來,下午約4時54分,他從值日官提取被告錄取口供。他在1703時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17),讓被告閱讀後,被告亦有簽署。他然後再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P18),他確認會面紀錄的問題及答案均是準確的,然後也有向被告發出文件複本認收書(P19),被告亦有簽名作實。 18.盤問間,他同意其後有找過被告到警署提取文件,但他不同意上述通知書、會面紀錄及認收書均只是後來被告再到警署時,才叫他簽署的。 被告的會面紀錄(P18) 19.被告的會面紀錄(P18)在2021年9月7日下午5時04分至6時25分進行,當中他被問及在警誡下他說「你講個女人用啲水淋我先,我先用熱水淋番佢是甚麼意思」,他則主要回答當時在休息室洗手,突然有水彈到及弄濕他的腳,對方否認,互相嘈交,「我嬲,見到檯上高有盤水,咪淋番佢」。對方彈到他的是凍水,而他則不知他拿起檯上那盤水是甚麼水,他不知是熱水,只隨手拿起來淋對方。他亦不知那盤水怎樣出現,不知誰放在該處。他亦沒看見過PW1從電水煲倒熱水進黃色盤內。他在該處工作已3年多,他只看見盤水放在電磁爐隔鄰檯上(問答1至18)。 被告的證供 20.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現年69歲,自1981年從內地來港,他講述只在1988年因沒有保存僱傭紀錄而干犯《入境條例》被罰款,自此沒再干犯過任何其他刑事罪行。他現在沒有工作,只倚賴老人津貼維生。他曾患有鼻咽癌,以致左耳耳聾,右耳只餘少許聽力,需配帶助聽器,才能聽到聲音,眼睛也看不清楚,也常沒有口水,只能進食流質食物。 21.他當天早上約8時許行出員工休息室時,PW3看見他便立即說「唔使做喇,跟我上車」。然後他便被帶上警車,PW3問他發生甚麼事,他便說因對方倒水彈到他,他便用手指彈水給對方(即PW1),然後也說沒有,對方便用水勺把盤內的水潑向他,他隨即便拿起該膠盤剩餘少量的水淋向對方。後來,PW2問他有沒有藥水,他才知道PW1受傷,但警員卻沒有理會,更說「你冇受傷,她有受傷」。當時他已向警員講述他曾接受化療、電療,聽力不好,眼也看不清,但警員只顧在紙張上抄寫,然後叫他簽署。警員從沒拘捕或警誡過他。他更說通知書P14及認收書P16上的簽署不是他的。 22.後來,約到晚上10時左右,PW4才與他進行會面紀錄。他也表明不知道該盤內的是熱水,他也把案情告訴他。就會面紀錄P18,他說簽名好像是他的,但當時批准他擔保離開後,沒有給過他任何文件,只是後來警員再找他回警署,才叫他再作多番簽署。 23.盤問間,就P15記事冊上的聲明,他不清楚是否他所寫的,但會面紀錄P18上的聲明則不是他寫的,內容及對答亦沒有發生過。 24.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他首先採納其特別事項上的證供,繼而講述當時他任職清潔科文,當天早上約7時許在該員工休息室內正要洗手,PW2正給他水時,PW1約在兩米遠處突然向他的方向潑水過來,弄濕了他的腳,他便說「有冇搞錯」,但PW1竟說沒有,他便行近對方,用手指彈水給對方,然後亦說沒有。PW1卻用水勺向他潑水,他便立即拿起該盤剩餘少許的水淋向PW1,對方便叫了一聲。後來,PW2再問他有沒有藥水,又說要致電給「大家姐」,她們便行了出去。他於是也離開,打算開工。警員約在8時到達,看見他便立場叫他停工,跟他上車。 25.他指出,PW1用的水勺類同證物D1(2)。他在D2相片亦畫出他及PW1、PW2的相對位置。而該膠盤則並非P12,而是類同D1(1)的膠盤,當時只剩約五分一水深。他不知道是冷水還是熱水。他沒想過會使她受傷,以往也對她很好,不會明知是熱水還拿來淋她,只知當時對方用甚麼潑他,他一樣用同樣的水淋她。他當日亦看不見有任何熱水氣冒出,亦沒看見她把熱水倒進膠盤。 26.盤問間,他同意平日有看見過她倒熱水進盤內,用來洗杯。但當時不理對方用甚麼,是鏹水或是漂白水,她用甚麼就用相同的潑回她。他當時因很嬲怒,不足一秒內作出反應。他更說看不見有熱氣,水溫最多60度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2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8.首先,在特別事項上,馬大律師特別質疑PW3的證供含糊及不可信,例如,他聲稱在現場把P12膠盤帶回警署,在早上0830時已在警署發出通知書,同意事實第6段卻指出,PW4在同日1000時於員工室拍攝現場環境及證物共9張照片(包括P12)。因此,PW3不可能在0830時已把P12膠盤帶回警署。 29.其次是按被告的實際身體情況,他不可能向PW3作出那樣精準的回應。而就PW4方面,他確實也同意曾著被告回警署取回文件及有所簽署。 30.反觀被告的證供,馬大律師指出他的證供堅定清晰,因其年老,視力欠佳,左耳耳聾,右耳要戴助聽器,根本不能完全聽清楚警員對他所說的,完全不出奇。 本席的考慮 31.就兩名警員的證供,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他們分別作供的情況及回答問題的內容。他們分別的證供其實非常清晰及肯定,沒有誇大或隱瞞。他們也非常詳盡地把被告從被拘捕到帶回警署、進行記事冊紀錄及會面紀錄等的情況,均細緻清晰地交代及作出相關清楚及準確的紀錄,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之處。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2.就馬大律師特別就PW3說曾把膠盤帶回警署,因此PW4不可能同日1000時仍能在現場拍涉到該膠盤(P12)。可是,即或同意事實表明同日1000時,偵緝警員19644(PW4)於員工室拍攝現場環境及證物9張照片,表面上看來是說他在1000時在現場拍攝了包括P2(1 - 2)該兩個膠盤。可是,若參照其餘7張現場相片P2(3 - 9),確完全看不見P2(1 - 2)那個膠盤。況且,P2(1 - 2)相片看來其背景包括偏藍色的地板,與現場亦不相同。PW4作證亦從未說過膠盤(P12)是在現場拍攝的。 33.因此,總的來說,相關的同意事實或有不清晰之處,尤其與其他背景事實也不符。但無論如何,即使說PW3在現場撿取此膠盤的時間或資料有誤,也看不出他何故要刻意虛構或誤導這方面的證供。即或是這部分有所失誤,根本亦不影響PW3其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等等。 34.至於PW4雖坦然曾說有叫被告回警署拿取文件及簽署,但他已清楚否認是叫被告回來簽署會面紀錄、通知書或認收書等等。事實上,若指PW4特別虛構通知書、會面紀錄及認收書等簽署的時間,實難以想像。被告更說連會面紀錄的內容也全屬PW4自己編寫,這更難以理解及相信。尤其,會面紀錄中表明被告不知淋的是熱水。若這不是被告當時自願的回覆,PW4又有何理由會如此編寫呢?PW4其證供清晰肯定,他已如實交代接觸被告及進行會面紀錄的所有情況。 35.反觀被告的證供,卻有相當多方面矛盾及有違常理之處,這包括指稱PW3不由分說已立即叫他上車,不用開工,在車上只寫在紙張上面,又叫他簽署,卻不是寫在記事冊上。而通知書(P14)及認收書(P16)的簽署,被告也說不是他的,更難以相信。至於被告指出,後來只到晚上10時,PW4才與他會面,這完全與P18會面紀錄的時間在下午5至6時等完全不相符。至於其對答內容,被告更說完全沒有發生。但如上文所述,PW4又何故及何需如此詳盡及虛構地寫出會面紀錄的內容呢?就連P18上的聲明,被告也說不是他所寫的,這更難以致信。顯然,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並非事實,難以接納其證供。 36.因此,如上文件所述,本席裁定就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記事冊及會面紀錄等,均是被告自願作出,亦沒有任何其他理由須予酌情剔除。 37.至於PW1及PW2的證供,馬大律師特別指出,PW1聲稱所載熱水的盤是P12,但PW2卻說不是。但明顯地,當時PW2的注意力也並非是那個盤,而是所淋的是如她所知道是載有熱水的。其次是,馬大律師也指出,若如PW1所述,所倒出來的隔晚已煲好的熱水,一晚過後,水溫應已減至約60度,也不會有熱氣冒出來。可是,明顯地就水溫而言,也只是個臆測,並無任何實際證供予以支持。 38.辯方進一步亦指,PW1並沒有先把熱水煲的水倒在盤內,才與被告爭辯,而應是如常已先把水倒出來,後來才與被告有所爭論的。就此說法,PW1的證供在這方面確實有不清晰之處,尤其她只有小三教育程度,在庭上表達時不能完全清楚地描述,可以完全理解。但就時序而言,若被告已開始與PW1有所爭辯,一連串的行動可反映出看來並非在爭執期間,PW1此時才把熱水倒到盤中,而應是在較早前她已把熱水倒在盤內。爭辯期間,PW1正把冷水放回電水煲,被告才與PW1起爭執。PW1也承認有把水潑向被告,但顯然這些並非如被告所說是盤內的熱水,否則被告早已發聲或被熱水弄痛等等。但接著被告便立即把盛載了熱水的膠盤直接淋向PW1,致使她受傷。 39.就被告的證供而言,他核心的說法是指PW1用甚麼水潑他,他立即照用那些水潑向PW1。可是,正如上文所述,已知的事實是,PW1確實被熱水淋傷。若說PW1先把熱水潑向被告,被告不可能完全不說熱或痛,可見被告根本不是說出事實,其證供不應予以接納。 40.可是在本案中,更關鍵的是,究竟被告知否盤內的是熱水,而意圖用熱水直接淋向PW1,致使她受嚴重身體傷害呢?在其警誡下的回應,因PW1用熱水淋他,他才用熱水淋向PW1。但其會面紀錄卻又說不知道膠盤內的是熱水。從所有背景證供看來,雖則被告已在該處工作一段時間,也知道日常PW1會把熱水倒出來,盛在膠盤內作洗濯,但當時在激烈爭辯間,被告顯然只是不由分說,不理會盤內是否是熱水,而立即作出反應用來淋向PW1。 41.在這特殊的背景下,就被告是否明知是熱水而蓄意淋向PW1,致使她受嚴重傷害這議題上,實在是有所疑問的。但毫無疑問的是,被告必然知悉其行為完全會致使PW1受傷,但仍然進行。因此,這只是魯莽而行的情況。 42.就上述分析而言,這不足以構成違反第17(a)條的意圖,而只是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屬於魯莽的意圖及作為。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第17(a)條的控罪,但卻可證實被告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情況。 43.因此,本席裁定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被告卻被裁定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而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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